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刑事政策的回顾与展望
发布日期:2011-05-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我国二十多年来的刑事政策进行回顾,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立足于我国整个的政治经济形势。众所周知,自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获得了极大的成功。我国经济年增长率长期保持在7%至10%的速度,可谓在世界上绝无仅有。我国的政治局面也保持了长期的安定团结,并于1997年和1999年先后实现了香港和澳门的顺利回归。我国申办2008年奥运会和2010年世博会也先后获得成功,并且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的综合国力在二十多年里不断提高,目前已跃居世界前列。国外许多研究中国问题的专家学者认为,中国在2020年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应当毫无问题。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回顾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刑事政策,我以为,从总体上说,我国的刑事政策对于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对于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是发挥了积极的、良好的作用的。同时,也应当认识到,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我们必须调整观念,与时俱进,对刑事政策进行必要的改革,以保障在21世纪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一、我国“严打”政策的出台及其评析
(一)“严打”政策的出台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开始实行对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重从严予以打击的做法。
“严打”政策的出台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那时,长达十年之久的全国性的“文革”动乱刚刚结束不久,不仅国民经济被搞得千孔百疮,而且全国的党政组织和党心民心都被搞乱了。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过去的十来年中,林彪、‘四人帮’把我们的党和政府搞乱了,把我们的社会搞乱了,也把不少青少年毒害了,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粉碎‘四人帮’以后,情况有了很大的好转,但是他们的流毒在某些范围内还不能低估。这种情况,同全党工作着重点转移的需要极端不相适应。”[1]然而,为了国家和民族的富强,我国不得不在十年动乱刚刚结束的烂摊子上实行改革开放。于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物质上的富裕和精神上的某些畸形表现一下子摆在国人的面前,弄得一些人眼花头昏,对金钱物质的追求欲望一下子膨胀起来,以致不惜铤而走险,进行经济犯罪活动。“……自从实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两个方面的政策以来,不过一两年时间,就有相当多的干部被腐蚀了。卷进经济犯罪活动的人不是小量的,而是大量的。犯罪的严重情况,不是过去‘三反’[2]‘五反’[3]那个时候能比的。那个时候,贪污一千元以上的是‘小老虎’,一万元以上的是“大老虎”。现在一抓就往往是很大的‘老虎’。……这股风来得很猛。如果我们党不严重注意,不坚决刹住这股风,那末,我们的党和国家确实要发生会不会‘改变面貌’的问题。这不是危言耸听。……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不仅是今年一年的事情,现在是开个头。开头要有点声势,这样至少可以挽救一些人,包括那些自首投案的人。如果我们没有点声势,拖拖拉拉,下不了手,还会有大批的人变坏,包括一些老干部。”[4]
在党中央作出严惩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决定之后,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于1982年3月8日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下称82《决定》)。82《决定》对79《刑法》第118条、第152条、第171条、第173条作了补充和修改,对原来配置刑罚较轻的走私罪(原最高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投机倒把罪(原最高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罪(原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贩毒罪(原最高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原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分别补充或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在我国实行对严重经济犯罪进行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之后,鉴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大幅度上升,而相当一些地方打击不力的情况,党中央又及时决策,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打击。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作出《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下称83《决定》)。83《决定》对79《刑法》的第160条、第134条、第141条、第112条、第99条、第169条、第140条作了补充、修改,对原来处刑较轻的流氓罪(原最高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原最高刑无期徒刑)、拐卖人口罪(原最高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原最高刑无期徒刑)、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罪(原最高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原最高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强迫妇女卖淫罪(原最高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83《决定》还增设了传授犯罪方法罪,对传授犯罪方法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分设三个量刑档次,分别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后,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单行刑法,至1995年,涉死刑犯罪由79《刑法》的28种增至80余种。至1997年对刑法进行全面修订时,死刑罪名有所削减,特别是取消了一般盗窃罪的死刑,使得刑事司法实践中实际判处死刑的数量已大大减少。但是,总的看来,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对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一直坚持实行依法从重从严打击的政策,这是勿庸置疑的。为了从程序上确保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普通刑事犯罪(非经济犯罪)的死刑核准权也由最高人民法院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
(二)“严打”政策评析
对我国长期实行的“严打”政策进行评析,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实事求是的思想方法。
1.“严打”政策符合我国转型期的国情。
1978年以来,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整个社会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和巨大的进步,逐步由传统社会向现代化社会转型,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由乡村社会向城镇社会转型,由封闭社会向开放社会转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作为十多亿人口的大国,经济、文化曾长期处于落后状况,国民素质不高,经济建设和社会结构又曾受到十年动乱的严重破坏,在这样一种情况下进入转型期,新老观念必然发生剧烈撞击,人们的各种欲望往往呈膨胀式发展,人、财、物的流动量日益增大,各种不安定的因素急剧增多,社会管理难度大大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不仅经济犯罪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极易大幅度增长,而且一旦政策与管理失当,还可能发生社会动乱。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作为从无法无天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无政府状态的十年动乱中走出来不久的中国,选择加强刑罚力度、依法从重从严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是符合国情的,是正确的。
2.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严打”政策是同综合治理结合在一起的。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严打”政策并非孤立地、单纯地“严打”,更不是不分罪行轻重一律“严打”,而是作为综合治理的重要一环,同综合治理紧密结合在一起。从中央到地方,都成立了由党政领导干部挂帅的综合治理委员会,并设立了专职办事机构,通过多方工作,努力把综合治理落实到各个系统、各个部门、各个单位,尽量预防和减少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而且收到了相当好的效果。如湖南省石门县通过推行“四长”(乡长、村委会主任、村民组长、家长)负责制,使刑事案件的发案率连年下降。
3.改革开放以来的刑事政策保障了我国转型期的社会稳定。
转型期本是“多事之秋”,但我国却保持了转型期的政治稳定与社会稳定,这首先应当归功于党和国家实行了正确的政治政策与经济政策,同时,也应当归功于党和国家实行了正确的刑事政策。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我国经济连年快速增长,政治局面和社会状况长期安定。这就是对刑事政策是否正确的检验和证明。
二、对死刑问题的特别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实行“严打”政策的过程中,经历了由增加死刑到限制死刑的演变。我国79《刑法》规定了28种犯罪可以适用死刑。随着“严打”斗争的开展,最高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单行刑法,对某些犯罪补充规定可适用死刑或新增死刑罪名50余种,加上79《刑法》已有死刑规定的28种,合计80余种。
我国对死刑的限制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立法上的限制。97《刑法》将死刑罪减少了10余种。同时,对于发案最高的盗窃罪,除去盗窃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外,一般盗窃罪无论数额多大均不再适用死刑。对于伤害罪,除了致人死亡和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以外,也不再适用死刑。
二是司法上的限制。随着“严打”斗争的发展,司法机关对死刑的适用越来越慎重。无论是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还是一般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都在逐步提高“规格”。有些犯罪数额很大但不是非杀不可的,则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例如,湖南省原机械工业局局长林国悌受贿400多万,但他平时没有挥霍,赃款全部追回,认罪态度较好,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改判为“死缓”。一度被新闻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辽宁“黑老大”刘涌,也被辽宁省高级法院“刀下留人”,于2003年8月15日终审改判为“死缓”。
三是我国政府已经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约》)。《公约》第六条规定:“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的机会。……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公约》于1966年经联合国通过以后,联合国又于1971年、1977年两次通过决议,要求“从废除死刑的精神出发,不断减少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1989年联合国又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进一步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根据该议定书,除了允许当事国就战时的严重军事犯罪保留死刑外,其他一切条款均不得提出保留。
《公约》在我国的生效尚待最高权力机关批准,不过,我国政府既已签署《公约》,权力机关的批准只是时间问题。因此,可以肯定地说,限制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即将成为我国必然选择的刑事政策。刑罚由严峻向轻缓发展的趋势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实际上,早在1956年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刘少奇同志在代表党中央作政治报告时就曾经明确地提出过“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要求。他说:“党中央委员会认为,除极少数的罪犯由于罪大恶极,造成人民的公愤,不能不处死刑以外,对于其余一切罪犯都应当不处死刑,……凡属需要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样,我们就可以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的,而这是有利于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的。”[5]
三、调整观念,与时俱进,对刑事政策进行必要的改革
如前所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刑事政策是符合转型期的中国国情的,经过实践检验是正确的。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情况是在不断地变化。我国的经济建设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已经得到了很大的改善,改革开放的政策已经深入人心,不可逆转,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已经得到较好的巩固。同时,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中外国际合作越来越紧密;我国政府已经签署《公约》,我们必须在不太长的时间里承担起《公约》赋予的国际义务,而这样做是有利于我国的国际形象与国际合作的。我们将在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在这样的新形势下,我国的“严打”斗争必将进入一个新的更高的阶段,因而也就要求我们必须调整观念,与时俱进,对刑事政策进行必要的改革。
我以为,新时期的刑事政策应当体现以下几点:
(一)继续坚持依法从重从严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与严重经济犯罪的方针
对严重的暴力犯罪、恶性犯罪与严重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及时侦破,尽量缩短犯罪分子的潜伏期,更不能使他们逍遥法外。对严重刑事犯罪与严重经济犯罪要在掌握充分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从重从严予以惩处,并注意依法据实,宽严适度。要继续搞好综合治理,加强预防违法犯罪的工作,真正落实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要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政法队伍建设,提高政法队伍素质和政法工作水平,为保护人民安全,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要加强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
刑事司法人员必须增强人权观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诉讼权利、休息权利和其他权利给予切实的尊重和保障,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非法搜查、侮辱人格和侵占其合法财产与物质利益的行为。应当禁止强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行为,在鼓励他们如实交待罪行、落实坦白从宽政策的同时,应当允许他们享有沉默权。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权,禁止夜间提审,禁止“车轮战”、“疲劳战”。要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隐私权,不得泄露、传播他们的隐私。
(三)要逐步削减死刑,力争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后废除死刑
1.对公民进行废除死刑的教育。
据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死刑统计报告(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世界上全面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达74个,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11个,另有38个国家和地区虽未废除死刑,但已多年没有执行死刑。进入20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废除死刑的国家呈现加速增多的势头:六十年代4个,七十年代10个,八十年代14个,九十年代37个。
我国民间素有“杀人偿命”的说法,死刑观念在不少人头脑里可以说是根深蒂固。但是,我国是文明古国,又是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我们不能长期居于废除死刑国家的行列之外。我们必须对民众进行废除死刑的教育,使民众认识到废除死刑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
2.从立法上和司法上限制死刑适用。
首先,应当从立法上逐步削减死刑,减少死刑条款。按照《公约》的有关规定,可暂时保留战时的严重军事罪和具有致命的或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刑事罪的死刑。
第二,从司法上限制死刑适用。要进一步地逐步地提高适用死刑的规格,逐步减少以致避免死刑的适用。为此,在适当的时候应当将死刑核准权统统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3.力争在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之后废除死刑。
小康社会的全面建成,将意味着我国民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又有了大幅度的提高,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的诸方面条件又有了大幅度的改善,国际合作进一步密切,改革开放更加深入,以民主、平等、人文关怀和遵纪守法为特征的现代法治文化建设有了长足进展,人们对犯罪的复仇情绪和报应观念将会有明显削弱。因此,小康社会的全面建成必将为死刑的全面废除创造十分有利的条件。
4.为了弥补削减和废除死刑可能带来的负效应,可以采取以下两项措施:
第一,增加无期徒刑的适用。对于罪行特别严重、主观恶性特别深的犯罪分子,可以判处特别无期徒刑——终身服刑,不得减刑和假释。
第二,适当延长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上限可延长至25年,数罪并罚时可以延长至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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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邓小平文选》(一九七五—一九八二年),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63页。
[2] “三反”指1951年底至1952年10月在国家机关、部队和国营企业等单位中开展的“反对贪污、反对浪费、反对官僚主义”的斗争。
[3] “五反”指1952年在全国资本主义工商业中开展的“反对行贿、反对偷税漏税、反对盗骗国家财产、反对偷工减料和反对盗窃经济情报”的斗争。
[4] 《邓小平文选》(一九七五—一九八二年),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57——359页。
[5] 《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54-255页。
(马长生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北师大刑科院兼职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