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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不是免责的法定理由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2001年开始沈阳市内公园拆除围墙免费开放,此举给广大市民创造了良好的娱乐、健身、休闲的环境,广受市民赞誉。然而正是在免票入园的公园中,一个13岁少年不慎落水身亡,谁该为逝的生命负责?双方各执一词:少年家长认为公园未在湖边设立警示标志应该为此负责;公园方面则认为既然是免票入园就应该免责。究竟免票是否等于免责?

案情:

    2005年7月24日,小龙与同伴从沈阳北方图书城返家途中,路过免票入园的沈阳某公园。当天天气较热,两个小伙伴沿着公园内的湖边走时,看到有人在湖边捞鱼,便在湖边看起了热闹。一不小心,小龙从踩着的排水软管上跌入湖中,很快便没了踪影。同行小伙伴的哭喊引来路人相救。在距离岸边仅数米远的地方,施救人员看到小龙身体的大部分已经陷入淤泥中。待救援人员将小龙的身体托出水面后,立即将小龙送往附近一家部队医院抢救。虽然经过医院的全力抢救,但还是没能将小龙从死亡线上拉回来,一个鲜活的生命从此离开了这个世界,离开了爱他的家人。

    丧子之痛使小龙的家长觉得必须为儿子讨个说法,他们认为:孩子在公园湖边溺水身亡,是因为公园湖边没有水深标志和安全护拦,公园堤岸残破不堪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否则不会导致小龙在湖边失足落水。2005年9月,小龙家长将公园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导致小龙死亡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20多万元。

    公园方辩称:公园免费开放已经数年,免费公园已经不再是传统观念中的一种营利性经营活动,而更应被视为城市绿化的一部分,具有公益性质。小龙进入公园是免费的,因此不存在赔偿问题。公园湖边水提岸边沿线原来有些相应的警示标志,但因公园没有围栏,警示标志经常被盗。虽然在小龙的出事地点没有警示标志,但湖边的其他地方设有警示栏,小龙应该意识到不管在哪段湖边落水都有生命危险。小龙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为此承担责任。

 

    审理:

    一审法院沈阳市沈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园作为群众休闲娱乐的公共场所,虽然取消了门票,但公园管理部门仍应该承担保证游人安全的法定职责,应当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立必要的警示标志,提醒游人注意安全。本案中,公园没有履行上述职责,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小龙死亡事故在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小龙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其监护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小龙自己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对与其年龄相适应的事务具有一定的判决和自我保护能力,对在水边可能发生危险属于其应该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和躲避危险或远离危险的认知能力的范围,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因此法院判决:支持小龙家长对于公园应承担小龙死亡造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的赔偿请求,但认为赔偿款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对于小龙家长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沈河区法院认为:小龙之死确实给其父母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公园应该给予适当赔偿。对于公园提出公园免票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认定入园免费和小龙及其家长有过错并不能免除公园方面应该承担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公园赔偿小龙父母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近9万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一审宣判后,公园方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免费究竟是不是免责的法定理由。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竞争无处不在,为了抢夺客源,经营者纷纷打出“免费”牌——消费者在食品商场可以免费品尝食物,快餐店为儿童提供免费娱乐场,酒店为客人提供免费泊车服务,老人们在社区可以享受免费体检,购房人还可以免费乘车参观楼盘……如此之多的免费项目,商家是否都可以因为免费而免责呢?

    有观点认为:消费者在享用免费商品或接受免费服务时,商家一般要达到两种目的,即商业促销或商业宣传。在商业促销中,可以视作消费者是通过支付手段获取了免费商品或免费服务,如消费者获得的买一赠一商品或在消费过程中接受的配套免费服务,此类免费商品或免费服务,实际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免费”。如果因此发生消费纠纷,经营者既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三包责任;又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需要赔偿消费者的相关损失。而在商业宣传中,经营者为了达到宣传商品或服务的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免费商品或免费服务,消费者没有支付等价货款,即没有发生实际意义上的买卖行为,如果免费商品或免费服务没有达到宣传所表明的效果,经营者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经营者提供的免费商品或免费服务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如果经营者已经告知消费者提供的免费商品或是免费服务存在暇疵,同时提供正确的使用方法或是消费者应该注意的安全事项,而消费者因使用不当等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承担多大比例的侵权责任应视个案而定。

    此案的审理即支持了这样一种观点:免费不是免责的理由。

    免费服务和免费商品一样,是经营者为达到商业目的的一种手段,如果没有免费商品或免费服务,经营者就可能失去商业机会,因此所谓的“免费”实质上是有偿服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经营者在提供免费服务和免费商品时必须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就需要赔偿。在本案中,公园虽然是免票进入,但是公园里的一些娱乐设施和娱乐仍然是收费的,因此免票入园可以视作公园的经营管理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另外,无论是群众性公益服务场所还是其他免费商品或免费服务,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设施都必须保证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保证没有安全隐患,有隐患的设施或地域必须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如果消费者被免费商品或免费服务所侵害,且经营者存在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经营者也须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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