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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年来我国毒品犯罪立法之演进
发布日期:2011-07-27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 要: 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的三十年里,我国先后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惩治和预防毒品犯罪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毒品犯罪的发展态势, 1979年《刑法》实施后,毒品犯罪的种类越来越多,惩治毒品犯罪的法网日趋严密。毒品一直是三十年间毒品犯罪立法所确立的主要犯罪对象之一,毒品的内涵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再到完善的过程。在犯罪主体上,经历了从单纯地自然人到自然人与单位均能构成毒品犯罪的演变过程。同时,对毒品犯罪规定了较其他犯罪更为严厉的刑罚,体现了从严惩处和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
关键词:毒品犯罪;立法演进;三十年  

如何有效发挥刑法在毒品犯罪惩治和预防中的作用是我们在面对毒品犯罪高发态势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今年是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三十周年,三十年来,我国始终坚持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方针,先后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惩治和预防毒品犯罪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禁毒立法上“以《刑法》为主线,同时辅之以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形成了互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①。回顾三十年来我国毒品犯罪立法的演进过程,总结其中的宝贵经验,对于我们在新形势下深入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和促进我国禁毒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从而有效惩治和预防毒品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三十年来我国毒品犯罪立法概览
关于立法的内涵,英国学者认为,立法(Legisla2tion)是指“通过具有特别法律制度赋予的有效地公布法律的权力和权威的人或机构的意志制定或修改法律的过程。这一词亦指立法过程中所产生的结果,即所制定的法律本身”②。美国学者认为,“立法是指国家机关为了规范社会行为,而制定法律规范的活动。通常用于表明代议机关制定法律和立法程序的活动”③。笔者认为,立法首先指的是一种专门活动,根据我国《立法法》第2条的规定,这种活动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其次,从静态的角度看,立法同时也可以指立法活动的产物或对象,即法律规范文本及内容,在我国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文本及其具体规定等。当我们在专门活动这一意义上理解立法时,往往离不开对作为法律规范文本意义上的立法的分析,反之亦然,二者是密不可分的,他们共同反映立法的自身特点。所以,三十年来我国毒品犯罪立法就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历次毒品犯罪立法活动;二是历次毒品犯罪立法活动的产物或者其针对的对象,以及关于毒品犯罪的具体规定。
(一) 1979年《刑法》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 ,这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其中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该法第171条规定:“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贩毒罪法定刑的修改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受国际国内因素的影响,毒品犯罪在我国死灰复燃且愈演愈烈,成为一个不得不重视的严重社会问题。然而,由于1979__年《刑法》是在“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下制定的,对毒品犯罪的发展趋势预测不足,以致于仅有的一条处刑较轻的规定难以应对毒品犯罪的新形势。为此,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1979年《刑法》第171条的贩毒罪的处刑规定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从而将贩卖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到了死刑。
(三) 1987年《海关法》对走私毒品行为及单位刑事责任的规定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④ 根据1987年《海关法》第47条规定,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武器、伪造货币进出境的,以牟利、传播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的,或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是走私罪。同时1987年《海关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这在立法上“第一次突破了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的成规⋯⋯为依法惩治以单位名义走私毒品的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⑤。
(四)《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毒品犯罪的规定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是新中国第一部详备规定毒品犯罪及其刑罚的单行刑事法律”⑥。《关于禁毒的决定》“为我国严厉惩治毒品犯罪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⑦,“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毒品犯罪的专门立法,标志着我国禁毒立法的一个重大转折”,被理论界誉为“我国禁毒立法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里程碑”⑧。《关于禁毒的决定》包含有以下毒品犯罪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二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四条第一款) ;窝藏毒品、毒赃罪(第四条第一款) ;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第四条第一款) ;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第五条第一款)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六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七条第一款) ;强迫他人吸毒罪(第七条第二款) ;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第九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十条第二款) 。
(五) 1997年《刑法》对毒品犯罪立法的全面修订与完善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1979年《刑法》作了修订, 1997年《刑法》“将《关于禁毒的决定》的主要内容全部吸收入律,同时在总结近年来禁毒斗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系列新的规定,从而使我国对于禁毒的刑事立法臻于完善”⑨。该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题,用11个条文对毒品犯罪作了规定,共包含12个罪名,内容涉及到毒品的生产、经营、运输、消费等各个环节。
(六)《禁毒法》对既有毒品犯罪立法的进一步确认
随着我国禁毒工作的不断深入,“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统领禁毒工作全局的禁毒基本法律越来越必要和迫切”⑩。为了有效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维护社会秩序,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 。《禁毒法》“是根据当前禁毒工作实际需要,总结多年来禁毒工作实践经验制定的一部全面综合规范禁毒工作的法律”⑾,它的颁布实施,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禁毒法》共七章71条,除总则和附则之外,还涉及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措施、禁毒国际合作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在该法的第六章,《禁毒法》用12个条文较为详备的规定了各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其中,有9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根据《禁毒法》第59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但这些关于犯罪及刑事责任的规定并未突破__1997年《刑法》所确立的毒品犯罪惩罚范围,这就表明,《禁毒法》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只是对既有毒品犯罪立法的进一步确认,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依然只能以1997 年《刑法》的规定为标准。
二、三十年来毒品犯罪种类的演进
(一) 1979年《刑法》中的毒品犯罪种类
1979年《刑法》关于毒品犯罪的种类集中体现于其第171条的规定,即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理论上一般将其罪名概括为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
(二) 1979年《刑法》之后到1991年之间的毒品犯罪种类
1979年《刑法》第116条、第118 条、第119 条,《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都明确规定,走私毒品的行为应定走私罪。1986年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的,给予拘留、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的毒品犯罪种类
《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的毒品犯罪种类主要包括:第2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4条第一款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4条第一款规定的窝藏毒品、毒赃罪;第4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第5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第6条规定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7条第一款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7条第二款规定的强迫他人吸毒罪;第9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第10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关于禁毒的决定》第3条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从而在我国法律中确立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一罪名,并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及刑事责任,之所以设立本罪,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从而减轻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同时,《关于禁毒的决定》新规定的罪名还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毒赃罪等。
(四) 1997 年《刑法》所确立的现有毒品犯罪种类
1997年《刑法》在其第347条至第355条规定了一系列的毒品犯罪种类,其所确立的毒品犯罪种类即为我国现有的毒品犯罪种类。主要包括:第347条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8条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9条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50条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1条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2条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3条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和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4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5 条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1997年《刑法》关于毒品犯罪种类的规定基本上是对《关于禁毒的决定》的继承,只是增加了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并对原有的窝藏毒品、毒赃罪和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作了调整。
三、三十年来毒品犯罪对象的演进
按照我国刑法学理论通说的观点,“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的人或者具体物”⑿。关于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三十年来有一个逐步演变和范围扩大的过程。(1)依照1979 年《刑法》第171 条的规定,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对象为鸦片、海洛因、吗啡或者其他毒品。这就表明,在当时的情况下,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毒品。而这一状况一直延续到1991年,即《关于禁毒的决定》颁布实施后,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单一的毒品这一状况才得以改变。(2)考察《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毒品犯罪的具体规定可以发现,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已较1979 年《刑法》的规定有很大的扩展。根据《关于禁毒的决定》所确立的毒品犯罪罪名及其具体罪状描述,毒品犯罪的对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毒品。如《关于禁毒的决定》第2条所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第3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均以毒品为犯罪对象,第10条规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也即毒品;第二,与毒品有关的物。主要是指《关于禁毒的决定》第4条规定的毒赃,即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第5条规定的醋酸干、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第6条规定的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第三,特定的人。如《关于禁毒的决定》第4条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对象就是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的犯罪分子,第7条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和强迫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对象即为特定的人。( 3)就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的类型而言, 1997年《刑法》的规定并未突破《关于禁毒的决定》所确立的3 种类型,依然只包括毒品、与毒品有关的物和特定的人,只是在对与毒品有关的物的范围这一问题上, 1997年《刑法》在第352条新增了未经__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作为毒品犯罪的对象。这就说明,现行毒品犯罪立法中关于犯罪对象类型的规定在1991年《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已经定型,之后除了在具体范围上略有增加之外,并没有更多新的规定。从上文对三十年来立法关于毒品犯罪对象的梳理不难发现,毒品一直是30年间毒品犯罪立法所确立的犯罪对象,毒品犯罪的主要犯罪对象就是毒品。这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毒品的内涵界定,梳理三十年来我国毒品犯罪立法的基本情况可以发现:在三十年来的毒品犯罪立法中,毒品的内涵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再到完善的过程。
1. 1979年《刑法》由于规定较为粗疏,有关毒品犯罪的具体规定在条文上的体现只有1条,即1979年《刑法》第171 条的规定,该条只是规定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应受刑罚处罚。可见,关于毒品的内涵, 1979年《刑法》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只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鸦片、海洛因、吗啡属于毒品,同时再规定一个兜底性条款即“其他毒品”。对此,当时的刑法教科书解释道,“其他毒品,包括白面、金丹、唆唆、嘈嗒及其类似或化合配置而成的毒品。在实际上,当前制造鸦片或其他毒品的犯罪活动发生的不多,国内禁止种植毒品,无原料来源也就无法制造。而从国外走私毒品入境至国内倒卖的现象,却时有发生。”⒀很显然, 1979年《刑法》的规定主要是基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我国毒品犯罪的低发情况而做出的,并未充分考虑到后来毒品犯罪的发展趋势。这样的立法方式只是对毒品范围的一个粗略界定,并未对毒品的内涵做出规定,更谈不上对毒品下一个科学的概念。这固然可以为在以后的实践中根据毒品犯罪的发展态势增加毒品的范围,却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
2. 自1979年颁布实施后到1991 年《关于禁毒的决定》通过之前,虽然有过几次关于毒品犯罪的立法活动,但是始终没有关于毒品范围和内涵的界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只是对贩毒罪的法定刑作了修改; 1987年《海关法》也只是对走私毒品行为及单位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也没有关于毒品范围和内涵的规定。
3. 1991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毒品犯罪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该决定在其第1条首次对毒品的内涵从立法上进行了界定,即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就其特征来讲,毒品具有自然属性和和法律属性,自然属性是指毒品本身所具有的物理、化学性状及其对人体所能产生的作用,这种作用具体表现为对人体的毒害性和使人对其产生依赖性。⒁ 所谓依赖性,也叫成瘾性,主要包括生理依赖性和心理依赖性,“成瘾性是毒品的本质特征”⒂,能否使人形成瘾癖是毒品区别于其他药品或者有还物品的重要标准。《关于禁毒的决定》将毒品分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两大类,在具体罗列了部分毒品的范围之后指出毒品必须能够使人形成瘾癖,这就揭示了毒品的本质特征。另外,毒品还必须是属于管制的物品,如果一种物品虽然具有毒害性,能够使人形成瘾癖,如酒精、香烟等,但是只要不属于国家管制范围内的物品,它就不是毒品犯罪中的毒品,这就是毒品的法律属性。从语句结构上来来看,《关于禁毒的决定》明确将“国务院规定管制”和“能够使人形成瘾癖”作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语,分别揭示了毒品的法律属性和自然属性,其科学性值得充分肯定。另外,《关于禁毒的决定》在定义毒品时,采取了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法,在概括时又揭示了毒品的两个基本特征,较之于1979年《刑法》“其他毒品”这一简单的概括,无疑具有更大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技巧。
4. 1997年《刑法》吸收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的大部分内容,同时也继承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的许多有价值的立法方式。关于毒品的定义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1997年《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 、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与《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的毒品定义相比,两者在条文的表述上只有两个细微的差别:其一,在所列举的毒品种类中,这一定义增加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其二,将《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的“国务院规定管制”改成了“国家规定管制”。之所以在毒品种类增加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主要是因为自90年代以来,甲基苯丙胺(冰毒)大量流入我国且呈蔓延之势,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走私、贩卖冰毒案件,而《关于禁毒的决定》并没有关于冰毒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些案件如何适用法律成为一个问题。为此, 1997年《刑法》将冰毒在毒品种类中予以明确列举,“并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冰毒的量刑幅度作了明确规定,立法上将其与海洛因同等对待”⒃。至于将“国务院规定管制”改成“国家规定管__制”,我们认为这样更为合理,这样更能反映毒品的本质特征。
5. 2007年通过的《禁毒法》在其第2条第一款规定了毒品的的定义,但其内容与1997年《刑法》完全一致,只是在其第2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是因为,毒品具有药物的属性,例如,吗啡就是临床上广泛使用的强力麻醉药,对于晚期癌症病人止痛、减轻病痛有重要的作用。国家在对毒品实施管制时,也必须肯定毒品所具有的医疗、教学、科研价值,要做到“不能妨碍医疗、教学、科研活动的正常进行”⒄。因此,《禁毒法》关于毒品定义的规定,是迄今为止我国禁毒立法中最全面、最科学的规定.
四、三十年来毒品犯罪主体的演进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包括自然人和由自然人组成的法律拟制人。1997 年《刑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和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也表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两种。但是,通说认为,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是从1987年《海关法》的颁布实施开始的, 1987年《海关法》作出了单位可以构成走私罪的规定,这一规定在1988年被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正式确定下来,并被后来的有关立法所沿用。这就说明,在1979年《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中,是没有单位的。因此,从1979年《刑法》到1987年《海关法》的颁布实施这一阶段,单位并不是毒品犯罪的主体。
(一)毒品犯罪中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演进
1. 自然人一般主体
关于1979年《刑法》规定的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主体,由于当时的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也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岁的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这一情况同样适用于与毒品有紧密联系的走私罪中。1979年《刑法》的这一基本规定为后来的刑事立法所继承,直至现行的1997年《刑法》关于毒品犯罪自然人一般主体的规定均未有改变。
2.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关于毒品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其中一个很关键的问题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的责任认定。1979年《刑法》第14条规定:“已满16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即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究竟能否成为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走私罪的主体? 因为按照1979 年《刑法》第14条的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只有在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由于法律已经有了明确规定,所以不会造成理解上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是否包括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走私罪。
我们认为,在1979年《刑法》的框架内,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是不能成为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走私罪的主体的,这就涉及到对1979年《刑法》第14条中规定的“严重”的理解。“严重”是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一种评价,其中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就是看法律关于法定刑的规定,因为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重,法定刑也重;罪轻,法定刑也轻”⒅。考察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的法定刑,在1979年《刑法》中,这几种犯罪行为的法定最高刑分别是死刑、无期徒刑、死刑、死刑、无期徒刑,而对于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而言,其一般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即便是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其最高法定刑也只是15年有期徒刑。而走私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为3年有期徒刑。由此可以推出,在1979年《刑法》中,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走私罪的危害程度远不及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等犯罪行为,如果让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对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走私罪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但是, 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贩毒罪法定最高刑修改为死刑,上述问题又再次出现。对此,理论上的争论一直就比较大,《关于禁毒的决定》也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直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后,这一问题才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得到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批复》,已满14 岁不满16 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关于禁毒的决定》第2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1979年《刑法》第14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⒆ 而其他毒品犯罪罪名则不适用于已满14岁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
1997年《刑法》第17条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首先,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只对贩卖毒品罪承担刑事责任,而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则不在此列,这比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范围要小。其次,以“周岁”取代之前规定中的“岁”,使得关于承关于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更加完善,体现了立法技术的进步。
3. 自然人特殊主体
刑法理论上认为,某些犯罪的成立要求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这种身份一般为特定的地位、资格或者状态。根据一定的身份对于定罪和量刑的影响,可以分为纯正的身份犯与不纯正的身份犯。在纯正的身份犯场合,特定的身份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行为人如果不具备特定的身份,就不成立犯罪。而在不纯正的身份犯场合,特定的身份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只是影响刑罚的轻重,这就是有学者所说的“加减的身份”,由于“作为犯罪主体要件要素的特殊身份,不包括这种加减的身份”⒇,因此我们这里只探讨毒品犯罪中影响犯罪成立的身份,而对于影响量刑的身份则在稍后有关毒品犯罪处罚的内容中涉及。
考察三十年来我国的毒品犯罪立法可以发现,自然人特殊主体的首次出现是在1991年《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根据《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0条的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法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因此,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就是毒品犯罪的自然人特殊主体。1997年《刑法》第355条继承了《关于禁毒的决定》的上述规定。
(二)毒品犯罪中单位犯罪主体的演进
1987年《海关法》第47条规定,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进出境的是走私罪,同时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这在立法上“为依法惩治以单位名义走私毒品的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21,也是三十年来毒品犯罪立法中首次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之后,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1991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均有单位作为毒品犯罪主体的规定。1997年《刑法》在吸收借鉴之前有关立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对单位作为毒品犯罪主体的情形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1. 关于单位的内涵,《海关法》规定的是“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用的则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是采用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而且是穷尽列举,并没有像通常的立法那样在之后再补充一个“等”字。而《关于禁毒的决定》和1997年《刑法》规定的则是“单位”,用语简单。但是《关于禁毒的决定》由于在相应的条款中没有对“单位”的内涵作出规定,导致在理解上存在差异。22 而1997年《刑法》由于在其第30条和第31条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有关内容,所以在理解毒品犯罪单位主体时不会产生理解上的差异。根据1997年《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能够由单位构成的毒品犯罪中。23
2. 关于能够由单位构成的毒品犯罪的具体范围,1991年《关于禁毒的决定》颁布之前,只包括走私毒品的行为。在《关于禁毒的决定》中,能够由单位构成的毒品犯罪包括:第5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第5条第二款规定的制造毒品罪;第10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1997年《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中,能够由单位构成的有: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50条规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5条规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可见, 1997年《刑法》规定的范围较之前的规定更为广泛。
3. 考察毒品犯罪单位主体的立法演进情况还可以发现,我国一直坚持对单位实施的毒品犯罪采取双罚制。所谓双罚制,就是指在处罚实施违法犯罪的单位同时,还要对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予以处罚。早在1987年《海关法》中,就规定在单位犯罪的场合,要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之后,《关于禁毒的决定》也在其第5条和第10条等规定,单位实施有关毒品犯罪的,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1997 年__《刑法》的规定在内容上与《关于禁毒的的决定》基本一致,只是在具体的语言表述上略有差异。
五、三十年来毒品犯罪处罚的演进
由于毒品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我国历来注重刑法在打击和预防毒品犯罪中的重要作用。总的来看,三十年来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规定了较其他犯罪更为严厉的刑罚,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的态度。同时,又根据惩治毒品犯罪的现实需要,规定了一系列的从重或者从轻情节,为切实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有效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 1979年《刑法》关于毒品犯罪处罚的规定
1. 从刑罚体系来看, 1979年《刑法》关于毒品犯罪的处罚规定既有主刑,也有附加刑。主刑有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刑有罚金和没收财产。同时,对于走私毒品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61条还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法,即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关于附加刑的适用,《刑法》的规定均是“可以”,而不是“应当”。
2. 关于刑罚幅度, 1979年《刑法》对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一般处罚幅度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如果是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则其量刑幅度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另外,关于走私毒品的行为,依照1979年《刑法》第161条、第118条的规定,对于一般走私犯罪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于以走私为常业的,走私数额巨大或者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 1979年《刑法》规定了毒品犯罪的从重处罚条件。根据其第119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罪的,要从中处罚。由此可知,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毒品的,应当构成走私罪,并且要予以从重处罚。
(二) 1979年《刑法》实施后其他法律对毒品犯罪处罚的修改1979年《刑法》实施后仅两年多,《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就对毒品犯罪的法定刑做出了修改。该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将贩卖毒品罪的法定刑补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从而在毒品犯罪的主刑中增加了无期徒刑和死刑,在三十年来的毒品犯罪立法中,该决定首次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死刑这一最为严厉的刑罚,而且对1979年《刑法》中关于本罪的量刑起点也做了大幅度的提高,从原来的5年以上提升为10年以上,极大了提高了毒品犯罪的惩罚力度。同时,《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首次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犯贩卖毒品罪的处罚做出了规定,据此,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犯贩卖毒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予以从重处罚。
关于走私毒品犯罪行为的处罚, 1988 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1 条规定:“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而对1979年《刑法》中的走私毒品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做出了修改。在主刑中增加了无期徒刑和死刑,同时废止了拘役,这就意味着本罪的最低法定刑也是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的刑期上,该决定将原有的“3年以下”、“3年以上10年以下”整合修改规定为“7年以下”或者“7年以上”,这显然较原有刑法条文的规定更为严厉。关于本罪的附加刑,该决定明确规定了“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不是1979年《刑法》规定的“可以”。在其第11条,该决定重申了1979年《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罪予以从重处罚的规定。
(三)《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毒品犯罪处罚的规定
1. 关于刑罚种类,《关于禁毒的决定》分别规定了主刑、附加刑和非刑罚处理方法。主刑包括了我国刑罚体系中的所有种类,即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附加刑有没收财产和罚金;非刑罚处理方法有罚款和行政拘留。上述刑罚种类的适用范围较之前的规定更广,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罪名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
2. 《关于禁毒的决定》首次就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作了规定,其第11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决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所谓从重处罚,就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适用较重的的刑种或者较长的刑期,这一规定之后为1997年《刑法》所吸收,成为我国毒品犯罪立法中的一个重要特色,表明了我国对毒品犯罪予以严厉打击的态度。同时,《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节还有: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 1997年《刑法》关于毒品犯罪处罚的规定
1997年《刑法》大量吸收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就毒品犯罪处罚的规定,并在补充、完善的基础上形成了其自身特色。例如,关于刑罚种类, 1997 年《刑法》对毒品犯罪分别规定了主刑、附加刑和非刑__罚处理方法。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其中,可以适用死刑的只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附加刑有:没收财产、罚金。这基本上是对《关于禁毒的决定》的继承。
关于毒品犯罪的处罚, 1997年《刑法》的一个重要特色就是关于毒品数量的规定。1997年《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之所以这么规定,主要是因为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和司法实践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这一规定表明了我国对毒品犯罪予以严厉打击的态度。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刑事处罚”并不等于一定要判处实刑,也不等于一定要判处刑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额极小的,可以判处缓刑,或者在审查起诉环节予以不起诉处理,也可以在审判阶段予以等罪免刑。24
六、三十年来我国毒品犯罪立法的特征
回顾三十年来我国毒品犯罪立法的演进历程,可以发现,“我国现阶段的禁毒刑事立法,体现了对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不贷的政策精神”25,从严惩处和打击毒品犯罪是三十年来所坚持不变的刑事政策。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毒品犯罪立法以刑事法律为主
针对毒品犯罪的严峻态势,我国十分注重发挥刑法在毒品犯罪惩治和预防中的作用,国家刑事政策对毒品犯罪的反应体系以刑法为主。三十年来,我国始终坚持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方针,先后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惩治和预防毒品犯罪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1979《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均规定了毒品犯罪,在1990年,还曾经专门制定了我国毒品犯罪立法方面的特别法,即《关于禁毒的决定》。逐步形成了“以《刑法》为主线,同时辅之以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形成了互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26。
(二)惩治毒品犯罪的法网严密
三十年来,我国规定的毒品犯罪种类较多,惩治毒品犯罪的法网严密。1979年《刑法》这部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对毒品犯罪的规定只有一条,但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11个罪名, 1997年《刑法》基本上吸收了《关于禁毒的决定》的主要内容,在其第347条至第355条规定了一系列的毒品犯罪种类,共包括12个罪名。这些犯罪涉及到毒品的制造、流通、管理等各个环节,可以说十分详备,同时,《刑法》第347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表明了我国对毒品犯罪予以严厉打击的态度,意味着我国构筑起了一道惩治毒品犯罪的严密法网。
(三)毒品犯罪的刑罚设置偏重
以1997年《刑法》为例,该法规定的毒品犯罪的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附加刑包括没收财产和罚金。为了严厉惩处毒品犯罪, 1997年《刑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了死刑,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无期徒刑。同时,《刑法》第356 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对于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只适用《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而2008年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则规定,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这样规定体现了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和刑事政策,有利于羁押部门掌握罪犯的情况,从而避免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罪犯适用缓刑、假释的情况发生。
(四)毒品犯罪立法根据毒品犯罪态势而变化
特定时期的毒品犯罪基本状况是决定一个国家毒品犯罪立法的现实基础,“中国的禁毒立法,是根据毒品犯罪的发展趋势和禁毒斗争的实际需要不断完善的”27,这从本文关于毒品犯罪种类演进的叙述中即可窥见一斑,在1979年《刑法》中,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只有一条,其现实原因就在于当时毒品犯罪并不十分严重。但是,随着毒品犯罪在我国的逐步蔓延,它已经成为我国的一种严重刑事犯罪,为此,《关于禁毒的决定》和1997年《刑法》对毒品犯罪作了全面的规定。而且,毒品犯罪刑罚设置的演变,其现实原因也在于我国毒品犯罪发展的基本态势,总体上经历了一个从相对处罚较轻到处罚严厉的过程,其中又以严厉为主。

注:
① 梅传强:《回顾与展望:我国禁毒立法之评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08年第1期,第249页。
②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 1988年版,第547页。
③ 付子堂:《法理学初阶》,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第272页。
④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修订后的《海关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⑤崔敏:《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9年版,第308页。
⑥梅传强:《回顾与展望:我国禁毒立法之评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08年第1期,第247页。
⑦赵长青:《中国毒品问题研究———禁毒斗争的理论与实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版,第258页。
⑧崔敏:《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9年版,第317页。
⑨崔敏:《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9年版,第317~318页。
⑩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第5页。
⑾黄永:《浅谈禁毒法》,载中国人大网http: / /www. npc. gov. cn, 最后访问日期: 2008年8月28日。
⑿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年版,第65页。
⒀李光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论》(下册) ,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1984年版,第678页。
⒁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第8页。
⒂杨鸿:《毒品犯罪研究》,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 2002年版,第4页。
⒃崔敏:《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9年版,第318页。
⒄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第10页。
⒅高铭暄:《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2年版,第39页。
⒆当然,该《批复》同时指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诱骗参加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⒇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0~201页。
21崔敏:《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9年版,第308页。
22关于这方面的具体争议,参见赵秉志:《毒品犯罪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81 - 83页。
23当然,这并不是说在实践中所有的单位均能构成毒品犯罪,因为能否构成单位犯罪还得以《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为准。如单位要构成《刑法》第355条规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必然首先要具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权限。
24郦毓贝:《毒品犯罪司法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第8~9页。
25马敏艾:《禁毒教程》,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8年版,第230页。
26梅传强:《回顾与展望:我国禁毒立法之评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08年第1期,第249页。
27崔敏:《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9年版,第305页。

作者简介:胡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重庆市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西南政法大学毒品犯罪与对策研究中心兼职研究人员。
文章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9月第22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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