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单位犯罪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1-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单位犯罪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我国刑法确立单位犯罪主体地位迄今已过10年,1997年修订刑法典更是在总则中以专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界定了单位犯罪的范围以及处罚原则,为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由于立法过程中的浮躁性,加之对单位犯罪立法经验的不足,与自然人犯罪比较,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仍显得过于单薄,从而带来了一些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中国单位在境外犯罪我国刑法有无管辖权
我国刑法域外管辖的对象只限于自然人,不涉及单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中国单位在中国境外犯罪,我国刑法无管辖权,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单位犯罪须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则刑法对于在境外犯罪的中国单位中的有关责任人员有无刑事管辖权须得明确。如果主张有管辖权,那么这些人仅仅是单位犯罪的连带受罚者,不是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而且仅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能同时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亦有违刑法对单位犯罪确立的两罚原则。如果主张没有管辖权,则刑法关于中国公民在境外犯罪适用中国刑法的规定中,对于中国公民的范围并没有限定,应是指一切中国公民,自然也应包括犯罪单位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在内。那么究竟管还是不管?令人茫然。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当同单位犯罪的域外管辖问题一并解决,根据刑法确立的平等原则,中国单位在境外犯罪,也应当同中国公民一样接受中国刑法的管辖,尤其对一些危害严重的行为,如单位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走私淫秽物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单位受贿等,如果仅因其发生在境外而放任不管,势必导致放纵罪犯,不利于刑法功能的发挥,而且影响国家形象。因此刑法应当明确单位犯罪的域外管辖权,这个问题明确了,单位犯罪中的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追究问题也就随之而得到解决。至于目前刑法尚未就此加以明确时是否追究在境外犯罪的中国单位中的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个人认为目前不能追究,因为这类人的刑事责任乃是单位刑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份,对他们的追究以对单位的追究为前提,二者间具有一种依附关系,既然依照现行刑法不能追究单位,也就不能追究个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尽快修订刑法弥补漏洞。
二、单位犯罪能否构成累犯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一样,既可以是初犯、偶犯,也可能一犯再犯罪,如果单位因故意犯罪被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故意之罪,能否构成累犯?从累犯的构成条件来看,构成普通累犯应是前罪和后罪都被判处和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单位犯罪所能承受的处罚只有罚金,没有自由刑,显然不具备普通累犯的条件。而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要求前后两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单位犯罪不涉及这方面的行为,亦不可能构成特别累犯,因此,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单位再犯罪不能构成累犯。然而由此却引出另一个问题,即与自然人犯罪相比较,排除单位累犯罪,似乎有违刑法确立的平等原则。单位再犯罪,同样是由单位中的有关自然人主观故意支配所致,累犯制度的确立,主旨在于依刑罚个别化原则对那些屡教不改,一犯再犯者处以重罚,以期尽可能遏制再犯,并以敬效尤。既如此,对于单位累犯,同样应当设立累犯制度,从严惩处。如果上述考虑成立,补充立法时,考虑到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对单位累犯,可表述为:单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的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刑罚的故意之罪的,以累犯论处。其条件为:第一,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第二,前后两罪都被判处和应当判处刑罚;第三,后罪发生在前罪判决生效后的五年之内。由于罚金刑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执行,如果将后罪发生的时间限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五年内,则对那些逃避追缴的犯罪单位难以按累犯处理,造成不公平,因此对后罪发生时间以从前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为宜。
三、单位犯罪有无追诉期限
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乃是依照犯罪所应当适用的刑罚轻重来确定追诉期限的。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上述期限的确立,所依据的均是自由刑和生命刑,而这些刑罚只能对自然人犯罪适用,不能适用于单位犯罪,因此我国刑法所确立的追诉时效只对自然人犯罪有效,对单位犯罪无效,亦即对单位犯罪可以无期限追诉。显然,这同样有违刑法自己确立的平等原则,而且对单位犯罪的无限期追诉也不符合设立追诉制度的立法初衷。此外,对单位犯罪中的有关责任人员有无追诉期限限制也不明确,从一个方面看,由于对这些人的处理乃是比照个人犯罪处罚,可以根据应适用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期限。但从另一个方面看,对单位犯罪采用无期限追诉,对单位中的责任人员则限期追诉,那么当过了一定期限后,势必只能追诉单位而不能追诉个人,这又违背了对单位规定的两罚原则。如果对单位的责任人员不限制追诉时间,那么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后者尚且经过一段时间后可以不再被追诉,前者作为单位犯罪连带受罚者却要遭到无期限追诉,岂非严重不公?这又是仓促立法造成的困惑。为今之计,只有通过重新立法,补充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制度,内容既要有对单位的追诉期限,也要包括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追诉时限,以弥补现行刑法的不足,体现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鉴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制,对单位犯罪确定追诉时效可根据其有关责任人员应当适用的法定最高刑比照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即仍然按照5年、10年、15年、20年四种期限设置,而且同一期限既适用于单位,也适用于单位中的责任人员,二者间统一起来,便于操作,也体现了刑法平等原则。
《贵州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000第4期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