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律师:母亲购买房改房,儿子不满争遗产
【律师提示】
张雷律师按: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的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以及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等;财产权益包括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房改房是指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的住宅,房改房本身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继承人基于被继承人职工身份所得到的优惠而购得的房改房的所有权,不应当因此认定归属于被继承人。
【案情介绍】
马某海与黄某娇生育两个儿子:马某恒、马某海。马某海于1998年6月14日在广州市死亡。
1999年12月29日黄某娇向马某海原单位广州市东山区珠光工商联和公司递交《广州地区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申请购买广州市立新工商联合公司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某某路某某街11号104房,该申请书上显示有马某海、黄某娇的工作单位以及工龄等情况。同日,黄某娇与广州市立新工商联合公司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广州市立新工商联合公司将上述住房出售给黄某娇。1999年12 月30日,黄某娇缴纳了购房款52752.29元。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地产权属人:黄某娇。房屋性质:房改房。……”。马某恒认为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属于马某海,故诉请法院确认马某恒、马某海、黄某娇分别继承上述遗产的份额。
广州市立新工商联合公司曾于1995年8月23日作出《关于马某海同志临迁补偿、回迁安置的决定》,内容提及马某海住房的拆迁回迁安排是“……该单位作为公司分配给马某海同志作为宿舍使用,并按国家干部住房标准缴纳租金,日后享受国家有关房改的待遇。”马某恒据此证明马某海对公司分配给其居住的房产可享受国家房改待遇。此外,马某恒于庭审中表示其于1999年有出资购买本案讼争房,黄某娇、马某海对此不予认可而马某恒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案件思考】
继承人利用被继承人生前所得购房优惠政策购房能否拥有单独房屋所有权?此购房合同是否存在着效力瑕疵?
【法庭判决】
马某恒主张其于1999年有出资购买本案讼争房,黄某娇、马某海对此不予认可而马某恒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马某恒该主张不予确认。对本案讼争房是否属于马某海与黄某娇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由于马某海死亡后,其遗产已经继承完毕,黄某娇用自已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其在购买该住房时所享受的马某海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至于《关于马某海同志临迁补偿、回迁安置的决定》所提及的内容更不足以证明讼争房属马某海、黄某娇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审法院对马某恒要求确认广州市越秀区湛塘路广善街11号104房的二分之一产权为马某海的遗产并确认马某恒、黄某娇、马某海分别继承上述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马某海原工作单位将讼争房产出售给黄某娇,是对自己其权利的行使和处分,而马某恒也未有证据证实其曾出资购买讼争房产,因此,马某恒坚持认为讼争房产属马某海的遗产并要求确认继承,依据不足。故此,马某恒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法理延伸】
张雷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可以肯定的是争讼房屋并非马某海的遗产。因为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发生在马某海死后,是由黄某娇用个人财产取得的,马某恒并没有参与整个房屋买卖合同的进行。但需要强调的是,黄某娇有无资格成为公房售卖的对象,仍然值得怀疑。因为职工优惠具有人身性质,是马海宁原工作单位给予其的优惠政策,不是给黄某娇,也不是给马海宁整个家庭。本案中,广州市立新工商联合公司将房改房出售给了黄某娇,存在了违反房改房出售有关规定的嫌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