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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涉黑财产”时,应当注意保护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财产
发布日期:2011-07-12    作者:110网律师
在处置“涉黑财产”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来进行。如果在处置“涉黑财产”时能够坚持法定的程序,坚持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并确保相关利益主体的参与和救济机会,对于维护政府和法院的形象应该是大有裨益。  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司法公正作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近年来受到的质疑也是较多的。尽管我们说司法不公是个别现象,并非如有人所渲染的那样严重,但也绝不可小视。基于广大老百姓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他们心中的司法公正更多的是看审判的过程及判决的结果公正与否,故本文从审判阶段谈谈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造成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以及作为检察机关,我们应如何创新和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如何加大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查办力度。  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刑事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丰台律师,北京海淀律师,北京朝阳律师,北京西城律师,北京东城律师。
 
 据报道,2010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打掉涉黑组织四百四十多个、恶势力团伙四千多个,破获刑事案件3.7万余起,打击处理黑恶犯罪嫌疑人2.8万余人。作为法律人,我们无法不关注“打黑”行动。对于“打黑”这一话题,值得关注的方面很多,但本文关心的问题是,在一个人被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之后,应该如何公正地处置其名下的财产?
  由于比较关注“打黑”,最近一段时间,我利用多方渠道搜集了十余份“涉黑案”的判决书。通过这些判决书,我发现,对于涉黑案件的财产处置,实际上个案之间是有很大差别的。有的是没收个人财产;有的除处以罚金外,还依法追缴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有的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成员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依法追缴、没收;有的仅处以罚金;有的除处以罚金外,还没收非法所得;有的则既没有处以附加刑,也没有提到追缴和没收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成员聚敛的财物、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
  最近,我有机会参与了一起涉黑案的专家论证会。论证会间隙,我把涉黑判决的这种不同处理讲给了一位与会的专家听。这位有着丰富辩护经验的专家沉吟了片刻,说:“判决书里没有提到追缴和没收涉黑财产,不等于真的没有追缴和没收,因为有不少冻结在案的财产,可能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就已经被处置了。”之所以愿意相信他的话,不仅是因为他是位有着丰富辩护经验的法学专家,更是因为摆在我眼前的不容置疑的事实。在当时的专家论证会上,我们正在论证的涉黑案件中,就存在查封、冻结的财产于终审判决作出之前被处置的情况。其中有个煤矿,不仅事实上已经为他人所有,而且就连名字也已被变更,有当事人拍摄的照片为证。
  不过,不论是在审判前处置,还是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处置,都存在着如何界定涉黑财产的问题。毕竟,不要说作为法律人,即使是作为一个理性的公民,我们也不愿意接受这种“一窝端”的处置方式——即只要一个人被定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把其拥有的所有资产统统追缴和没收。因为这种“一窝端”的处置方式,既容易侵犯被告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利,也容易引发社会公众的质疑。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涉黑财产”的界定和处置,不仅直接关系到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认可与评价。
  但是,对于如何界定“涉黑财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非常明确的规定。在涉黑案的判决书中,大都会提到刑法第64条。但是,实际上,该条只是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没有告诉我们,究竟哪些财物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正是因为该条规定的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因此追缴和没收的标准也不够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联合下发过一个座谈会纪要——《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指导各级政法机关正确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纪要》第二部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犯罪活动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进行了界定,指的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纪要》还要求有关部门,“在办案工作中,应认真审查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对被告人及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财产应依法予以保护。”
  但是,该条的规定仍然比较原则,司法实践中并不容易操作。有鉴于此,我们建议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这个问题,以便出台一个更为明确的规定。在此之前,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在界定和处置“涉黑财产”时,除应深刻领会和认真对待《纪要》以外,还应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普适的法治原理,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甄别“涉黑财产”时,应当认真审查涉案财产的来源和取得方式。“涉黑财产”在来源和取得方式上应具有明显的违法、违规性。也就是说,“涉黑财产”要与违法、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内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为“涉黑财产”。因此,《纪要》中提到的“收益”,应当是直接收益,而不应包括收益的再收益。
  其次,在甄别“涉黑财产”时,应坚持“疑黑从白”原则。也就是说,证明“涉黑财产”来源和取得方式违法、违规的责任在控方,如果控方不能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财产的来源和取得方式违法、违规,应当作出有利于涉案人的解释,以防侵害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这实际上属于财产处置上的“疑罪从无”。
  再次,在处置“涉黑财产”时,应当注意保护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财产。现行法律只对涉案财产属于犯罪分子和受害人的情况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但对涉案财产属于第三人(包括公共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情况如何处理,则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处置“涉黑财产”时,应当注意涉案财产是否有共同共有人(尤其要注意涉案的公司、企业是否存在其他股东或投资人),绝不能将其他人的合法财产当作“涉黑财产”进行收缴、没收、拍卖。
  最后,在处置“黑财产”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来进行。无论是对于当事人及其家属而言,还是对社会公众来讲,“涉黑财产”的处置都是比较敏感的问题。如果在处置“涉黑财产”时能够坚持法定的程序,坚持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并确保相关利益主体的参与和救济机会,对于维护政府和法院的形象应该是大有裨益的。我们认为,处置“涉黑财产”的权力只能在法院,而且即使是法院,也应等判决生效后才有权处置。
 □李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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