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在酒店就餐摩托车丢失后引发的争议
顾客在酒店就餐摩托车丢失后
引发的争议
编者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振夏
案例:
南阳市某地的李某下班后,和同事到本市一家临公路的XX中型酒店就餐,把摩托车存放在酒店门口紧邻的2米左右的人行道上,当时门口酒店门口占有迎宾小姐,并且该人行道上已经存放六、七辆车。当李某就餐完出来后,发现摩托车丢失,报案后,向酒店 索赔,酒店拒绝。李某随即向当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60条、《消费者权益法》第7条、第18条、第44条规定为理由,认定酒店门口的人行道不属于酒店提供的服务场所,XX酒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场所应当在酒店内部,对李某丢失的摩托车不予赔偿。李某 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恰当,判决理由也是不恰当的;便委托本律师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被上诉人即XX酒店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理由正确。本律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了自己的代理意见。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的代理意见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把摩托车停放在油田公路人行道上,此人行道是公共道路,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场所,不恰当。其事实是:被上诉人酒店门口的人行道2米左右,的确是油田公路的人行道,但上诉人和几位同事于2009年9月29日去被上诉人的飞亚大酒店就餐,被上诉人酒店门口的2米左右的人行道上,在上诉人去就餐时,此场所已经存放了十几辆车子。一定程度上明白告诉了消费者此处应当是被上诉人给就餐的消费者提供存放车辆的场所(除非被上诉人有特别说明);况且,绝大多数临路经营的酒店把门前的人行道作为车辆存放场所,已经成为临路经营酒店的一种惯例。上诉人把一辆海王之星摩托车停放在,并告知酒店门口的迎宾服务员,服务员告诉上诉人可以停放在酒店门口;此人行道是油田公路的人行道不假,但此人行道紧接邻被上诉人的酒店,已经事实构成被上诉人为消费者提供存放车辆的场所(只不过是被上诉人占道经营而已)。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此人行道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场所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临路经营,店门外是公共道路,没有其提供服务的场地,也没有安排工作人员,故其服务场所在店内,因此,不对上诉人财产负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理由是违背了一审法院判决所引用的《合同法》第6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和第44条法律规定的宗旨与目的,同时,也与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看管车辆的惯例不符。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理由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
其一,《合同法》第6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和第44条立法的宗旨与目的,包涵了提供服务者在开办、设立经营场地时考虑给消费者提供一个完整的具有安全保障的服务场所。被上诉人开办的酒店是中型以上规模的酒店,所以,被上诉人在开办酒店,就应当考虑到为保障消费者安全,建设相应的配套设施,不应当违背《合同法》第60条、《消费者权益法》第7条、第18条和第44条赋予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法定义务,而转嫁给消费者去承担 。
其二,酒店为消费者提供车辆看管场所,已经形成为酒店业的一种惯例,而一审法院判决无视这种惯例。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酒店消费,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恪守这种惯例。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考虑这一社会惯例, 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是不恰当的。
其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酒店门口外没有专职保安与工作人员,作为判决的理由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酒店作为中型以上酒店,作为一般常识,应当知道带车来就餐的消费者肯定为数不少,应当特别按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法》的要求,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同时,被上诉人的酒店占有公共道路作为其已经形成事实上为消费者提供存放车辆的场所,就应当更加特别注意消费者财产的安全保障。对此,一审法院判决不应当作为被上诉人推卸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理由。
其四,被上诉人没有明显提醒与告知,对上诉人摩托车的丢失存在过错。既然被上诉人认为酒店门口的人行道不是其提供的存放车辆的场所,那么,被上诉人就要按照《消费者权益法》的相关规定的义务,应当用醒目的告知或者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作人员特别提醒消费者,可被上诉人的确没有这样做,难道能够让作为一般消费者的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而被上诉人没有去履行的后果吗。因此,一审法院忽视了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没有履行,就应当承担赔偿消费者损失的后果,是错误的。
其五,从合同性质来看,被上诉人也应当履行保障上诉人财产安全的义务。上诉人因就餐与被上诉人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双务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就应当保障上诉人摩托车安全的义务。
其六,本案作为餐饮服务合同引发摩托车保管合同是有偿的。上诉人到酒店就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提供保管,已经是酒店行业的一种惯例或者说是习惯;也是酒店服务业招徕顾客的一种营销方式,看管车辆的费用事实上已经包含在餐饮费里边。因此,作为一种有偿的保管合同,被上诉人也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临路经营,没有其提供服务场地,被上诉人不应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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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振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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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