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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人身权保护的刑事政策思考
发布日期:2011-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定罪模式是立法定性加定量,这种定罪模式导致我国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犯罪圈过小,刑事法网“厉而不严”,制约了刑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司法保障程度。而降低部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起刑点,则可以提高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程度,尤其是对被害人的保护。同时,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被害人,建议在刑法中设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关键词: 起刑点 犯罪圈 被害人保护

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所谓人身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体不可侵犯的权利以及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性的不可侵犯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名誉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等。人身权利以公民的人身为依托,它不具有经济价值,并且只有权利人本人才能享有[ 1 ] 。至于公民人身权利的具体内容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以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与此相适应,刑法也并没有在立法上以定义的方式规定何为侵犯人身权利,而是采用了列举侵犯人身权的具体行为来说明人身权的内容并对公民的人身权予以保护。从我国刑法第四章第232 —248 条、第257 条、第260 —262 条的规定可以看到,刑法规定了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遗弃罪、虐待罪等犯罪行为,并通过对这些犯罪行为予以刑事处罚明确地保护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女性的性的不可侵犯权、住宅不受侵犯权、以及婚姻家庭权(刑法所保障的权利内容与我国《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人身权内容基本上一致) 。如果仅从刑法的条文规定上看,似乎我国刑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障是全面的、充分的,但仔细分析却并非如此,无论是从权利的具体内容还是从具体的权利主体的角度分析,我国刑法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并不充分,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看到:一是从权利的内容上看,刑法对公民人身权保护的广度够,但深度不够。刑法对公民人身权保护的权利种类很全面,但并不是所有侵犯这些人身权的行为都由刑法调整,只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才纳入刑法视野,也即刑法只保护重大的人身权利,忽视轻微的人身权利。二是从权利的主体上看,刑法重视对犯罪人的保护而忽视对被害人的保护。与此相应,要提高我国刑法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水平,也需从这两个方面予以加强。因此,笔者建议适当地降低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起刑点,严密刑事法网,并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解决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降低起刑点,扩大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
我国刑法规定的定罪模式是“定性+ 定量”,这种定罪模式所产生的一个后果就是法律所规定的犯罪圈较小,绝大部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都未被纳入司法程序,而由行政程序和民事程序来解决。也由此可见,在中国的法体系中,刑法作为保障法,不是以规定特定类别的行为归自己调整,由此保障其他法所规制的秩序,而是大面积地将某一类型的行为依据程度的不同而分别作为不同的违法,即刑事违法与其他违法分别处理。因此,中国的犯罪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在行为类型上有相当多的重合,没有重合的犯罪行为反倒是不多见的[ 2 ] 。也由此导致我国的刑事法网“厉而不严”,不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而适当地降低起刑点,扩大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则是我们解决该问题的一条可行之道。
(一) 从定罪模式上分析我国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刑法第13 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这个关于犯罪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规定采用的是立法定性加定量,即犯罪的成立不仅有定性的要求(具有社会危害性) ,还有量的要求(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 。根据这个要求,我国刑法分则中对具体犯罪的规定,大量地使用“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等量化因素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也就是说,如果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刑法的规定,但是在危害程度上没有达到一定的标准,那么,这样的行为仍然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种使用“起刑点”来规定犯罪,即同一性质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受到刑事惩罚的做法,与现在世界经济发达国家在犯罪的成立方面,一般只有性质上的要求而没有数量要求的做法,有着明显的区别。如刑法第246 条的规定“,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243 条规定“,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分则的这些规定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犯罪的成立既定性又定量的特点。
我国刑法采用的这种定罪模式制约了我国对公民人身权的司法保障程度,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不完整,只对重大的人身利益予以保护,忽视轻微的人身利益。
从我国刑法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人身权保护的基本状况是:重大的人身利益得到了保护,但是轻微的人身利益还是无法得到切实保护,这也使得重大的人身利益不断受到威胁。因此,提高我国人身权保护水平的题,主要就是如何解决全面保护和妥善保护我国轻微人身权利的问题[ 3 ] 。而降低起刑点,适当地扩大犯罪圈,正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
二是不利于保护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合法权利。
通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订和修改,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保护不断完善,即一旦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权利都相对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所采用的定罪模式,大量轻微的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案件没有被纳入刑事程序中,而进入行政程序,主要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调整。以2006 年3 月1 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为例,第1 条规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该条直接表明了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主要目的,强调的是保护社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第2 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3 条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两条的规定明确指出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来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 —45 条具体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和处罚进行规定。第77 —111 条规定了处罚程序,但这些规定主要是规范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程序,而对违法行为人的权益保障,主要由第94 条①和第102 条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权利相对比,不难看出《,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行为人的权益保障程度较弱,这是因为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行政处罚法》都强调维护社会秩序和处理违法行为的效率,所以程序都较为简单。在案件小、数量大、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监督机制难以健全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难免会考虑社会秩序的安定多,考虑个人的合法权益少。在这种制度安排下,执法质量难以提高或者成本过大,个人受国际人权公约保护的“固有的人格尊严”这种基本人权难以得到可靠的保护,都是显而易见的[ 3 ] 。
此外,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饱受诟病的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是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劳动教养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又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个人实行强制性改造的行政措施[ 4 ] 。作为一种对被强制人实行强制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劳动教养具有广泛的适用对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部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实行劳动教养。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 到3 年,必要时还可延长1 年。虽然《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都明文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教养人实行强制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但劳动教养在实际运用中却具有类似于徒刑的剥夺自由的效果③。在适用劳动教养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三是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无论是在刑事政策的制定、执行过程中,还是在刑法的制定、执行过程中,提到人权保障,我们基本上都是强调对犯罪人的人权保障,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鲜有提及。事实上,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确定为人权保障,这其中既包括对犯罪人的人权保障,也应包括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而一直以来,我们对犯罪人的人权保护在不断加强,而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却一直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如在刑法学中,被害人是作为犯罪被侵害者出现并作为衡量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指标,其权益恢复虽然在刑法中会被具体规定(如我国刑法第36 条和第64 条) ,但是由于刑法的基本范畴“犯罪———刑罚”,基本上是围绕国家与犯罪人这一对立主题展开的,因而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往往被国家对犯罪人的追溯和惩罚掩盖了,被害人的地位也基本上被置于次要的地位④。在刑事案件中尚且如此,在大量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轻微的违法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则更加不容乐观,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有第97 条对被侵害人的权利作了规定,即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的副本抄送被侵害人。而对被侵害人的其他权利并未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定罪模式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圈画得过小,导致许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不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无法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而纳入行政程序,既不利于保障违法行为人,也不利于保护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弱化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二) 调整刑事定罪政策,扩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犯罪圈
为了更加有效保护公民的人身权, 我国应适当调整刑事定罪政策。从我国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体系上看, 如果单纯从立法的层面上看, 是全面的, 并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从小到大, 依据行为人行为的违法程度, 进入不同的程序来分别承担, 形成了一种静态的、暂时的⑤平衡。但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社会生活是变动不拘的, 会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这种静态的、暂时的平衡必然会被打破, 也即原本具有危害性的行为现在已经不被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了, 那么这些行为就不需要再由刑法来调整( “出罪”) ; 而某些行为由于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但刑法典并没有规定, 那么就需要修改刑法或者出台相应的法律解释, 来将这些行为“入罪”。这也就意味着, 刑法文本一旦制定后当然不能一成不变, 而应与时俱进, 进行必要的增删与修正。一旦发现存在与现实的社会情势、犯罪态势及由此决定的反犯罪斗争需要明显不相适应的情况, 就应当及时地从事刑法文本的修正, 或将现行刑法尚未规定的具有犯罪内涵的不法行为犯罪化, 或将现行刑法规定的已经不具有犯罪内涵的行为非犯罪化。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因而就构成刑事立法政策方向性迥异而功能互补的一体两面[ 5 ] 。适当地降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起刑点,实际上就是扩大犯罪圈,将原本非罪的行为犯罪化。我国刑法采取的是“立法定性+ 定量”的定罪模式(也即犯罪化的模式) ,从立法上既限定了可以犯罪化的不法行为的种类,确立了刑法评判和干预不法行为的范围边界,又限定了可以犯罪化的不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确定了刑法评判和干预不法行为的程度边界,体现了现代刑事政策对犯罪化的谦抑主义的要求[ 5 ] 。这也导致了我国刑事法网形成了“厉而不严”的特点,为了弥补现行刑法“厉而不严”的结构性缺损,实现刑法的“严而不厉”,可以考虑适当下调犯罪构成的定量标准,降低起刑点。
针对我国刑法第四章所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适当地降低起刑点,可以采用两种方式来达到扩大犯罪圈,以便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一是去掉部分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定量因素,由立法定性、司法定量。以刑法第248 条的规定为例,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构成虐待被监管人员罪。该条就应取消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只要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即构成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因为在特定的监管场所,被监管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自我保护能力下降,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的起刑点过高,就会导致无法更加有效地查处该类犯罪。二是对某些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但确实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然而对这类行为的规定并不是任意的,而要慎之又慎,并且要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予以规定。如最近几年来饱受争议的“婚内强奸”问题⑥ ,学界争论颇多,但由于产生所谓“婚内强奸“的具体原因非常多,当然不能一概而论地将其“犯罪化”或者“非犯罪化”,而要对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且能够被追诉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的行为进行规制。迄今为止的对“婚内强奸”的犯罪化研究,似乎过多地关注了婚内强奸犯罪化的价值判断与道德判断,许多学者试图从所谓婚姻承诺、同居义务与婚内强奸豁免权等概念、范畴出发,逻辑性地推导出是否应当将婚内强奸犯罪化的结论,而对可能影响刑事政策的犯罪化选择的诸多制约性因素与信息却全然不顾[ 5 ] 。事实上,犯罪化并非是解决婚内强奸问题的唯一选择,甚至不是主要选择,在原因复杂的“婚内强奸“行为中,应仅仅选择那些手段、情节、后果严重的婚内强奸行为予以犯罪化,并用刑法手段予以强制性干预和解决。具体地讲,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确实破裂、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并进而发展到夫妻分居或者诉诸离婚的阶段,则表明夫妻双方或一方已经中止了对婚内性关系的承诺,已作出了具有法律意义的撤销婚姻的意思表示。尽管这种意思表示还未最终取得法院生效裁判的认可,但这种意思表示本身已经清楚地表明了夫妻双方对中止或撤回婚姻承诺以及免除同居义务的意思表示。此时,如果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自然具有了强奸罪的实质,即违背妇女意志,因而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夫妻分居的事实或者诉请离婚的意思表示,是认定丈夫严重暴力性侵犯妻子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关键。只有夫妻关系发展到了这一阶段,而丈夫暴力性侵犯妻子的手段、情节、后果又严重的,才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通过调整定罪政策,对某些行为予以犯罪化,适当地扩大我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圈,可以严密我国的刑事法网。犯罪化的显著特点就是扩大定罪处刑的范围,即扩大犯罪圈。所以,本质上讲,扩大犯罪圈就是扩大国家刑罚权的范围。无疑,国家不得随心所欲地扩大犯罪圈或刑罚权,否则,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就会受到无端侵蚀。但是,如果社会犯罪情势出现新的变化,某些原来没有被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已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或者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出现了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就应当毫不犹豫地及时将其犯罪化。其次,从效果上来看,以犯罪化来限制某一行为自由,符合刑事法律目的,并且不会因此而禁止有益于社会的行为,能够收到明显的抑制该行为的效果,可以预防行为人和其他人再度实施此种危害行为最后,从效益来看,以犯罪化来限制某一行为自由,值得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6 ] 。而降低部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起刑点,扩大犯罪圈,使某些轻微违法行为犯罪化,与当今国际社会不断提高保障人权的标准也是一致的,能够完整全面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同时也不会降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水平⑦。

二、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高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水平
(一) 刑事政策的重心逐渐由犯罪人转向被害人
直到上个世纪60 年代,许多国家在刑事政策上都是以国家为中心,以犯罪人的权利保护为导向,注重对刑事立法权和司法权的限制。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和被害人权利被漠视的现象引起了人们的反思,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不断遭到批判。尤其是自上世纪60 年代起到80 年代中期,被害人在许多国家刑事法律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被称为“恢复被害人权利”的活动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如新西兰1964 年1 月颁布了是世界上第一部《刑事损害赔偿法》,美国首先在1965 年在加利福尼亚州制定《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规定对遭受暴力犯罪侵害的无辜被害人给予一定金额的补偿。尔后世界其他地区也相继立法⑧。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要求各成员国有效地承认和尊重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的权利,采取措施确保其获得保护、损害赔偿和人道待遇。由此可以看出,以国家和犯罪人为中心、刑事司法就是对罪犯的公正的传统司法自20 世纪60 年代起发生了变化。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在经历长期被漠视的悲情时期之后,又重新受到了重视,刑事司法不再只是对犯罪人的公正,而是兼顾犯罪被害人的权益,让被害人在公正司法中也有发出正义呼声的机会,保护犯罪被害人,已经成为当今国际趋势之主流。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虽然国家并不怎么乐意,但刑事政策的运动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趋势是将保护受害人放在首位,而不是把惩罚犯罪人放在首位[7 ] ,也就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正在向以兼顾犯罪人和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转变。
(二)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被害人
目前我国刑法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来实现,而对被害人的关注则较少⑨。我国《刑法》第36 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⑩。这就是刑事损害赔偿制度。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得以实现的情况不容乐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书在很多情况下变成法律白条,许多被害人因此致贫、返贫,长期处于犯罪所造成的痛苦之中,使被害人成为刑事司法的最悲情者。因此,从有效保护犯罪被害人的权益考虑,除了目前已有的刑事损害赔偿制度外,在我国构建国家补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刑事损害赔偿和犯罪被害人补偿虽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但却是保护被害人权益不可缺少的两道防线。刑事损害赔偿是第一道防线,从理论上讲,所有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都可以求助于这条防线,但由于以下这些因素的存在,这条防线往往并不能使所有的被害人获得实质赔偿:一是部分刑事案件得不到侦破,犯罪嫌疑人不明,或者犯罪嫌疑人明确,但不能抓捕归案,从而使被害人无法行使赔偿请求权;二是犯罪人没有财产或者足够多的财产来履行赔偿义务;三是犯罪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犯罪被害人众多,犯罪人根本无法赔偿。2002 年9 月发生的“陈正平特大投毒案”、2006 年7 月发生的“邱兴华特大故意杀人案”即是如此。在这些情况下,刑事损害赔偿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就十分有限,甚至不起任何作用,此时就有必要通过补偿制度这道防线来给那些因得不到赔偿而生活陷入困境的犯罪被害人以基本保障。只有赔偿与补偿相互配合,才能使更多的犯罪被害人的人权得到保护。
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一般意义上的国家补偿制度。从有效保护犯罪被害人的权益考虑,应在我国建立国家补偿制度,这样不仅可以有效地恢复和实现被害人的利益,进而使被害人免受二次侵害,而且也会使社会公众树立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信任和对国家的信赖。
___________
注 释:
①第94 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②第102 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③由于劳动教养制度不是本文要探讨的内容,故不再展开论述。
④在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其地位是独立的和特殊的,但是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仍主要是以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这一中心展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仍被置于从属或者旁观者的地位,这一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范围、自诉案件的范围等方面表现得十分明显。
⑤之所以说这种平衡是静态的,是指这种平衡仅仅停留在文本上和逻辑上,还没有应用到司法实践上;之所以说这种平衡是暂时的,是指这种平衡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必然会被打破,并进而根据新的社会情况重新规定,形成一种新的平衡状态。
⑥“婚内强奸”问题的提出,是源于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案件的判决。1999 年12 月14 日,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对王卫明强行与妻子钱某性交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卫明有期徒刑3 年、缓刑3 年。该案被告人王卫明,男,29 岁,系上海某公司的职工。王经人介绍与女青年钱某相识恋爱,为了赶上单位分房,两人认识不到3 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不久即开始争吵,直至感情破裂并分居。1996 年6 月和1997 年3 月,王卫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997 年10 月,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离婚的一审判决。然而,在判决生效的前9 天的晚上,王却翻窗爬进其妻钱某所住的二楼房间,欲与钱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王不顾钱某拼命反抗,强行反扭钱某双手与其发生性关系,其间,王某抓伤、咬伤钱某胸部多处。事后,钱某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开庭审理后,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0 年第2 辑) 关于“婚内强奸”问题,学者争论颇多,但由于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故不再展开,只提出结论性的观点。
⑦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适当降低起刑点,并不会降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水平。因为案件一旦进入刑事司法领域,刑事诉讼法立刻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体提供全面充分的诉讼权利的保障。此外,降低部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起刑点,无疑会扩大该类犯罪的犯罪圈,某些原来由《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调整的违法行为将进入司法程序,势必会导致案件大量增加,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轻微刑事案件设立刑事和解决制度是一个不错的选择,既可以解决刑事案件增加的问题,又可以提高对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和被害人的人权保护水平。对这一问题,由于本文篇幅所限,将另文论述。
⑧德国1985 年1 月7 日公布的《暴力犯罪之被害人赔偿法》规定,因受到故意且违法之暴力攻击,或合法防卫却遭受故意的使用毒物或因使用有公共危险之物品的犯罪,而受到健康之损害的,可以依据被害人赔偿法的规定适用联邦救助法而获得救助。韩国于1987 年颁布并于1990 年12 月修订了《犯罪被害者救助法》,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的目的、适用范围、专门机构、申请期限和时效、救助决定等。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并设立了处理相关问题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审议委员会和犯罪被害人补偿复审委员会。
⑨由于在一个具体的犯罪中,除了无被害人犯罪外,受到犯罪影响最大的是被害人,国家可能通过惩罚犯罪人而确认和维护了法秩序,但是被害人权益的恢复却是另外一个问题。因而,从刑事政策学角度去探讨被害人问题,则主要是研究如何利用国家力量对被害人进行保护的问题,一方面是如何有效防止潜在的被害人,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成为现实的被害人。这个问题其实更多的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另一方面就是如何对现实的被害人进行权益恢复和实现问题。
⑩与此相适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 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则进一步明确指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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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法]米海依尔•戴尔马斯—马蒂. 卢建平译. 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M] . 法律出版社,2000. 242.
马冬梅
作者单位:商务印书馆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08年10月第26卷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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