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的质的标准
所谓质的标准,指的是中止犯所造成的损害到底是仅指有形的、物质的损害还是为无形的损害,或者是两种形式的损害都包括在内。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对犯罪对象造成具体的、有形的、可以测量的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其他情况均应免除处罚。这种观点被称为“物质性损害说”。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侵犯了犯罪客体,就应当给予处罚。犯罪中止虽然没有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但已经造成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个社会关系受到侵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应予以处罚。这种观点被称为“侵害客体说”。第三种观点认为,“损害”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危害结果:一是有形的物质损害,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均无争议;二是无形的精神损害,如侮辱罪、诽谤罪就是保护公民名誉、人格权利不受损害的罪名,是刑法对公民精神层面上的一种保护。因此,造成他人精神上的损害也是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不能免除处罚;三是扰乱正常秩序。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中,其中一个方面就是对生产、生活、教学、科研等方面秩序的破坏,中止犯的行为导致这些状态严重混乱时,也应认定行为人造成了危害结果,对其不能免除处罚。
在刑法理论界也有几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造成损害”应理解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行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没有造成损害”,是指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第三种观点认为,“损害”是指中止犯所造成的除了既遂的法定结果之外的一切损害结果。这种损害结果,从性质上看,可分为有形的物质损害和无形的精神损害。如故意杀人案中行为人中止犯罪,有时没有造成有形的被害人的身体损害,但造成了被害人高度的心理恐惧;强奸案件中的中止犯罪,有时也造成了被害人名誉的巨大损失,这些就属无形的精神损害。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损害”,首先要把中止犯的损害与刑法理论上的“危害结果”区别开来。根据刑法理论,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侵犯的一般客体所引起的损害,它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无论是实质的犯罪还是形式的犯罪,也不论是既遂犯还是预备犯、未遂犯或中止犯。也就是说,任何犯罪都会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包括直接或间接所引起的损害、现实存在的损害与可能存在的损害、物质性的损害与非物质性的损害等。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侵犯作为犯罪构成的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损害,它只存在于部分犯罪中。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损害”如果是指广义上的危害结果,那么在中止犯的处罚原则中,是否造成损害就没有区分的必要性,也没有区分的可能性。因为,任何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就必定会造成广义上的危害结果,中止犯也不例外。可见,“危害结果说”并没有真正说明问题。
其次,中止犯处罚原则中的“损害”不包括无形的精神损害等非物质性损害。我国刑法对中止犯处罚原则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发展历程。1979年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里对中止犯处罚的规定过于抽象、原则,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具体条件,可操作性不强,这导致中止犯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具有不确定性,从而有损刑事司法的严肃性。而现行刑法则对中止犯的处罚规定为:“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样以“是否造成损害”为标准来区分对待不同的中止犯,给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客观而明确的操作标准,弥补了1979年刑法对中止犯处罚原则的缺陷。从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宗旨看,这里的损害是不包括非物质性的损害。
笔者同意“物质性损害说”,即指因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益而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这种损害是有形的,一般可用货币来估量,如财产的毁损、人身的伤害等。在刑法理论中谈“损害”就是指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而不包括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这也是我国现行刑法的真正意图所在。
“损害”的量的范围
既然中止犯处罚原则中的“损害”是仅指物质损害或者说是物质性的危害结果,那么,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所有物质性的危害结果都属于中止犯处罚原则中的“损害”所指的范畴?例如,行为人在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拳脚相加后,基于悔悟自动中止了犯罪,不再继续实施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后来证实被害人只是受了点皮外伤。那么,此情形中的物质损害是不是也属于中止犯处罚原则中的“损害”所指的范畴呢?如果是,那么对行为人就适用“减轻处罚”;如果不是,则适用“免除处罚”。
笔者认为,中止处罚原则中的“损害”还应从“量”的范围来把握。这里的“损害”不是泛指任何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而应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程度的危害结果。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否“造成损害”关系到对中止犯是适用“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的问题。因此,是否“造成损害”具有决定是否对中止犯发动刑罚的功能。而刑罚的发动要具备正当性根据,正如刑法学者邱兴隆教授所言,“按照刑罚理性统一性对犯罪的理性规定,只有既具有严重社会害恶性即应受刑罚惩罚性又具有应受刑罚遏制性的行为才可发动刑罚”。因此,中止犯所造成的“损害”,也要达到一定的“量”,即其应具有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只有该行为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才具备对行为人发动刑罚的正当性根据,否则会导致刑罚的滥用,有违刑罚的目的。
其次,中止犯处罚原则中的“损害”应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程度的危害结果,是刑法本身逻辑的要求,更是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内在要求。如果中止犯处罚原则中的“损害”只要是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而无须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则有可能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以故意杀人罪为例,行为人着手实施杀人行为之后,中止了犯罪,但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的结果。如果这里的轻微伤属于中止犯处罚原则中所指的“损害”范围,那么对行为人就只能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处罚规定依法减轻处罚,即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罪造成轻伤的,也只是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两者相较,后者造成危害结果更重反而承担的刑事责任更轻,这确实有违刑法本身的内在逻辑。
鉴于以上分析,中止犯处罚原则中的“损害”,宜仅指可以测量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如此理解,笔者认为可以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标准,这同时也是我国刑法内在逻辑的推断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段农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