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放车辆丢失毁损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4-05-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年来,因车辆停放发生丢失毁损而诉请赔偿的案件日益增加,各地关于停车场收费问题的讨论不断见诸各种媒体。其中车辆停放人在停车场地丢车,究竟应该向谁索赔的问题最为突出;而索赔时应适用何种法律,往往是车辆停放人能否获得赔偿的关键。在对这类案件分析研究之后,笔者形成了以下认识:
一、法律竟合问题
实际生活中,车辆停放人与场地提供者之间可能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消费服务关系、场地租赁关系。审判实践中存在法律的竟合与选择的问题,这是法条竟合造成的。不同的法律规定了原告可以获得赔偿的不同途径,并赋予原告自由选择法律适用的权利。法官根据原告的选择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同样的丢车事实往往会因适用法律的不同导致判决结果各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车辆停放人只要能够证明其与场地提供者之间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场地提供者作为保管人就应当承担车辆丢失、毁损的赔偿责任,除非根据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场地提供者证明保管是无偿的,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场地提供者证明其与车辆停放人之间仅形成场地租赁关系,车辆停放场地符合停放车辆的用途,场地提供者作为出租人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对车辆丢失、毁损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因此,车辆停放人只要能够证明其与场地提供者形成了车辆停放的消费服务关系,在接受服务时车辆丢失、毁损的,场地提供者作为经营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以保管合同关系为由的案件的处理
(一)诉讼主体的确定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存在于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以合同关系为由提起的诉讼,诉讼主体只能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以车辆保管合同为由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车辆停放人和场地提供者作为签订保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以寄存人和保管人的身份成为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
在车主与车辆停放人分离的情况下:
1、如车主单独提起诉讼应以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若车主要求参加诉讼,可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若车辆停放人本身没有赔偿能力,又怠于向场地提供者提出赔偿请求,车主可作为原告向场地提供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保管合同生效要件的确定
1、车辆停放人和场地提供者对保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车辆停放人和场地提供者签订了书面保管合同或在相关合同条款中有关于保管的约定,视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2)场地提供者在所提供的场地上设置有包含保管车辆的意思的标识,视为双方达成了车辆保管的意思。场地提供者单方声明不承担车辆保管义务,该声明构成无效格式条款的,可以认定车辆停放人和场地提供者之间构成保管的意思表示;该声明不构成无效格式条款的,可以认定车辆停放人和场地提供者之间不构成保管的意思表示。
(3)车辆停放人和场地提供者之间无明确的关于保管的约定,若车辆停放人证明自己向场地提供者缴纳了一定费用或对费用作了约定,可以认定双方有成立保管的意思;但双方明确约定该费用为保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的,不应当认定为有保管的意思。
2、保管物的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在审判实践中,认定交付成立主要应当看保管人是否取得对保管物的实际控制的权利。也就是说,保管人的同意,是寄存人收回保管物的前提条件。具体到车辆保管关系中,场地提供者应当取得对停放车辆的查验放行权,未经场地提供者同意,车辆停放人不得将车辆驶离停放的场地;但双方已约定了场地提供者的查验放行权,场地提供者自己怠于行使的除外。
未经场地提供者同意,车辆停放人擅自将车辆停放在该场地上的,双方既未达成保管的意思表示,场地提供者又未取得对车辆的查验放行权,保管合同不成立,车辆丢失、毁损的责任由停放人自负。
三、以消费服务关系为由的案件的处理
(一)审判实践中的消费关系存在两种情形:
1、独立型消费关系,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只有车辆停放这一项消费内容。
2、附属型消费关系,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主消费关系,车辆停放是主消费过程中发生的,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附属服务。如消费者住宿、就餐、购物等,而将车辆停放在宾馆、饭店、商场提供的场地。
(二)独立型消费关系
1、诉讼主体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据此,原告要选择适用《消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必须具有消费者的身份。具体到车辆保管消费服务中,车辆停放人作为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充当原告,场地提供者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充当被告;在车主与车辆停放人相分离的情况下,车辆停放人充当原告,要求参加诉讼的车主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消费服务关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接受停车服务,将车辆交付给场地提供者,是消费服务关系建立的标志。对于是否交付,参照保管合同的规定。
3、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还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三)附属型消费关系
1、诉讼主体的确定
附属型消费关系同独立型消费关系一样受《中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故其诉讼主体的确定同于独立型消费关系。但可能出现一种特殊情况,即附属型消费服务的提供者与车辆停放场地的提供者分离,这种情况下,因消费者与场地提供者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消费者只能以附属型消费服务的提供者为被告;在附属型消费服务的提供者提出请求时,法院可追加场地提供者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消费关系的认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在附属型消费关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一项主消费关系,同时,经营者为了在同业竞争中取得优势,增加竞争力,而向消费者提供了附属于主消费关系的服务。附属型消费服务并非象经营者声称的那样“免费”,其费用是计入了经营成本中的,是经营者提供的综合服务设施和服务环境的一部分。经营者对附属型消费服务应当承担与主消费服务相同的责任。
3、处理
同于独立型消费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