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
发布日期:2011-06-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思想在我国有着深远的历史渊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以犯罪和犯罪人的多样性、复杂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对犯罪人的处罚目的等为依据而提出的。其内容可归结为: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运用这一政策,切忌不能只关注某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还要注意与当时的社会情况相结合,并且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
关键词: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历史渊源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2005年12月5日至6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出宽严相济是我国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这一政策体现了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理念和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精神,对于有效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历史渊源
宽严相济在中国法律文化上可谓源远流长。《尚书•吕刑》中曾说:“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周礼•秋官•大司寇》谈到掌建邦国之三典时说:“一曰刑新国用新典,二日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冈意思是各种刑罚的轻重可以有所变通,刑罚根据社会情况的不同(新国、平国、乱国)或者从轻或者从重。这里虽然没有宽严相济的文字,但内容却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精神。
宽严相济,在我国古代就已为执政当局所采用,并为孔子所称道。《左传》在记载郑国子产论政宽猛之后,引孔子的话说:“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 这里所说的“政”,虽然指的是“政事”实际也包含用刑。所说的“猛”,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严”。所谓宽猛相济,与“宽严相济”内容固然有所不同(一为政事,一为刑事),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采用其中一个方面,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而只有两者相济即两者互相补益调节,才可能收到预期的效果。
《晋书•刑法志》载尚书周顺说:“窃以为刑罚轻重,随时而作。时人少罪而易威,则从轻而宽之,时人多罪而难威,则宜死刑而济之。”意思是我们以为刑罚是轻还是重,应当依照不同社会情况适用,如果当时犯罪的人很少,并容易被威慑制止,就可以运用轻刑宽大处理,如果当时犯罪的人很多,并难以被威慑制止,就适宜用死刑予以阻止。这也是宽严相济精神的体现。
《明史•刑法志》在评述朱元璋的刑事政策时说:“盖太祖用重典以惩一时,而酌中制以垂后世。故猛烈之治,宽仁之诏,相辅而行,未尝偏废也。”意思是:“总括而论,明太祖用重典惩治犯罪乃一时权宜之计,而酌取适中的法制才为了给后代垂留典范,因此既用猛烈法制,又下宽仁诏书,相互辅助而行,未曾有所偏废”。这里所谓宽猛“相辅而行”,也就是宽猛相济之意。
清代雍正帝曾遗诏说:“然宽严之用,又必因乎其时。”强调刑罚在运用上的宽与严,又必须依据不同形势而灵活掌握,再次说明刑罚的宽严相济,由于社会情况的不同而不相同。
从上述引文可以看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思想在我国有着深远的历史渊源。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形成
抗日战争时期,毛泽东主席在《论政策》一文中曾提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思想,以之指导当时革命根据地对坚决的反共分子、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反动派中动摇分子、胁从分子的处理。闭随后,由于在执行宽大政策时有些同志作了片面的理解,以致在实际工作中出现某些偏差,为了纠正偏差,1942年11月6日颁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指出:“这里是提示了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并非片面的,只有一个政策。对于绝对坚决不愿改悔者,是除外于宽大政策的,这就是镇压政策。这样,同时提示的两个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必须坚决实行的。但各地有些同志只作片面的了解,这是错误的,必须纠正。”文件最后强调:“镇压与宽大是必须同时注意,不可缺一的。’,文件清楚地表达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思想,但还没有明确提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根据当时的形势,毛泽东主席在肃反问题上曾经提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他说:“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不可偏废。’,随后这一政策一也适用于其他犯罪分子。
1956年9月,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中指出:“我们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贯地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从此,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成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当时担任公安部部长的罗瑞卿在大会发言中介绍肃反经验时说:“党在肃反斗争中的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体现在对待反革命分子的政策上,就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它的具体内容就是: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惩办与宽大,两者是密切结合,不可偏废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从此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所取代。
1979年制定刑法时,立法机关将这一政策列入刑法第一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这一政策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1983年9月以后,由于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国家开展了“严打”斗争,对严重刑事犯罪特别强调严厉打击,而忽视从宽的一面,因而产生一些问题。于是中央领导同志反复提出:既要坚持“严打”不动摇,又要重视依法从宽。罗干书记提出的宽严相济,正是我们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依据
1,犯罪和犯罪人的多样性、复杂性。社会生活是多种多样、纷繁复杂的,犯罪和犯罪人同样如此。就犯罪而言,犯罪种类很多,犯罪形态各异,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轻重不一、大不相同:有的危害极其严重,有的属于一般,有的危害不大或者非常轻微。就犯罪人而言,犯罪人的情况更是千差万别,各式各样:有的作恶多端、犯罪累累,有的一贯守法,偶尔犯罪;有的毁灭罪迹,逃走隐匿;有的投案自首,检举立功,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既然情况纷繁复杂,对实施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和人身危险程度不同的犯罪人,就不能不区别对待,分清不同情况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理。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指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律表述。这一原则是反对重刑思想的,而要求对犯罪公正处理。犯罪是有轻重之别的,对轻重不同的犯罪应该如何处理呢?战国时代法家商鞍主张:“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行刑,重其重者,轻其轻者,轻者不止,则重者无从止矣”。这是典型的重刑政策思想。秦朝实行重刑政策,其结果是:“储衣塞路,图图成市,天下愁怨,溃而叛之”,表明重刑政策的失败。我国当代仍有重刑思想的影响,刑法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表明我国对重刑思想的否定。因而可以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当前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律依据。
3.对犯罪人处罚的目的。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即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亦即预防已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再犯罪和警告、教育社会上的人不去犯罪。这里说对犯罪人处罚,而没有说对犯罪人处刑,因为我国刑法还规定了非刑罚处罚方法。既然处罚犯罪人的目的是预防犯罪,那就应当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情况和犯罪人本人的情况_分别处理。对犯极其严重罪行和人身危险性很大的犯罪人,需要处以重刑甚至极刑,以防止他再行危害社会并警告社会上的人不去犯罪,但对犯轻微罪行且人身危险性很小的犯罪人,就可处以轻刑甚至处以非刑罚处罚方法,即足以预防其再犯。可见,对犯罪人处罚的目的也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依据。
4.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同志在谈到构建和谐社会时说:“……我们所要建设的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以人为本,既要实行民主法治,体现公平正义,又要注意化解矛盾,使社会安定有序。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严重犯罪者要严历打击,以伸张正义,维持社会稳定,对轻微犯罪者特别是失足青少年,要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它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完全符合。因而可以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体现。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罗干同志在前述讲话中作了概括的说明。他说,宽严相济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又说:“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历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上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他说明了宽严相济的含义,并对“严”与“宽”两方面作了比较具体的阐述。
在2006年3月1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工作报告中,都强调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肖扬院长在工报告开头谈到去年审判工作中“依法严惩刑事犯罪”时说:“按照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贯彻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在谈到2006年工作安排时首先提出:“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罚犯罪。一是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二是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贾春旺检察长在工作报告中强调指出:在检察工作中“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持严历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做到当宽则宽”。
据上所述,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包括如下内容: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现分别稍作具体说明如下:
1.该严则严。即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应当判处重刑的,依法判处重刑;应当判处死刑的,依法判处死刑直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当宽则宽。对罪行较轻、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则应从宽处罚,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特别是对失足青少年,根据条件可以免予处罚,也可以适当多判一些缓刑或者安排到社区矫正。
3.严中有宽。即使所犯罪行严重,但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予以从宽处罚;罪当判处死刑,如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应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4.宽中有严。虽然罪行较轻,但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如累犯)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5.宽严有度。即对犯罪人的处理,不论“宽”或“严”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范围内进行。
6.宽严审时。即对犯罪人的处理,必须考虑一定时期的社会情况或者从严或者从宽。
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
1.切实做到宽以济严,严以济宽。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忌只适用某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这就是既不能只强调“严打”而忽视宽缓政策的适用,也不能只强调宽缓政策而忽视对严重犯罪的严惩。换言之,在进行“严打”时要注意宽缓政策的适用,如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即应予以从宽判处。在对较轻犯罪适用宽缓政策时要注意有无从重情节,以便作出恰如其分的处理。
2.刑罚的宽严必须与当时的社会情况相结合。刑罚的宽严总是根据一定的社会情况确定的。由于某种犯罪大量增多,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对该种犯罪要从严惩处,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某种犯罪大量减少,社会治安形势缓和,对该种犯罪则应不再从严处罚,也不再作为重点予以打击。否则,离开社会治安形势,该严惩的犯罪予以从宽处理,该从宽处理的犯罪却予以严惩,这就不可能收到预期的效果,而只会落得成都武侯祠对联中所说“不审时,即宽严皆误”。所以罗干书记在讲话中特别提出:“我们要立足于当前社会治安实际,审时度势,用好这一刑事政策。”
3.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注意与其他有关政策相协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基本刑事政策,此外我国还有一些刑事政策,例如“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重政策、对青少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政策、对少数民族公民犯罪“两少一宽”政策等等。在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应注意与这些刑事政策相协调、相配合。例如,对特别严重的犯罪从严惩处时,如果应当判处死刑,就应考虑“少杀、慎杀”死刑政策,适当减少死刑或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处;如果被告人是少数民族公民,就应考虑“两少一宽”(少捕少杀,一般从宽)政策,尽量予以从宽处理。这样会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到更好地执行。
4.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缓刑是对被判轻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暂不执行原判刑罚而又存在执行可能性的刑罚制度,暂不执行刑罚期间届满,如无违反规定情况发生,原判刑罚即不再执行。它有利于被判刑人复归社会,且可避免在监狱中恶习的交叉感染,在国际上很受一些国家重视。我国刑事审判中也判了一些缓刑,现在看来还是不够的。为了更好地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我们应当转变观念,对轻微犯罪人员、失足青少年,根据条件适当多判一些缓刑,以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5.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的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适用的对象为: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它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种社会化的矫正措施。社区矫正首先在北京等六省市进行试点,现已扩大到18个省市自治区。从试点情况看,效果甚佳。为了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将社区矫正试点进一步扩大直至全面推行,并不断总结工作经验,将社区矫正工作逐步规范化,使这一对待较轻犯罪人的矫正措施发挥更大的作用。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依据法律,而不能脱离刑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马克昌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