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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在惩治恐怖主义犯罪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1-06-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它对惩治包括恐怖主义犯罪在内的一切犯罪均具有指导性意义。“严”是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基调,但亦不应忽视“宽”的一面,注重“相济”才能达到最优的反恐效果。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我国反恐基本政策、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之间均存在密切联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指导刑法立法,而且对刑事司法也存在指导作用,具体包括依法从重从快、突出重点、区别对待、保障人权等。
  【关键词】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恐怖主义犯罪
  
当前,恐怖主义在世界范围呈现蔓延之趋势,更有人将恐怖主义和政治腐败、环境污染并称为21世纪人类面临的三大威胁。毋庸讳言,我国同样面临恐怖主义的现实威胁,境内外恐怖势力通过制造暴力犯罪活动,对我国国家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危害。⑴面对恐怖主义罪行的国际性、跨国性、有组织性、活动方式的多样性和危害严重性等特征,国际社会及世界各国在制定惩治恐怖主义犯罪政策的过程中都面临着一种新的观念与挑战[1]。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它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在恐怖主义犯罪威胁日益严峻的情况下,对恐怖主义牙口罪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简述
  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或执政党依据本国犯罪态势制定的,依靠其权威推行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对犯罪人和有犯罪危险者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实现预防犯罪目的的方针、策略和行动准则[2]。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刑事政策的制定亦不能脱离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现实条件,并随着社会实践的变化而不断变化。自建国以来,我国根据不同的现实需要与犯罪态势制定了相应的刑事政策,例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严打”等政策。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是我国最早适用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该政策提出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成熟于与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的长期斗争中,并为我国1979年刑法典所载明。⑵20世纪80年代初期,针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猖獗的状况,党和国家又提出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和“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方针政策。实践证明,“严打”政策在短期内可以有效遏制犯罪高发势头;但长期看来,单纯强调“严打”政策,对犯罪不加区别地实施严厉打击,使我国在惩治犯罪上出现重刑化倾向。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由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发展而来,又在建构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被赋予全新的含义。“宽严相济”承继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精髓,将严厉打击与宽缓处理有机结合,以达到最优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尤为重要的是,“宽严相济”体现了自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总结刑事政策制定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全新的时代要求提出的。当前,我国已迈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社会主义新时期,社会主要矛盾也由阶级斗争转变为人民内部矛盾。2004年我国宪法中载明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更是标志着我国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迈入新的发展阶段。因此,在政策层面凸显权利保障之精神势在必行。在一般意义上讲,宽严相济之“宽”,是指对犯罪分子的惩办必须结合教育改造,给予悔改自新之路,贯彻人道主义原则;对犯有较轻罪行的罪犯处以较轻的刑罚或者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罪犯,在法定刑幅度内或外处以比较轻的刑罚,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宽严相济之“严”,不仅包括对严重罪犯处以相应较重的刑罚,对较轻的罪犯处以应得的刑罚;还包括对具有从重情节的罪犯,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较高的刑罚,或对犯有严重罪行的罪犯处以较重的刑罚[2]。宽严相济之“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3]。

二、“宽严相济”在惩治恐怖主义犯罪中的价值蕴涵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惩治包括恐怖主义犯罪在内的一切犯罪均具有指导性意义。⑶
  (一)“严”是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基调
  尽管恐怖主义犯罪亦表现为劫持人质、爆炸、故意杀人等形式,但与普通犯罪相比,其在犯罪原因、行为特征与社会危害等方面均具有鲜明特征。恐怖主义犯罪不仅直接威胁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并力求制造社会恐怖气氛,实现其深层次社会目的,正如有学者指出:“恐怖主义犯罪的目标不是实际的受害者,而是旁观者,恐怖主义犯罪仅仅是一个剧场。”[4]此外,恐怖主义犯罪多为有组织犯罪,恐怖组织通过招募、训练恐怖分子,灌输恐怖主义理念,具有极大的破坏力和一定的蛊惑力。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发展,恐怖主义犯罪的跨国性日益明显,犯罪人、犯罪工具、侵害对象甚至跨越数个国家,已逐渐演变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有力[5]。近20年来随着犯罪的大幅度增长,尤其是出于反恐的需要,西方的刑事政策也有所调整,开始从“轻轻重重,以轻为主”向“轻轻重重,以重为主”转向[3]。随着恐怖主义的泛滥,各国均表明了严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政策,即决不向恐怖主义妥协,将恐怖分子绳之以法。由此使人们意识到,任何恐怖行动都将给社会造成危害,其策划执行者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揭穿恐怖分子“反抗压迫和歧视”、“为信仰和正义而进行抗争”的“勇士”光环[6]。
  刑事政策通常是以党和政府的决议、文件、指示,党和政府领导人的报告、讲话的形式发布的[7]。2006年1月23日,国家主席胡锦涛来到国家反恐怖指挥中心,观看了“长城2号”国家反恐怖指挥系统演习。演习结束后,胡锦涛主席指出,当前,国际恐怖活动已成为世界和平与安全的严重危害,中国也面临着恐怖活动的现实威胁。我们一定要居安思危,未雨绸缪,要认真落实反恐怖工作的各项措施,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各类恐怖犯罪活动[8]。该讲话也体现了我国严厉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政策。
  (二)惩治恐怖主义犯罪亦不应忽视“宽”的一面
  现代法治国家不能仅满足于对犯罪人的处罚,而且还必须考虑到,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是否能够在社会上重新找到一个适当的位置。尽管恐怖主义犯罪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但我们在依法对其进行惩罚的同时,也不能放弃使其复归社会的可能性。正如中国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指出:“苟不能化其心,而专任刑罚,民失义方,动罹刑纲,求世休和,焉可得哉?”[9]
  此外,反恐怖主义斗争要求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刑事政策领域亦应体现这一精神。在实践中,恐怖主义犯罪人并不是铁板一块,其间也存在种种矛盾与利益冲突,据此,我们可以有效地对恐怖组织或恐怖主义犯罪人进行分化,给予主动脱离恐怖组织或放弃恐怖活动的犯罪人以“宽缓”的处理,希望这些人在脱离恐怖组织后为国家机关的打击提供线索,这也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⑷
  (三)注重“相济”才能达到最优的反恐效果
  恐怖主义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具有深刻的历史根源与社会土壤,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影响,单纯依靠严厉或宽缓都不能有效地治理恐怖主义犯罪。例如,“9·11”恐怖事件使美国不得不重新思考自己的犯罪对策,特别明显的是加大了打击恐怖活动的力度;但是,总的说来,美国国内的刑事政策并没有因此发生质的变化,更没有出现歇斯底里对犯罪进行所谓“疯狂镇压”的情况,即仍然保持在理智、理性地遏制犯罪,注重保障本国公民人权和社会安宁的限度内[10]。由此可见,保障人权、理性科学是刑事法治的发展趋势,即便社会面临恐怖主义犯罪的威胁,体现权利本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不应改变。⑸
  在现实中,恐怖主义犯罪往往与政治、民族、宗教等因素密切联系,恐怖分子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妄图将刑事犯罪粉饰为政治斗争或民族解放,以混淆视听,实现其逃避打击之目的。⑹单一采取严厉或宽缓的刑事政策,不仅难以遏止恐怖主义犯罪,还存在激化民族、宗教矛盾之虞。反之,在宽严相济政策的指引下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社会公众将认识到犯罪分子受到刑罚制裁完全基于事实与法律,而不是受政治、民族或宗教等因素所左右,这才是消除恐怖主义社会根源与土壤的有效途径。为达到“相济”的要求,我们应根据国内外反恐怖局势对“宽”和“严”的幅度与比例进行微调,在一定时期强调打击,在一定时期又强调感化,所谓“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11]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其他政策之关系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我国反恐基本政策
  以“互信、互利、平等、协作”为核心的新安全观是中国政府制定反恐政策、开展国际反恐合作的指导原则。以新安全观为基础,中国确立了反恐的基本政策,即:谴责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打击恐怖主义要标本兼治,反恐斗争要注重综合治理,应充分发挥联合国在国际反恐斗争中的主导作用[12]。
  那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反恐基本政策之间是何种关系呢?刑事政策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预防及镇压犯罪为目的的所有一切手段和方法,在内容上,除与执行刑罚制度有关的政策外,还包括间接与防止犯罪有关的政策”[13]。在恐怖主义犯罪面前,刑法学大师李斯特所谓“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句名言得到了最完美的体现。我国反恐基本政策正是从宏观角度来制定的,它表明了我国反恐怖主义之全局性立场,对行政、司法机关乃至军事力量均具有指导意义,调整范围更是涵盖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诸多领域。因此,我国反恐基本政策就相当于广义的刑事政策。
  由此可见,“宽严相济”正是我国反恐基本政策在刑事领域的具体体现,它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要求已为实践所证实,既关注公民个人权利,又注意调节社会秩序的良好解决方式,使我们很好地解决反恐怖斗争引发的社会问题。严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体现了我国反恐怖主义之坚定立场,适当的宽缓处理体现了标本兼治的需要,强调“相济”则是综合治理的应有之义。在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司法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
  据不完全统计,自1990年至2001年,境内外“东突”恐怖势力在中国新疆境内制造了至少200余起恐怖暴力事件,造成各民族群众、基层干部、宗教人士等162人丧生、440多人受伤[14]。因此,当恐怖主义犯罪发生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而犯罪人又为少数民族公民时,就会引发“宽严相济”与“两少一宽”的政策衔接问题。“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是我国针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人提出的特殊刑事政策,其基本要求是对少数民族犯罪人应当“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有学者指出,对少数民族犯罪人适用“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也必须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适用“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依法从宽处理的客观行为的重点,主要是少数民族公民实施的与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特有的生产生活方式有直接联系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例如少数民族内部的械斗事件、性风俗等、枪支弹药犯罪、滥伐自然资源犯罪、家庭婚姻犯罪等等[15]。
  费孝通先生曾指出:“中华民族呈现多元一体的格局,这一格局的形成是由许许多多分散孤立存在的民族单位,经过接触、混杂、联结和融合,同时也有分裂和消亡,形成一个你来我去、我来你去,我中有你、你中有我,而又各具个性的多元统一体”[16]。故本文认为,“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制定的依据主要是对少数民族文化、风俗之尊重,体现了保持各民族和谐共处的需要。而恐怖主义犯罪多表现为爆炸、绑架、暗杀等形式,甚至残害老弱妇孺,实为违背人类共同伦理价值之严重危害行为。因此,衡量恐怖主义犯罪的惟一标准是其社会危害性,而不是犯罪人属于哪个民族、信奉何种宗教。对与民族习惯、宗教信仰、生产生活方式无直接联系的恐怖主义犯罪,应根据其社会危害与犯罪人情况来处理,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并注重宽严之间的均衡与协调。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以惩治恐怖主义犯罪为视角
  (一)对我国刑法立法之指导
  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并未明确规定恐怖主义犯罪,⑺伴随反恐局势的发展,我国在1997年刑法典中增设了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2001年9月11日,美国遭受了震惊世界的恐怖主义袭击,联合国安理会亦随之于两周后通过第1373号决议,对联合国各成员国提出了刑事法的定罪要求。随后,我国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这是为履行我国加入的反恐国际公约的义务而采取的重要措施,同时表明了我国坚决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信心和决心。《刑法修正案(三)》集中对刑法典中的恐怖活动犯罪进行修改完善,增设资助恐怖活动罪、投放虚假危险物品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罪名,提高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的法定刑,从而为惩治恐怖主义犯罪提供了更完备的法律保障。
  刑事政策的选择,最狭义的理解,就是围绕定罪(犯罪化criminalization)和量刑(刑罚化penalization)的选择[17]。以惩治恐怖主义犯罪为视角,我国刑法亦可体现出“宽严相济”的政策导向。首先,我国刑法构建了较为严密的罪名体系。鉴于恐怖主义的严重现实危害,我国刑法不仅将直接的暴力破坏行为规定为犯罪,还将其预备行为或嗣后行为均规定为犯罪。前者例如放火罪,爆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劫持航空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后者不仅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煽动民族矛盾、民族歧视罪,洗钱罪等普通罪名,还包括资助恐怖活动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犯罪等特殊罪名。其次,在刑罚设置方面,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爆炸等暴力破坏型犯罪设置了较重的法定刑,最高可以适用死刑;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主义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恐怖主义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主义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任何时候再犯此类犯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等等。但也要看到,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所有超过于此的刑罚不仅是过分的恶,而且会制造大量的阻碍公正目标实现的坎坷[18]。尽管未能突出鲜明的反恐特色,我国刑法中同样体现出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宽缓”一面,例如刑法典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此外,刑法中还存在未成年人、精神障碍人、胁从犯、犯罪中止、自首、立功、减刑、假释等刑罚减免事由。
  政策科学具有“发展建构”的概念,它以社会的变迁为研究重点,强调对变化、创新和革命的研究[19]。恐怖主义犯罪是一个具有时代意义的范畴,它对传统的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带来了新的挑战。我国虽面临较为严峻的反恐局势,但刑法中仍缺乏恐怖主义犯罪之系统性、明确性规定,涉及恐怖主义犯罪的条款仍显粗疏,难以满足反恐怖实践的需要;对“恐怖活动犯罪”等基础性概念缺乏明确解释,影响了相关罪名的适用。可以预见,我国刑法必将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得到完善。⑻
  (二)对我国刑法司法之指导
  1.依法从重及时
  与普通犯罪相比,恐怖主义犯罪具有更强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直接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还在社会上制造长久、持续的恐怖气氛;与普通犯罪人相比,恐怖主义的犯罪人在狂热思想、理念的指引下,显然具备更大的人身危险性。⑼在法律范围内从重及时打击恐怖主义犯罪,不仅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更是尽快消除社会恐惧,恢复社会秩序的有效途径。所谓依法从重,是指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的条件和法定的量刑幅度以内从重。所谓依法从快,是指在查明犯罪事实前提下,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以最及时之速度追诉和惩治罪犯。正如贝卡里亚所指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5]。
  2.突出重点
  刑事政策总是有指向性的,它能够根据犯罪与犯罪人类型划定重点打击对象。就犯罪类型而言,我们应着重打击有组织恐怖主义犯罪,在此类犯罪中,即便犯罪人受到刑罚制裁,但只要恐怖组织仍然存在,恐怖活动就会继续发生,社会公众的恐惧感仍不能消除;应着重打击恶性暴力恐怖主义犯罪,例如以极其残忍手段杀害他人,杀害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爆炸、劫持人质等;应着重打击跨国性恐怖主义犯罪,对与国际恐怖势力相勾结,对境外组织、策划,境内实施的恐怖主义犯罪更要追究到底,严惩不贷。就犯罪人类型而言,我们应注重打击恐怖组织的首要人物,这对于查明犯罪事实、摧毁恐怖组织有着决定性意义;应注重打击恐怖主义累犯,这些犯罪人往往将服刑期限作为炫耀的资本,变本加厉地从事恐怖活动;应注重打击思想极端之犯罪人,他们狂热地信奉极端理念,为实现目的不择手段,具有极强的人身危险性。
  在实践中,恐怖主义犯罪必须依靠人力、资金、犯罪工具等予以实施,在“严打”高压之下,恐怖主义犯罪更是与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呈现合流趋势。例如1998年4月6日,我国海关与边检部门在霍尔果斯口岸一次截获军用手枪6支、微型冲锋枪1支、子弹19000余发、军用手雷90余枚。据抓获的罪犯供认,他们是受境外“东突国际委员会”和“东突解放组织”的指派而行动的[20]。因此,我们还应注重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品罪,洗钱罪,偷越国边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走私武器弹药罪等犯罪,以司法手段建构对恐怖分子、可疑资金、危险物品的立体防御格局,最大限度地降低恐怖主义犯罪发生的可能性。
  3.区别对待
  宽严相济是以区别对待或者差别待遇为根本内容的。区别对待是任何政策的基础,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3]。从实践中看,恐怖主义犯罪人亦可分为不同类型,包括顽固恐怖主义犯罪人与轻微恐怖主义犯罪人。前者例如对恐怖主义理念极度狂热,多实施暴力型恐怖活动的犯罪人,甚至不惜以自杀的方式进行恐怖袭击;后者例如因年龄较小、生活贫困、私人恩怨等因素受到恐怖主义蛊惑,从而加入恐怖组织或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人。由此可见,在刑罚裁量与执行中应针对恐怖主义犯罪人类型区别对待:在量刑阶段,对顽固恐怖主义犯罪人应侧重严厉的一面,但不排斥适度的宽缓;对轻微恐怖主义犯罪人则应侧重宽缓的一面,但也不等于放纵其犯罪行为。在行刑阶段,我们更应注重矫治恐怖主义犯罪人的特殊性,教育矫正必须由传统的教育形式和手段向科学化转变,从而适应现代社会行刑个别化的要求。例如重视对恐怖主义犯罪人的心理测试、人格调查;将恐怖主义犯罪人与普通犯罪人分别关押、将不同类型的恐怖主义犯罪人分别关押,以防止交叉感染;针对犯罪人个人特点制定矫正计划等。
  4.保障人权
  刑事政策中的人道主义原则,作为刑事司法中的适当程序原则的保障、科学主义刑罚的合理化及刑事政策中的法治主义的指针,已经成为现代刑事政策的指导理念[21]。有学者指出,重视恐怖主义分子严重侵害的其他人的人权的最好方式,是通过法律手段对恐怖主义分子给予应有的惩罚;与此相反,由于人们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深恶痛绝和其他人类情感因素的交织,在实践中恐怖主义分子几乎享受不到什么基本权利,从而使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又走向另一极端[22]。事实上,从美军“虐囚事件”可以看出,纯粹的以暴制暴不仅有悖于国际人权准则,且难以达到标本兼治之反恐目的。⑽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即使恐怖主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我们也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滥施刑罚,或使其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对于少数民族或信仰宗教的恐怖主义犯罪人,更应尊重其民族习惯与宗教风俗。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恐怖主义,是指主张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破坏手段,达到制造社会恐慌,进而实现政治、民族、宗教等社会要求之目的的思想、理念。恐怖主义之所以“恐怖”,就在于其目的和手段具备恐怖性:一方面通过制造社会恐慌实现某种社会要求;另一方面则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破坏手段,最大限度地制造社会恐怖气氛。故本文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是指个人、组织基于上述思想、理念实施的违反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之危害行为。参见赵秉志、杜邈:“我国反恐怖主义立法完善研讨”,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3期,第142页。
  ⑵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针对当时斗争的需要,党中央就明确提出对反革命分子区别对待,感化教育的政策,这被认为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萌芽。参见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9页。
  ⑶宽严相济是我国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对于一切犯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从表述方式可以看出,该政策强调宽严的正当顺序,侧重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但是,恐怖主义犯罪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治理此类犯罪之基本基调应为“严”而非“宽”,因此,就惩治恐怖主义犯罪而言,确切的表述应为“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
  ⑷为了达到分化、瓦解恐怖组织犯罪和鼓励恐怖分子悔过自信的目的,许多国家在严惩恐怖组织犯罪的同时,还注重刑事政策的运用,规定了特殊减轻或免刑事由。例如意大利在恐怖组织“红色旅”猖獗的时候施行了新的法律规定,一方面为了加强对恐怖暴力犯罪的镇压(如将预防性拘留的期限提高到10年),另一方面也通过1982年3月29日法对恐怖主义分子或暴力犯罪集团进行分化,给那些主动脱离犯罪集团或立志改恶从善的人以特殊优惠,希望这些人在脱离犯罪集团以后为司法机关的侦破工作提供线索,增加便利。参见卢建平著:《刑事政策与刑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⑸正如2004年12月22日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⑹例如,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国际法的通例,一些国家将恐怖主义犯罪视为政治犯罪,就势必妨害国际反恐怖合作的展开。例如上世纪80年代,美国纽约市南区的地方法院曾竭力证明,马肯(Machkin)在北爱尔兰射杀一名英国警察的行为属于美英签署的引渡条约中定义的政治犯范畴。Cf:John F.Murphy,Punishing International Terrorists:the Legal Framework for Policy Initiatives,Totowa,NJ:Rowman and Allanheld Publishers,1985,p.51.
  ⑺值得注意的是,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设置了“反革命破坏罪”与“反革命杀人罪”,例如第101条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投放毒物、散布病菌或者以其他方法杀人、伤人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尽管反革命犯罪因具备强烈政治色彩而为我国刑事立法所摈弃,但其以特殊犯罪目的区别于普通犯罪,并附以较重之法定刑的立法模式还是值得借鉴的。
  ⑻应当明确的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之要求,即便实践中出现了刑法难以轨制的恐怖活动,我们也应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而不能急功近利,以刑事政策替代刑事法律。
  ⑼例如1996年4月29日,“东突”恐怖分子在暗杀库车县阿拉哈格乡原全国人大代表、乡党委副书记卡吾力托卡的暴行中,杀死卡吾力托卡亲属4人,卡吾力托卡及其妻均被炸成重伤。参见房建中:“对当前新疆反恐怖斗争的几点认识和思考”,载陈明华、郎胜、吴振兴主编:《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论文选集(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8页。
  ⑽例如,美国审讯人员采取侮辱囚犯、电击、军犬撕咬、猥亵等方式虐待关塔那摩基地监狱的恐怖分子,在国际社会引起了极大愤慨,并使美国国内的道德教育和政治民主、人权保障的价值观念及美国的对外政策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质疑和抨击。参见赵秉志等译:《美军虐囚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1]高铭暄、王秀梅:《中国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载赵秉志:《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理论与立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赵秉志:《刑法基础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4]James M.Henslin.Social Problems,Third Edition,New Jersey:Prentice Hall,1994.
  [5][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6]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所反恐怖研究中心:《恐怖主义与反恐怖斗争理论探索》,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
  [7]谢望原、卢建平:《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8]《胡锦涛亲切慰问一线公安民警和武警官兵并观看“长城2号”国家反恐怖指挥系统演习》,人民日报2006年1月24日(第1版)。
  [9]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
  [10]魏东:《论现代刑法的犯罪化根据》,载赵秉志:《刑法评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1]《左传·昭公二十年》。
  [12]戎昌海:《阐述中国反恐基本政策》,人民日报2003年2月10日(第1版)。
  [13]肖扬:《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14]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东突”恐怖势力难逃罪责,新华每日电讯2002年1月22日(第1版)。
  [15]夏黎阳:《论少数民族公民刑事犯罪案件中刑法及“两少一宽”政策的适用》,载《中南民族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16]费孝通:《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修订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7]卢建平:《刑事政策学研究的几个基本问题》,载《刑事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
  [18][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陈兴良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9]Daniel Lerner and Harold D.Laswell:Policy Science,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51.
  [20]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东突”恐怖势力难逃罪责》,载《江南时报》2002年1月21日(第5版)。
  [21][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2]王秀梅:《惩治恐怖主义犯罪中维护公共秩序与尊重人权的平衡》,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

【作者介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研究院,博士研究生;法律出版社法学学术分社编辑,法学硕士。
【文章来源】《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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