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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分则的价值构造
发布日期:2011-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构造”一词指称的是“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①因此理所当然,“刑法分则的构造”指称的便是刑法分则各章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刑法分则的构造必定是某种立法价值的展现和宣明,它体现着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及对公众的价值导引。

  一、价值坐标:立法者需要什么?

  系统论意义上的社会整体性在价值论意义上表现为社会共同利益。然而,社会共同利益不只是一种,而是许多种。但是,不同结构的社会却有着一些相同的社会共同利益,社会结构的不同往往不表示社会共同利益基本内容有什么差异,而表示这些社会共同利益的结构不同。相同的要素,结构方式不同,导致系统功能的巨大差异。

  各个时代的立法者,不仅他们是人,而且他们代表着人,诉求着人所诉求的基本需要,所以一切社会形态所追求的价值要素往往大同小异。第一,国家、社会是由部分组成的整体(共同体),相应地,为了维护整体(共同体)的存在,就必须保护作为整体性存在的国家、社会的安全,此即一切社会所共求的安全价值;第二,国家、社会这个整体是由个人或人群为表现形式的“部分”组成的,没有部分就没有整体,而为了维护部分的存在就必须保障作为部分(个人至少是某些个人或人群)的权利要求,此即任何社会都需要的权利价值;第三,为了实现整体的利益目标,实现社会的发展要求,任何社会的统治者都需要维护其管理秩序,此即秩序价值。可以说,安全的主导逻辑是“整体”、权利的主导逻辑是“部分”,秩序的主导逻辑是沟通整体与部分的“管理”。犯罪是“部分”对“整体”的安全诉求、权利诉求或者秩序诉求的最严重侵犯。这种侵犯有两个基本途径:一是部分直接侵犯整体,二是部分直接侵犯部分却间接侵害整体。由此,社会整体是否受到了部分的侵害是区分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关键。

  综上,任何国家、社会都存在着三种基本的价值诉求,便由此产生三种基本犯罪类型:

  其一,安全与安全犯。安全是保持国家、社会的整体性的价值诉求。自从社会、国家产生之后,立法者最直接、最首要的价值诉求就是维护社会、国家的整体性的存在。安全犯的成立范围和种类日益受到限制。在现代社会,安全的诉求主要表现为政治安全和社会安全。政治安全是一个国家存立的必备条件,它包括国家安全、国防安全、军事安全②等。由此,各个时代、各个国家都在刑法中规定了对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国防安全、危害军事安全等犯罪的处罚。现代国家刑法中普遍规定的内乱罪、国事罪、军职罪等危害政治安全的犯罪类型就是这一要求的反映。而社会安全即公共安全的重要性,在于对社会安全的侵害往往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伤亡,或致使公私财物严重损毁,甚至造成社会动荡。由此,各国刑法亦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类型化为重罪予以处罚。

  其二,权利与权利犯。权利产生的直接动力是个体对自身利益的追求。社会是由众多个体的人构成的,人的社会性存在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个体的自我利益。无论社会处于何种结构下,它都必须保障组成它的个体(至少是某些个体)的某些基本权利要求,并要随着社会结构进化不断扩大权利主体的范围和权利内容的范围。由此,在共同体内部始终存在着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需要。这种权利价值诉求,需要相应的对权利犯的制裁。应当承认,权利是一种部分性价值,侵害权利的行为通常不侵犯整体,但当部分对部分的侵害达到一定严重程度,进而危及到整个社会时,部分对部分的侵害就产生了部分侵犯整体的意义,此时的受害人就由个体转向了共同体。“惩罚的权力是专属于国家的,因为国家的主权曾经受到了犯罪的侵害。”③由此就出现了权利犯。与社会整体逐步缩小安全诉求的历史趋势相反,权利价值诉求呈现出逐步扩大的趋势。与此相适应,权利犯在刑法分则的价值构造上就处在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其三,秩序与秩序犯。广义地说,任何犯罪都是对秩序的侵害,但这里所讲的秩序与秩序犯,有其特定的含义,是与安全犯、权利犯相对应而言的。比较起来,安全犯和权利犯是和人们的社会伦理观念紧密相联的,因而能够引起人们的愤慨与不安。秩序犯则不同,它是立法者站在国家立场上,以促进社会发展、提高管理效率为目的,将违反社会发展所必需的秩序条件的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立法现象。立法者规定秩序犯的目的是“试图在行政行动的效率与遵守法律、维护司法权威两者之间寻找平衡”。④所以,这类犯罪本质上是妨害社会发展的犯罪,主要包括危害社会经济发展的犯罪与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秩序犯的社会伦理特征并不明显,所以秩序犯对社会整体发展的侵害并不一定直接引起人们的愤慨与不安,而是具有强烈的行政取缔性和无被害人的特征。秩序犯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罪种数量往往多于安全犯或权利犯。

  上述三种人类基本价值诉求以及与之相对应的三种犯罪类型,只具有相对的意义。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它一方面会造成社会的混乱状态,另一方面又侵害个体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这种犯罪究竟应归入安全犯还是权利犯,则取决于一国的社会结构。安全、权利、秩序三者之间如何划分、怎样构造,均根源于社会整体结构。从系统思维方法考虑,社会需要从整体上考虑其各种价值诉求之间如何结构才能保持社会的稳定运行。同理,刑法分则的价值构造亦是如此。立法者应根据时代的需要、本国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实现社会幸福最大化的立场出发合理地确定安全犯、权利犯、秩序犯三者之间的界线,并对三者进行系统构造,使刑法的安全价值、权利价值、秩序价值达到最佳契合状态,从而发挥出所需要的特定刑法价值功能。

  二、价值判断:刑法分则应当如何?

  在不同的历史时代,产生了不同的刑法典;同一时代的不同国家,因其社会结构不同,刑法分则的构造亦呈现差异性。依据安全、秩序、权利三者之间的结构状态,大致可将刑法分则的构造分为以下三种模式。当然,这三种模式是理论化、简单化的观念形象,也可以说是一种理想的状态,由于各国立法情况非常复杂,这些模式并不存在完全对应的立法例。但我们认为,这种模式划分仍具有明显的理论价值。

  其一,“安全(秩序)←权利”模式。这种模式的突出特点是,秩序价值诉求淹没于安全价值诉求之中,安全价值处于价值体系的中心,相对独立的权利价值亦为安全价值服务。这种模式主要存在于前资本主义社会中。

  在前资本主义时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尚未分化,社会经济是以帝王为最终所有者的土地私有制为基础的自然经济,统治者主要实行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商品经济仅在萌芽状态下缓慢发展;政治体制是集权体制,帝王是最高的统治者,掌握着对民众的生杀予夺大权;文化是专制主义和蒙昧主义的,皇权神圣化成为维护其统治的有力武器。这样,秩序就依附于安全,安全淹没了秩序。由于安全与秩序结合在一起挤压个体的权利,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国家的宽容就被最小化了。于是,安全(秩序)就处在刑法分则价值构造的中心统帅地位,权利处于安全与秩序所能容许的最小限度之内。

  其二,“秩序→安全←权利”模式。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变,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明显分立。在二元的社会结构中又有国家本位主义与个人本位主义之区分,由此产生了国家本位主义的刑法与个人本位主义的刑法。这种模式的刑法分则就是国家本位主义刑法的范畴。它的基本特征在于代表国家、社会整体性要求的安全犯处于整个分则体系的中心地位,以相对独立的秩序犯来连接安全犯与权利犯。

  近代民族国家建立之初,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市民社会的独立、社会思想的启蒙,人权观念的普及,民众普遍要求自身的权利实现,而商品经济又得到快速发展,进一步强化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庭抗礼的社会结构地位。在此种背景下,立法者必须不断地满足民众的权利要求。这似乎形成了一种社会结构的耦合和社会功能的循环。但是,近代国家是建立在封建社会的废墟之上的,国家政权处在与复旧势力的较量之中,残酷的殖民战争又直接为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创造着条件。为此,近代国家就会采取折中办法,以国家本位主义为价值坐标,大力扩大秩序价值诉求,并在国家安全允许的范围内满足权利诉求。意大利、日本、德国等国的刑法分则基本上属于这种模式。

  这几国的刑法分则基本上都是按照“秩序→安全←权利”模式进行构造的。

  在这种模式下,秩序犯从安全犯的包裹中分化出来,但处于主导地位的仍是安全诉求。这样,秩序诉求就服从于安全诉求,围绕安全诉求运作。虽然安全诉求随着社会发展而缩小,但不一定直接导致个体权利的扩张,而是先从安全价值转向秩序价值,再从秩序价值转向权利价值,这种转向可能因过程受阻而发生中断;同时,立法者较容易通过将秩序价值转换为安全价值,来为安全目的服务。这样做既不引起个体人的强烈不满,又能切实维护安全价值。故秩序犯在刑法分则的价值位阶上仅次于安全犯,却与安全犯珠联璧合。

  这种模式中的权利犯与“安全(秩序)←权利”模式中的权利犯位阶相同,都处于价值序列的末位,但由于秩序犯从安全犯中独立出来而与后一种模式中的权利犯有着根本不同。在后一模式下,安全价值与权利价值之间直接交锋,关系紧张。由于安全价值的资源占有量远大于权利价值,安全诉求不断侵吞权利诉求的领地,使权利价值只能在极小范围内实现。而在“秩序→安全←权利”模式下,由于有了秩序诉求作为中间缓冲地带,安全诉求与权利诉求之间的冲突不再那么直接和激烈,安全价值的实现不再主要依赖于赤裸裸的权利剥夺,而可以依靠社会秩序的维护。另一方面,权利与秩序相连接,权利的诉求通过秩序维护可以得到更大程度的满足与扩张。在这种模式下,当社会缓和时,部分安全价值向秩序价值转移,同时部分秩序价值向权利价值转移,从而强化了权利价值;而当社会紧张时,社会的价值诉求就依次向安全价值转移。

  其三,“秩序→权利←安全”模式。这是二元社会结构下的个人本位主义价值观在刑法分则构造上的表现。这种模式大致是在二战以后发展起来的。两次世界大战带给人类的深重痛苦引发了人们的反思:国家本位主义带给人类的是什么?由此,“对于刚刚‘走出镇压年代’的人们来说,个人的自由似乎比以往任何时期都显得更加宝贵,并且一个新的关注点被提到首要的地位,这就是保护人的尊严以及对人的尊重”。⑤保护人的尊严、维护人的权利成为社会的主流价值观。随着国家本位主义的刑法观让位于个人本位主义的刑法观,一些国家的刑法分则就从“秩序→安全←权利”模式转向“秩序→权利←安全”模式。俄罗斯、法国、瑞士、奥地利的刑法典及美国模范刑法典堪称其代表。

  在这种模式下,权利犯的扩大和安全犯的减少是逐步发展的,在刑法条文的规定上并不能立即直接导致权利犯的大量增加和安全犯的大量减少,而是通过使社会伦理观念逐步发生有利于权利价值实现的转变,使社会赋予个体更多的权利,增加刑法对权利主体、权利范围的保护力度。对于秩序价值来讲,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与经济活动的直接联系逐步减弱,社会的发展越来越成为市民社会的发展。由此,个体越来越积极地参与到市场经济中。或者说,社会的发展越来越与个体的权利休戚相关,而对于国家的发展越来越是一种间接的推动。“就公共的法益而言,只要认为刑法是为了保护国民的利益而存在的,就应当考虑把它尽量还原为个人的法益。”⑥秩序犯与权利犯在内在属性上有了直接的联系。同时,秩序价值是一个最易改变运动方向的变量,它常常随着主导价值的变化而呈现不同的作用方向。在“秩序→权利←安全”模式下,秩序犯仍然起着调和安全实现和权利实现的作用,只是作用的方向发生改变。即权利不断地通过秩序的过渡地带获得扩张,秩序维护主要是为权利实现服务。同时,安全诉求不断地被转化为秩序诉求,有的甚至进而转化为权利诉求,所以安全犯的范围一缩再缩。比较有代表性的规定是有关窝赃犯罪的规定。在“安全(秩序)←权利”模式下,该罪往往被归入安全犯;在“秩序→安全←权利”模式下,该罪往往被归入安全犯或秩序犯;而在“秩序→权利←安全”模式下,出现了将该罪纳入权利犯的迹象,如瑞士、奥地利刑法典都将这种犯罪归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窝赃罪由安全犯到秩序犯,再由秩序犯到权利犯的属性演变,充分体现了立法者价值诉求的变化。需要指出,“秩序→权利←安全”模式不是不重视安全价值、秩序价值,不是认为安全犯、秩序犯的社会危害性降低了,或者说权利犯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安全犯、秩序犯;相反,安全犯、秩序犯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降低,甚至一些安全犯、秩序犯的危害性反而增加了,且远大于权利犯。在这种模式下发生变化的,主要是价值导向——由安全主导变为权利主导。

  通过对上述三种刑法分则构造模式的考察,可以看出,刑法分则的价值构造有其产生、发展的深刻社会背景。如今,“安全(秩序)←权利”模式已随着市民社会的壮大退出了历史舞台,可供选择的、适应二元社会结构的只剩下了以国家为本位的“秩序→安全←权利”模式和以个人为本位的“秩序→权利←安全”模式。我国刑法分则的价值构造何去何从,确实是一个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三、价值重建:刑法分则如何改革?

  刑法分则的价值重建必须建立在对我国社会结构的基本判断之上。只有正确认识我国的基本社会结构状态及其发展变化趋势,才能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法分则构造的价值坐标,才能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刑法分则体系。

  现代中国经历了三次结构性变化,第一次是以辛亥革命为契机的政治革命,它推翻了中国“皇权国家”与“宗法社会”两分的格局,建立了一个由政治国家统揽全局的社会结构体系;第二次是新中国的成立,它进一步强化了国家与社会在中国合一的情形;第三次就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很大程度上它的使命是为了使统揽一切的国家主义有所改观,实现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野。⑦这样,在我国社会结构逐步现代化,社会结构具有更大的自治力和免疫力的时候,社会的秩序与安全诉求已经能够得到较好的实现;相比而言,我国公民的权利诉求,仍然存在于受抑制与漠视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处境之中,这已成为阻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个基本的方面。所以,对我国刑法分则的改造,应当以“秩序→权利←安全”模式为参照。为此,必须对安全犯、秩序犯、权利犯的罪种范围进行重新界定,并对三者进行系统整合,使之达到以促进社会转型为旨趣的价值功能耦合。

  其一,权利犯由补充地位向主导地位的转变。我国刑法分则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与第5章侵犯财产罪基本上属于权利犯的范畴。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的权利犯立法进行改造。

  首先,完善权利犯的立法体系,突出权利犯在犯罪总体中的主导地位。我国刑法分则规定权利犯的仅两章,这样就造成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章节过少,很难在刑法分则中显示出权利诉求的中心地位。而且,权利犯是随着社会结构的发展而逐步扩大的,也就是说权利犯越来越多。如果不能在刑法分则中给权利犯预先分配足够的章节,就会出现一方面不断产生扩大权利犯的立法需要,而另一方面立法者却无法找到合适的章节来容纳这些新的立法需要。二是规定权利犯的立法结构不尽合理,权利犯章节的划分与权利犯的分类不一致。个体人的权利主要由四部分组成,即人身权、财产权、婚姻家庭权和民主权。前三项权利是自然权利。民主权是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而发展起来的权利,在个体人的社会生活中处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这四种权利既统一于个体人,又相互分离、各具独立意义。是故,作为这四种权利诉求之实现保障的权利犯,应分为四类。然而,我国刑法分则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与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作为一章,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将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规定为与之并列的另一章。这样,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婚姻家庭权利三种权利作为一章与侵犯财产罪并列,既导致结构上的不平衡和不匀称,也导致价值导向上对人身权、财产权的强调与对民主权、婚姻家庭权的轻视。

  其次,细化、扩展权利犯的罪刑规范,为打击权利侵害行为提供有力保障。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权利犯的规定与法治国家相比,很不具体,影响了对侵害权利行为的刑事制裁力度。例如,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我国刑法仅以一个法条规定了其犯罪构成和法定刑,而法国刑法典使用六个条文做了规定,针对不同杀人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在俄罗斯刑法典中,使用了五个法条规定了对不同类型的杀人情形及其不同处罚。在奥地利刑法典中,将杀人区分为谋杀、故意杀人、受嘱托杀人、协助自杀、生产时杀婴五种杀人行为,并相应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

  再次,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权利犯范围较小,一些应予犯罪化的权利侵害行为没有被犯罪化。相比而言,我国刑法对权利犯的规定还处在较为初级的对个体人传统权利的保护上。权利犯的立法范围还没有随着社会的进步、权利意识的增强、对新出现的扩张性的权利要求进行刑法保护而进行扩展。例如,我国刑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还仅限于传统的不受暴力侵害、人身自由不受非法剥夺等。与此相反,在俄罗斯刑法中,已经将侵害公民平等权利的行为,侵害公民私生活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同样,在法国刑法典中,对他人的非法精神骚扰行为、歧视他人的行为等都被犯罪化。同时,我国刑法规定的权利犯也大多限于对权利的直接侵害,诸如采用积极手段侵害个体人的权利;而国外的一些刑法中,从突出对权利的保护出发,已经有将间接侵害权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条款。例如,奥地利刑法典第154条、第155条规定的金钱暴利罪与物品暴利罪;瑞士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暴利罪。这些都可以说是间接的权利犯的立法例。

  其二,安全犯由主导地位向补充地位的转变。一般说来,安全犯的自然犯属性较强,一旦确定下来就具有稳定性。因此,在“秩序→安全←权利”与“秩序→权利←安全”两种模式下,安全犯的范围大致相同。所不同的是在不同的模式下安全犯地位的差异。在“秩序→安全←权利”模式下,安全犯是主导者,处在刑法分则的主导地位;在“秩序→权利←安全”模式下,安全犯是补充者,处在刑法分则的补充地位。

  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关危害政治安全的犯罪的范围规定,基本上是符合现代刑法最小限度的安全犯范围要求的。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曾对安全犯作了大幅修改。修改时,立法者鉴于我国当时进行经济建设的需要,已开始将分则体系构造的中心向秩序犯、权利犯转移。例如,1979年刑法用15个条文规定了反革命罪;在刑法修改后,不但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而且将其条文减为12个,一些犯罪被“请”到了本章之外,如“反革命杀人、伤人罪”被作为普通的杀人、伤害犯罪来处理,又如将“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聚众劫狱、组织越狱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上看,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政治犯罪。按照日本学者岛田征夫的观点,“所谓政治犯罪,一般是指以变更特定国家的政治形态为目的的犯罪”。⑧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分别是国防犯罪和军事犯罪。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是腐败犯罪。以上是危害国家政治安全的安全犯,而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属于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安全犯。立法者为了突出对这几种犯罪的重视,将它们作为独立的罪章加以规定,并将危害国家安全罪作为分则首章加以规定,由此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种属概念不分,结构层次混乱。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上位犯罪类型概念——“危害政治安全的犯罪”相对应,不应将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前述几种类罪直接并列。总之,这六类犯罪分别处于不同的种属关系中,将这六类犯罪简单地并列在一起,将会导致安全犯的结构层次紊乱,使各个类罪之间的关系含糊不清。二是安全犯章节过多,不符合现代刑法取向。我国刑法分则共10章、350条,仅安全犯就占据6章,但安全犯的条文规定又非常少,总共才122条。法条最多的一章是军人违反职责罪,才32条;最少的一章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只有12条。这样,一方面我国安全犯立法的结构性地位是很高的,不符合现代刑法的价值取向;而另一方面,过多的章节与过少的法文之间不能体现结构协调和完美,影响整个刑法分则的协调和美观。

  由此,我们对于安全犯的篇章结构改革作如下设想:将安全犯从总体上分为两大章,分别为“危害政治安全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危害政治安全罪一章中,又可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家职能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危害军事利益罪四节。在危害国家职能罪一节中又可以分为贪污贿赂罪与渎职罪两目。通过这种重组,使安全犯在分则体系中所占比例减少,从而为安全犯在分则中的补充地位奠定结构基础。

  其三,秩序犯由安全犯辅助向权利犯辅助的转变。由于秩序犯带有很强的法定犯属性,秩序犯作用的发挥就常常依赖于立法者对秩序犯的功能定位。如果将秩序犯定位为为安全服务,则秩序犯就将沿着有利于安全的方向运动;反之,秩序犯将沿着有利于权利的方向运动。

  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秩序犯突出特点是其内容极为庞大。我国刑法分则对秩序犯的规定虽然仅有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但其条文数量占据了整个刑法分则的一半以上。而且,涉及范围非常广泛,几乎囊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虽然我国刑法分则总体上体现了安全犯向秩序犯过渡、秩序犯向权利犯过渡的立法趋势,但是现行刑法还未能完全适应现代社会结构所要求的秩序犯向权利犯转变,一些秩序犯还没有转化为权利犯。比如,对侵犯知识产权罪,我国立法者认为其侵犯的是社会经济秩序。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没有商品经济传统的农业国来说,强调国家法律对经济秩序形成的干预无疑是重要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经济秩序的形成越来越依赖于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保护,市场经济越来越是一种“权利经济”。我们应当适应这种转变的要求,从强调侵犯知识产权罪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法的违反,转到强调其对个体知识权利的侵害。知识产权对于权利人来说主要是一种财产权,故应将侵犯知识产权罪纳入侵犯财产罪。

  同样,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强迫卖血罪、强迫他人吸毒罪与强迫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立法者认为它们既侵犯了国家的某一方面管理制度或社会的道德风尚,又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是复杂客体的犯罪;但是,又认为社会秩序高于人身权利,故其主要客体应为社会秩序,从而将其归入秩序犯的范围。在社会价值观发生转换、权利成为社会的价值本位以后,这样的分类就不恰当了。从价值衡量的观点出发,这些犯罪对人身权利的侵害丝毫不亚于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并且从法理上讲,如果说强迫卖血罪、强迫他人吸毒罪与强迫卖淫罪侵犯了国家的血液或毒品管理制度或社会道德风尚的话,那么被强迫人本身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除非被强迫人的身体受到了完全强制,而在现实社会中,被强迫人完全失去意志自由的情况是极其罕见的。这怎么能体现出对被强迫者人身权利之保护!而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将其犯罪化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幼女缺少辨认、控制能力,是出于对其人身权利进行特别保护的考虑。所以,强迫卖血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强迫卖淫罪、嫖宿幼女罪都应归入侵犯人身权利罪一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不含强迫他人吸毒罪)及传播性病罪,这些犯罪不但侵害了社会的经济或社会管理秩序,更重要的在于给不特定或多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巨大危害,给公共卫生造成巨大威胁。由此,就出现民众的公共卫生权利与国家的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孰轻孰重的价值选择。我们认为,这些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应是公共卫生,次要客体才是国家对公共卫生的管理秩序,以此来体现民众的卫生权利高于国家的秩序,从而有利于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所以,可采取集中立法的方式将这些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不含强迫卖血罪)编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对于将危害公共卫生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问题,我们认为这并不和“秩序→权利←安全”模式下安全犯向秩序犯转移、秩序犯向权利犯转移的趋势相矛盾。安全犯向秩序犯、秩序犯向权利犯的转移是指安全犯、秩序犯本身所包含的犯罪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所引起的属性转移。而危害公共卫生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有之义,危害公共安全本身就包含着危害公共卫生罪。⑨

  通过上述调整,可使秩序犯在整个分则体系中所占比例下降,并由此影响到对秩序犯部分章节的重新安排。由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都已经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其作为独立一节已没有意义。由于这三个罪都是对市场经济的扰乱,故可以将它们归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一节。对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规定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节,由于强迫卖淫罪、嫖宿幼女罪、传播性病罪已被归入其他章节,同时该节与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一节侵犯的主要客体都是社会道德风尚,故可以将这两节合并为“妨害社会道德风尚罪”一节。这样,调整后的秩序犯仍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章构成,而这两章又分别由六节构成。由于应考虑将含有更多权利保障的秩序犯置于分则的突出地位,所以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应将权利侵害性最强的金融诈骗罪作为第一节,其下依次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走私罪,危害税收征管罪。同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各节的排列顺序应为:扰乱公共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妨害司法罪,妨害社会道德风尚罪,妨害文物管理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刑法分则是一个有机组合的系统,在对安全犯、秩序犯、权利犯三者进行分割构造后,还要进行系统的价值构造。由此,在进行三者之间的价值构造时,我们必须使刑法分则显现出立法者的价值优先选择,并要反映出安全犯向秩序犯、秩序犯向权利犯过渡的趋势。这样,对我国的刑法分则可以进行如下构建:将权利犯置于刑法分则的首位,以此来表明权利犯的中心地位和立法者对权利价值的优先选择。其下依次为秩序犯和安全犯,以此逆序排列来显示三类犯罪之间的演化趋势。相应地,各类犯罪之间的章节排列亦按此进行。需要指出,由于三类犯罪的划分只具有相对意义,三类犯罪之间具有相互渗透性,故不宜将三类犯罪再各自独立成编。是故,刑法分则可分为八章,依次为:侵犯人身权利罪、侵犯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侵犯婚姻家庭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政治安全罪。
   

  参考文献:

  ①《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修订第3版,第445页。

  ②一国之军队的职能是多方面的,国防只是其职能的一部分,因而反映在政治安全上,有国防安全和军事安全之分。

  ③[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2页。

  ④[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⑤[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0页。

  ⑥[日]西原春夫著:《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⑦参见谢晖著:《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约及其遭遇》,载《民间法》第3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⑧转引自赵秉志主编:《新编国际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7页。

  ⑨参见刘远、景年红:“卫生犯罪立法浅议”,载《法学》2004年第3期。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3期

刘远 曹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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