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运载一次乘客不是保险免责理由
2007年5月,张某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同年11月张某将汽车借给李某使用,后李某与郭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责任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到保险公司所赔时发现,李某在事故发生时搭载乘客并收取乘客15元费用,保险公司随做出拒赔决定,张某将保险杠是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张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张某在投保时约定汽车为家庭自用,而在使用过程中擅自将汽车变为营运汽车,亦未通知保险公司,因车辆性质的改变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对此保险公司有权利拒绝赔偿,随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问题,保险公司一般认定只要有任何变动而为通知保险公司的,即视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本人认为;本案判决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李某非法搭载他人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偶然行为,不能认定为将自用汽车改为营运汽车。其次,即使认定为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那么增加的危险是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本案看,没有证据证明搭载其他乘客是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不能适用《保险法》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