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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
发布日期:2004-08-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设立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该罪名源于《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下称《决定》)第九条规定的商业受贿罪,仅就此罪而言,修订后的刑法进一步完善了该罪的刑事立法。但是,将之置于整个职务经济犯罪体系加以审视,其犯罪主体方面还是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

  修订后的刑法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经济犯罪单设一章,形成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经济犯罪则散见于侵犯财产罪和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等章节,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就是其中之一。在这些罪名中,客观行为表现为收受他人贿赂行为的罪名还有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这三个罪名的差别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上,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而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均属自然人主体,前者为国家工作人员,后者为公司、企业人员,具体而言,应表述为公司企业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受贿罪论处。

  从逻辑上而言,自然人主体可以划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立法,这两个罪名的犯罪主体并不能涵盖整个自然人主体,因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并不仅仅存在于公司企业中,其他一些单位或组织中也有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我们不妨将这类刑法尚未规定的人员称之为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所以,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这三类人员才能共同构成受贿犯罪的自然人主体的完整外延。

  正是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在受贿犯罪主体立法上存在这一漏洞,必然形成受贿犯罪中的真空地带。实践中曾有过这样的案例,被告人李某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其任职期间,自1992年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村自来水改道工程、村组水泥路面工程以及小学教学楼等工程中,5次收受施工单位的贿赂,计人民币11.9万元。另外,李某还利用职权,将村办玻璃纤维厂厂房低价出卖,从而收受买受人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在审理中,审判人员关于此案的定性非常困惑。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4月29日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问题进行了界定。该解释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管理村公共事务工作,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只有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才能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前述案例中,李某是在管理该村公共事务中实施的收受贿赂的行为,当然不能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按受贿罪定罪处罚。同时,对其也不能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因为村民委员会只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工作人员当然也不能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所以,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应该对李某宣告无罪。另一方面,李某的行为很显然严重侵害了村民的集体财产和村民公共事务的正常管理活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中,这种无罪可定的窘态,其根源还在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

  《决定》第九条设立商业受贿罪是为了弥补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刑事责任条款过于笼统而无法具体适用的不足,有效打击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贿赂的行为。正是基于此立法背景,商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才仅限于公司企业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遗憾的是,修订后的刑法在吸收这一罪名时,对其主体范围未作任何变动,所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旦脱离公司法这一特定背景,则显现出了其犯罪主体立法上的局限性。

  相比较而言,同样脱胎于《决定》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在犯罪主体上的修改则体现了较强的前瞻性和包容性,修订后的刑法在吸收两个罪名时,将犯罪主体都扩展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从而与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相互照应、配合,同时涵盖了所有的自然人主体。司法实践中,也具有极强的操作性,根据犯罪主体的身份,很容易作出“非此即彼”的罪名判断。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进行类似修改,扩展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同时,将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也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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