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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罪刑事责任问题的晚近发展评析
发布日期:2011-07-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年第1期
【摘要】近年来,战争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出现了许多新发展。战争罪的概念扩大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战争罪的国家刑事责任观念逐渐遭到摒弃。国际法庭附加监督权的补充性管辖原则得以确立,混合型法庭成为追究战争罪刑事责任的新模式。在加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同时,战争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机制得以建立。认真梳理战争罪刑事责任问题的晚近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战争罪;刑事责任;晚近发展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战争罪是国际刑法领域十分重要的一个罪名,其刑事责任问题历来是推动国际刑法发展的重要因素。二战时期,正是规定战争罪以及破坏和平罪和危害人类罪刑事责任的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特别是欧洲和远东两个国际军事法庭的宪章和审判实践,使国际刑法具备了成为国际法独立分支的特质,从而标志着国际刑法的诞生[1]。20世纪90年代以来,战争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再度成为国际刑法的热点,呈现出许多新特点,并引领国际刑法开启新一轮强劲发展。梳理总结战争罪刑事责问题的晚近发展,对于准确把握国际刑法的当前状况和发展趋势,进一步完善国家相关领域的法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适用范围:从仅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到全面涵盖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国际法上的战争罪是指严重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二战以前,战争法规和惯例主要是针对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战争罪的概念仅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类似行为不构成战争罪。

  二战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国际法中逐步出现了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进行调整的规则。如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规定:在缔约国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时,冲突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1)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1954年《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第19条规定:如在缔约各方之一的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冲突各方必须适用本公约关于尊重文化财产的规定。该公约第28条还规定:各缔约国承允于其普通刑事管辖权范围内采取必要步骤,以对违反或唆使违反公约的人进行起诉并施以刑事或纪律制裁。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则是专门调整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公约。不过,此一时期虽然经出现了调整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违反这些规则的行为是否构成战争罪并不明确。比如,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85条明确规定,“在不妨碍各公约和本议定书适用的条件下,对这些文件的严重破坏行为应视为战争罪”,而同时签订的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第二附加议定书》第6条虽然规定了对类似行为的刑事追诉问题,却并不认为构成战争罪。与国际法文件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战争罪的规定缺失相一致,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战争罪的概念仅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战争罪及其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发生了急剧变化,前南国际法庭的实践和《卢旺达国际法庭规约》对这一变化的发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制定前南法庭规约时,由于国际社会对前南地区武装冲突的性质存在争议,而此前多数国家主张战争罪仅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前南国际法庭规约》没有明确使用战争罪一词,规约第2条采用的是“严重违反1949年各项《日内瓦公约》的情事”的表述,第3条采用的是“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的表述。在法庭审理的第一起案件塔蒂奇案中,法庭关于第3条适用范围的解释初步确立了战争罪可以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规则。该案中,辩护人对南法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时主张,法庭规约第3条以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和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为基础,仅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初审分庭驳回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国际人道主义法解决来自国际性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人道问题,即使第3条列举的行为来自海牙公约,“战争法规和惯例”这一表述也不能仅限于国际性武装冲突,战争法规和惯例包括对在国际性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实施的行为的禁止,无论冲突的性质是国际性还是非国际性,被告人的行为都可以适用第3条。上诉分庭维持了初审分庭关于第3条的解释并进一步指出,罗马法上“一切法律都是为人类谋福利”的格言逐渐在国际社会中站稳了脚跟,就保护人类而言,武装冲突领域国家间战争和内战的区别已失去了意义。与前南法庭不同的是,卢旺达法庭规约没有规定“严重违反1949年各项《日内瓦公约》的情事”或“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的行为”,而是规定“违反《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和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行为”。由于《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和第二附加议定书是专门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卢旺达法庭规约》第4条将违反《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和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行为纳入法庭管辖范围,实际上是直接明确地宣告了战争罪的概念也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受前南法庭司法实践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影响,国际法学界此后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转变为战争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概念可以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也相继明确规定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战争罪的概念。如1996年《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第20条规定了7类具体的战争罪,其中第6类明确指向非国际性武装冲突。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第8条将战争罪分为四大类,其中后两类即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的行为和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明确指向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对于战争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概念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具有决定性意义。21世纪初建立的东帝汶、塞拉利昂和柬埔寨特别法庭等混合型法庭,都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行使了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也于2005年根据安理会的决议着手调查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的战争罪行。可以说,战争罪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已经成为不容争辩的事实,这是战争罪刑事责任领域晚近发展的重要方面,应当予以正视并作为因应相关问题的立足点。

  二、刑事责任主体:对战争罪国家刑事责任的否定

  战争中武装部队成员执行的是国家意志,其行为属于典型的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根据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制度,严重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战争罪必然引起国家责任,许多国际条约对此有明确规定。比如1907年《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3条规定,违反章程规定的交战方应负责赔偿,该方应对自己军队的组成人员作出的一切行为负责。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公约》第51条、《第二公约》第52条、《第三公约》第131条、《第四公约》第148条)均明确指出,除对个人的严重违反行为进行追诉外,国家责任是存在的。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第91条重申: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规定的冲突一方,按情况所需应负补偿的责任;该方应对其武装部队成员所从事的一切行为负责。但国家究竟应对战争罪承担什么形式和性质的责任,或者说国家应否和能否承担刑事责任,则是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

  二战时期,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在确立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同时,曾在其判决中认定纳粹领导集团等是犯罪组织。此后,国际法学界开始了一场关于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和刑事责任主体的争论,而这种争论又是与国家责任的编纂紧密相连的。20世纪50年代中期,国际法委员会根据联大决议开始对国家责任专题进行编纂时,将国家责任的编纂限于国家侵犯外国人权利的责任,并未考虑国家的国际罪行责任问题。但在1960年至1962年联合国大会以及国际法委员会的辩论中,前苏联集团和一些第三世界国家对国际法委员会的立场提出了批评,要求在国家责任的编纂中增加国家的国际犯罪责任。1963年,意大利国际法学家罗伯特·阿戈担任国家责任专题新任报告员后根据当时多数国家的主张,把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区分为国际侵权行为和国际罪行进行编纂,并在1976年向联合国提交的报告中提出了国家的国际罪行的条款。报告指出,二战以来对普通的国际不法行为和特别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加以区别的需要日益明显,区分国际侵权行为和国际罪行并使犯有国际罪行的国家承担与侵权行为责任不同的责任,有利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这种观点得到了当时几乎所有国际法委员会委员的支持,明确规定国家的国际罪行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1996)第19条也得以通过[2]。该条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因此而产生的国际不法行为构成国际罪行。

  应当指出,20世纪六七十年代国际法委员会起草和一读通过《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第19条时,国际社会关于国家能否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也是存在分歧的,但占主导的观点支持国家的国际罪行制度的,这是《国家责任条文草案》(1996)第19条得以通过的重要基础。然而20世纪90年代以来,特别是国际法委员会1996年完成《国家责任条文草案》全部条款的一读并提交各国政府征求意见时,国际社会的立场发生了明显变化,虽然仍有部分国家支持国家的国际罪行的概念,但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国家责任法不是民法,也不是刑法,而是纯粹的国际法。一种相当广泛的意见虽然支持对涉及整个国际社会利益的最严重的不法行为和只涉及直接相关国家利益的不法行为进行区分,但不赞成使用罪行和侵权行为来表示这种区分,并认为“国家的国际罪行”这一用语容易引起误解。即使支持以某种形式保留第19条的国家,也不支持拟定国家的刑事责任制度[3]。最后,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二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文草案》摒弃了国家的国际罪行的概念,并通过引入“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的提法,对国家违反不同国际法规范的责任进行区分。

  笔者认为,战争罪是由具体的人实施的,只有惩罚实施战争罪的具体的个人,国际刑法的规定才能得到执行。另一方面,战争罪又属于典型的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国家必然要为其成员实施的战争罪承担相应的责任。战争罪的这种特殊属性决定了个人和国家都存在对战争罪承担责任的问题。战争罪的个人责任主要表现为刑事责任(近年来出现了战争罪的个人民事责任,对于加强战争罪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具有积极意义)而战争罪的国家责任主要是赔偿、恢复原状等形式的责任。国际法正是通过这两种不同的责任制度,来构建惩处和遏制战争罪的机制。国际社会平权式结构的特点,决定了规定国家的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和实际实施上都存在困难。1998年《罗马规约》对国家刑事责任观念的否定和2001年《国家责任条文草案》二读案文对国家国际罪行概念的摒弃,充分表明国际社会否定战争罪的国家刑事责任的立场。

  三、追诉途径:国际法庭附加监督权的补充性管辖原则的确立和混合型法庭的出现

  战争罪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既可以由国际法庭来完成,也可以通过国内司法系统来进行,两种模式各有优长和不足。国家追究模式的优点在于国家具有更为完备和充足的司法资源,由国内司法系统追究战争罪的刑事责任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国家主权原则,其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战争罪以存在武装冲突为前提,在发生武装冲突特别是较大规模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国内司法系统可能陷入效能低下甚至瘫痪的局面,出现追究不能的情况;二是战争罪与国家政治紧密相连,国内司法系统处理战争罪时容易受政治因素影响,出现对己方人员特别是己方高级军政人员追究不力的情况。国际法庭理论上讲可以更为不偏不倚地处理交战各方的战争罪行,但突出的不足是司法资源有限,难以包揽所有战争罪行的追诉任务,而且难以独自完成拘捕嫌犯、调查取证等程序,其工作效能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有关国家的合作情况。在两种模式各有优长和不足的情况下,科学设置国际法庭与国内司法系统的管辖关系显得尤为重要。1998年《罗马规约》关于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司法系统管辖权关系的制度设计,在坚持以国家司法系统管辖为主导的基础上,赋予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追诉活动实施监督的权力,是近年来战争罪刑事责任追诉途径方面的重要发展。此外,近年来还出现了一种既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庭,也明显有别于国内司法机构的兼具国际和国内因素的混合型法庭追诉模式。

  (一)国际法庭附加监督权的补充性管辖原则的确立

  二战时期,两个国际军事法庭与国内司法机构之间依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地点是否明确来划分对战争罪和破坏和平罪、危害人类罪的管辖权:国际法庭管辖罪行没有特殊地理位置的主要罪犯的案件,其他罪犯由各国或占领军的法庭管辖。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在完成对德、日主要战争罪犯的审判后即行解散,对国内司法机构惩处战争罪犯的情况并无监督干预之责。国际法庭与国内司法系统这种管辖关系的设计与当时的历史条件是分不开的,在二战战争规模空前、战争罪行十分广泛的情况下,要求国际法庭对各国国内司法系统追诉战争罪行的情况进行监督是不现实的,但这种管辖关系一方面完全排除国内司法系统对主要战争罪犯的管辖权,另一方面放任有关国家自行管辖非主要罪犯,不利于战争罪的公正处理。某种程度上讲,二战时期部分国家对战争罪行的追诉不够彻底,与国际法庭监督作用的缺失不无关系。

  20世纪90年代,前南和卢旺达国际刑庭与有关国家的司法系统之间是一种国际法庭具有优先权的并行管辖关系。根据《前南法庭规约》第9条、第10条和《卢旺达法庭规约》第8条、第9条,国际法庭和国内法院对规约规定的罪行有并行管辖权,但国际法庭具有优先权,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根据《规约》及《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要求国内法院服从国际法庭的管辖;如果犯有战争罪等严重罪行的人在国内法院被定性为普通罪行,或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公正不独立,且目的在于包庇被告人,使其免除承担犯有国际罪行的责任,或该案没有依法进行细致的起诉,则国际法庭不受一罪不二审的限制,仍可对行为人行使管辖权。这意味着前南和卢旺达国际刑庭在与有关国家国内司法系统共享管辖权的基础上,还有对国内司法系统进行监督的权力。这种管辖关系突出了国际法庭的优先地位和监督作用,有助于促进国内司法系统认真开展追诉活动,但容易与国家主权发生冲突,而且前南和卢旺达法庭是根据安理会决议成立的,其优先权是以安理会的权威为基础的,不具有普遍性,难以作为处理两种管辖关系的一般准则。

  1998年《罗马规约》在保留前南和卢旺达法庭对国内司法机构的监督权的基础上,摒弃了对国内司法系统的优先权。根据《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但这种补充作用并非消极被动的,而是在尊重国家司法主权的前提下促使国内司法机构积极公正地对战争罪责任人进行追究,是一种较之于前南和卢旺达法庭的优先管辖权更为科学、更容易得到主权国家认可的补充性管辖原则。在这种模式下,国家司法系统和国际刑事法院以相互补充的方式实现对战争罪等严重罪行的追究:一方面要保证国家管辖权的优先地位,只要有关国家善意履行惩处有关国际犯罪的义务,国际刑事法院就不干预有关国家已经或正在处理的案件;另一方面也要避免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仅处于附属于国家管辖权的地位,真正发挥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作用,在有关国家不能或不愿惩处有关国际犯罪时,国际刑事法院能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确保罪犯不逃脱惩罚。根据《罗马规约》第17条,为有效执行补充性原则,国际刑事法院可根据四种因素判定案件是否可以受理:有管辖权的国家是否正在对该案进行调查或起诉;有管辖权的国家是否已经对案件进行过调查并做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有关人员是否已就其所犯罪行受到了国内法庭的审判;该案是否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因而法院缺乏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如果对上述任何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而且不存在有关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国际刑事法院应判定该案不可受理。判定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是否“不愿意”行使管辖权,应酌情考虑是否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作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有关人员,使其免负规约所述法院管辖权下的犯罪的刑事责任;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这种延误不符合将有关人员绳之以法的目的;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人员绳之以法的目的。至于如何确定有关国家是否“不能够”行使管辖权,则应考虑该国是否由于该国司法系统完全瓦解或实际上瓦解或并不存在,因而无法拘捕被告人或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证言,或在其他方面不能进行本国的诉讼程序。这意味着及时对确已发生的战争罪进行公正处理,是主权国家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有效途径,这对健全完善与战争罪有关的国内立法、构建科学的战争罪刑事责任追究法律体系提出了现实需求。

  (二)混合型法庭的出现及其意义

  追究战争罪刑事责任的混合型法庭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作为有关国家国内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只不过包含有明显的国际色彩,比如东帝汶和柬埔寨特别法庭;另一种通过国际协定建立,不是国内司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因而本质上是国际性质的,比如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国际社会之所以选择混合型法庭而非国际法庭来追究发生在上述地区的战争罪行,一方面是因为这些地区在地缘政治上不够重要,有关大国缺乏建立国际法庭的政治意愿,安理会等国际组织也不愿卷入其中为其所累,另一方面是因为混合型法庭在追究战争罪刑事责任方面有其独特优势:兼具国际因素和国家因素,能较好地顾及国家主义者对国家主权的关切;法庭中有来自当地的法官和检察官,更熟悉被告人的情况;法庭一般设立在罪行发生地,能更好地让当地公众知悉暴行真相并安抚受害人及其亲属,有助于社会和解;法庭在顾及国际法和国际标准方面压力较小,能够加快起诉和审判进程等[4]。从目前三个混合型法庭的设立及运作情况看,通过混合型法庭追究战争罪,当事国自身的意愿很重要,而存有建立混合型法庭追究战争罪意愿的国家往往是较大规模暴行发生后自身司法能力明感不足的小国。根据《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仅对其成立后发生或有关国家成为规约缔约国后该国发生或由该国国民实施的战争罪具有管辖权,而战争罪的追诉不受时效限制,且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内部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行使管辖权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安理会提交情势或该非缔约国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因而混合型法庭在追究战争罪刑事责任方面仍将继续发挥作用,应当予以关注。

  四、程序和证据规则: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加强和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建立

  被告人权利保障和被害人权利保护水平,是衡量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准。国际刑法是兼融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法律部门,近年来围绕战争罪等核心罪行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在健全完善实体法规则体系的同时,创制了许多程序和证据规则,进一步提高了被告人权利保障水平,被害人权利保护也被正式纳入规制范围。

  (一)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加强

  二战时期欧洲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虽然包含有一些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规定,但以现代法治标准衡量存在明显不足。《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12条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第26条规定法庭判决不受复核,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这些都是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明显例证。

  二战后,随着人权法的深入发展,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日益受到重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详细列举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这种大的背景下,20世纪90年代前南和卢旺达法庭规约及其程序证据规则,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有了明显加强,两个《规约》都明确规定在证明被告有罪以前应假定无罪,被告应在没有不适当拖延的情况下受到审判,不得被迫进行不利于己的作证或认罪,有权上诉和获得减刑或免刑等。两个法庭的《程序和证据规则》以及与之配套的相关文件,进一步细化了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罗马规约》则在前南和卢旺达法庭规约及其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规约第67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在人人平等基础上获得下列最低限度的保证:迅速被详细告知指控的性质、原因和内容;有充分时间准备答辩;审判没有被拖延;自行辩护和获得法律援助;讯问对方证人;享有口译和翻译帮助;保持沉默;以未经宣誓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为自己辩护;不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检察官应尽快披露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二)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建立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5]。对于普通犯罪而言,国内刑事诉讼法往往通过赋予被害人一定的诉讼地位并允许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就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但对于战争罪而言,由于被害人往往人数众多甚至难以确定,加之国际社会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处,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二战时期纽伦堡和东京审判中,被害人除了可以证人身份向法庭提供证据外,两个法庭的宪章没有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任何规定。

  20世纪90年代,前南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触及到了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安理会1993年关于建立前南法庭的第827号决议规定:国际刑事法庭在开展工作时不应当影响被害人通过正当手段寻求对违反人道主义法所致伤害主张赔偿的权利。前南法庭《规约》第22条、卢旺达法庭《规约》第21条明确规定要保护受害人,前南法庭《规约》第24条、卢旺达法庭《规约》第23条还规定,法庭可以下令把通过犯罪获得的财产和收入归还合法所有人等。这些规定在构建战争罪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方面无疑是迈出了重要一步,但两个法庭的规约没有解决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问题,规约中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将非法取得的财产归还被害人,没有涉及被害人身体或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两个法庭的《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06条虽然在这方面作了一些补救,规定被害人可以在国内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提起诉讼并根据有关的国内法获得赔偿,但这种规定意味着是否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最后决定权掌握在国内司法机构手中,而战后前南和卢旺达的实际状况决定了其国内司法体制难以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6]。

  《罗马规约》及其《程序和证据规则》在构建战争罪的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一方面,《罗马规约》第54条和68条明确规定,法院允许被害人在其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在法院认为适当的诉讼阶段提出其意见和关注,受害人的代理人也可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提出上述意见和关注,从而首次赋予战争罪被害人一定的诉讼主体地位,允许被害人参与调查和诉讼。在国际刑事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案件“卢班加案”中,国际刑事法院接受了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申请,开创了国际刑事诉讼中受害人在刑事诉讼起始阶段便可参加诉讼的先河,对于在国际诉讼程序中真正实现正义和保护被害人个人利益具有深远意义[7]。另一方面,《罗马规约》确立了被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障机制。《罗马规约》第75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应当制定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方面的原则,并可根据被害人请求或特殊情况下依职权确定被害人或被害人方面所受损害的范围和程度。根据《罗马规约》第79条,为有效保证战争罪被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国际刑事法院将根据缔约国大会的决定设立信托基金,以援助被害人及其家属。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第85条对被害人的含义进行了界定,第97条进一步规定,法院有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决定被害人是否取得赔偿以及是否单独或集体地取得赔偿的裁量权。《罗马规约》及其《程序和证据规则》的上述规定对于有效保护战争罪被害人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应当成为战争罪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要参考。




【作者简介】
杨咏亮,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生,广州军区直属军事法院院长。


【注释】
[1]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页。
[2]马呈元:《国际刑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41~443页。
[3]贺其治:《国家责任法及案例浅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9页。
[4]Antonio Cassese,J,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2003,p.344~345.
[5]陈光中:《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新篇章》,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第11页。
[6]王世洲:《现代国际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25页。
[7]朱文奇:《国际刑事法院与中国》,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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