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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主观超过要素
发布日期:2011-06-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就受贿罪的主观要素进行分析,探讨受贿罪故意的认识和意志因素的内容,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纳入主观要素的范畴,并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该类犯罪的隐性超过要素,进而得出在受贿罪的故意中,存在两元主观超过要素的结论,以期对司法实践作出有益探索。
关键词: 受贿罪 主观要素 超过要素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在收受型受贿中① ,如何理解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直接影响到该罪的认定,这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厘清。另一方面,随着形势的变化,新类型的受贿犯罪日益给理论和司法实践造成一定困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一些新类型的新型受贿犯罪形式作了明确规定,如何从中找出一般性的法理,夯实其法理基础,以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成为当务之急。本文试图从受贿故意为切入点,展开对受贿罪的主观超过要素的探讨。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之定位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存废之选择
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定位,一般认为存在着客观说(旧客观说、新客观说) 、主观说、不要说以及非法律要件说等不同观点[ 1 ]。认为应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废除,是为不要说,但也有相近似的观点认为,否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的地位的同时,应该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量刑情节,作为受贿罪加重处罚的要件,是为非法律要件说。这两种观点的依据主要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有无及行为实施与否,均不影响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一受贿罪的本质[ 2 ]。因此,只要公职人员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就已经构成收买职务行为的事实。非法律要件说与否定说也有分歧,非法律要件说不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必备条件,但将其作为量刑情节,具有该情节的法定刑重于一般受贿行为。
笔者认为,不要说与非法律要件说的错误是比较明显的,理由如下:
1. 我国是个传统的礼仪之邦、人情社会,讲究礼尚往来。所以,作为拥有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非国家工作人员,他除了具有特定的身份,还以一个普通公民生活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这就决定了他需要也有人出于友情、私情、感情与他联络交往,这当中既难免有礼物的往来,如果取消了受贿罪中的“谋利要件”,就会扩大打击面,就会模糊犯罪与一般违法、违纪的界限,也会模糊犯罪行为与人们正常的礼尚往来的界线,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则一定程度上能将正常的礼尚往来排除在外,符合社会的一般常情常理。
2. 从受贿罪的客体和本质而言,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受贿罪的本质一般认为是权钱交易,但笔者认为将受贿罪理解为一种利益和另一种利益之间的“等价”交换。权力或者职务行为本身并没有,也不可能被出卖给行贿人,行贿人用财物去和受贿人换取的是基于权力或者职务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能带来的利益,这种利益是可期待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获取利益的条件,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他人的行贿行为,只有当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向与可能时,行为人才会主动或者在一定程度的被迫状态(被索取)进行行贿行为。受贿行为是否侵犯了这种法益,关键在于收受财物行为是否与其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将来实施的或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因此,刑法条文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后,添加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旨在说明行为人收受的财物与其具体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或者条件关系。因而,为了体现受贿罪非法交易性的本质,也有必要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
3. 无论是客观说还是否定说及非法律要件说的观点,有一点是相同的,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一种权钱交易。但是不必要说一个明显矛盾的地方,就是既然承认受贿罪的权钱交易本质,仅仅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又如何能反映权钱的交易关系? 实际上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或者在人情往来关系中的馈赠礼物的行为均无法反映这种关系。非法律要件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由“利用职务之便”所包容[ 2 ]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或者把它作为量刑情节,不仅符合刑法理论和我国打击受贿罪的需要,也顺应了受贿犯罪立法的国际潮流并与公约的相关规定统一,参照中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加入的全球性反腐败法律文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18条的内容确定该方面的犯罪要件。可以有效地发挥刑法打击(全面预防和控制)受贿犯罪的功能[ 3 ]。然而,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第(二)项的表述来看: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恰恰说明公职人员收受贿赂并非只要具备职务条件,而是包括“收受贿赂”作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第18条的内容也同样能得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附条件的结论,这个条件就是收受贿赂②。这种条件依赖关系的存在,表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不可或缺性,否则就不能反映受贿罪的本质。
(二)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超过要素
在摒弃不要论和非法律要件论的同时,我们必须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性质作进一步分析和厘清。在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诸多学说中,客观要件论和主客观相结合要件论与主观要件论针锋相对:
1. 客观要件论。客观要件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作为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3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设法替他人获取利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受贿人的许诺和默认,也包括实实在在的谋利行为[ 4 ]。行为只需要满足承诺谋利、着手实施或者已经取得利益之一即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
客观要件说中又区分旧客观论和新客观论,在很大程度上,新客观论已经取代了旧客观论。旧客观论又被称之为“行为说”,认为不论谋取的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或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至少必须要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如果公务人员收受了财物,实际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 5 ] 。新客观要件论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是收受型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但并非是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或实现谋取的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 5 ]。新客观要件论又以不同的衡量标准进一步区分为许诺说和着手说。
“许诺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故为客观要件,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没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 1 ]。“着手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个过程,它包括许诺为他人谋利,正在为他人谋利和已为他人谋到了利益。行为人只要着手此行为,无论实施到何一阶段,均可构成本罪[ 6 ] 。衡量的标准应以受贿人开始“行动”为标准。
2. 主客观相结合要件论。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属于客观要件,又属于主观要件。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要件,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主观上对此也必须有所认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是区别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界限,这种主观意图必然表征为一种客观的表示行为,这种行为并不要求必须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只要受贿人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即为已足[ 7 ]。
3. 主观要件论。主观要件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腐败交易的本质决定了互相谋利必然是贿赂双方心理的沟通与默契,并不要求受贿人实施具体行为,只需明知职务行为与贿赂之间形成对价关系。 “为他人谋取利益”成立的条件是“职务”加“明知”,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请托人是希望其利用职务帮助其谋取利益,而收受了对方财物,就应认为收受财物的行为与其职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即使行为人事实上并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也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成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即前一行为;而实现目的犯之目的所需实施的行为是后一行为。后一行为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即可,并非一定要将这一意图付诸实施[ 8 ]。此即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一种主观的超过要素。本文认为,主观说相比客观说、主客观统一说更具有说服力,主要理由如下:
(1)从语义解释、刑法解释论的角度看,“为他人谋取利益”中为他人为状语前置,“为”是替,帮助之意,而不是“意图”、“想”、或“实施”等含义,“谋”从《辞海》的解释的词意来看为“计议”、“图谋”之意,因此替他人计议、图谋获得利益是文理解释的当然含义,而计议和图谋均体现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因此从行为人客观上的意思表示如许诺、暗示或默示应允,均可判断其主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心态。
(2)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表现,那么受贿罪便具有双重行为:一是非法收受贿赂,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受贿罪的既遂就应当同时具备这两个行为,只有这样才能认为是齐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满足了既遂的要求[ 8 ] 。但是,几乎所有持客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的学者都认为,只要行为人收受了财物,就已经成立受贿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里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
(3)新客观说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客观要件要素的同时又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实际地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以“承诺”或者“许诺”为已足。这种观点表面上解决了旧客观说与受贿罪既、未遂之间的矛盾,实际上却偷换了概念。刑法上的行为,不包括犯意表示。而“许诺”仅仅是一种意思表示,此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尚停留在主观层面,并未付诸实施。因此,将“许诺”视为客观要件要素,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由此可见,只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超过要素,才能完满地解决受贿罪既、未遂的区分问题。
 二、非法占有目的———受贿罪的隐形主观超过要素
一般认为,构成盗窃、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获取性犯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有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在主观上要有取得他人财物的故意。但是,至于是否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还另有某种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意图,世界各国刑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界对侵犯财产犯罪的最为主要的分类是取得罪和毁弃罪。取得罪是不正当利用他人财产的犯罪;而毁弃罪是使他人财物的价值毁灭或者减少的犯罪。而两种分类的最为重要的区别就是前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后者则是具有破坏的目的。折中说的观点是日本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通说,所谓非法占有的意思,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物作为自己所有的物,按其经济用途进行利用或者处分的意思。包括两层含义,即排除权利人、作为本权人进行支配的意思,以及按照物的经济用途(或者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此外,一般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仅包括为自己的非法占有目的,还包括为第三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在经济上得到利益之意思,有利用财物具有之本性的利用的意思即可[ 9 ]。从有关刑法学家的论著以及立法规定来看,英美等国家对此没有过多的种种学说,只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识偏重于“永久性剥夺”的基本概念,对是否因非法占有而获利并不关心。英美国家的法律对“剥夺”作了更宽泛的解释,甚至“借进”或“借出”财产的行为(“借就意味着还”) ,只要其“持续的时间及当时所处的环境”使权利人无法实现其财产所有权,也同样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性质,这等于在主观方面将基于权利人无法实现其所有权认识的处分意图与据为己有的意图同等对待。
国内的各种学说也争论纷纭。我国刑法理论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集中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意图占有说。认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第二种不法所有说。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依法对财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第三种非法获益说。是指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财物是为了图利,即能够对财物进行使用并从中获益;第四种意图排除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说。是指行为人具有非法排除权利人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将公共财物置于自己的非法控制的意图;第五种是指(行为人)意图永久性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并意图使所有人的权利永久性无法实现的目的[ 10 ] 。
受贿犯罪是否需要承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学界对该问题鲜有探讨。是该问题对于受贿罪而言,显而易见,不值一提,还是疏忽未予涉及呢? 由于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法定和隐性之分,隐性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在于司法者对法条的诠释和解读,因而由于理解上的不一致导致在所难免。但是受贿犯罪几乎从来无人将其视为侵财性或取得性犯罪,有人认为,受贿犯罪侵害的客体是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而且收受型受贿犯罪往往是请托人自愿给予财物,不存在侵犯请托人财产权的问题。但问题是,索要型受贿犯罪,请托人并非自愿给予财物。而且,受贿犯罪的数额多少实在关系受贿的罪与非罪、量刑的轻重,而衡量受贿罪严重程度,客体侵害严重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也是财物的数额。因而,从某种角度讲,受贿犯罪同样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的一种,只不过我们更习惯于将其放入职务犯罪或者妨害经济管理秩序犯罪之中来思考问题罢了。
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也直接关系到受贿罪的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只有确定和证实受贿人主观上有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才能将收受贿赂的行为与借用行为区分开。只有认为本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定意图,才能将取得罪与隐匿、毁弃型侵犯财产罪以及以一时使用为目的的盗用行为区别开来[ 9 ]。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收受贿赂的收受行为,“收”与“受”在英文中意思相近,但使用上仍有不同。收为客观上的接收,而受则为主观上的受领。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着受贿犯罪中,收而不受,受而未收等情形。如果说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独立于受贿故意之外的超过的主观要素,再承认独立于受贿故意之外的非法占有目的超过的主观要素,则表明受贿罪实质是存在着一元故意,双重超过的主观要素的主观要素结构。这将会对受贿罪的主观要素有必要产生一个崭新的认识。对于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一系列新型受贿犯罪可以有更为深入和本质的认识。
长期借用、占用、免费租用关系人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中的规定正反映了受贿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同时就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具有操作性的标准。该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 ( 2)是否实际使用; (3)借用时间的长短; (4)有无归还的条件; ( 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实践中“以借为名,行索贿之实”的行为也可以通过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作为判断是贿赂还是借款的标准。如甲与乙在经济往来中存在长期业务上的制约关系。甲因自己购买房子的需要向乙借款10万元,并写了借条。春节期间,乙为感谢甲对自己在业务方面的关照,借拜年之机送甲2万元,此时,甲某提到了10万元借款之事,乙某当即表示此10万元不用还了,并当场将借条撕毁,而甲某则表示此10万元以后要还的,但至案发尚未归还。甲却始终辩称该10万元是正常借款,以后要还的,那么该10万元属于正常借款,还是受贿? 认为构成受贿罪的观点认为,行为符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的特征。乙撕掉借条表示不要还10万元那天,甲还收受了乙贿赂款2万元,充分表明甲有非法占有10万元的受贿故意。认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观点则认为,乙有行贿10万元主观故意不等于甲一定有收受10万元贿赂的故意。经查这些借款确实用于购房,未归还有客观原因,则说明并非以借为名索要财物。综合判断的最终标准,还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财物,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
同样,非法占有目的也是判断贿款公用行为是否成立受贿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原则上,行为人在受贿故意的支配下,收受了财物,从犯罪构成上已经是既遂,事后处理贿赂是事后赃物流向问题,但往往实践中由于有贿款公用行为的产生导致行为人的受贿故意并不明朗,如受贿人无受贿的故意,再三退贿,行贿人强行留下贿赂款物,行为人很快将贿赂财物上交有关组织或者“廉政账户”的,或者考虑到将贿款留给公务用途,将相关情况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得到单位领导同意的,均表明行为人无非法占有该财物的主观故意,这类情形的财物应当扣除,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罪。当然如果行为人是在收受他人财物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礼品上交登记的有关规定,可以统一设定为1 - 3个月)后才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属于索取贿赂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贿赂财物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商业利益的,则应当推定行为人有收受贿赂的故意。
行为人主观活动是非常复杂的,虽然绝大多数行为人受贿时其非法占有目的是明确的,但非法占有目的也存在转化的可能。这一般包括两种情况:第一,收受贿赂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事后放弃了非法占有目的,这种事后放弃非法占有目的不会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第二,行为人占有财物开始是基于借用等目的,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的后续行为却对其占有的财物转化为非法占有意图,如果行为人非法借用财物的意图长期使用,可以归还或者应当归还却不归还,或者根据财物的性质使用会伴随着较大的价值消费,那么这种使用意图实质上已经转化为非法占有意图了。
 三、受贿罪的双重主观超过要素之提倡
目的犯的概念最早来源于德国,随着构成要件理论和违法性理论的发展,德国学者麦茨格首先根据犯罪主观中包含的不同“外部行为有意义的意欲”作出目的犯、倾向犯、表现犯的分类,使得主观违法要素浮出水面,威尔哲尔的目的行为论、人的违法观、行为无价值则将包括目的犯特定意图、甚至故意和过失等主观要素引入违法性中,以至于目的犯中主、客观结构的不对称性引起学者研究新的兴趣。
传统观念认为主观方面各个要素和客观方面各个要素必须具备,相互对应。对犯罪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统一性问题的探讨,隐含了一个理论前提,那就是主客观方面能相统一的界限只能由罪过划定。在罪过的界限内,每一个主观要素必有一个客观要素与之对应,有一个客观要素必有一个主观要素与之对应[ 11 ]。但是主观超过要素的出现,让人们逐渐意识到罪过之外的主观要素,未必有客观要素与之对应。不仅如此,在某些犯罪中还存在客观的超过要素,客观的超过要素是一种缺乏主观内容与之对应的客观要素。一般情况下,在犯罪成立所需要的主客观要素中,罪过领域的主观要素与相应的客观要素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否则犯罪无法成立。但当存在主观超过因素或者客观超过因素时,都无须对应的要素与之联系。说明“主客观的相统一实际上是有条件、有范围的,超出了这个范围,主客观往往是不统一的”,无论是客观超过因素还是主观超过因素,都将独立地对犯罪的成立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主观超过要素,虽然无对应的客观要素与之“统一”,但绝对不等于存在于行为人内心的心理状态是无法认识的。目的犯之目的属于主观的违法要素,也可以归属于责任的范畴。因此,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能够体现和证实。
有论者认为目的犯目的本质上是一种犯罪动机,目的犯目的就是类型化的行为人犯罪动机。由于目的犯目的希望达到的结果和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并不一致,所以两者并不属于同一范畴,目的犯目的独立于故意的犯罪主观要件,两者相结合才决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9 ] 。因此,是立法者在对某些犯罪进行立法时,从导致犯罪发生的犯罪动机中,选择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值得国家做出否定性评价的犯罪动机作为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使相应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类型化,成为以特定犯罪动机为特定主观要素的目的犯,同样也包括司法者,根据法理,对犯罪构成要件所作的必要解释,如盗窃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等,即属于这种类型。
主观超过要素是否是对主客观相统一定罪原则的违反? 笔者认为并不是如此,主客观的相统一实际上是有条件、有范围的,超出了这个范围,主客观往往是不统一的,无论是客观超过因素还是主观超过因素,都将独立地对犯罪的成立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11 ]。某个犯罪行为中增加一个主观超过要素或者客观超过要素,实质是增加了一个处罚条件,从而限缩了犯罪成立的范围,将不必要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或者与其他犯罪相区别的目的,使得犯罪的整体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当。更为重要的是,其对于说明该罪违法性的本质具有重要意义。主观超过因素和客观超过因素的存在,意味着要从更深刻的层面来理解主客观相统一,更深刻地理解受贿罪的本质。
通过学者的研究,对目的犯所作分类,可以将目的犯分为断绝的结果犯和短缩的二行为犯,前者指目的和故意指向的法益侵害一致,故意的内容实现,一般特定目的也相应地实现,无须再通过犯罪客观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实现,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目的犯;后者指目的与故意的内容不相一致,故意内容实现不等于目的犯目的实现,目的犯目的实现还需要实施犯罪客观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这种目的犯的实行行为只不过是实现目的犯目的的手段。笔者认为前文讨论的受贿犯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实际也是短缩的二行为犯。
由此看来,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罪,主观方面具有一个十分鲜明的特点,即在故意之外,还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双重主观超过要素,该双重主观超过要素均为目的犯的形态,既是断绝的结果犯和短缩的二行为犯。该二元主观超过要素均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犯罪,起着限制犯罪范围的功能,也对于我们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既遂与未遂以及一系列司法实践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____________
注释:
①除特别说明,本文中的受贿行为均特指收受型受贿。
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从中可以看出,“滥用本人影响力”,实际上就是指“为他人谋取利益”。

参考文献:
[ 1 ] 张明楷. 刑法学•第二版[M ]. 法律出版社, 2003. 925, 925 - 926.
[ 2 ] 赵秉志,赵辉. 龚建平受贿案的法理研究[A ]. 刑事法判解研究[ C ].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2 - 4, 305 - 343.
[ 3 ] 王作富,但未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贿赂犯罪之立法完善[ J ]. 法学杂志, 2005, (4) .
[ 4 ] 孙林森.“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的收集[ J ]. 人民检察, 2000, (3) .
[ 5 ] 游伟,谢锡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中的定位[ J ]. 法学, 20001, (8) .
[ 6 ] 范德繁,李珏. 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性认识[ J ].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1999, (6) .
[ 7 ] 陈毅坚. 受贿罪认定的几个问题探析[A ]. 刑事法判解研究[ C ].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2 - 4, 294.
[ 8 ] 陈兴良,周光权. 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199, 686.
[ 9 ] 廖梅. 目的犯研究[D ]. 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05.
[10] 雷秀华. 非法占有目的研究[D ]. 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5.
[11] 董玉庭. 主观超过因素新论[ J ]. 法学研究, 2005, (3) .
胡 敏
作者单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09年1月第27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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