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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主体与受贿罪主体的辩析
发布日期:2004-08-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贪污贿赂犯罪是社会危害性很大的一类犯罪,这类犯罪不仅使国家的财产遭受严重的损失,也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针对当前我国这类案件发案较高的情况,我国《刑法》和有关的补充规定对这类犯罪的惩处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这类犯罪的情况是各不相同的,这需要我们加以辨别。

    我国《刑法》把贪污贿赂归为同一类犯罪是因为这类犯罪侵犯的是同一类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私财产关系。但从构成贪污罪的受贿罪的主体特征来看,两者之间的范围是不完全相同的。

    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有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上述两法律条文的比较中就不难看出,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后者虽然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条件,但同样也能成为贪污犯罪的主体。而受贿罪的主体则仅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除此之外的人员是不能独立构成此罪的。由此可见,贪污罪的主体范围要比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大,即凡是能构成受贿犯罪的主体,都能成为贪污犯罪的主体,但贪污犯罪的主体不一定能成为受贿犯罪的主体。

    也有人认为,受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实际上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样,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与贪污罪的主体范围就没有什么不同了。其实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按照上述观点,受委托从事国有财产经营管理的人员就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那么《刑法》第382条第2款关于这类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以贪污论的专门规定就显得多此一举了。显然,《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表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并不包括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之内。

    那如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呢?

    作为一个自然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能成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定身份。身份是自然人享有一定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重要前提条件。这里的法定身份,既可以依据法律任命的,也可以是根据法律选举的,还可以是有关组织或主管单位决定的,并且必须有一定的档案材料或文字记录证明,除非情况特殊或有充分理由,否则口头决定一般不能作为依据,至于终身身份还是临时身份,则可以不论。这里的身份,可以是“有职有权”的身份,即当官的,也可以是从事具体事务的“没职没权”的办事人员。

    第二,行为人的工作行为应是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所谓公务有四个特征:(1)权力性或职务性。公务总是和一定的权力、职务相联系,是一种行使国家权力或者公共权力活动,没有公权性活动就不是公务。公务是具有一定职务的人员进行的职能活动。职能活动是通过具体的行为人的行为来实现的。从事职能活动的人为了完成职能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职责。要依照一定的程序赋予行为人相应的职务,使他们在职务范围内具有一定的权力或权利,以使其合法活动。(2)管理性。即公务行为必须表现为领导、组织、监管、主管等管理活动,也就是说行为人具有权力管理国家某一方面的事务。公务是管人或管事的活动;不是具体的业务或者劳务活动。如果行为人从事的不是管理性的活动,则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如国有企业中有供销人员,虽然他们也经手国有财产,但这是他们从事经营的职业活动,而不是从事对这些财物的管理性的职务活动。(3)强制性。公务活动具有国家强制性,对被管理者来说,服从管理是一种法律义务,否则会引起法律责任。而业务活动和劳务活动不具国家强制性,行为人违反业务活动规定的,一般只能引起民事责任。(4)依属性。即公务行为是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管理活动。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公务活动,必须要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的委派。

    第三,行为人与国家之间有直接的权力义务关系。所谓行为人与国家之间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主要有:(1)行为人与国家之间表现为一种雇用和被雇用的关系,即是国家雇员,而不是企业或者个人的雇员。(2)表现为行为人为国家服务,由国家向行为支付报酬,报酬的来源是国家财政。如果行为人的报酬是来源与民间而不是国库,行为人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3)行为人享有国家保障的福利待遇,如住房,奖金、公费医疗等。

    我们认为,只有这些条件或特征都具备的,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也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比较明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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