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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应予消灭——一个社会学角度的分析
发布日期:2011-06-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以社会学为视角,并结合刑法中前科及前科消灭理论进行分析,犯罪标签的存在和前科报告制度的影响,我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保护制度基本上不能消除前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利影响,而这些不利影响的存在极可能导致未成年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之再社会化的失败,使其重新走上再犯之路,因而应明确消除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记录。
  【关键词】前科 前科消灭 犯罪标签 再社会化
 

一、问题的提出
  2002年9月26日至28日,在维也纳召开的第17届国际刑法学大会预备会议上,与会学者形成如下共识:未成年人需要社会提供特殊保护,尤其是立法、社会以及司法体系的保护;未成年人需要特别的法律适用原则;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干涉应始终把未成年人的主要利益考虑在内。⑴长期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⑵的健康成长,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从制度上和观念上作了大量的工作。⑶
  对于误人歧途,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在受到有罪宣告或刑罚处罚之后,我国法律也加以特殊保护。根据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法律的规定,对在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也即,根据法律的规定,有罪宣告或刑罚处罚之结果不应对未成年犯罪人未来人生之路产生影响。然而,法条的规定是一回事,而在现实中该法条是否被执行则是另一回事。⑷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1]结果往往会是,我们的精神往往能够抵御暴力和极端的但短暂的痛苦,却经不住时间的消磨,忍耐不住缠绵的烦恼。[1]由于现行相关刑事法律的缺失,在现实中,未成年人在受到有罪宣告或刑罚处罚之后,有罪宣告或已然刑罚对其带来的不利影响将往往伴其终身。
  在现行法律明文规定有罪宣告或已然刑罚不应对未成年犯罪人未来人生之路有影响的前提下,为什么有罪宣告或已然刑罚仍旧时时折磨其心?我们该如何为误人歧途之未成年人寻找新的出路,消除有罪宣告或已然刑罚对其带来的终身不利影响?

二、前科的一般理论及对犯罪人的影响——立足于犯罪标签理论
  顺着上述两个问题的思路⑸,自然引出了本文的两个重要概念,前科及前科消灭。
  (一)前科的一般理论
  关于前科定义的内涵和外延,无论是对前科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国家,还是对前科法律无明确规定的国家,都没有完全统一。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前科制度⑹,但在刑法典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实质上是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因此,在我国凡是被定罪的人,均有犯罪记录,而且终身不能消除。关于前科的定义,在我国的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前科是指因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事实;第二种观点认为,前科是指因犯罪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第三种观点认为,前科是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事实;第四种观点认为,前科是指历史上因违反法纪而受过各种处分的事实;[2]第五种观点认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认为有前科: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罚处罚的,被判处缓刑的,被判处各种主刑或附加刑的。[3]
  本文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前科是指曾经被告犯有罪行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即只要行为人被定了罪,至于被宣告人是否处刑,判处何种刑罚,刑罚是否执行,均不影响前科的成立。因为当我们考虑要消灭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记录时,从刑法的正当性上来考量,如果仅对那些受到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犯罪人加以考虑,而将那些仅受有罪宣告的未成年犯罪人排除在外,显然是失当的。
  前科的存在将对当事人存在一系列消极影响或者说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⑺,有学者将此分为法定影响和非法定影响。[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从应然的角度来讲,前科的存在对未成年犯罪人至少在民事、行政法律后果上不存在影响。但在非法定影响上,则又当别论。⑻前科的非法定影响则像影子一样,无声无息却随处可感。前科者由于有被处罚的经历,罪犯的标签就象瘟疫一样使人们畏而远之,使前科者很难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但他们还要在社会生存,而社会又很少有他们生存之地。因此,痛恨、不安、恐惧等不同的情绪不断地抽打着他们的心灵,折磨着他们的精神。[4]
  前科非法定影响的存在作用机理,可以通过犯罪社会学中的犯罪标签理论清楚地加以阐释。
  (二)犯罪标签理论概述
  犯罪标签理论主要研究的是犯罪者和试图对犯罪者予以惩罚的社会、群体以及他们之间相互作用以及这种互动所导致的犯罪者犯罪生涯的形成。它的理论根源于由查尔斯·霍顿·库利⑼和乔治·米德⑽,以及稍后的赫伯特·布鲁默⑾等社会学家发展形成的符号互动理论。⑿符号互动理论者认为,社会是由代表心理过程的姿态和语言的交换构成的。[5]人们之间的交往通过各种符号,即身体姿态、语言、印象等反映或代表个体的内心的外在表象。个体通过对来自他人的符号的解释从而不断修正自我形象。他人通过符号告知个体,他是否做得好,是否被人所欣赏和喜欢。个体如何看待现实和自我,主要取决于他所接受到的信息和遇到的状况、在互动中的主观解释以及他如何修正自己将来的行为。⒀
  根据符号互动理论的概念和观点,20世纪60年代,美国社会学家贝克等人提出了标签理论。在标签论者看来,个体越轨的形成,既不在于生理学上的体质变态,也不是社会化失调所造成的心理缺陷,更不是“魔鬼缠身”或“中邪”,他人、尤其是重要的他人或群体对越轨者的否定性评价和处置措施在越轨形成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来说,当一个人被贴上越轨者的标签之后,其他人便对他进行各种推断。可能会有人认为他品行不端并歧视他。正如戈夫曼在《污记》一书中所说:“在我们的头脑中,他从一个正常而完美的人降到了一个有污点而不可信赖的人。”另眼相看,歧视甚至谴责,进而把他打人另册,成为与“正常人”不一样的人。贝克尔对此作了如下深刻地描述:社会群体通过制定法规用在那些与该法规发生摩擦或相背离的具体人身上并称他们为“局外人”。⒁
  贴“标签”可以分为两个过程,即初级越轨和次级越轨。⒂初级越轨,是指每个社会个体都会在某一时刻、某一地点以一种越轨的方式行事。这类行为中大部分是暂时的、出于好奇的、微不足道的或者是易于掩饰的,并未被当局认出,因而也未受惩罚的越轨。这种越轨是人人具有的,如一个小孩偶尔受同伴怂恿在集市上偷了烧饼。初级越轨可能不被人觉察,当事人不会认为自己越轨,也极少引起别人的看法。但是,假若这些行为被某些重要的人——如父母亲、雇主、校长、甚至警察和法庭——发现并公布于众,情况就会发生急剧的变化。犯有过失的人,更确切地说是那些不幸被发现的初级越轨者,就会可能被通过所谓的“贬黜仪式”而受到指责、训斥、责骂甚至惩罚,被别人贴上了“越轨”这一标签,从而产生新的自我概念,对别人的看法予以认同,并且开始做出相应的举止,表现为次级越轨。这一标签的被证实,又使越轨者向习惯性越轨发展。结果是,本来目的是要消除越轨行为的那些惩戒和制裁措施,却适得其反地起到了强化越轨行为的消极后果。⒃
  (三)立足于犯罪标签理论的前科非法定影响
  在许多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看来,犯罪标签理论无法解释越轨的起源,初犯行为的原因及其规律,但能很好地解释越轨的制度化和持存的机理,[5]并在再犯的研究中存在精彩的论述。⒄
  当未成年人因为犯罪而被司法机关发现并被公布于众,通过刑事司法程序这一“贬黜仪式”而受到惩罚,被贴上“犯罪”标签并被视为一名犯罪人,经过在特定场所的改造,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下的再社会化过程结束后,重新进入社会,但因为其在法律上所具有的前科记录并没有消失,因此,在其身上的犯罪标签并没有随着改造的完成而被揭去,在熟识的他人眼里,他依然是一个犯罪人,更为糟糕的是,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00条的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因此,他还需时时向他人展示这种标签,在更大范围内让他人知晓他作为一个犯罪人的身份(或者曾经犯罪人的身份)。⒅于是,在与他人的交往互动中,他所受到的耻辱将使他不断修正自我形象,影响他的自尊,自我价值和今后的行为;如果来自他人的反应,未成年犯罪人都将其解释为自己是一个犯罪人,那么最严重的后果是改变其固有个性和行为以适应这种新获得的称谓,溶入犯罪文化,中断守法的角色,实现再次犯罪。⒆
  因此,曾经被定罪量刑这一前科事实的存在,切断了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道路,断绝了行为人意图彻底悔过自新和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希望,使其被社会公众假定为永久的“反社会者”。可以说,无限期存在而不能消灭的前科记录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消极影响,主要还在于排除其回归社会的可能性从而增进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不是在其再次犯罪时所带来的定罪量刑等诸多负面影响。⒇这一点正如标签理论所指出,社会以如此喧噪和引人注目的形式宣告犯罪人的前途,以致他和社会都承认判决是确定的记述,他意识到自己是犯罪人,而社会希望他生活得与其名声相配,如果他不按其名声生活,社会就不会信任他。[6]

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必要性——以未成年人再社会化为中心
  前科记录的存在对犯罪人有着诸多的消极影响,对于作为一个特殊群体的未成年犯罪人来讲,这种消极影响的作用更加明显,后果更为严重,因此,消除该类犯罪人的前科记录之必要性更为显著。
  (一)前科消灭的一般理论及各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在世界各国刑法典中,提法不尽一致,有称复权,或者刑罚失效,或者注销记录。前科消灭,从词义讲,是作为犯罪记录的前科被抹消,行为人在法律意义上被视为未实施过犯罪,行为人在法律上的虚拟地位不应遭受任何歧视性待遇。[7]虽然各国立法不一,学者的观点各异,但对于前科消灭的一般条件则存在一致的看法。首先,从各国立法来看,前科消灭的先决条件都是行为人受到有罪宣告或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包括因特赦刑罚得到免除或刑罚已经完成时效);其次,必须经过一定的时间,即犯罪人在有罪宣告或服刑完毕或被赦免后,不能马上引起前科消灭的法律后果,而是要经过一定的时期。再次,注重个人表现,即前科消灭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个人表现条件时才能进行。[4]
  由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作法正逐渐成为一个世界性趋势,并且与成年犯罪人相比,其前科消灭的条件更为宽松。德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一、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二、上述消除前科记录命令只能在执行刑罚2年以后或刑罚被免除后作出,但消除前科记录对被判刑少年显得特别重要的,不在此限。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不得作出上述命令。”该法第100条规定:“被判处两年以下少年刑罚因刑罚或其余刑在缓刑届满后消灭的,法官应宣布前科记录视为消除。如涉及依普通刑法典第174条至180条或第182条所为之裁判,不得宣布之。”[8]日本1948年《少年法》里规定了前科消除制度,该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少年犯罪执行完毕或免于执行,适用有关人格之法律规定时,在将来视为未受过刑罚处罚。”[9]俄罗斯在刑法典里也规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该法第86条第3款规定了满足如下条件,则前科消灭:“(1)被判缓刑的考验期满;(2)被判处比剥夺自由更轻刑罚的人服刑期满后1年;(3)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期满后过3年;(4)因严重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6年;(5)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8年。”[10]同时该法95条规定,对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而言,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消灭前科的期限应当予以缩减,相应减为:(1)因犯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而剥夺自由刑的,刑满后经过1年;(2)因犯严重的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而剥夺自由刑的,刑满后经过3年。”[10]其他诸如法国、瑞士、英国等国亦规定了相似的制度。(21)
  前科消灭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重大意义,立足于犯罪标签理论,将其放人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过程之中进行考量将体现得至为显著。
  (二)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的观点
  作为一个社会学的专门术语,所谓社会化就是指个体的生物人成长为社会人,并逐步适应社会生活的过程,经由这一过程,社会文化得以积累和延续,社会结构得以维持和发展,人的个性得以形成和完善。[11]从个人角度来讲,个人社会化是个人得以适应社会参与社会生活,在社会环境中独立生存的必要前提;从社会角度来讲,社会化是人类社会运行及人类文化不断延续和发展的前提条件。正如社会学家利维所指出:“如果一个个体被反复灌输了其社会行动结构的足够的一部分,从而有效地表演他在该社会的角色,那么该个体就是适当地受化了。如果适当地受化了个体的数量足够使一个社会的结构性要求发挥作用,那么,这个社会就有了适当的社会化。”[12]个体的社会化是通过社会教化和个体内化实现的。其中社会教化是社会通过社会化的机构及其执行者实施社会化的过程。其具体内容包括传授社会知识、灌输行为规范、学习社会技能、培养价值观念、确立生活目标、获得社会角色等。而个体内化是个体经过一定方式的学习,接受社会教化,将社会目标、价值观、规范和行为方式等转化为其自身稳定的人格特质和行为反应模式的过程。
  然而,当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22),转型社会的异质性,形式主义和不稳定性注定了其本身的复杂性和不稳定性。于是各种道德观念和价值的对立和冲突又产生了“失范状态”(23),而“功能的分化不可避免地会带来道德的分化,两者是同时,形成的,集体感情已经没有能力去限制分工所导致的离心倾向了”[13]。未成年人处于这样一个时代,难免会经受不住物质的诱惑或外界的刺激,而无法制止自己的感情,抑止犯罪的意念,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未成年人走上犯罪的道路,说明先前的社会化失败,需要在此基础上进行再社会化。所谓再社会化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理解指在生活急剧转变中,一个人放弃原来的生活方式而适用另一种对他来说全新的生活方式的过程。这种过程可以是自愿的,如所学专业的转变,国籍的变更等;它也可以是被迫的,被强制的,如罪犯的被改造。狭义的理解则专指强制的教化过程。[11]本文所持的是广义的概念,因为如果说在监狱改造的完成或者非刑罚矫正的终结是未成年犯罪人狭义再社会化的结束,那么未成年犯罪人结束强制教化重新进入社会则是另一广义社会化的开始,此外,对未成年犯罪人仅作有罪宣告,也属于再社会化的开始,因为他要改变原有的社会规范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接受社会规定的符合大多数人利益的社会规范。(24)
  (三)前科消灭对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意义
  根据符号互动论者的观点,由于未成年犯罪人自我形象尚未形成,因此自身可塑性强,这也决定了其再社会化成功的可能,但另一方面也正是其自我形象的尚未形成,故极易在再社会化过程中产生偏差。
  在再社会化的背景中,有一个非常集中的焦点落在身份问题上。个体之所以被社会化,目的是为了获得一个新的身份,这个新的身份不仅不同于旧身份,而且典型地与旧身份相对立。在有关彻底的再社会化的文献中,人们发现的一个共同的主题是:在新的自我能够出现之前,旧的自我必须“死亡”——旧的和新的身份不可能共存。[14]在前科消灭之后,未成年犯罪人将不存在犯罪标签,被社会视为一个正常的人,那么其一方面将接受社会规定的符合大多数人利益的社会规范,学习社会技能,培养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确立正确合理的生活目标,获得为社会所接受的角色;另一方面在与他人的交往互动中,他所接受到的符号并没有将其作为一个犯罪人的意象,在这种机理的作用下,他原有的作为一个犯罪人的自我形象将逐渐让位于守法公民的角色,旧的身份逐渐逝去,新的身份接之出现,从而在心理上切断与过去犯罪的关系,所接受的社会教化内容渐次内化为其自身稳定的人格特质和行为反应模式。
  更进一步来讲,未成年犯罪人前科消灭将会使其在再社会化过程中经受挫折的概率大为减少,从而降低再犯的可能性。由于前科记录的存在,未成年犯罪人在升学、就业等过程中实际上将面临更多的挫折,挫折的存在将会导致攻击行为的产生,越轨的出现。社会心理学中的挫折—攻击理论认为,侵犯始终是挫折的一个后果,侵犯行为的发生总是以挫折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而挫折的存在也必然会导致某种形式的侵犯。(25)根据该理论,未成年犯罪人在遇到挫折、期望落空、生活变故、失败的处境下,再加上青年期的阶段内,个人由于许多文化与社会上的限制与禁忌,使其不能达成的迫力增多[15],故其性情亦会变得较为急躁、容易愤怒,以至攻击错误对象,从而易于再犯。(26)

四、结论
  与前科报告制度相配套,为消除前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利影响,我国法律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保护制度,但如上文所述,由于犯罪标签的存在和前科报告制度的影响,这种前科保护制度基本上不能消除前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利影响,并极可能导致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失败,从而使其重新走上再犯之路。因此,本文得出的结论是:明确消除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记录。(27)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2004年9月在北京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专题预备会议决议》。
  ⑵我国刑法将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称为未成年人,故本文探讨的是该特殊群体的前科消灭。
  ⑶我国自199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后,1999年11月1日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已经全面纳入法制的轨道;与此同时,在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也规定了特殊保护措施,形成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比较全面的刑事法律保护体系。此外,为了全面提高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素质,中共中央在2004年3月22日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
  ⑷《中国青年报》于2000年6月7日登载了郑琳的长篇报道《我不想再犯罪》,反映了劳改释放犯韩小滨为了开始正常的社会生活,在拉网式地找工作过程中所遭受的讥讽和侮辱。
  ⑸不可否认,解决已然刑罚对未成年犯罪人未来人生之路的影响的方法和措施很多,但本文仅立足于刑事法律制度建设的角度来加以论述。
  ⑹但在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中关于前科问题的规定是多方面的。参见于志刚著:《刑罚消灭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03-604页。
  ⑺有学者认为,从法律性质上来讲,不利的法律后果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民事、行政法律后果;(2)刑事法律后果之一:对定罪的影响;(3)刑事法律后果之一:对量刑的影响;(4)刑事法律后果之一:对刑罚制度具体运用的影响;(5)前科报告义务。见于志刚著:《刑罚消灭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56-691页。
  ⑻事实上,前科非法定影响的存在,自然也使前科的存在在实然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法律后果上存在着影响。
  ⑼库利对符号互动论的贡献在于提出了“镜中我”的概念,他认为:“人与人之间相互可以作为镜子,都能照出他面前的人的形象。”
  ⑽米德是符号互动理论形成的影响最大的社会学家,他的社会心理学的理论——符号互动理论,以心灵、自我和社会三者为阐述对象,揭示了符号(特别是语言)是三者形成、变化及相互作用工具的观点。可简单概括为:生理性冲动与反应性理智间的互动是心灵的本质;主我与客我的互动是自我的本质;自我与他人的互动是社会的本质。
  ⑾布鲁默则认为,“人对社会客体的作用应依据该客体对他的意义,社会客体的意义来自于社会互动,而意义则是在解释过程中获得和改变的。布鲁默学派把社会互动解释为符号的直接沟通,人能够设想他人或群体如何评价个人,即能够通过扮演经过概括化的他人角色,并相应地解释情境来决定自己的行为。”
  ⑿George Herbert Mead,Mind,Self and Society (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34);Idem,The Philosophy of the Act(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38);Charles Horton Cooley,Human Nature and the Social Order(New York:Schocken,1964,originany published 1902);HerbertBlumer,Symbolic Internationism:Perspective and Method(Englewood Cliffs,N.J.:Prentice-Hall,1969).
  ⒀Larry·J·Siegel,Criminology(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1998,Sixth Edition),P212.
  ⒁Becker, The Outsider(New York:Free Press,1963),P9.
  ⒂Lermert, Social Pathology(New York,Mcgraw-Hill,1951)。转引自刘强编著:《美国犯罪学研究概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9页。
  ⒃社会学家塔尼鲍姆说过,决定一个严重的越轨发生的最终步骤不是当一个孩子违犯法律的时候,而是当他或她陷入刑事司法程序网络之中的时候,官方的步骤使得一个本来无意义的问题变成了一个严重问题。
  ⒄但有学者认为,该理论似乎经不起系统的检验,这大部分是因为Lermert没有回答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该理论是否适用于所有初级越轨的类型和所有反应的种类?第二,假使初级越轨的一个有关类型和反应的一个有关种类被规定下来,那么,初级越轨的所有实例都能变成次级越轨吗?该理论的说服性将因对其中任何一个问题的肯定回答而受到削弱;而一种简单的“惊人”回答将使它变得不可证伪。见杰克 P 吉布斯:《越轨社会学和社会控制》,[美]莫里斯 罗森堡,拉尔夫 H 特纳主编:《社会学观点的社会心理学手册》,孙非等译,南开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14页。
  ⒅笔者自然赞同处罚的非刑事化和非监禁化,但在这些都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我们则应着重于揭去犯罪标签的工作。
  ⒆当然,笔者并不是说存在前科即会导致再犯。如果我们坚持犯罪学上的这一观点,即犯罪是人格对情景的反应,那么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有些前科者会再犯,而有些则没有。
  ⒇本身已经是十分复杂的人,生活在这个更加复杂的社会大系统之中,法律出自人手,又由人手操作,越轨者究竟是自己走向“江湖”,还是被社会抛向“江湖”呢?见吴革:《刑罚是社会与“江湖”之门》,《当代刑罚价值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页。
  (21)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瑞士联邦刑法典》、《英国前科消灭法》相关条文。见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页。
  (22)社会转型,是指社会结构和社会运行机制从一种型式向另一种型式转换的过程。社会转型表现为社会法律本身的转换,社会运行机制的转换,价值观念的转换。见郑杭生、李强著:《社会运行导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学基本理论的一种探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306页。
  (23)失范状态,是指旧有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被普遍否定或遭到严重破坏,逐渐失去对社会成员的约束力,新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未被普遍接受或尚未形成,不具有对社会成员的有效约束力,使得社会成员的行为缺乏明确的社会规范约束,形成社会规范真空这样的社会状态。
  (24)本文探讨的正是在这一阶段,前科记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影响,故此,所持广义的再社会化概念。
  (25)Dollard,Frustration and Aggression(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39).转引自周晓虹著:《现代社会心理学-多维视野中的社会行为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21页。
  (26)该结论的得出,基于以下的试验:在一笼子白老鼠里,以实验控制法随机地给予老鼠电击(施以挫折经验),之后详细观察并记录老鼠的行为表现,发现原先老鼠的生态行为有了极大的转变,老鼠性情变得急躁、睡眠时间减少、抢食物吃、活动量变大、老鼠们彼此互咬的机率大幅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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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研究方向为刑法法学;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人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犯罪学。
【文章来源】《法学论坛》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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