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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体制改革与贪污受贿罪犯罪主体的重构
发布日期:2011-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主体界定,直接涉及到惩治该类犯罪的立法意图。在1997年刑法中,延续1979年刑法的规定,将贪污受贿犯罪之犯罪主体仍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准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刑法规定贪污受贿犯罪,其目的是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保证国家公职人员的清正廉洁。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时代,将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该类犯罪的主体还有其制度基础的话,在体制改革的现在,这样的基础已不复存在。为了在新的体制下使贪污受贿犯罪的规定符合立法目的的要求,应该重新构建该类犯罪的主体。

[关键词]体制改革;贪污受贿;犯罪主体;建构
 
犯罪主体在贪污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也是近年来刑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建国以来的历次刑事立法,对其主体作了不同的规定)在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将贪污贿赂罪置于渎职罪之前,并将主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贪污罪)。从形式上看,这种立法规定突出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渎职性、贪利性,然而实质上这种渎职的范围是很宽的。根据新刑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除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外,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上述主体身份而派生的渎职性与该法第九章渎职罪的该职是有着严格区别的。这种区别的意义何在?当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与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相同的职务侵财行为,对前者定职务侵占罪,对后者则要定贪污罪。两者同属企业工作人员,但罪名不同,量刑悬殊,是否显失公平?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仍然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贪污贿赂罪的主体,这种立法的价值有多大,是为了强调其渎职性还是为了强调对国有单位的特殊保护?所有这些问题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考虑新的时代背景下如何构建我国的贪污受贿罪的主体,重新思考贪污受贿罪主体确定的实在根据,重新审视立法者的主观选择。

一、贪贿犯罪主体立法的历史及其立法意图

贪污、受贿罪作为独立的罪名虽然为时不长,但作为一种行为类型却渊源已久。可以说,只要存在着政权并以政权为基础形成多种职务的国家里,都有可能出现某些主体利用自己掌握职权的方便条件实施贪污受贿性犯罪的情况。这正如马克思所说:“政府当局的存在是通过它的官员、军队、行政机关、法官表现出来的”[1](P330),这些国家的代表由于其掌握国家权力,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实行管理,他们的行为对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无论是深度还是广度都是其他人所无从比拟的,其贪污受贿行为更是直接破坏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严重妨害国家机关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所以,为了保证国家机器的运转和提高统治效能,历代统治阶级都有“惩治官吏贪赃”的规定,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无论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概莫能外。

在我国,最早规定的贪贿性质的犯罪可以追朔到夏朝。按照夏朝皋陶的法律,官吏犯“昏、墨、贼”三种罪的,要处以死刑。“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2]据《汉书·刑法志》载:“贪以败官为墨”,即指官吏贪赃枉法的犯罪。秦律规定贪污公款、公粮,与盗窃同样论罪,均要处以“断足、鲸劓”等酷刑。[3]在汉朝已经出现惩罚“主首盗”和“受赇”的律令。汉文帝十三年曾诏曰:“吏坐受除枉法,守县官财物而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皆弃市。”师左注云:“交受赇枉法,谓曲法而受贿者也。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即今律所谓主守自盗者也”。[4](P100)至隋唐,惩治官吏贪污的立法更趋完备,尤其是唐律,集前世之大成,对官吏贪污犯罪的各种形式作了相当完备的规定。除对受财枉法等行为仍以贪污论处外,还针对当时存在的官吏贪污的其它形式规定了诸多条文,从立法上引出了“赃罪”并正式确定了“卞赃”的概念,明确把官吏贪污受贿的犯罪纳入法典并据以严惩。明、清律继承并进一步发展了唐律,对于惩治贪官污吏犯罪编织了较唐律更为严密的法网,以严法整饬吏治,惩罚贪官。《明律·职事律》中专列“受赃”名目十一条,此外在《户律》、《课程》、《盐法》中均有惩治官吏贪污的规定,处罚均较唐律为重。清律甚至将毁坏财物的行为“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处”。

从我国古代对贪污罪立法规定的历史可以看出,随着封建统治者立法和司法经验的不断积累,法律规定了越来越多的条文,试图将贪污犯罪的多种形式包罗殆尽,以严惩贪污犯罪。虽然法律中都没有单独“贪污罪”条目,法律上的“贪污罪”包括了政治上被称为“贪官污吏”的一切行为(当然包括受贿),内容构成极庞杂而不统一,但将其作为单独的一类犯罪加以处罚且一般要从重处罚仍是我国的法律传统。同时,从我国古代关于贪贿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贪贿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官吏,是具有管理国家职责的工作人员。从其立法意图来说,对官吏规定贪贿犯罪,并从严惩处,应该是为了保护国家统治的长治久安,不因官吏贪墨而激起民变,危及统治安全。这样的立法意图,应该说无论在何种时代、何种性质的国家里都是存在的。

二、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贪贿犯罪主体的变化及其制度基础

(一)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贪贿犯罪主体的变化 从严治吏这一法律传统在建国以来的相关法律中也有体现,但与历史上所规定的贪贿犯罪相比,在主体的规定上却有了一定程度的变化。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和违法取利之行为,均属贪污罪。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贪污罪主体的身份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范围上(当时受贿罪不是独立的罪名,而是贪污罪的一部分)。其后由立法机关组织起草的多个刑法草案中都坚持这一表述。但需要指出,上述法律文件中虽然明确贪贿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的内容却不仅指国家的官吏,而且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与历史上的官吏相比已经扩大了。自1963年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33稿,贪污罪的主体又有了一定的变化,根据该草案第164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1979年刑法对此作了正式立法规定,即前述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成了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另一类主体。由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加入,贪污罪的主体进一步扩大,同时,贿赂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去,并被规定在渎职罪一章。根据该法第185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受贿罪的主体再作扩大,即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均可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使贪贿犯罪的主体得到了极度扩张。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规定了职务侵占罪、商业受贿罪,其与贪污、受贿的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主体的不同,这样,按照《决定》,贪污、受贿罪的主体限制在单一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内。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此予以确认,但由于刑法第3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因而,贪贿犯罪主体的范围仍然是很大的。

从形式上说,建国以来我国立法对贪贿犯罪主体的规定,以身份为标准经历了一个从疏远到回归的过程,由建国初期《条例》惩治贪污罪以“贪官污吏”为基调,转向了1979年刑法及《补充规定》惩治贪污罪以保护公共财物为宗旨,因而贪污罪的主体不限于官吏,而是逐步扩大到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1995年《决定》、1997年《刑法》再将贪贿犯罪主体限制在国家工作人员,实现了将反贪官污吏置于首位的主体的回归。在现实立法的影响下,理论界对贪污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界定也聚讼纷纭,莫衷一是。那么,导致上述状况的根源何在呢?笔者以为,贪贿犯罪主体的变化,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及法律制度有密切关系。

(二)我国贪贿犯罪主体变化的制度基础 在改革前的几十年中,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其时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体制处于一种高度集中的状态,党政、政企、政事合一。在党政关系上实行一元化领导。在政企方面,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者职能与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者职能混淆,政府一身兼二任,企业成了政府及所属部门的附属物。企业不仅是国家所有而且是国家经营,强调“政企合一”。尤其是在建国初期,为了迅速地构建起我国现代化工业化体系的框架,以及为了同样迅速地完成与此相关的大规模的资本积累,我国在采取经济性发展手段的同时,也使用了大量的非经济性和具有超经济强制特征的发展手段,对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实行高度集中的国有化管理方式,政府对企业实行行政性保护(与这种管理制度相伴生并为了保证这种管理制度得到有效的运作,强有力的政治动员和政治组织的机制被普遍引入了企业),借助国家各级行政职能,协调大规模的经济建设。进而企业生产由国家下达指令性计划,原材料由国家统一供应,产品由国家包销,人员由国家统一安排,工资由国家统一规定,财政由国家统支统收。企业实实在在地成了由政府部门指挥调度的“车间”。此时的企业模式,既不是在商品经济下的古典企业制度,更不是现代市场经济下的现代企业制度,而是高度集权管理下的一种特殊的“官工”、“官商”式体制,是“经济领域中某些‘官工’、‘官商’、‘官农’式的体制和作风”的具体表现。在这种体制下,企业既是经济组织,又是行政组织;企业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干部,有行政级别,享受行政工资待遇。与此相似,事业单位也往往被行政机关当作附属物,统管人财物及各种服务、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普遍存在着管理方式行政化,服务范围部门化的情况,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亦都是国家干部,有行政级别。因此在体制改革前,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身份上,是国家干部,在职能上,是代表国家管理经济事务,即从事的是国家公务,因而他们当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当他们利用职务实施侵吞、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时,均被认定为贪污贿赂罪是理所当然的,可以说是有其客观的经济、政治制度基础的。

至于改革开放以后出现的将贪贿犯罪主体极度扩大的情况,其主要原因,是体制改革所导致的立法空隙以及急于弥补该空隙的需要。在此,一个不容忽略的事实就是由于生产力发展程度的制约,其时除了贪污受贿的规定以外,对于其它类型的非公务侵占、受贿行为在立法上并没有规定,这并非立法者的疏忽,主要原因在于立法者考虑在当时情况下,我国的商品经济还很不发达,既然已经有了贪污罪的规定,其它性质的侵占行为数量很少,数额不会太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所以刑法典除了对贪污罪加以规定外,对其它侵占行为并未规定。[5](P213)不过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情况发生了变化。一方面,由于政企逐渐分离,企业不再是政府的“车间”,而是具有了独立的利益,企业管理获得了独立于国家管理的企业自身管理的性质,已经不具有国家公务性;另一方面,非国有企业迅速发展,非国有企业的管理就更加不具有国家公务的性质。但是,由于刑法中并未规定非公务侵占、受贿,导致依据现有的犯罪规定无法惩治发生在企业事业单位的侵占。受贿行为,利用扩大贪贿犯罪主体范围的方式来惩治该类行为,也

可以认为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务实之法。

从以上可以看出,国营企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可以成为贪污受贿罪的主体具有当时特定体制所赋予的财产性渎职的意义。但1979年刑法对于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职务侵占、受贿行为如何认定并未作相应的规定,使得刑法对非公有财产的保护出现了漏洞,尤其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制定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逐步消除所有制结构不合理对生产力的羁绊,出现了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和多种经济共同发展的局面。如何保护公有制以外的其他所有制经济的存在与发展就成了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这些经济形式都是在改革以后才出现的,因此开始的时候都是通过扩大贪污罪的主体和客体的方式来加以保护。例如,对于以股权形式实现的混合财产,往往以1979年刑法第81条关于在“公营企业”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规定为根据,论证私人投资应以公共财产论,因而侵占这种财产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在此,体制性渎职的意义已荡然无存。随着一部分国营及集体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度的形成,出现了一大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状况。针对这一形势,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立法上对贪污受贿罪主体作了修改和补充,将其主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实现了贪污受贿犯罪主体的极度扩张。应该说,这一规定有其历史合理性,但这种合理性毕竟是“历史的”,由于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侵占企业内部财产的行为时有发生,表现出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无论“合营企业”财产的扩大解释,还是贪污罪主体的扩张解释都无法使用于此类行为。经济发展再次向立法提出了变革要求,尤其是在《公司法》颁行后,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职务侵财行为的不断发生则最终促成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出台,又一次对贪污受贿犯罪主体作了立法上的修改,通过增设公司及企业人员侵占、商业受贿罪,将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职务侵占罪、商业受贿罪的主体划出贪污、受贿罪的范围。贪污、受贿罪的主体被重新界定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恢复到其立法的初衷上来。1997年刑法对此予以确认并将贪污、受贿罪置于渎职罪之前。不过,我们应该看到,改革以后,包括1997年刑法在内的刑事法律关于贪污受贿罪主体的不同规定都是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作出的。在这种激烈变革的时期,相对稳定的法律要想跟上瞬息万变的经济形势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然而,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客观的现实需要又提出了一个个保护性难题让刑法解决。于是基于经济条件的历史延续性以及立法的相对独立性,1997年刑法仍然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某些工作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虽然立法上使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但其含义中仍然包括了在国有公司、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仅仅完成了形式上的回归,并未能体现出纯粹意义上的该职。实际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立法并没有太大的价值。这种财产性渎职就与渎职的本质特征不相符合,而且在新的形势下,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不是通过所谓“从事公务人员”的形式立法就能够解决得了的,关键在于寻找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企业领导体制完善的具体模式,在这一点上对于事业单位的规定也存在着同样的弊端。因此,我们可以说自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到1997年刑法都是在客观经济条件尚不成熟,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建立起来的情形下,基于现实需要的目的出发而作出的一种立法选择,并非一种合乎某种特定体制的规定。体制改革的渐进性决定了刑事法律的过渡性,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呼唤贪污受贿犯罪主体的重构。

三、经济体制改革导致贪贿犯罪主体与体制的不适应性及尴尬局面

(一)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政企分离、政事分离 客观地说,在我国公有经济创建、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计划经济体制是功不可没的。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这种高度集中的体制成了我国经济进一步发展的严重障碍,使整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失去生机,陷入僵化。冲破这种僵化的状态,使国家政治、经济各方面重新焕发生机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的改革开放路线的中心。在究竟建立何种体制的追问中,基于对计划经济和市场关系认识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走过了一段过程,即从党的十二大提出的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经过十二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十三大提出的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体制应该是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机制,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的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提法,到十四大报告明确指出:实践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化,要求我们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利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这一体制定位,不仅为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而且也为其它各项事业的改革设立了一个明确的前提,包括政治体制改革在内的各项改革,必须服从并服务于经济体制改革。行政体制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结合部,其基本框架和主要任务是: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把政府职能的重点转到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等宏观管理上,把不应由政府行使的职能逐步转给企业、市场和中介组织,把综合经济部门逐渐调整和建设成为职能统一、具有权威的宏观调控部门:把专业管理部门逐步改组为不具有政府职能的经济实体,或改为国家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和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遵循政事分开、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的方向,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6]上述改革的种种措施反映在干部人事制度上,是对国家干部进行合理分解,改变集中统一管理的状况,建立科学的分类管理体制,其结果是国家干部这个概念逐渐分化乃至取消,即在国家机关建立和推行公务员制度;在企业,建立现代企业人事制度。建立现代化企业人事制度,就是要尽力完成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干部人事制度的根本性转变,对企业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度,企业依法享有人事管理权,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依法享有择业权,并通过聘用合同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逐步取消企业内部干部与工人之间、不同所有制干部之间、不同形式干部之间(固定、聘用)的界限,形成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双向选择、合理流动的用人机制,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职业化的企业家队伍。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决国有企业与行政级别脱钩的问题。今后新建企业一律不定行政级别,其管理人员的配备,根据企业情况和人员条件合理确定。原具有行政级别的企业,应与行政级别脱钩,不再套用党政机关的行政级别,企业负责人员不再比照党政机关干部的行政级别确定级别和待遇。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亦基本循此思路。

(二)贪贿犯罪主体与改革后的体制之不适应性 以上说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事业、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均不再直接体现国家管理职能,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说在原有体制下把事业、企业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尚有其经济、政治基础,有其体制性根源的话,那么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将最终宣告原有体制的湮灭,如果再将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失去了其制度基础。

经济体系改革的方向说明,将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托到非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贪贿犯罪的主体,已经与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发生了背离:经济体制改革要求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作为贪贿犯罪的主体视其有此身份;经济体制改革要求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再是管理国家事务,而作为贪贿犯罪的主体必然视其管理的是国家事务;改革后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的是企事业单位自身的事务而非国家公务,而贪贿犯罪的主体资格将其管理的事务视为国家公务;改革后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代表的是企事业单位自身的利益,而贪贿犯罪主体的身份要求其代表国家的利益,等等。在此情况下,我们是恪守将实际上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作为贪贿犯罪主体的立法规定人与改革的要求相矛盾,还是改变贪贿犯罪的主体规定以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呢?这已经是必须正视的现实。

而且司法实务中提出的问题就更加直接。例如,一个国家参股的企业,两个主要负责人一个由民选的出任,一个由国家委派,当两人共同侵吞单位财产时,民选者因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构成职务侵占罪,国家委派者因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构成贪污罪。而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从他们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上看,都是管理本单位的公共事务;贪污罪的定罪数额起点一般情况下是5000元,而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起点要比贪污罪高得多,这又是导致相同行为、相同数额的侵吞行为由于罪名不同而量刑殊异,而这种差异就是由于身份不同造成的。如果说,这种身份的差异具有实质的意义,其差异就具有合理的根据,问题是很难找到这样的差异。从所代表的利益上看,都是代表单位的利益,尤其是在各个参股单位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之后,管理好单位,为单位取得利益,也就是为参股单位争取利益。只是由于任职的渠道不同,其相同的行为就构成不同的犯罪,实在令人难于理解。更重要的是,由于经济体制改革,政企分开,对国有经济的管理职能与经营职能加以分离,作为所有者的国家与作为经营者的企业在利益上也已经相对独立。与此相适应,作为国有经济的管理者,所代表的确实是国家的利益;而作为国有企业的管理者,所代表的则是企业的自身利益,并不代表国家。在股份制公司中,国家投资入股后,原先的所有权以股权的形式体现出来,此时对各方投资而形成的公司法人财产的侵害很难再直接解释为对国有财产的侵害,因此即使所谓财产性渎职也很难说得通了。在这情况下,再将企业的工作人员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是名实不符。

四、体制改革要求贪贿犯罪主体的重构

由上不难看出,我国的体制改革已经使国家对经济的管理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其职能和利益都具有了与改革开放之前根本不同的格局,体制的变化,已经使按照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贪贿犯罪主体的界定与改革后的体制具有不相适应性,体制的改革要求贪贿犯罪主体的重构。

(一)体制改革改变了国家公务的范围 国家公务,其含义应该是国家公共事务,其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其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都是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在计划经济时代,工厂是国家的“车间”,不具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和利益,工厂的利益是与国家的利益直接合而为一,所谓“大河有水小河满,大河无水小河干”的俗语就形象地说明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利益与单位利益之间的关系。在这种体制下,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当然具有国家公务的性质。但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后,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改革思路的实现,企业与国家政府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与此相适应,国家公务的范围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企业、事业单位的利益虽然与国家的利益具有密切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已经不再具有直接的性质,国家的利益不再直接是单位的利益,单位有了自己的利益和职责职权,只要不违反国家规定,国家不能直接干预单位的事务,或者平调各单位之间的利益。也就是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实现,国家公务的范围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经济领域,随着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已经不具有管理国家公务的性质,即已经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公务的范围也就发生了变化。

(二)贪贿犯罪主体的界定应与国家公务的范围相适应 在国家公务的范围发生了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贪贿犯罪的主体是否应相应变化?这主要取决于如何界定贪贿犯罪的性质。如果将贪贿犯罪仍然作为治吏性的渎职性犯罪,其主体的界定就应该与国家公务的范围相适应;如果将贪贿犯罪的主体界定为一般性的渎职犯罪,则应该将所有人员的渎职性贪贿行为均作为贪贿犯罪,扩大其主体的范围。笔者以为,以下事实说明贪贿犯罪应该是国家官员的渎职性犯罪:其一,刑法在规定贪污受贿犯罪的同时,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还规定了职务侵占罪和商业受贿罪,用以专门惩治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以外的从事单位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及收受贿赂的行为,说明立法者规定贪污受贿犯罪的立法意图并非惩治一切渎职行为,而是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其二,从诉讼管辖上看,贪污受贿犯罪由检察机关的反贪局侦察,而职务侵占与商业受贿由公安机关侦察,说明立法者是要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其三,从两类不同行为的法定刑来看,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职务侵占和商业受贿罪的法定刑,而两类行为在行为方式与自然性质上看是相同的,规定不同的法定刑,说明设定两类不同性质犯罪的目的不同,对贪污受贿犯罪的独立规定意在达到从严治吏的特殊目的。

如果以上的分析可以言之成理,就说明刑法规定贪污受贿犯罪意在从严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性犯罪,与这种立法意图相适应,贪贿犯罪的主体就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管理国家事务。当随着国家体制改革,国家公务的范围发生变化的时候,为了保持贪贿犯罪的渎职性,就应该改变贪贿犯罪的主体范围,以与其犯罪性质相适应。以上分析说明,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国家体制的原因,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具有管理国家公务的官吏身份的话,随着体制的改革,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已经不具有管理国家公务的性质,国家体制的改革,要求贪贿犯罪主体的重构,其基本思路应该是:将贪贿犯罪的主体严格限制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排除在贪贿犯罪主体之外,并在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上以职务而非身份作为标准。只有这样,才可以保证贪贿犯罪的渎职性质,对贪贿犯罪规定较重的法定刑以体现从严治吏的立法精神。

同时应该指出,将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排斥在贪贿犯罪主体之外,并不意味着对这样的行为不予处理,而是将其作为独立的一般犯罪,不再作为渎职性犯罪,以还该类犯罪的本来性质。在我国刑法中已经规定了职务侵占罪和商业受贿罪的情况下,贪贿犯罪主体的改变只是重新划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受贿罪与商业受贿罪的范围,并不会导致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犯罪的规定那样,由于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相同行为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一些值得用刑罚加以惩罚的行为因法无明文而不能处罚的情况。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市场经济体制建设过程中,随着与之相适应的干部管理体制的建立,贪污受贿罪的主体不应再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种具有传统体制性渎职的主体,更不应包括由其所衍生的所谓受委派、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贪污受贿罪的主体应限制于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参 考 文 献]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

[2] 左传·昭公十四年[M]。

[3] 汉书·刑法志[M]。

[4] 睡虎地秦墓竹简[M]。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5] 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

[6] 人民日报海外版,(京)1996 10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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