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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电信合同案中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甲移动公司因与被告乙电信合同欠话费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乙申请办理了移动电话使用手续,拖欠移动电话使用费请求支付。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移动电话用户申请卡、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话费清单等证据。被告乙否认其曾办理过上述电话使用手续,提出移动电话用户卡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

判决:

一审法院以“被告主张该移动电话并非其办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由,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甲、乙之间是否存在电信合同关系。甲主张存在电信合同关系应当举证证明。移动电话用户申请卡是甲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甲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负有举证义务。乙对申请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本人的签名进行反驳。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因甲不能证明申请卡的签名系乙所签,故申请卡不具备证据能力,应被排除在证据体系之外,不具有证明力。故由于甲不能证明电信合同关系存在,应当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点评:

一、二审法院之间的意见分歧集中于对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上。正确理解该条规定,必须首先掌握本证、反证(相反证据)、反驳证据的概念。

证据法上,以主张某种事实或承担举证责任为标准,将主张某种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称为本证,第七十二条中所述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即特指本证。与本证相对的概念为反证,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所述的“相反证据”,指对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起否定性的作用,或者用以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与“相反证据”相关的概念是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所述的“反驳证据”。反驳证据又称“证据抗辩”或“证据反驳”,是指通过指出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存在瑕疵,使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发生动摇,从而否定其证明力,达到间接否定主张事实的目的。本证与反证都是针对案件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的,只不过作用相反,而反驳证据仅涉及证据事实,只要能证明某证据的确具有难以克服的瑕疵,并且该瑕疵致命地影响了该证据的效力,法院就可以认定该瑕疵证据无相应的证明力,或者其证明力受到部分消弱。

举例而言,在上述的电信合纠纷案中,甲移动公司主张与乙之间成立电信合同关系,拖欠话费,并以用户申请卡与话费清单为证据。则乙可能进行下列抗辩:

1、认可与甲移动公司之间成立电信合同关系,也认可话费清单上的话费记载,但主张话费已交清,并提交缴费单据作为证据,则缴费单据为乙主张话费已交清的本证。因为缴费单据并不否定原告主张的成立电信合同关系及话费应当支付的事实,而旨在证明应付的话费已支付了,所以该证据不是反证,而是一方当事人为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而提出的一个新事实的根据。

2、否定与甲移动公司之间存在电信合同关系,提出合同无法律拘束力的证据,如实质上不是电信合同纠纷,仅为租赁手机,并提供双方的一份协议;或该电信合同无效的证据等。此时,乙提供的证据为反证(相反证据),因为这些证据均旨在证明不存在电信合同关系的事实。

3、对甲移动公司提交的申请卡、话费清单本身提出异议。如主张申请卡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话费清单系伪造等,并提交与之对照的本人真实签名、其他的真实话费清单等为证据。则乙提交的证据为反驳证据。

一般而言,当事人在诉讼中主要是通过以上三种途径来抗辩对方主张的。审查本证,对方当事人仅有异议而无相反证据证明或相反证据不足以抗衡,则本证证明力应予确认。反之,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则反证证明力应予确认。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这两种证据不能并存。当本证成立时,反证就应当被推翻;相反,如果反证成立,本证就应当被推翻。而在当事人提出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如果提供本证的当事人不能推翻该反驳,则本证因存在瑕疵而丧失证据能力,不能被接纳为证据。所以,在乙提出申请卡上签名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相反证据”的规定,申请卡的证明力需进一步确定。

本案还涉及如果对申请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问题。由于证据的证明利益归属于应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则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确定的该方当事人当然应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负责。在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提供证据的该方当事人为取得肯定的利益,有义务澄清争议,应当申请笔迹鉴定。如果适于核对的笔迹在进行证据反驳的一方当事人手中时,人民法院可以命令该当事人提供用于核对的文字笔迹,该当事人不提供的,可以根据推定规则,即证据规定的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的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该签名是真实的,但这种推定不意味着提出反驳的当事人负有申请鉴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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