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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
发布日期:2011-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关于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 无论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刑事政策说、责任减少说、违法性减少说、危险消灭说和合并说, 还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综合说和主观犯意说, 其基本刑法思想无不印痕着西方刑法哲学新、旧派对立统一的思想运动轨迹, 因之, 上述学说均未能科学回答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的问题。事实上, 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是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的理论基础; 行为人主观上撤回犯意与客观上的中止行为二者的有机统一, 应是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法律事实根据; 预防与报应的双重需要又是中止犯之刑罚减免的刑事政策根据。
关键词: 中止犯 减免处罚根据 主客观相统一 法律事实根据 政策根据
 
中止犯的处罚根据, 简言之, 就是指中止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个概念本身包括两个层面的涵义: 首先, 是中止犯为什么要承担刑事责任, 即立法者对中止犯配置相关的处罚措施的根据是什么? 其次, 是指对中止犯处罚减免的根据和理由是什么? 本文主要基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即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进行探讨, 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大陆法系理论中关于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及其学说
综观大陆法系各国刑法, 对中止犯的宽大处理已成刑法规定之通例。而且理论界对中止犯刑罚减免的根据研究比较深入, 但观点众说纷纭, 莫衷一是。其理论根据及学说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模式:
(一) 基于主观主义及其学说
基于新派所主张的主观主义的刑法理论, 认为犯罪行为是行为者的意思或性格的表现, 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 即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 或者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危险性格, 正如日本刑法学者宫本英修所说, 是“基于性格实行反复的危险”。反之,若行为人无危险性格则不存在处罚的根据。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关于中止犯的减免处罚根据学说———刑事政策说和责任减免说, 正是建立在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基础上提出的。具体而言:
刑事政策说是从预防犯罪或犯罪进一步发展的角度说明中止犯减免的根据。其中又分为一般预防政策说与特殊预防政策说两种。一般预防政策说最早可追溯到费尔巴哈的“黄金桥理论”, 该说认为已着手实行犯罪, 中途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中止, 脱离犯罪的实行, 如果对中止犯给予宽大处理, 无异于回到适法性的此岸‘架设后退的黄金桥’ (李斯特语) , 会鼓励更多的人中止犯罪, 符合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的要求[ 1 ]。这一理论后由李斯特进一步论证和发扬, 至今仍为德国通说。特殊预防政策说与一般预防政策说的原理基本是一致的, 即认为对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原因是: “犯罪一旦着手实行, 即可作为未遂犯予以处罚, 纵其后任意中止,对于已成立未遂犯之既成事实, 事后自无法加以废弃。惟行为人于实施犯罪后, 在未成犯罪前, 改变初衷而任意中止犯罪, 给予特别处遇, 以资奖励,实与防止犯罪之刑事政策目的相合致。”[ 2 ]因此该说又称为“恩惠说”。责任减免说, 又称为“责任减少、消灭说”。
该说的基本观点是, 由于中止犯在已着手实行犯罪的中途任意中止, 故责任应减少或者消灭。但因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责任理论对中止犯减免刑罚根据的具体理解亦不一致。如德国学者乌阿尔基于心理责任论来阐述责任的消灭, 日本学者佐伯千仞是基于规范责任论来说明的责任消灭的, 团藤重光是从人格责任论的角度来论述中止犯之责任减免的根据。另外, 近年来日本学者山中敬一在对上述各说加以评述基础上, 又提出自己的见解———“可罚的责任减少说”或称“褒奖说”。
以上各说都从不同角度为中止犯寻找减免处罚的根据, 但就以上各说的立论基础又不谋而合, 即其评价对象是行为者的意思或性格的表现, 直言之, 中止犯的事后撤回犯行的决意, 是对其减免责任的主要根据。这种仅重视中止犯的主观面而忽视客观面的立场, 不免失之片面。因此, 难免会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 如日本学者前田雅英对这种主观的未遂伦所批评的: “将未遂的处罚根据求之于危险意思的立场, 轻视未遂的违法性方面, 乃至仅仅根据主观的情况作为未遂的违法性基础, 是不妥当的。”
(二) 基于客观主义及其学说
基于刑事古典学派客观主义的刑法理论, 认为犯罪是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或者说对法益的侵害, 即犯罪的本质在于客观的行为及其后果, 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于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 或者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因为客观主义重视的是行为, 故又称行为主义; 由其将表现在外的现实的行为作为科刑的基础, 因此也被称为现实主义。基于客观主义刑法理论的影响, 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关于中止犯的减免处罚根据提出了各种学说———违法性消灭减少说、危险消灭说。
违法性消灭减少说的基本观点是中止犯基于自己的决意中止犯罪行为, 从而违法性消灭或减少。详言之, 中止犯的减轻刑罚是由于违法性的减少,中止犯的免除刑罚是由于违法性的消灭。例如, 德国学者宾丁根据规范论, 认为对中止犯的减免处罚根据在于中止犯中止了违反国家命令规范的行为,进而使其成为适合规范的行为。当然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关于违法性要素本身存在客观违法性论和主观违法性论的分歧, 基于主观违法性论的学者认为中止犯基于自己的意志中止犯罪时, 受其主观方面的影响, 违法性便减少或消灭。如德国黑格拉就认为, 中止的决意是主观的违法性消灭要素。这种观点就是根据主观的违法要素论, 即认为故意是主观的违法要素, 故意的有无影响和决定行为的违法性。之后以德国学者梅兹格等为代表, 从对法律规范的伦理结构分析入手, 对主观的违法性论进行了强有力的反驳, 从而奠定了客观违法性论作为通说的地位, 现在坚持主观违法性论的学者比较少见。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之所以一般采取客观违法刑论, 这也是由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关系所决定的, 即客观违法性论能够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体系桴鼓相应。
危险消灭说为日本学者山口厚在《问题探究刑罚总论》(1998年) 一书中所提出。此说认为,中止犯的规定是为了救济由于未遂犯的成立招致了危险的被害法益, 奖励消灭既遂结果惹起的危险设立的纯粹政策措施, 由与一般的犯罪向相反的方向的构成要件所构成的理论[ 1 ]。此说, 实际上是从违法性减少说派生而来的。
这种基于客观主义刑法理论提出的各种学说,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如日本学者板仓宏在其所著《新订刑法总论》一书中指出: “假使违法性成为消灭, 犯罪理应不成立。然而刑法第43条但书规定不罚, 而是限于免除刑罚。认为免除刑罚是有罪判决的一种, 是通说。”又如日本学者木村静子从违法的性质的角度提出批评: “由于对一个事实的违法评价是固定的, 故对变化了的事实所作的违法评价, 是与先前的评价不同的另一评价, 它不能对这种先前事实的违法评价产生影响。”[ 3 ]对之, 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异议, 认为“在中止犯的场合, 先肯定已经着手的行为的违法性, 然后根据中止行为否认它的违法性, 这背离违法评价的性质。”[ 4 ]事实上, 先前的违法评价也不可能由于对中止行为的评价而消灭或减少, 而且日本刑法第43条规定的对未遂犯的处罚———对障碍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对中止未遂“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就考虑了未遂犯的主观意思的差别, 所以,将主观意思完全排除在中止犯的处罚根据之外, 显然不符合立法实际。
(三) 基于折衷主义及其学说
随着西方近代刑法学说史理论的发展, 可以说无论是仅重视行为及其实害的客观主义, 抑或只以行为者的意思或危险性格为其评价对象的主观主义, 都不免失之于片面。正如日本大塚仁教授指出: “客观主义在明确犯罪概念、保障个人自由方面具有长处, 但是, 因其抽象地看待犯人的性格所具有的危险性, 就很难预防犯罪的效果; 主观主义超越外部的行为, 着眼于行为背后的行为人的危险性, 以期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但是, 如果将主观主义彻底化的话, 就会使犯罪概念变的暧昧, 由侵害行为人的自由之危险, 即使采用征表主义, 也难以克服主观主义这一弊端。因此, 原样采用客观主义或主观主义的刑罚理论都是不妥当的, 应当取其长, 补其短, 构筑新的犯罪理论。”[ 5 ]事实上, 进入20世纪, 各派明显趋向折衷。例如, 在行为理论中, 由日本团藤重光提倡的人格行为论, 就是走向折衷主义的明显实例。在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问题上自然也不例外, 大陆法系学者提出的违法性、责任减少说, 刑事政策说和违法性减少说的综合说以及刑事政策说、违法性减少说和责任减少说的综合说, 就是由于看到基于客观主义的违法性减少说和基于主观主义的责任减少说各自的缺陷而综合考虑的折衷主义的刑法理论的典型范例。其基本观点是: 在中止犯的场合下, 将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中止行为作为违法性判断的对象; 把实施中止行为的决意作为责任判断的对象, 对两者判断所得结论是违法性与责任同时减少。如日本学者藤木英雄认为: “由于中止行为实害被防止, 且由于行为后行为人的态度的变化对行为的社会的评价宽容化这一点, 首先违法性微弱化, 并且同时责任也微弱化。”[ 6 ]诚然, 这种观点较绝对采用违法性减少说或责任减少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种观点也仅是出于折衷主义的刑法理论将违法性减少说和责任减少说简单的结合, 这种理论“本身能否在主客观主义理论不断融合的过程中达到科学的辩证的统一则是值得怀疑的。”[ 2 ]34


二、我国刑法学界对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及其观点
关于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这一命题, 在我国大陆刑法理论中论述较少。目前我国大陆刑法理论界有代表性的观点也多为借鉴国外学者的观点。据现有资料表明尚未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形成有力的学说。
(一) 综合说
关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究竟是什么? 我国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在其著的《刑法学》(第二版) 中指出: “本书认为, 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来自三个方面: ( 1) 从客观方面说, 行为人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使得犯罪结果没有发生。(2) 从主观方面说, 行为人自动否定、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 这是没有发生犯罪结果的主观原因, 表明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大为减少。(3) 对中止犯减免刑罚, 有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 避免给法益造成实际损害。因此,难以仅从一个方面说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对于该观点, 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例如, 我国学者魏东、李运才在其撰写的《中止犯的处罚根据检讨》一文中针对上述观点指出: “这种观点实际上对大陆法系的‘综合说’的翻版。”依前文所述, 笔者认为, 这一见解并非毫无根据。正如张教授在其所著的《未遂犯论》一书中明确指出:“这里的客观根据相当于日本学者所说的违法性减少说, 主观根据相当于日本学者所说的责任减少,鼓励犯罪相当于刑事政策的考虑。”[ 3 ]251可见, 该种观点也未真正从我国刑法理论出发找到中止犯减免刑罚的科学、合理的根据。
(二) 主观“犯意”说
该说是我国学者魏东、李运才针对综合说之不足, 在其撰写的《中止犯的处罚根据检讨》一文中提出的观点, 认为中止犯的犯意主动、及时、彻底的消除是对其减免刑罚、从宽处理的根本原因,或者说是核心根据, 其他根据都是从这个根本原因中派生出来的[ 4 ]。其理由之一是: “首先, 任何一种行为要纳入刑法调整的视野必须具备主观恶性。⋯⋯在中止犯的场合, 行为人主动、及时、彻底地(撤回———引者加注) 犯意, 这种重大主观恶性的消除也就意味着责任的灭失。”就此可以看出, 论者的观点也没有立足于我国刑法理论, 无非是沿袭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基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及其学说的“翻版”罢了。换言之, 该种观点同样也未能完全跳出主观主义的“巢臼”。这种观点面临的问题是: 正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所指出的,“只要撤回该决意就减少了谴责可能性或者说根据中止行为重新形成了规范的人格态度, 因此谴责可能性在减少或消失。按这种说法的话, 只要撤回了决定或实施了中止行为, 就是谴责可能性的减少或者消失, 不管是以未遂而告终还是达到了既遂, 都应当成立中止犯, 因此在立法论上, 这种解释显然是不妥的。”[ 7 ]其理由之二是: “其次, 中止犯减免刑罚固然要考虑犯罪行为本身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但危害性较小是源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自动地消除犯意。这说明犯罪主观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核心地位和对刑事责任的决定作用。犯罪构成的核心不是构成中的客观要件———‘行为’, 而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行为中所包含的主观罪过。犯罪行为中包含的主观罪过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惟一根据。作为故意犯罪的主观要件的核心———犯意, 其消除也就意味着应当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 罪过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理由是: 第一, 将罪过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有违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之嫌。在今日的刑法中, “行为的概念出于犯罪概念的核心”[ 8 ]。古典学派重视个别犯罪行为的客观意义,确立了“无行为则无犯罪”的原则; 近代学派虽然提出“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 但是, 不得不承认对行为人的危险性格而言行为具有征表的意义; 提倡行为人刑法的学派也并非认为仅仅用行为人这一观念就能整序所有的犯罪概念; 将行为与行为人并列, 主张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已成为当今刑法理论的通说。正如, 曲新久教授在其所著的《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一书中指出: “应惩罚的是行为, 而惩罚的是行为人”[ 9 ]。第二, 从我国刑法理论上看, “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在于行为具备犯罪构成。”[ 10 ]罪过只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而犯罪构成作为犯罪成立的“规格”或“标准”, 是主客观要件有机结合的整体。第三,犯罪是刑罚的前提, 刑罚是犯罪的后果, 犯罪是以刑事责任为桥梁通向刑罚。犯罪中止, 作为故意犯罪的一种停止形态, 同其他故意犯罪形态一样, 只有在行为成立犯罪的基础上, 才有犯罪中止形态而言。所以对于中止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同样是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事实上, 论者在后文的论述中, 也没有完全排除中止犯的社会危害性因素和形势政策的因素抑或出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之考虑。例如, 论者指出: “对中止犯应当减免刑法的核心或者说根本原因是行为人主动、及时、彻底地消除犯意。除此之外, 立法者当然还考虑到其他因素, 不过这些因素, 与前者相比, 是次要的和从属性的。这些因素主要是: 第一是客观的社会危害性因素。第二是刑事政策的因素。”[ 4 ]由此可知, 论者也并非将自己所主张的“主观‘犯意’说”贯彻到底, 因为在其具体论述中难免又有趋向折衷主义之嫌。


三、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之我见
(一) 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的理论基础
由于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刑法理论的片面性以及折衷主义刑法理论的不确定性之缺陷, 从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刑法理论也就应运而生。当然, 所谓主观主义并不是主观归罪; 客观主义也不等于客观归罪; 折衷主义亦趋向于主客观相统一。但将折衷主义刑法理论中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等同于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则是欠妥的。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是定罪、量刑与行刑过程中一切主客观因素辩证的有机统一体, 即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贯穿于我国刑法(从犯罪论至刑罚论) 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 而折衷主义中的统一“充其量只不过是结合而已”[ 11 ] , 正如有论者所指出, “并合主义虽然也是一种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但并非有机统一, 而是一种折衷。”[ 12 ]犯罪构成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 犯罪的处罚根据, 不仅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法益的侵害) 而且在于行为者的人身危险性。中止犯的处罚根据亦不例外。在笔者看来, 只有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有机相统一, 才能对中止犯的处罚根据作出确切的说明。为此, 笔者认为, 研究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 应立足于我国刑法理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从主观与客观的有机统一上探求中止犯的处罚根据。因为, 就我国的耦合式犯罪构成而言, 其本身就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 犯罪的处罚根据, 不仅在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而且在于行为者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在笔者看来, 只有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基础, 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有机统一出发, 来探究对中止犯的减免根据才是合理的。
事实上, 反思上述学者关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的理论阐述, 无论是国内学者也好, 还是国外学者也罢, 从其研究的基本刑法思想轨迹考察, 无不印痕着西方刑法哲学新、旧派对立统一的思想运动轨迹, 但以今日刑法观观之, 不仅新派的绝对主观主义和旧派的绝对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失之片面,即使由新旧两派逐渐趋向融合的折衷学派的刑法思想也不尽科学, 而只能说在“逐渐贴近科学, 这是不争的事实”[ 2 ]34。可以说, 正是基于上述刑法理论的不足, 才使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理论应运而生。
(二) 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法律事实根据
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究竟是什么?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 应首先解决的是中止犯为什么要承担刑事责任, 即立法者对中止犯配置相关的处罚措施的根据是什么? 我们知道, 犯罪是刑罚的前提, 刑罚是犯罪的后果, 犯罪是以刑事责任为桥梁通向刑罚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在于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行为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 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科学根据。这既适用于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也适用于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13 ]。因此, 犯罪中止, 作为故意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 同其他故意犯罪形态一样, 只有在行为成立犯罪或曰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基础上, 才有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问题探讨的必要。但准确地说, 犯罪中止形态的犯罪构成相对于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即基本的犯罪构成而言, 应是修正的犯罪构成。不过在这一问题上有必要指出,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 未完成形态犯罪缺少犯罪构成要件。例如, 高铭暄教授主编《刑法学》一书中指出: “一个人的行为, 如果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就表明这个人构成了某种犯罪的既遂”; 犯罪预备“只反映了犯罪构成主观方面, 还缺乏分则规定的客观要件。”[ 14 ] 又如“我们虽然也可以说未完成形态不具备完成形态的全部要件, 但准确而言, 应当说各种未完成形态都具备了法律规定与要求的各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未完成形态不可能也不需要具备完成形态的全部要件。”[ 13 ]175上述观点共同之处在于, 认为“未完成形态犯罪缺少犯罪构成要件”, 这实际上与“犯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的定论相矛盾的。如何解决这一逻辑错误, 笔者认为, 犯罪构成的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的区别不在于某一构成要件是否缺失, 因为就我国的耦合式犯罪构成而言, 其本身就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即只有客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方面要件全部具备才能说构成犯罪。事实上, 正如我国学者肖中华博士所言: “二者区别在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① 结构不同”。[ 15 ]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概念的提出, 不仅有利于犯罪构成理论层级结构的合理化, 而且也为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提供了合理解释的理论前提。为此, 笔者认为, 对于中止犯也同样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即修正的犯罪构成。这也是中止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惟一的法律事实根据。在此前提下, 再探究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才有现实意义。
由前述可知, 基于行为人中止行为之前的主观犯意与客观行为本身对法益的侵害或危险的统一,换言之, 行为符合修正犯罪构成是构成犯罪中止形态的前提, 也是中止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同理, 笔者认为, 行为人基于其主观上撤回犯意与客观上中止继犯行为的有机统一, 即“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主观自动性与客观中止行为的有机统一是对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法律事实根据。
(三) 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政策根据
对于中止犯减免处罚的刑事政策根据何在? 笔者认为, 应从刑罚目的层面来考察。刑罚目的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目前, 我国学者大多认为: 刑罚目的应当是二元的, 即报应与预防的统一[ 16 ]。对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既关系到刑罚报应目的的实现也关系到预防目的的追求。
从报应的角度看, 是因为中止犯的报应基础不同于其他犯罪形态。在我国, 犯罪中止, 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过程中,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从客观上看, 犯罪中止是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这似乎同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发生于同一时间段。但是, 从主观上看, 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里的“自动”明显不同于预备犯、未遂犯中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也正是这种“自动性”使得中止犯与预备犯和未遂犯的主观恶性相去甚远。而社会危害性不仅包括犯罪的客观危害而且也包括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 就是社会危害性。”[ 12 ]157作为报应基础的社会危害性, “着手”之前的中止犯明显轻于预备犯; “着手”之后的中止犯明显轻于未遂犯, 更不用说轻于既遂犯了。因此, 有必要对中止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功利的角度讲, 某种刑法制度的设定, 主要是为了特殊预预防或者一般预防。特殊预防立足于行为人自身的人身危险性, 以防止其再犯罪。而一般预防则着眼于社会上的人员, 威慑不稳定分子,教育鼓舞群众。就中止犯而言, 从其再犯可能性或人身危险性(主观的) 与其罪前、罪中及罪后的各种表现(客观的中止行为) 相统一来考察, 对中止犯减免处罚不但有利于其自身从违法性的彼岸返回到适法性此岸, 而且也利于其他犯罪分子中止其继犯行为。可见, 对中止犯之减免处罚, 显然既具有特殊预防的功效, 也具有一般预防的功能。因此, 从功利的角度上看, 对中止犯, 有必要减免处罚。
可见, 预防与报应的双重需要为中止犯之刑罚减免提供了政策上的根据。也就是说, 中止犯与预备犯、未遂犯在报应与功利观念上的差异, 使得对中止犯减免处罚具有了必然的理论意义。


四、余论
行文至此, 应当指出, 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是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的理论基础; 行为人主观上撤回犯意与客观上的中止行为二者的有机统一, 应是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法律事实根据; 预防与报应的双重需要又是中止犯之刑罚减免的刑事政策根据。当然, 在中止犯的场合, 先前的犯罪行为与事后的中止行为并非截然分开, 也非毫无关联,恰是因为中止行为导致犯罪行为丧失实效, 即犯罪结果未发生。所以, 完全可以统一评价。如有学者指出: “未遂行为与后续之中止行为并非孤立之现象, 而应视为统一之评价对象。”[ 17 ]

______________
注释:
①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内部组成因素的、组成犯罪构成这一主客观要件有机整体的最基本单位。见肖中华: 《犯罪构成中的要件要素及犯罪形态》载《法学》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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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晟源 周伟良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总第1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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