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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治国与刑事法治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1-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1997年3月6日在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介绍了这次修订刑法的三点主要考虑,其第一条就是“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我认为,这一条修订刑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十分重要也相当进步,它对于保证这次刑法典的修订成功和修法质量,对于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进步,均至关重要。下面对这一首要的修法指导思想和原则略抒浅见。
一、新刑法典的统一和完备
(一)刑法典统一和完备的基本要求
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完备的刑法典,主要应当具备以下几点:
第一,立法内容完整。即刑法典应当是所有罪责刑规范的集大成者。刑法典应当全面系统地规定罪责刑的一般原则和共性规定,应当完整地包含各种类型的具体犯罪之罪刑规范,并且具有内在的逻辑性。
第二,立法技术科学。即刑法典内容的规定应当正确合理,并且具体详备,符合科学性,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第三,法律规范进步。即刑法典的规定从体系结构到法条内容和立法技术都正确地体现时代特色及其应有的价值取向,从而为刑事司法的完善和刑事法治的进步奠定基础。
第四,法律地位重要。即刑法典应当是整个刑法规范的主体,其原则原理和其他共性之制度制约其他刑法规范,其具体罪刑之规定也远非其他刑法规范所可比拟或相近。刑法典之外的其他刑法规范即特别刑法规范对刑法典只能是起拾遗补阙的辅助作用,而不能平分秋色,更不许以次为主。
(二)刑法典统一和完备的意义
一言以蔽之,制定一部统一、完备的刑法典,有利于切实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体而言,刑法典统一、完备的意义主要在于:
第一,有利于刑法规范的协调合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非常重视法律的协调性,认为“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83页。如果刑法典内容很不完备,在刑法典之外还存在大量的其他刑法规范,则各种刑法规范之间难免不够协调合理;而一部形式统一、内容完备的刑法典,比较容易做到各种规定的彼此合理协调。
第二,有助于刑法典作用的权威性。刑法典是一个国家刑法规范的主体,理应在刑事法沃芯哂腥ㄍ?饔谩5?牵?绻?谭ǖ淠谌莺懿煌暾?⒑懿幌瓯福?谭ü娣兜谋硐中问胶芏啵?秃苣咽髁⑵鹦谭ǖ涞娜ㄍ?裕?佣?嵊跋煨淌路ㄖ蔚闹柿浚欢?徊客骋弧⑼瓯傅男谭ǖ洌?嵩谛淌路ㄖ沃蟹⒒尤ㄍ?缘淖饔谩?BR>第三,有助于促进刑事司法。一部统一、完备的刑法典,给刑事司法提供了内容完整、规定科学、便于操作应用的法律依据,从而必然有利于提高刑事司法水平,增强执法效果。
第四,有利于公民知法、守法和用法。刑法规范的形式杂乱,连司法人员都往往顾此失彼,普通公民又怎能全面正确地了解刑法、切实遵守刑法和正确地运用刑法?惟有统一、完备的刑法典,才有助于公民全面准确地把握法律,认真遵守法律,并运用刑法保护合法权益、同犯罪作斗争。
(三)新刑法典统一和完备性的体现
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我国新刑法典,较为充分地贯彻和体现了“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之修法原则。择其要者,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将特别刑法经整合纳入刑法典。我国1979年刑法典由于历史的局限等原因,其内容严重不完备,为及时适应社会发展和惩治犯罪的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十几年来陆续颁行了24部单行刑法,并在一系列经济、行政等非刑事法律中设置了130条附属刑法条款,因而造成了刑法规范的混乱和失调,严重影响了刑事法治的质量。这次修订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把大量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条款经整合纳入刑法典的有关部分,从而充实了刑法典,也消除了原有特别刑法表现形式的杂乱状况。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有两章犯罪:一是在刑法修订中对军职罪是否纳入刑法典颇有分歧意见,国家立法机关站在制定一部统一的、完整的刑法典的高度,最终将军职罪纳入刑法典作为分则的一章;二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在起草反贪污贿赂法,这次修订刑法,国家立法机关将其与1988年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合并编为刑法分则的一章。为明确原有的特别刑法将全部废止或不再适用其刑事责任的规定,新刑法典还专门在第452条及两个附件中予以明文规定。
第二,增设新的犯罪类型和罪种。这也是这次修订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实现新刑法典完备性的重要方面。由章节犯罪类型而言,如新增设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妨害司法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从罪种上看,如新增设了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洗钱罪,计算机方面的犯罪,证券诈欺等犯罪,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等。新型犯罪的增设,使我国新刑法典具有现代气息,并促进了其内容的完备。
第三,修改和完善原有内容。对1979年刑法典中原有且需要继续保留的内容,此次修订刑法也注意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使原有内容臻于完备。
第四,强调立法内容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如对被称为三大“口袋罪”的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玩忽职守罪,进行了分解性或缩小性的改造;对其他一些原来比较笼统、原则的规定,尽量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从而使新刑法典不但涵盖完整,而且内容详备。
(四)统一、完备的新刑法典之前景
1997年的新刑法典是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其创制和问世是完善我国刑事法治的重要举措和重大成果。但是,这部法典的完备是相对的,只是比较完备而不是非常完备,其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够完备之处;而且,即使目前已非常完备的法律,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不完备现象,并且需要再予以完备。
再者,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的问世,并不等于必然会有统一的、比较完善的刑事司法实务,而只是为之创造了立法条件。统一的、比较完善的刑事法治之实现,尚需要法律实务部门乃至全体公民以实行法治之决心付出艰巨的、不懈的努力。
二、我国宪法修正与刑事法治的进步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必将对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和法治的发展进步产生深远的影响,发挥巨大的推进作用。就刑事法治的进步而言,我认为宪法修正案的影响与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完善刑事法治的宏观指导
宪法修正案对刑事法治的宏观指导方面的完善,突出体现在两点:其一,在宪法序言的第七自然段把邓小平理论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一起,作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写入宪法,从而确认了邓小平理论作为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建设指导性理论的应有地位。这样邓小平理论中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光辉思想,尤其是其中关于惩治和防范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治安的精辟论断,应当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刑事法治的指导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二,新增的宪法第5条第1款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而为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提供了宪法的根本保障。而依法治国,当然应当包括依照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刑事律来惩治和防范犯罪活动,以维护国泰民安。可以说,刑事法治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宏大工程中占据着基本的、十分重要的地位。要建设文明、进步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非有科学、文明、进步的刑事法治不可。这样,“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宣言,就给我国刑事法治的完善从整体和宏观上确立了目标、提出了要求。
(二)强化刑事法治的经济功能
保障与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是现代刑事法治基本而重要的功能之一。宪法修正案在原第6条增加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宪法修正案将原第11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宪法修正案的上述修改,从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繁荣发展之多样化的现实及需要出发,在基本经济制度中纳入了多种所有制经济,在分配制度中认可了多种分配制度之并存,并将合法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视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且予以依法保护,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继续拓展与繁荣奠定了宪政基础。宪法修正的这一重大改革应当在刑事法治中得到切实的贯彻:刑事法治应当转变观念,在法律规范及其实务运作中积极保护多种所有制经济和多种分配制度,有效地惩治与防范形形色色的危害合法经济形式与经济活动的犯罪行为,从而充分发挥现代刑事法治应有的经济保障与促进之功能。
(三)改进国家安全的刑法保护
宪法修正案将原第28条中的“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这一修改科学地改进了对国家安全的刑法保护:其一,具有鲜明的时代性。放眼当今世界各国,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已成为通例,而反革命作为含义不确切的政治术语已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摒弃,为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和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的需要,为有效地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将“反革命活动”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乃势在必行。其二,有助于理顺宪法与有关部门法的关系。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当然也是刑事法律制定的根据。在宪法尚未修改“反革命”为“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下,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刑法典根据客观形势需要已将“反革命罪”更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刑法典之修改虽为实质科学与合理,但在刑法之宪法依据上显然有所不足,而1996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典则未修改其中的“反革命”之用语。这样,就使宪法与刑事部门法的关系发生了问题,宪法的权威地位也难免受损。因而宪法修正案用“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代替“反革命的活动”,当然有助于提高宪法的权威与水平,理顺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其三,有利于科学有效地维护国家安全。以往的司法实践证明,反革命罪名的不科学性给司法工作带来了困惑,不利于有效地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将宪法中的“反革命活动”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不仅为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应修改提供了宪法依据,而且也为刑事法治实践中更加科学有效地惩治与防范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提供了鲜明有力的宪法要求。
此外,宪法的修改形式即宪法修正采取修正案的方式也应为刑法典之修改所考虑采纳。我国宪法迄今的三次修改,即1988年、1993年和此次1999年3月的修宪,均采取了修正案的形式。近年来我国其他一些法律的修改,有不少虽以修法《决定》之名称出现,但就其形式与内容的结合上看,实质上也属于法律修正案的形式。国家立法机关关于修法采取修正案之方式的立法经验,尤其是修改宪法明确采取修正案之形式的做法,很值得部分修改、补充刑法时所采纳。1979年刑法典颁行后的十多年间,我国立法机关部分修改、补充刑法典时先后颁行了25部单行刑法,曾造成了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单行刑法彼此之间关系失调和矛盾、含糊等弊端。1997年修正通过的新刑法典将原来存在的单行刑法经过梳理、调整而全部纳入新刑法典之中,从而实现了刑法规范的统一和完备。但是,1998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的决定》,又是一部单行刑法而非刑法修正案。为什么部分修改刑法典应采取刑法修正案之形式?因为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不但与单行刑法之形式一样灵活、及时、针对性强和立法程序相对简便,而且刑法修正案明确了其与刑法典的关系,载明了其对刑法典的哪些部分、哪些条文进行怎样的修改、补充或废除,一经颁行,其内容即被刑法典所吸收。这样就在立法形式上维护了刑法典的统一性和完备性,避免了新的修改补充与刑法典有关内容之关系的失调、不明确问题,从而既促进了立法的发展和协调完善,又便于司法中对立法的正确适用。因此,建议刑法典的部分修改、补充学习修宪方式而采用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并在刑法修正案颁行后,及时将之直接吸收进刑法典,以科学地完善并便利司法。
总之,此次新的宪法修正案对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方向和若干重要内容,乃至对我国刑法典的修法形式,都会具有深远的影响和巨大的促进作用。以此次宪法修正为契机,进一步努力促进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与变革,当是刑事法学界与刑事实务界责无旁贷的任务。
三、依法治国要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党的十五大报告鲜明地提出,要“健全社全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把依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有其丰富的内涵和多方面的要求,我认为,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乃是刑事司法领域贯彻依法治国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要求。
作为现代刑法之根基,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各国刑法均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许多国家还将之规定于宪法之中,作为依法治国和保障人权在刑事法治领域的基本要求。由于立法经验欠缺等原因,我国1979年通过的第一部刑法典一方面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又在第79条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并受“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的影响,诸多条文含糊不清,还在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1983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这两部特别刑法中规定了重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内容,从而对我国的刑事法治和人权保障产生了不利影响,在国际社会也损害了我国法治的形象。为促进我国的依法治国和刑事法治的进步,我国经全面系统修订而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法典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新刑法典第3条载明:“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新刑法典并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中进行了有关的改进或配合,主要包括:果断废除类推制度;在时间效力上强调和重申“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努力实现罪刑规范的完备和明确,避免罪刑规范的欠缺和表述之含糊,等等。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新刑法典中的法定化,充分体现了现代刑事法治的进步要求和时代精神,使我国新刑法典在立法精神、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诸方面,均有了长足的进步,其意义深远、价值巨大,可以说是依法治国方略在刑法立法方面的首要体现与当然要求。
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现代法治系统中,良美之法制是基础,完善而强化之司法更是关键。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及其所带来的立法上巨大的进步,只有通过司法的切实贯彻与体现,才能成为真正对社会发挥调整作用的实践中的法治现实。我国刑事司法领域要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我认为,最主要的是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努力:
其一,严格司法解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对刑法的司法解释权。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所作的司法解释具有通行全国的司法效力,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刑法适用之司法实务工作的重要手段。新刑法典通过之前,最高司法机关曾就刑法的适用作出过大量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对以往的刑事司法工作曾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过去刑法中未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和存在类推制度,以及立法中罪刑规范不完备、不明确,而立法修改又不及时和立法解释欠缺等原因,过去一些司法解释中常有侵入立法领域的修改法律、补充法律等越权解释的内容,从而也对法治原则和法治的协调统一有所妨害。新刑法典是一部统一而比较完备的刑法典,但法律条文与司法实际运用的具体需要总是有一定差距的,要把比较简明、概括的法条正确、和谐地运用于丰富、具体的司法实务,就不能离开刑法的司法解释这座重要的沟通立法与司法的桥梁。因此,新刑法典颁行后,最高司法机关肩负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制定、修订一系列刑法的司法解释文件。事实上,最高司法机关已经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司法解释工作,已有数件刑法的司法解释文件出台。关于刑法的司法解释的制定,必须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决不能再允许有侵入立法领域的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解释出现。若有此类司法解释,应视为违法而无效之解释,国家立法机关应通过一定的程序和形式予以废止。
司法解释应如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这是一个重大的刑事法治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理论联系实际的探讨。笔者初步考虑至少要明确和做到以下几点:(1)严格根据立法原意解释刑法。即司法解释不仅应坚持刑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而且还要受到刑法条文之立法原意的制约,解释不能超出、违背或者修改、补充刑法条文的原意,不能解释出刑法条文之用语在逻辑上无法包含的内容。(2)严格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解释新旧刑法规范的选择适用。对于新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在新法实施以后如何选择新旧法的适用,现代各国刑法较为普遍奉行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加以解决。我国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新刑法典均坚持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这也是我国新刑法典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与体现。我国新刑法典与1979年刑法典的有关规定相比,有些情况规定的责任和处罚相对轻了,也有些情况规定的责任和处罚是相对重了、严厉了。这样,新旧法律的选用,就有一个实际上是从重还是从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曾出现不管新法较旧法是重还是轻均基本适用新法的倾向性解释意见,这就有悖于“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后来正式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上贯彻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但其中有些问题是新法更为严厉而采用了新法的解释,似仍有可议与可考虑完善之必要。(3)解释意见要准确、确切、具体。刑法的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如何具体运用刑法所作的阐明性意见。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之司法解释应当准确、确切、具体。也惟有如此,刑法之司法解释才能有效地发挥其功能。所谓准确,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要解释的问题应当是属于司法解释应解决的问题,而不是需要立法修改补充或立法解释加以解决的问题;二是要解释的问题要有较为普遍的意义,要有一定的代表性,尤其是制定文件类司法解释时更应如此要求。所谓确切,是指刑法之司法解释的意见要正确无误、旗帜鲜明,杜绝含糊不清和模棱两可;所谓具体,是指刑法之司法解释意见要阐明刑法之罪刑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问题,即具有可操作性,要力戒抽象、概括式的阐释。惟有刑法之司法解释确切、具体,才能使之区别于需要解释的刑法规范,并使其发挥应有的功能;如果刑法之司法解释尚不确切、不具体,其本身尚需进一步阐释才能明确其含义,则就不成其为司法解释了。
其二,强化执法意识。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必须树立依照刑法之规定严肃执法的意识,司法实务中对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行为人罪责大小和应判刑罚之轻重,均应严格依刑法条文之规定处理。要求坚决排除来自各方面的妨碍依法办案的各种非法干扰,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究不依法的非法现象,克服忽视法律、曲解法律乃至无视法律的错误观念,培养和形成司法工作应以法律为至上的观念与习惯。惟有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强化依照刑法规范而不是其他任何标准或因素定罪判刑的法治意识,才能树立刑法及刑事法治的权威,从而通过正确的刑事司法活动来完成刑法保护人民、惩罚罪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进步的任务。
其三,严肃司法法纪。由于罪刑法定原则刚在我国刑法典中得以法典化,特别是由于我国现阶段受多种因素影响而产生的非法干扰司法活动和司法腐败的现象还相当严重,因而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现象还难免产生,甚至会有很严重的事例。为在刑事司法领域强调依法治国、贯彻罪刑法定,就必须严肃司法法纪,对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司法予以坚决的纠正或否定,对此种司法人员予以严肃的法律追究或纪律处分,以树立罪刑法定之地位,维护罪刑法定之尊严。
四、刑事司法改革的意义和原则
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的政治报告中,进一步提出和强调我们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且在依法治国的总体治国方略之下,强调要“推进司法改革”,要求“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我认为,在我国具有本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基本形成并不断完善的现阶段,大力推进司法改革,是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甚至可以说是其关键所在。在司法改革方面,刑事司法改革由于其内容的特殊重要性和刑事司法的现状,尤其显得格外突出和重要。下面谈谈我对刑事司法改革的意义和原则问题的初步看法。
(一)刑事司法改革的意义
首先,改革刑事司法,是贯彻崭新的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经过十年的刑事立法修订,我国于1996年3月和1997年3月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全面系统的修正,在立法上作出了一系列重要的改革和修改,从而实现了现阶段刑事立法即刑事法律制度的改革。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要把条文中的法律制度变成实践中的法治,就需要法律的正确运作即正确的司法活动。而要真正使崭新的刑事法律制度得以贯彻,就必须改革刑事司法。只有形成一套与崭新的刑事法律制度相协调的刑事司法观念、制度和活动机制,才能使崭新的刑事立法真正发挥其实际的调节作用,从而从一个重要的方面推进依法治国。
其次,改革刑事司法,是改进我国刑事司法现状的需要。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现阶段的刑事司法活动中,还存在着相当程度的权力制衡不合理或不够和司法不公正、不协调、水平不高以及司法观念落后、非法干扰司法活动等种种弊端,从而使刑事司法在刑事法治机制中成为较为薄弱的环节。要改进刑事司法,也必须对刑事司法提出改革的任务和要求。
再次,改革刑事司法,有助于促进全社会对刑事法治的监督,促进全社会成员法律与法治基本观念的现代化,从而有助于在根本上促进整个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事业。
(二)刑事司法改革的原则
我认为,改革我国刑事司法,应当逐步培养和形成科学、文明、现代化的刑事观念,建立一套科学而完备的能够贯彻执行的刑事司法制度及刑事司法保障制度,并大力提高刑事司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同时,尤其应当强调和贯彻一些原则。我这里仅打算谈谈对刑事司法改革之原则的看法。我认为,改革刑事司法,尤其要坚持和强调以下三条原则:
1?严肃执法的原则
严肃执法,就是要在司法活动中真正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究必依法。这是依法治国方针在司法活动中最重要的要求。
新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并从总则和分则各方面改进了我国的罪刑规范;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等作了一系列改革与改进;律师法对律师刑事业务活动的准则、权利和义务也作了较为科学的规定。严肃执法,对刑事司法而言,首先就是要求刑事司法活动要严肃、严格地贯彻刑事法律的各项规范,摒弃种种不严肃的司法活动。
刑事司法中的严肃执法,同时还应当建立保障严肃执法的保障制度(如冤案、错案责任制度)并使其真正得以运行,从而排除对严肃执法的非法干扰,严肃司法活动的法纪。
2?公正执法的原则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刑事司法的公正由于刑事法治的独特内容而显得格外重要。强调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应以保证刑事司法的依法独立性为前提。但仅有刑事司法的独立性,尚不足以保证其公正性。因而应当在刑事司法独立性之基础上,突出刑事司法活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公正执法要求和谐执法、正确执法,要求在适用刑事法律上贯彻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实体处理正确、程序正当。公正执法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司法活动功能;而不公正的执法会削弱乃至从根本上损害刑事法治的功能。因此,要依法治国,就不能不要求和强调刑事司法活动中贯彻公正执法的原则。
3?科学执法的原则
刑事司法中的科学执法,就是要求刑事司法活动要讲究文明、进步、效益,从而通过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事司法活动,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保护公开的基本权利,维护国家的安定,保障和促进社会的发展进步。
刑事司法中的科学执法,在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实体法的适用以及刑罚执行上,均有其内容要求,均应予以贯彻。悖于科学性的执法,会大大降低法治的效果;而科学的执法,无疑会增强法治的力量与效果。因此,刑事司法改革,当然也要强调贯彻科学执法的原则。
五、应当强化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
江泽民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总揽全局,思想深刻,继往开来,意义重大。这篇讲话的第二部分,论述了正确认识和全面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的内容,其中关于多种所有制经济的论述包含了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充分肯定。从当前我国刑事法治实践情况来看,正确认识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并切实予以贯彻落实,已成为社会发展进步的迫切要求。笔者拟结合学习江泽民总书记讲话的有关内容,谈谈对非公有制经济加强刑法保护的初步认识。
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初级阶段,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乃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客观要求和必由之路。但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实践,我们党和国家走了很多的弯路、经历了太多太大的挫折。江泽民总书记代表党中央所作的“十五大”报告中,首次以党的纲领性文献之形式对我国现阶段多种所有制经济予以明确的肯定。之后,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贯彻党的“十五大”报告的精神,在第6条增加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宪法修正案并将原第11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从而在国家根本大法中对多种所有制经济、尤其是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地位和积极作用给予了充分的肯定。江泽民总书记在这次“七一”重要讲话中又明确强调:“我们要在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的指引下,继续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江泽民总书记这一重要讲话及在此之前的“十五大”报告和宪法修正案,立足于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多样化的现实及其内在需要,将包含非公有制经济在内的多种所有制经济明确纳入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在分配制度中认可多种分配制度之并存,并将非公有制经济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予以法律保护,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繁荣与发展奠定了政治的和法律的基础。而在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保护中,刑法保护无疑是至关重要的方面。
考察与反思党的“十五大”和宪法修正案颁布以来的刑事法治情况,应当说,关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问题在执法观念上有所进步但还有较大的差距,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此有所体现但还不够全面且存在矛盾,至于刑法立法方面的协调和明确体现尚付阙如。这种不尽如人意的刑事法治状况已逐渐引起刑法学界乃至法律实务界诸多有识之士的关注。希望及时研究和着力解决。笔者认为,要以党的纲领性文献和宪法修正案为指导,将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建设领域的一篇大文章、一项重大课题来对待:从理论上,应当充分认识对非公有制经济强化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合理性等重要意义,切实树立正确的观念,认真研究刑事法治实务中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各种实际问题;在司法方面,从司法解释的制定,司法工作的督导,到具体案件的处理,都要注意切实体现对非公有制经济公正平等的刑法调整与刑法保护;在立法层面,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在认真调查研究实践情况和汲取有关理论研究成果之基础上,尽可能及时地修改补充刑法规范,为强化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提供立法的保障。对非公有制经济加强刑法保护这一重要课题,笔者所在单位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已与最高司法机关合作并提上研究日程,我们希望这一课题的研究成果能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刑事法治的完善作出积极的贡献。
六、依法治国应当加强外向型刑法研究
依法治国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方略,也是刑法学研究孜孜以求的奋斗目标。随着新世纪的到来,中国刑法学研究将面临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和更为有利的发展契机:从经济方面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初步发展,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为刑法学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从政治方面看,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逐步推行,法治建设的逐步科学化和现代化则为刑法学的开拓创新提供了政治上的保障;从社会方面看,市场经济的平等观念、法治观念已逐渐深入民心,为新世纪刑法学的腾飞做好了观念上的准备;而经过五十年的发展,一整套科学、系统的理论体系和研究方法的形成,以及一大批科研人员的培养和积累,又为刑法学的发展提供了丰富的人才资源。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中国刑法学研究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而亟待改进的薄弱环节:研究方法单一;基础理论研究相对薄弱;研究风气浮躁和急功近利,等等。而外向型刑法研究的薄弱,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中国刑法与世界先进刑法的衔接,影响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大力推行。因而我认为,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就刑法学研究领域而言,应当重视加强外向型刑法研究。为此,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加强区际刑法研究
1997年7月1日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1999年12月20日澳门也回到了祖国的怀抱,中国从而彻底结束了殖民地、半殖民地的历史。随着台湾问题的最终解决,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格局将在我国形成。由此决定了我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不可避免以及解决这一冲突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因而区际刑法的研究将成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点领域。为此,需要大力加强各法域的学术交流,广泛开展学术研究合作,以促进各法域刑事法律的完善,建立富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确保一国两制宏伟构想的成功实现。
(二)重视国际刑法研究
进入21世纪,国际范围的交往将变得更为频繁,随着经济的全球化,法律国际化的进程也将进一步加快。这种社会发展趋势,为国际犯罪的增长在客观上创造了条件。可以预言,21世纪的国际犯罪将会更加猖獗,其对整个国际社会造成的危害也将日益加重。这样,国际犯罪的惩治与防范、国际范围内的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刑法的中国化以及中国刑法的国际化等问题,都将成为中国刑法学研究亟待加强的领域。尽管联合国已经成立了旨在审理战争犯罪的国际刑事法庭,但在诸如战争罪的认定、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等国际刑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上,世界各国的学者并没有达成共识,国际刑法研究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深入和提高。
(三)繁荣比较刑法研究
世界优秀文化应该共享。在一个开放的世界,不吸收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关起门来自己摸索的经验爬行主义做法,是根本行不通的。在这方面,刑法学研究也不例外。我国刑法在过去由于“夜郎自大”思想和“以阶级斗争为纲”观念的影响,不注意比较刑法研究,没有很好地吸收、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近几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开始注意这个问题,但所依据的资料以来源于间接渠道的居多,而且很不系统。不仅如此,我国刑法学的比较研究大多限于欧陆诸国的刑法理论,对英美刑法的研究则相对较为薄弱。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比较刑法学研究的发展和中国刑法学对外国刑法中的先进理论的借鉴。实际上,英美刑法理论体系不仅严密完整,而且十分注重刑法制度的司法运作,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其很多理论,例如美国刑法中的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保安处分制度、缓刑、假释乃至于刑事政策等等,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乃至于司法实务的完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
此外,尽管我国1997年刑法典增设了一系列新型犯罪,但由于这些新型犯罪涉及现代社会生活诸多崭新领域,且立法规定的时间不长,因而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经验均相当薄弱。因此,开拓新型犯罪这一重大而崭新课题的研究,并进行这一课题的中外比较探讨,必将有助于我国刑法的正确实施及其发展完善,繁荣多国刑法的应用理论研究和比较研究,从而积极地推动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法治建设进程。
(本文第一部分原载《法制日报》1997年5月5日;第二部分原载《法学家》1999年第3期;第三部分原载《人民公安》1998年第7期;第四部分原载《法学家》1998年第2期)
(赵秉志 北师大刑科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常务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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