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30年的刑事法制——以刑法立法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1-0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部中国法制史,主要是一部刑法史。在世界法律发达史上,以刑律为主的中华法系曾经占有重要的地位。事实上,不仅中国古今各个时代没有不重视刑事法制建设的,就是世界各国也概莫能外。但及至封建帝制覆灭和西方法律文化东渐,一度辉煌的中华法系从此消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制建设,是在全面废除旧中国法统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于种种历史政治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法制建设经历了一个长期而曲折的过程。
一、1979 ———1997 :中国刑事法制由初创——到成熟
毛泽东在 1949 年发表的《关于时局的声明》中宣布:彻底废除国民党政府建立的伪法统。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家虽然试图尽快建立完善的刑事法制,从1950 年开始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是由于当时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对民主与法制缺乏足够科学认识,过份地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致使我国在建国 30 年内没有制定出自己的刑法典。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民主与法制重新提上了党和国家的议事日程,刑法典的制定工作再次紧锣密鼓地展开,先后易稿 38 次,终于在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上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 ———即 1979年刑法典,从而结束了新中国建国30年仍然没有刑法典而主要凭刑事政策、司法解释及几部单行刑法定罪量刑的局面,初步开创了刑事法制的新局面。
应当指出,由于受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1979 年刑法无论在体系结构、规范内容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存在一些缺陷。这部刑法典在观念上比较保守,内容上失于粗疏,并且在很短的时间内就显露出与改革开放的中国社会现实生活的诸多不适应。为了不过度损害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又适应社会需要,因此,自1981年起至1997年3月前,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24个单行刑法,并在107部非刑事法律法规中设置了附属刑法规范,对刑法典进行了一系列修改和补充,内容涉及极广,其中仅罪名就由130个增加到了263个。(1)然而,频繁的修补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相反,还使刑法规范过于分散,缺乏体系和系统化,加上司法解释数量庞大,规范之间的不协调性日益凸现,不利于刑事法制的发展与完善。因此,刑法典的全面修改必然提上议事日程。
事实上,中国最高立法机关早在1982年就提出了修改刑法典的设想,且至1997年刑法典修订前,对刑法修改和研究一直就没有停止过。这一时期大致可以划分为五个阶段:第一,酝酿准备(1982 —1988) 。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开始注意对刑法修改意见进行收集和整理。第二,初步修改(1988 —1989) 。这一阶段将刑法修改明确列入了立法规划,初步尝试性地草拟了《刑法修改稿》。第三,重点修改(1991) 。这一阶段主要是对“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研判、论证。第四,全面系统修改(1993 —1996) 。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为全面系统修改刑法典进行了大量工作,草案拟改频繁。第五,立法审议通过(1996 —1997)。最高立法机关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对修订草案数次审议,最后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 1997 年 3 月 14 日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此次刑法修订受到了国内外学术界的广泛好评。1997 年刑法典主要成就在于:
1.明确规定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
2.扩大了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刑法适用范围。规定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一律适用中国刑法,其他公民在我国领域犯罪,除按我国刑法规定最高刑在 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外,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3.确立了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
4.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问题的修改。首次采用绝对列举的方式规定14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刑法规定的八种犯罪,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同时,取消了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规定。
5.规定精神病人犯罪减轻刑事责任的制度。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6.对正当防卫制度作出重大补充。明确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才属于防卫过当。最引人注目的是,刑法典同时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急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刑法典第 20 条第 3 款)此一被许多学者称为“无限防卫权”的制度设计引来诸多争论,赞成者认为这必将促使更多的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有利于打击暴力犯罪。反对者则认为这一规定有“同态复仇”之嫌,而且也是对侵害者的人身权利的漠视。不过,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即便是所谓的“无限防卫权”也应当是有限度,也不能超越合理限度。(2)
7.对共同犯罪作出修改。明确规定了犯罪集团概念(即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对于主犯和胁从犯的处罚规定也更为科学,对首要分子和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主犯进行区分,而胁从犯仅指被胁迫从事犯罪之人,将旧刑法规定的被诱骗从事犯罪之人排除在外。
8.在以前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首次在刑法典中规定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
9.对刑种的修改。修改了拘役的期限,由“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改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大幅度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规定罚金适用的条文占刑法分则条文的 40 % ,并在罚金的“一次或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之外增加了“随时追缴”的规定。
10.将“酌定减轻处罚”的决定权由各级法院统归最高人民法院。这虽然有利于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权钱交易现象,但同时又极大地限制了个案审理中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司法精神的培育。其利弊尚有待于实践来检验。
11.首次明确规定“自首”的法律概念(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有助于统一认识,同时加大了自首从宽处罚的幅度。
12.首次明确、系统规定罪犯立功从宽处罚的制度。“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13.死刑的修改完善。虽然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基本上保持不变,但死刑适用的条件更加严格,适用对象也进一步受到限定,尤其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更加进步:明确规定“死缓”犯减刑和执行死刑的条件,以暂缓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为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有重大立功表现”为减为“15年以上 20 年以下有期徒刑”条件,“故意犯罪”为死刑执行条件。
1997年刑法典分则方面的重要进步主要体现在:
1.条文更加详备,在对大量危害行为进行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后,刑法分则的条文增至350条,罪状和量刑情节也尽可能具体化和明确化。
2.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改变了以往刑法政治化色彩过于浓厚的不当做法,增加了法制化的色彩。
3.将军事犯罪纳入刑法典,并专章规定贪污贿赂犯罪。
4.根据需要,增设了大量的新的犯罪类型,其中最引人瞩目的是计算机犯罪、证券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国际犯罪。
5.专章规定了“危害国防利益罪”。1997年刑法典对于中国刑法的发展乃至整个法制进程都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在总体上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极大推动了刑事法制建设的进程;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需要,将刑法惩罚的重点放在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和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方面;对刑法的理念和价值观进行了调整,在保障罪犯人权和被害人权利、强调刑法的社会功能等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1997年刑法典非常重视惩治洗钱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偷渡、恐怖犯罪等经常体现为跨国跨境具有国际性的犯罪,有利于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区际刑法的衔接,等等。
至此,中国刑事实体法制基本趋于成熟。
二、1997 ——2008 :中国刑事法制由成熟——到完善
毫无疑问,法律永远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即使有一部比较成熟的刑法典,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刑法进行修改也是十分必要的。1997年刑法典施行以来,中国的社会经济形势又出现了若干新情况,犯罪态势也有新的变化,因此修定或完善刑法典就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值得注意的是,1997 年以后,我国最高立法机构吸取了以往单行刑法太多且不协调的刑事立法的经验教训。虽然1997年以后也出台过有关单行刑法,但主要采取了刑法修正案的立法形式对刑法典进行修改完善。到目前为止,我国立法机关总共颁行了六个《刑法修正案》,它们分别是: (1) 1999 年12月 25 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2001年 8 月 31 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 (3) 2001 年 12 月 29 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 (4) 2002年12月28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5) 2005 年 2 月 28 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6)2006年6月29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这些刑法修正案的修改内容分别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犯罪、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恐怖活动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有关的犯罪等。
修正案的每一条都直接指明是对刑法某一条的修改,实际上是吸取了日本和法国刑法修改的经验,即对旧条文的修改与补充采用“增删法”,这是一种进行法典立法的延伸技术。修正案对刑法典条文增删的具体形式有: (1)改换,即明文规定将某一条款改为新的内容。例如《修正案》第2条对刑法典 168 条的修改。(3)① (2)增补,即某一条之后,再增加某一款或者是将某一条辟为两条。例如《修正案》第 1 条规定,在刑法典第 162 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 162 条之一。(4)②修正案对条文的增删形式还包括删除条文,(5)③不过目前的几个修正案均未采用这种形式,可见,立法者采用的修正案在内容上并未丝毫减少刑法的打击范围,相反,法网更为严密。
1997年以来,最高立法机构还发布了三个重要的单行刑法,它们分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简称《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 年 12 月 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简称《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年10月30日)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简称《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 年 12 月 28 日) 。在以修正案修改刑法的同时,又采用了单行刑法,这似乎有些矛盾。不过,考察这三个单行刑法性规范的内容和特点,我们可以发现,立法机关的这种做法是有一定原因的,并非随意为之:
一方面,每个单行刑法的通过都有其深刻的政治或社会背景。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为例,其背景正是1997年席卷亚洲乃至全球的金融风暴。这种风暴给中国带来的影响是勿庸置疑的,尽管中国政府成功应对,但也凸现了刑法典在打击危害国家外汇管理秩序的行为方面所存在的法律漏洞,因而有必要对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予以犯罪化。
另一方面,《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了新的犯罪和罚则,是较为典型的刑法文件,但另两个《决定》并非一个纯粹的刑法规范文件。《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年10月30日) ,就刑法意义而言,它在很大程度上实际上是对刑法相关规定(1997年刑法第300条)的重申,(6)它更像是一个具有浓厚政治色彩的法律决定(或声明) 。
表现在其规定:(1)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2)区分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3)提出了应对邪教犯罪的方法,即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并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实行综合治理。同样,《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也未添加刑法典未作规定的新的犯罪行为。相反,值得注意的是,它不但规定了危害互联网安全的犯罪应依刑法典相关规定惩处,还对利用互联网实施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权益的民事侵权行为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最高立法机构不仅及时对刑法典以刑法修正案和单行刑法方式进行修改,同时还注意以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典的条文及其字面意义进行必要解释。自1997年刑法典颁布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共颁布了 9个刑法立法解释,即: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93条第2款的解释》(2000. 4. 29)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228 条、第 342条、第410 条的解释》(2001. 8. 31) ,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294 条第1款的解释》(2002. 4. 28) ,(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384 条第 1 款的解释》(2002. 4. 28) , (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 313 条的解释》(2002. 8. 29) ,(6)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 12. 28) ,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 12. 29) ,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2005.12.29)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2005. 12. 29)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工委还发布了两个具有解释性质的“答复”:(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瞒、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物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 1. 14)和(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 7. 24) 。这些立法解释或“答复”分别对1997年刑法典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土地管理法规”、“土地”、“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中的“归他人使用”、拒不执行裁判、裁定罪以及渎职罪主体、信用卡的范围等问题进行了解释。
除了立法机关的刑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的司法适用作出了大量解释。有关统计表明,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至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前近 20 年的时间里颁布的刑法司法解释约 220余件,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后至今的刑事司法解释也近 200 件。在名称上,司法解释大致有“意见”、“批复”、“答复”、“解释”、“规定”、“决定”、“办法”、“函”、“纪要”、“通知”等。以解释主体划分,既有最高司法机关单独作出的,也有最高司法机关联合行政部门(如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作出的司法解释。在内容上,刑法司法解释基本上涵盖了刑法总则、分则的方方面面,既有针对具体问题的解释,也有针对刑法条文的较为抽象的解释,有的实际上还是在创设规则,例如关于罪名的解释,刑法典并没有规定罪名,司法实践中使用的罪名是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的。1997 年刑法典颁布后的刑法司法解释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就刑事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主动作出的解释和对请示、来函所作的各种答复。其中某些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如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些是针对某一种案件的,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些则是针对具体问题的,如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7)2、直接对刑法条文规定所作的解释,如 199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 12 条几个问题的解释》。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一些具有司法解释功能的“准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机关理论刊物———《人民司法》之“司法信箱”专栏以“本刊研究组”名义对各地法官提问所作的回答。
综上可知,中国现在已经形成了以刑法典为核心,以单行刑法、刑法修正案为两翼,以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为补充的完整刑事实体法律制度。
三、2008后时代:对中国刑法的几点期许
回顾过去在于展望未来,中国刑法发展的前景怎样呢?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法制应当朝以下方面发展:
(一)在刑法的立法理念上,提倡保障人权、确立客观主义刑法立法理念是立法所应坚持的基本观念,刑法规范总是表面和被决定的,实质和决定的因素是刑法的价值和立场。刑法价值在规范的视野中以刑法的机能来加以体现。通常认为,刑法具有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保护机能重在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整体利益;保障机能则意在强调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尊重。学界普遍认为,从1979刑法强调社会保护优先到1997刑法突出权利保障,中国刑法立法实现了刑法机能的合理调整。
一直以来,刑法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学派之争,所持的基本立场不同会导致刑法在立法和司法方面的诸多差异。学界认为 1997 刑法的根本性立场不再如1979刑法偏爱主观主义,而是回归客观主义。现代刑法理论中的客观主义吸收了主观主义的合理内核,成为以追求法制理念为主导思想的世界诸国的首要选择。应该说,修正后的1997刑法与这种潮流是一致的。例如:明确废除类推,规定罪行法定原则,禁止溯及既往等都是贯彻客观主义的表现。此外,在犯罪成立方面,规定的更为明确,尽量明晰分则各罪的罪状等。而1997刑法之后的一系列立法活动,也顺应了客观主义的需要,主要对一些司法中存在争议的模糊规定进行了确定化的操作,便于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而,刑法的保障机能与客观主义立场是相辅相成之物,刑法的权利保障机能呼吁确立客观主义,客观主义的确立反过来保障了权利的实施。今后的中国刑法立法,提倡权利保障、确立客观主义是法制建设应有的题中之义。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的价值理念是多元的,在确立基本价值理念的同时,也要兼顾其他的考虑。所以,需要进一步把握时代脉搏,追求体现多元价值观念平衡的刑法规范,兼顾公平与效益、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提升刑法的服务和预防功能。
(二)在刑法立法形式上,以修正案为主,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为辅的刑法修改和解释模式将长期并存
值得一提的是,在考量刑事实体法的发展和完善时还必须考虑到刑事程序法和刑事证据法的发展方向。目前中国同时也在进行着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的变革,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的一个基本走向是朝英美法系抗辩制靠拢,此后学界热烈讨论的也是抗辩制和英美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引进和融合。在此背景下,不难让人想到作为英美法典型特征的判例制度在中国刑事法领域的移植问题。换言之,应当考虑到在程序制度和证据制度向英美法靠拢时的刑法法律渊源的多样化问题:在一个已经如此深地依赖于法典的国家刑事判例有其存在的空间吗?
围绕判例能否具有刑法法律渊源地位这一问题,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笔者认为,判例制度在中国刑事司法领域的应用是有可能性的,除却判例本身克服成文法缺陷的功能不谈,仅就目前强大的刑法司法解释权而言,刑法判例的形成就有其可能性,只不过,根据现有的刑法司法解释权,这种判例可能必须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而不能在判决形成时即自动取得判例地位。此外,判例的实行还有赖于一系列的相关制度如裁判说理制度等的推行。
因此,今后的刑法规范体系将表现为由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刑法立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乃至刑法判例构成的互动有机体,刑法规范相互之间的协调性将成为考验立法者立法技术以及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技术的重要指标。
(三)在刑法立法内容上,既着力解决现有刑法规范上的遗留问题,又根据国家法制进程和社会需要增减内容
一部法典不是万能的,其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多层次的操作问题。有学者就对刑法领域的法律多元化的问题进行了分析。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目标模式的确立,原有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都在重新建构和形成。同时,修订或新立法律就是法制建设的必要之需。为了保持法律条文的权威性和连续性,就要求立法者拓宽立法视野,尽量考虑立法的方方面面,使立法具有一定前瞻性。
在下阶段立法过程中,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很多,其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必须解决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1997 年修改刑法时理论界普遍存在将罪刑法定原则简单化处理的倾向,直接造成现行刑法尚未完全贯彻这一原则,刑法典总则和分则的规定上出现了一些的问题乃至失误。要实现刑法现代化,就必须彻底奉行罪刑法定原则,使刑法规范更加明确化(而不仅仅是具体化) ,求得刑法的进一步完善。第二,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形式,刑法都不宜过于频繁的修改,应当正确处理法的合目的性与法的安定性的关系。因此,在刑法内容上,能够通过刑法解释解决的问题尽可能不纳入立法修改轨道。第三,应当根据行为的危害性恰当地进行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可以预见,随着中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行以及社会形势的变化,将出项新的犯罪类型,有的行为将不再具有危害性。有必要在充分的犯罪学研究基础上适时“入罪”和“除罪”。第四,在刑罚领域,如何正确处理重刑化与轻刑化的关系,特别是增加刑罚种类、刑罚执行方式以及如何进一步减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等等,都将成为今后刑法立法的重大课题。第五,着力解决刑法的国际化问题,等等。
总之,中国刑法的发展与完善将追随法制国目标的进程,将逐步形成一个体现现代社会文明和法制精神的刑法规范体系。
注释:
(1)其他方面的修改还包括:在刑法的空间效力上增加了普遍管辖权;法律的溯及力上,有的单行刑法采取了不同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某些犯罪如走私罪增加了单位犯罪的条款;对于刑种,针对军人主体增加了剥夺军衔、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等附加刑;对共同犯罪的定罪和处罚进行了补充;对个别犯罪情节增加了加重处罚的规定;在一罪和数罪问题上,有的规定按数罪并罚,有的按一罪从重处罚,有的还增加并处罚金的规定;增设战时缓刑制度;在罪状上,对不少罪的罪状加以明确,并区分情节,区分法定刑档次;提高了不少犯罪的法定刑,包括对某些犯罪增设死刑,等等。详细的论述,参见高铭暄:《二十年来我国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展望》,《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2)众多学者对1997年刑法典关于防卫权的规定进行了评述。更为详细的内容可以参见李琦:《论法律上的防卫权———人权角度的观察》,《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杨鸿、商志超:《“无限防卫权”质疑》,《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刘艳红、程红:《“无限防卫权”的提法不妥当———兼谈新<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本意》,《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
(3)该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4)即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条文的删除包括对原有内容和编号的一并删除,例如日本刑法中其分则的第一章就只有两个字“删除”。此条款也全条空缺。
(6)事实上,对与邪教有关犯罪的刑法意义上的解释是由司法解释完成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 。
(7)这一类解释涉及到中国司法实践中独特的案件请示制度,即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予以答复的制度。这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颇为盛行,但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的《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和1990年的《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补充通知》。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25- 226页。上级法院的答复除了涵盖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一般问题外,还包括了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意见,后者往往被认为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也充分反映了下级法官的素质问题或者他们对自身素质的认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书面答复才有可能成为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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