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7年11月7日,原告张某骑乘豪爵二轮摩托车 (2006年12月购买,购买时价值7500元)前往被告大润发酒店(下称酒店)吃饭,因酒店无专门停车场地,原告张某将车停放在被告酒店前边的人行道上,当晚20时许,原告去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部门确认摩托车被盗,但未侦破。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在人行道上停车系按照酒店工作人员的指引,且与酒家建立了消费服务关系,其携带的被盗窃物豪爵二轮摩托车应在酒店服务范畴,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6500元。
针对此纠纷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去酒店消费时就与被告建立了消费服务关系,看管车辆就是被告作为经营者为实现营利目的而应提供的配套服务,虽然酒店未设置专门停车场所,但因酒店门前的人行道城管部门要求由被告负责管理,故被告默许前来就餐的顾客在其门口附近停放车辆,应视为其服务的延伸,酒店应承担维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附随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主与酒店既未建立车辆保管关系,原告所丢失的车辆也不在酒店消费服务保护的范围之内,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
笔者认为,因被告在法庭上辩解并没有作出看管标的物的承诺,也未额外收取停车费,故依据举证规则,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达成保管车辆的合意,原告依据保管主张赔偿损失不能成立(在此,笔者就保管的有偿、无偿、过错责任不作赘述)。那么,原告主张按照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来认定保管车辆就是经营者提供的附随义务,要求赔偿能否成立呢?笔者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处用餐,双方之间成立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法》虽规定了消费场所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协助保护义务,但是作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合同法还强调一个公平原则,即其保护的对象一般应指消费者随身携带的物品,重点强调的是一个“随身性”,而不能自然延及对车辆等贵重物品的保护,否则会造成双方利益责任失衡,加重消费场所被告的负担,从另一角度言,消费场所可能会因此增加经营成本,并将该风险责任转嫁于其他消费者,有悖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不宜适用附随义务理论认定经营者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