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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律师:负有举证责任的买受人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日期:2011-07-08    作者:某某某律师
张雷律师:负有举证责任的买受人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张雷律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了两种意义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责任。由此,共同购买人在发生产权纠纷时,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权利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如果无法提供,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石某玉为系争房屋原所有权人,其与朱某原系同事关系。19971120日,石某玉作为出售人,朱某原与父亲朱先生二人作为购买人,双方签订了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由石某玉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某原、朱先生,房屋总价款113,000元,分三次给付。之后,在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中,房屋购买人变更为朱某原一人。19993月,朱某原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
    朱先生系某科学技术委员会退休干部。1997年,朱先生向其单位申请购房补贴,为此朱先生向单位提供了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同年1130日,某科学技术委员会给予朱先生个人购房单位定额补贴计29,650元。
先生于19973月与其第二任妻子张女士结婚。1997年底,朱先生与张女士搬入系争房屋居住。20031月,朱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女士离婚。在离婚诉状中,朱先生陈述婚后其与张女士同住朱先生之子所买的系争房屋内。20034月,法院判决准予朱先生与张女士离婚。200910月,朱先生诉至法院,以其为系争房屋出资购买人、某原弄虚作假为由,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判令某原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其向法院提供了单位申请住房补贴的购房合同一份。
 
【案件思考】
父子二人同为购买人,但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房屋购买人变更为儿子一人,现父亲称房屋由自己出资购买,且20098月才发现产证登记在儿子名下,要求房屋为自己所有,这要求合理吗?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有效吗?系争房屋该归谁所有?
 
【法庭判决】
法院认为,朱先生主张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朱先生就此提供了其向单位申请住房补贴的购房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仅能证明朱先生依据该合同取得住房补贴的事实。对于朱先生自称的委托某原购房、出资等事实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朱先生的主张与其2003年与张女士离婚的起诉状中自述的系争房屋由朱先生之子所买相矛盾。故对朱先生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理延伸】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朱先生主张其委托儿子某原购房,且购房出资113,000元,对此,某原予以否认,朱先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从常理分析,朱先生作为一名退休干部,具有一定的常识,1999年某原即已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朱先生自称20098月才发现产证登记在某原名下,显然有违常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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