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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个别化问题再研究
发布日期:2011-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刑罚个别化是一种与保安处分相区别,以刑罚一般化为前提,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核心的刑罚理念,其理论根基在于“报应与刑罚个别化相统一”的刑罚目的说,我国法律应在统一说的基础上对其实事求是的进行评价。
关键词:刑罚个别化 保安处分 人身危险性 刑罚目的

一、刑罚个别化的科学蕴涵
从近代刑罚个别化到现代刑罚个别化思想的流变,我们可以发现,不同时代的刑罚个别化的内涵是不一样的,但是,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在适用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这一语义本身就蕴涵着公平、效益的合理内容。笔者认为,刑罚个别化的科学内涵主要应包括:
(一)刑罚个别化是一种与保安处分相区别的刑罚理念
“保安处分”是近代学派提出的预防犯罪的方法。“所谓保安处分,指以犯罪反复的危险性为基础,为了社会的保安,作为对刑罚的补足(补充、代替)由法院宣告的强制处分”。1 菲利认为,作为镇压手段的刑罚具有一种消极的而不是积极的价值。因而他主张采用刑罚的代替措施。这种代替措施就是保安处分。2菲利所倡导的刑罚与保安处分一元论得到了社会防卫学派的继承与发展。格拉马蒂卡认为应该取消刑罚的概念及其与保安处分的分立,建立单一的“社会防卫措施”。安塞尔也反对把刑罚与保安处分人为地对立起来,而主张使两者一元化。
邱兴隆教授在《刑罚个别化否定论》一文中也指出:“不受报应制约的个别化必然导致无罪施罚⋯⋯必然要求对虽未犯罪但有人身危险性的个人采取预防性的手段,即保安处分。⋯⋯但是,一方面,与刑罚一样,保安处分是作为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而存在,对未犯罪者予以保安处分意味着追究刑事责任不以犯罪为前提;另一方面,保安处分具有强制性,而且往往涉及对人身权利的剥夺,对未犯罪者施加保安处分,实际上也是一种无罪施罚,同样构成对个人人权的一种侵犯。” 3
而笔者认为,刑罚个别化首先是一种刑罚理念,保安处分与刑罚具有本质的区别,保安处分不是作为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而是一种预防措施。保安处分的本质是预防,而不是惩罚。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毕克迈耶认为,刑罚和保安处分在内容上必须明确区分,不得混同。保安处分,毫无疑问,也是一种剥夺自由的措施,是国家施加的痛苦,但是,这种剥夺自由或痛苦,并非以实行犯罪为前提。保安处分可以对完全没有犯罪能力的人,如精神病人、未成年人适用,但也不妨碍其对犯罪人适用。对于犯罪人,除适用刑罚之外,科处保安处分的情况也是有的。但是,在这种场合,犯罪人所为之罪并非对其适用保安处分的原因,相反,它不过是给犯人施加保安处分的一个契机而已。对犯人适用保安处分的原因并非犯罪,而是犯人的危险性,亦即由犯罪而体现出来的犯人的危险性。4所以,保安处分所要预防的是将来的危险,即保安处分是预防性、保护性的措施,不含有对既发的犯罪的报应性质。
因此,刑罚个别化首先是一种刑罚理念,是以行为人实行了犯罪为前提。而这一理念的理论基础就是罪刑法定原则。费尔巴哈以心理强制说为基础,主张应将犯罪与刑罚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向国民宣告,使国民知道犯罪要受刑罚,以抑制犯罪的意念,从而预防犯罪。他将罪刑法定主义用“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 这样有名的三个标语而定式化。5 康德也认为,刑罚的适用前提只能是行为人确实实施了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这就意味着无罪不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 6 所以,无犯罪则无刑罚个别化,没有犯罪行为,只有人身危险性的刑罚个别化是不可想象的。
(二)刑罚个别化是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核心的刑罚理念
无论是刑事实证学派的刑罚个别化还是现代的刑罚个别化思想都把人身危险性视为核心,即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但是,他们对“人身危险性”并没有作出准确地界定,以至于“人身危险性”这一概念一经引入我国,就遭到非难。
“人身危险性”这一概念最早是由刑事实证学派提出来的。 刑事实证学派认为,“在该学科主题上引起的变化为:犯罪不再是研究的主题,应当分析的是犯罪人、犯罪类型”。 7 菲利认为,“在研究和理解犯罪之前,必须首先了解犯罪人”。8“首先了解犯罪人”,即认识犯罪人的人身特征,也就是人身危险性。目前学界关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有广义说、狭义说、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统一说等。广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或者再犯可能性,即人身危险性既包括再犯的可能性,也包括初犯可能性。9狭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性就是再犯可能性。“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的威胁,即其再犯的可能性”。10 统一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再犯可能性与初犯可能性的统一。
笔者认为,上述诸说并没有揭示出人身危险性这一概念的实质。“广义说”将初犯可能性纳入人身危险性的范畴从而在量刑过程中予以考察,从而混淆了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的界限。有学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经常提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实则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内容;因为人身危险性的最大意义,就在于它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说明”。11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的含义是不一样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人身危险性属于未然的领域,而主观恶性属于已然的领域;人身危险性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而主观恶性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因素;主观恶性并不一定与人身危险性成正比例关系,已然的主观恶性重并不意味着未然的人身危险性或者说犯罪的可能性大;已然的主观恶性轻也并不意味着未然的人身危险性或者说犯罪的可能性小。此外,将初犯可能性纳入人身危险性的范畴从而在量刑过程中予以考察,混淆了保安处分与刑罚个别化的区别。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保安处分的本质是预防,而不是惩罚,而初犯的可能性只能是对行为人实施保安处分的根据,而不是量刑的根据。量刑的根据既包括犯罪行为的客观实害性,也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包括行为人再犯的人身危险性,但不包括初犯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将初犯的可能性作为刑罚的评价依据混淆了保安处分与刑罚个别化的界限。“狭义说”将人身危险性界定为再犯可能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不能很好地区分初犯的人身危险性与再犯的人身危险性的界限。统一说,坚持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的统一,实际上最后的结局也是滑向广义说,与广义说并无二致。
笔者认为,关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应坚持“区别说”。人身危险性首先应该区分为保安处分的人身危险性与刑罚个别化的人身危险性。保安处分的人身危险性即指尚未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以及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危险性性格。包括行为人的政治信仰、人生观、世界观的偏差,性格的缺失,生理、心理的失衡,违法、违纪状况等。刑罚个别化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即单指行为人罪后的危险性性格,包括行为人的认罪态度、悔过程度、劳动改造等情况。同时,对于刑罚个别化的人身危险性还必须从两方面加以限定:(1)作为量刑依据的人身危险性必须是犯罪人罪后的危险性性格,即再犯的可能性而不是初犯的可能性,以此来区别保安处分的人身危险性与刑罚个别化的人身危险性。(2)作为量刑依据的人身危险性必须是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不是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人身危险性作为从重、加重处罚理由,缺乏法理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罪刑均衡原则禁止将人身危险性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如果将行为人罪前的人身危险性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其结果必然是某些犯罪人所受的惩罚重于其犯罪的害恶性所决定的应受的惩罚,即使得之适度,也失之等价。从本质上说,这是一种不合法从重。12第二,人身危险性的事实,是只“加重预防需要但完全不加重犯罪的害恶性的情节”。12如果将其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必然导致将犯罪人当成实现社会目的的纯粹手段”。因此,我国刑法“将纯粹加重预防需要的情节排除在法定从重量刑情节之外”。 13因此,犯罪人罪后的人身危险性在刑事审判中也并非绝然没有意义,它是确认犯罪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最主要依据,对于适用缓刑、假释、减刑等有重大的意义。因而犯罪人罪后的人身危险性大,只能说明不能对其适用缓刑、假释、减刑及不能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而不等于要对其从重处罚。
(三)刑罚个别化是以刑罚一般化为前提的刑罚理念
刑罚一般化是相对于刑罚个别化而言的,主要是从一般的社会报应观念和社会公正观念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刑罚价值评价,这是刑罚对一般公正的要求。它的基本含义是: 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均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作为衡量犯罪标尺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并不是指单纯的客观实害,而是一个融客观实害与行为人主观恶性于一体的范畴。其均衡的内涵不仅限于刑罚与客观实害相称,实际上还要求刑罚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称,但需要强调的是它并不包括行为人罪前的人身危险性。刑罚个别化主要是从社会的预防观念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刑罚价值评价,指的是基于对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的考虑而采取的刑罚措施,以达到刑罚预防的目的。就刑罚而言,刑罚一般化体现的报应由于蕴涵着刑罚的公正性而居于主导地位,而刑罚个别化侧重的预防由于蕴涵着刑罚的功利性而居于从属地位。刑罚一般化所反映的刑罚公正性乃是整个罪刑关系的基础,刑罚个别化只有在刑罚一般化的前提下才具有生命力。因此,刑罚一般化是第一位的,刑罚个别化是第二位的,没有刑罚一般化就没有刑罚个别化,离开了刑罚一般化,必然导致罪刑关系的彻底毁损。
刑罚个别化也不是对刑罚一般化的否定,而是在刑罚一般化前提之下的刑罚个别化。因此,要正确地理解刑罚个别化与刑罚一般化的关系。刑罚一般化意味着要建立合乎正义的罪刑阶梯,注重罪刑在宏观上的均衡与对称。刑罚一般化还意味着在对犯罪人确定刑罚的时候,要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刑罚个别化是在刑罚一般化的基础之上个别化,在对犯罪人确定刑罚的时候,是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兼顾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所以,两者是辨证统一的。14而统一的理论基础就是“刑罚目的统一说”。
 二、刑罚个别化的理论根基
科学的刑罚目的是“统一说”,即“坚持一个中心兼顾两个基本点”。它可以这样表述:科学的刑罚目的应坚持以间接一般预防为中心,兼顾报应与特殊预防的要求,在间接一般预防基础上实现报应与特殊预防的有机统一。间接一般预防是刑罚的根本目的,即通过刑罚的创制、裁量和执行使公民增强法律意识,形成守法的习惯,同时兼顾报应与特殊预防,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其主要内容包括:(1)报应与特殊预防二者存在着统一的基础,而这一基础就是间接一般预防;(2)刑罚的目的应坚持以间接一般预防为中心,并贯穿刑罚过程的始终;(3)刑罚的目的应坚持以间接一般预防为中心,兼顾报应与特殊预防的要求。15
首先,坚持以间接一般预防为中心不能抛弃报应论。刑罚正是基于报应才体现了正义,从而使社会公众普遍认可并获得尊严和权威。否定了报应无异于否定了正义,否定了罪刑均衡,否定了刑罚。日本刑法学家大冢仁认为,不能否认刑罚中的报应原理,因为犯了罪才被科以刑罚这种基本的罪刑关系,在刑罚制度的历史沿革中就始终没有改变,在今天,它也是我们不可动摇的法律信条。不顾过去的犯罪的行为,只是为了犯罪人将来的改善而科以刑罚,与我们的法律感情不相容。16
其次,坚持间接一般预防为中心不能抛弃特殊预防。特殊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是追求刑罚功利的结果。刑罚的适用可以给犯罪人以痛苦,从而可以平息社会公众和受害人的愤怒,但这决不是刑罚的最终目的。刑罚的适用如果仅仅注重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就难免陷入消极和被动,其所能发挥的作用也必然是极为有限的。要想使刑罚的适用达到积极而治本的效果,就必须在报应之外,关注未然之罪,使刑罚的适用能够防患于未然。如果认为规定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消除犯罪,那么规定刑罚的目的何在呢?17对特殊预防目的的追求,不仅是功利的需要,也是刑罚正当化的要求。摆脱单纯的报应,兼顾特殊预防这本身就是刑罚正当化的一种表现形式。报应与特殊预防作为刑罚目的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是正义与功利的辩证关系在刑罚目的中的体现。正义为刑罚对报应目的的追求提供了正当的根据;功利又为特殊预防成为刑罚的目的作了合理的说明。而正义与功利的关系是:没有正义,功利必成公害;没有功利,正义无所体现。这就是正义与功利对立统一的关系。在刑罚目的问题上,正义与功利不可能是等量齐观的两个方面,只能是以正义为主导,以功利为补充。功利目的的实施必须受正义的制约。由此决定,刑罚权的发动必然以奠基于正义基石之上的报应作为主动力。所以,刑罚目的坚持以间接一般预防为中心,兼顾报应与特殊预防的要求,就必须围绕间接一般预防这个中心,在其基础之上,既考虑报应,也考虑特殊预防,并以报应作为刑罚目的的主要方面。
 三、刑罚个别化在我国的法律命运
在我国刑罚改革的今天,如何审视刑罚个别化,它应该处于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学界观点不一,比较典型的观点主要有:
(一)全盘否定论。该论认为,不受报应制约的个别化必然导致无罪施罚;不受报应制约的个别化必然导致轻罪重罚与同罪异罚;不受报应制约的个别化必然导致行刑不公。个别化因存在严重的理论缺陷而是一种天生不良的刑罚理念,同时又因不具有贯彻的现实性而是一种后天不足的刑罚理念。而且,即使在将来人类认识能力发达到可以准确地预测人身危险性的有无与大小,通过矫正与隔离手段有效地消除个人的人身危险性,换言之,即使个别化的后天不足在将来可以弥补,个别化的天生不良也注定了它是永远不应予以贯彻的一种刑罚理念。3
(二)全盘肯定论。该论认为,罪刑相适应植根于社会报复观念之中,而社会报复观念是一种腐朽而落后的刑法观念,理应被抛弃。同时,从世界性的刑法发展趋势来看,由“行为中心论”转向“行为人中心论”,构成刑法现代化的标志,而这也要求以“朝前看”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取代“朝后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基于此,中国刑法应该逐步抛弃罪刑相适应而实现刑罚个别化,以便实现刑法的现代化。18
(三)肯定论。该论认为,“刑罚个别化不是一成不变的教条,今天的刑罚个别化不再是昨天的刑罚个别化,正如今天的罪刑法定原则不是严格规则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一样。刑罚个别化不仅从修正罪刑法定原则不足的思想发展到近代刑罚个别化,而且从近代刑罚个别化发展到现代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仍是一种充满生机的理论”。19
(四)包含论。该论认为,对罪刑均衡原则拘泥于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的解释是不全面的,因为这样一来,在犯罪中强调罪刑均衡,主张刑罚以已然的犯罪为转移;在刑罚论中强调刑罚目的,主张刑罚以未然的犯罪为转移,这就使现行刑法体系出现了一个难以解决的矛盾。为此,罪刑均衡应当包括刑罚个别化的内容,只有这样,才能使罪刑均衡原则与刑罚目的相统一。20
(五)分段主次论。该论认为,无论是立法上法定刑的确定还是司法上判定刑的裁量,都应该考虑个别预防对刑罚的需要。在立法上,基于个别预防的需要而生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处于次要地位,而罪刑相适应原则处于主要地位。但是,在司法上尤其是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刑罚个别化处于主要地位,在特定情况下,它可以凌驾于罪刑相适应原则之上,对刑罚起决定性的作用。21
笔者认为,上述五种观点由于没有揭示出刑罚个别化的科学内涵,因而具有不合理性。
第一种观点坚持刑罚个别化全盘否定论,认为:“刑罚个别化作为个别预防目的论的必然产物,与一般预防目的论互不相容。主张刑罚个别化者大都反对或者轻视一般预防,而持一般预防论者则往往同样无视乃至否定个别化。”该观点还认为:“个别化是与报应论相排斥的一种刑罚理念。” 3其立论错误的基点就是没有科学地揭示出刑罚个别化的理论基础。刑罚个别化的理论根基就是“刑罚目的统一说”,即“坚持一个中心兼顾两个基本点”。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报应,还在于预防。这里的预防舍弃了直接一般预防的不合理成分,吸取了间接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合理内容,并且,报应与特殊预防在间接一般预防的基础上实现了统一。所以,刑罚个别化作为特殊预防目的论的必然产物,与一般预防目的论并非互不相容;与报应论也并非绝对地排斥,而是在间接一般预防的基础上实现互补。正像翟中东教授在《刑罚个别化的蕴涵:从发展角度所作的考察》一文中所说:“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不再是以个别预防犯罪为适用刑罚的唯一出发点,而是既考虑犯罪的个别预防,又考虑刑罚的报应。特殊预防主义在报应主义的影响与批评下不断加以修正,从而使刑罚适用由单纯考虑特殊预防的刑罚个别化向既考虑特殊预防,又考虑报应的刑罚个别化发展。” 22因此,“全盘否定论”不可取。
第二种观点坚持全盘肯定个别化,认为罪刑相适应植根于社会报复观念之中,由“行为中心论”转向“行为人中心论”,是刑法现代化的标志,从而否定罪刑均衡原则,这种观点是极不合理的。一方面它混淆了报复观念与报应观念的区别;另一方面“行为人中心论”并不是当今刑罚改革的方向。报复观念着眼于刑罚是犯罪外在情状的对应,报应观念着眼于刑罚与犯罪的内在规定性具有价值上的等同;刑罚改革的方向既不是“行为中心论”,也不是“行为人中心论”,而是“行为与行为人结合论”。现代刑法既不是“行为刑法”,也不是“行为人刑法”,而是两者有机统一的刑法;现代刑罚既坚持报应观,又坚持预防观,适用刑罚既要考虑预防的需要,也要考虑报应的需要。因此,“全盘肯定论”不可取。
第四种观点坚持罪刑均衡应当包括刑罚个别化的内容,必将把初犯的人身危险性纳入到刑罚的评价范畴,这样一方面混淆了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刑罚一般化与刑罚个别化的界限,另一方面又混淆了保安处分与刑罚个别化的区别。前面已有分析,不再赘述。所以,“包含论”不科学。
第五种观点坚持在不同阶段,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的地位则不相同。在量刑阶段,由于刑罚个别化处于主要地位,这可能会造成在罪刑均衡之外,以人身危险性大为由而加重犯罪人的刑罚,从而导致罪刑均衡的破坏而使刑罚失之公正;尤其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为了更好的改造罪犯,刑罚个别化甚至可以凌驾于罪刑均衡原则之上,这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罪刑均衡的名存实亡,刑法的公正性将会彻底地毁灭。所以,这种观点不可取。
相比之下,第三种观点具有合理性,它认识到了刑罚的目的是预防与报应的结合,因而提出了“从近代刑罚个别化发展到现代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仍是一种充满生机的理论”的观点。但是,由于没有揭示出刑罚目的本质以及人身危险性的科学蕴涵,而提出了“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是责任个别化与预防个别化的有机统一”的观点。所以,这种观点最终又滑入了第四种观点的泥潭。
笔者认为,刑罚个别化在我国法律上的命运既不能夸大,也不能否定,应当在科学的刑罚目的论——“统一说”的基础之上,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价。
1、科学的刑罚目的坚持以间接一般预防为中心,这就要求我国刑罚的改革要逐步实行轻刑化。由于刑罚科学的目的是以间接一般预防为中心,根本目的在于促使人们耻辱感和守法习惯的形成。而人们耻辱感和守法习惯形成的主要手段是通过惩罚犯罪人而向社会宣告犯罪是可耻的,从而使人们因犯罪的耻辱而不去犯罪,逐渐地强化人们的守法意识,促使其形成守法的习惯。因此,对犯罪人的惩罚无论是立足于报应论的罪刑均衡,还是立足于特殊预防论的刑罚个别化,都必须以间接一般预防为中心,以促使公民守法习惯的形成为根本目的。而这一目的的实现重在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而不是重刑威吓。因此,我国刑罚的改革要逐步实行轻刑化。
2、科学的刑罚目的坚持以间接一般预防为中心,兼顾报应与特殊预防,这就要求必须处理好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罪刑均衡要求的是刑罚与已然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刑罚个别化要求的是刑罚与未然犯罪的可能性相适应,而已然的犯罪重未必意味着未然的犯罪可能性大,已然的犯罪轻也未必意味着未然的犯罪可能性小。既然如此,在已然的犯罪要求重刑但个别预防只需轻刑或已然之罪只需轻刑但个别预防要求重刑的情况下,如何既坚持罪刑相适应又坚持刑罚个别化?笔者认为,罪刑均衡原则体现的是报应,是从刑罚公正的角度,揭示了犯罪与刑罚之间应当具有的一种等价关系;刑罚个别化体现的是特殊预防,是从刑罚功利的角度,揭示了犯罪与刑罚之间应当具有的一种等价关系。由于在间接一般预防的基础上实现了报应与特殊预防的有机统一,所以,既要坚持罪刑均衡原则,又要坚持刑罚个别化。
承认罪刑均衡原则与刑罚个别化的统一性,并非承认两者可以并驾齐驱。相反,由于罪刑均衡原则蕴涵的是正义,刑罚个别化体现的是功利;由于刑罚目的是在间接一般预防的基础之上,既考虑蕴涵正义的报应,也考虑蕴涵功利的特殊预防,并以报应作为刑罚目的主要方面,因此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就法律价值而言,正义是它的生命,只有在正义的前提下去追求功利才是合理的。在正义与功利具有绝对不可调和的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只能舍弃功利而服从公正。因此,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应当是:罪刑均衡居于主导的地位,刑罚个别化居于辅助的地位,刑罚个别化只有在罪刑均衡的前提下才具有合理性。
 _______________
注:
1[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1986 年版,第536 页。
2[日]正田满三郎:《刑法体系总论》,良书普及会1979 年版,第430 页。
3邱兴隆:《刑罚个别化否定论》,《中国法学》2000 年第5 期。
4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年版,第243 页。
5[日]刑法理论研究会:《现代刑法学原理(总论)》,三省堂1984 年版,第27 页。
6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年版,第424-425 页。
7[美]D•斯坦利•艾兹恩等:《犯罪学》,谢正权等译,群众出版社1988 年版,第10 页。
8[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年版,第6 页。
9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136 页。
10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99 年版,第259 页。
11北京大学法律系:《改革与法制建设》,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 年版,第541 页。
12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518、399 页。
13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429、510 页。
14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 年版,第424 期第424-425 页。
15王振生:《间接一般预防是刑罚的根本目的》,《河北法学》2006 年第6 期。
16李海东:《日本刑事法学者》(上),法律出版社、成文堂1995 年版,第314-315 页。
17[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346 页。
18李华平:《罪刑相适应与中国刑法观念的更新》,《法学》1990 年第12 期。
19翟中东:《刑罚个别化的蕴涵:从发展角度所作的考察》,《中国法学》2001 年第2 期。
20陈兴良:《论我国刑法的发展完善》,《中国法学》1989 年第3 期。
21陈兴良、邱兴隆:《罪刑关系论》,《中国社会科学》1987 年第4 期。 
 王振生
作者单位:安阳师范学院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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