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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指定医院治疗,不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
发布日期:2011-07-08    作者:孙新律师
被保险人没有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治疗,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案例
200911月孙某为自己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健康保险,缴费期限为10年,保险期限为直至孙某身故,同时孙某又投保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该保险约定孙某因身体疾病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的80%,保险合同指定四家医院为定点医院。20105月,孙某因病住院治疗,考虑到医疗技术水平孙某没有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治疗,而是选择了另外一家正规的专科医院。孙某出院后到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保险公司以孙某没有在指定医院治疗为由拒绝赔偿,孙某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
本案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成立,理由是,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规定了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孙某就约定遵守,孙某在订立表现和同事就知道指定医院的事实,并有提出异议,孙某故意违约行为应该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应该驳回孙某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孙某生病住院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保险合同只是约定生病应当到指定医院,对不到指定医院看病的违约行为如何处理并没有约定,不到指定医院看病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该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点评;
保险合同中一般先规定一个保险责任范围,再规定免责条款。通俗地讲,保险责任减去免责条款就是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规定的应该到指定医院治疗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也你也规定不到定点医院治疗的法律后果,所以保险公司以没有到定点医院治疗为由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当然孙某明知保险公司指定了医院,而到其他医院治疗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孙某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险公司没有实际损失的,孙某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孙某的违约行为时一般违约,保险公司往往将其违约行为无限扩大化,等同于免责条款,并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保险公司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并没有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免除守约方的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保险公司认为孙某违约就应该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保险公司指定医院的行为剥夺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属于强制交易行为,属于合同法四十条规定的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属于无效条款。在本案研讨时支持保险公司观点的人甚至提出,如果支持孙某的请求,保险公司指定合同条款就没有实际意义,我认为,保险合同条款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以及在实际执行中是否会丧失意义,不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更不是本案需要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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