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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车辆挂靠单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在经济体制的转型中,出现了车辆“挂靠”这一新的法律关系。车辆挂靠是指由个人或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或者是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所有,以单位名义进行经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这样车辆所有人是登记在被挂靠单位的名下,但被挂靠单位不具有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也不参与经营。被挂靠单位负责代办车辆年检、保险手续、代缴各种规费,费用全部由挂靠者自行承担。车辆挂靠的形式有利于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因而得到管理部门的认可和支持。有的地方甚至强制要求必须挂靠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才给予办理相关营运手续。

  车辆挂靠形式虽然有利于车辆的经营和管理,但法律没有对这种挂靠关系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确定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在运输合同(包括货物运输合同和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挂靠车辆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基于对挂靠单位的信任而签订运输合同的。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托运人或旅客可以选择以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起诉,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挂靠单位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挂靠合同向挂靠者追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这条规定不是针对挂靠关系而作出的,但车辆挂靠关系中也是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因此,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应作为共同诉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分歧不大。但是,在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挂靠者和被挂靠单位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较为混乱。

  实体处理不一致的现象及原因

  目前,在全国各地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索赔案件的判决中,同一类事实的案例出现多种不同的判决,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性,有损司法公正的形象。实体处理的五花八门主要是对被挂靠单位的责任认定问题上:

  一是判决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负垫付责任;三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驳回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是判决由被挂靠单位负赔偿责任,驳回要求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是判决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六是判决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用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造成同一类型案件出现多种不同的判决,是有多方面原因的,而关键的原因是法律滞后,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去处理该类案件。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类情况也未具体规定。实践中通常认为:如果机动车是驾驶员自己财产的,应当由驾驶员自己赔偿;如果机动车是单位或他人的而驾驶员是单位职工或受雇于他人的,由机动车的单位或所有人负责赔偿;如果驾驶员有个人责任的,单位或所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然而,“被挂靠单位”到底属不属于“单位”,如是的话,它除了收取几百元管理费外,所有的收益和车辆的实际管理与它无关。如说不是,所有入户注册登记手续的所有人一栏都是它。这就使得审判人员在理解上产生偏差,实体处理“百花齐放”。

  为了达到相对统一,有的省高院相继出台各自的《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或《意见》,如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采用上述第一种的判决是较为普遍的。

  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由于车辆异动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采用上述第二种的判决也不足为怪了。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的精神实质是由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有的法院居于这一精神,仅判决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现上述第三种判决。

  江西省高院出台的《2004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车辆因交通肇事致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选择以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选择其中一人为被告的,被告不得以存在挂靠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另一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但赔偿权利人同意的除外。”因而直接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认为被挂靠单位赔偿后再向挂靠人追偿,这是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内部事情,并不影响原告索赔的权利,因而出现了上述第四种判决。

  有的地方车辆管理部门将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二者都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 所以就出现了第五种判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统一判决的法理思考

  要统一判决,还得从法理上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世界上多数国家对机动车肇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均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但各国对责任主体采用了不同的称谓。如美国和挪威使用“所有者”一词,英国采用“使用者”一词,德国、瑞士使用“保有者”一词,荷兰使用“所有者”和“保有者”的概念,奥地利表述为“驾驶员及所有者或共有者”,日本则借鉴和研究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运行供用者”的概念。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作为包括高速运输在内的高度危险责任承担者,为高度危险“作业人”。但对“作业人”如何理解,法律并无规定。在理论界将“机动车辆作业人”理解为“支配机动车辆运行并获取运行利益的人” ①已成为通说。

  将机动车辆作业人解释为“支配机动车辆运行并获取利益的人”,实际上来源于日本立法及学说中“运行供用者”说②。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的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当证明自己或驾驶者就机动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者驾驶者以外之第三者有故意或过失以及不存在机动车结构之缺陷或机能之障碍时,不在此限。”此即日本采用赔偿主体为“运行供用者”的法律依据,所承担的责任为“运行供用者责任”。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以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二个标准认定运行供用者,即二元说,此说在我国理论界已被普遍接受。在审判实践上,该说亦为司法界所接受。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司法解释都规定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而是由支配该车辆运行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这是一份具有象征意义的司法文件,是对长期以来根深蒂固的传统理论的大胆突破。它虽然是针对个案作出的复函,但它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审理此类纠纷时的一个基本思路,对统一审判实践活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来说,判决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决定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在于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归属。车辆所有人因种种原因丧失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车辆所有人将不承担责任,而由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实际归属者承担责任。况且被挂靠单位只是挂靠车辆名义上的车主,并不是车辆实际上的所有人,既不能支配汽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虽然被挂靠单位向挂靠人每月收取一百至几百元的管理费,但管理费与挂靠车辆的运营利益是无关的。被挂靠单位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也要进行一些服务性的工作,如代缴各种规费,税金、代办年检、保险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派员去处理等等。如果仅仅因为收取了微不足道的管理费就要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那么显失公平,违反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促进被挂靠单位健康发展。但是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也不能全部免责,当挂靠人无能力赔偿全部损失时,被挂靠单位也不能获得因挂靠车辆而取得的利益,也就是说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应限定在所获得的利益范围内。

  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规定,发生诉讼时,原企业倒闭已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企业亏损负有责任的,可以原承包人为诉讼当事人。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未经法定程序接收了企业财产的,也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在接收的企业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开办单位向被开办企业收取资金或实物的,应当在所收取的资金和实物的范围内对其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其本意就是当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开办者或主管部门不能从该企业获取利益。所以,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也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

  有的人会提出,一般来说挂靠人的赔偿能力差,而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能力较强,如果被挂靠单位只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很可能受害方不能得到全部赔偿,不利于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但是法律不能仅仅因此而可以劫富济贫。《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充分考虑了对受害方的保护,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致人损害中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其着眼点就是为了保护不待定的第三者的实际利益。

  全国各地法院对车辆挂靠单位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所作出的不同结果的判决,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分别就机动车辆被盗、分期付款购车出卖方保留所有权、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等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民事赔偿主体及责任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有必要就车辆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作出司法解释,确定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注释:

①房绍坤等著《中国民事立法专论》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 1995年5月;

②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年1月。

 

廖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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