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例刊登在2010年6月26日《劳动报》劳权周刊 【案情介绍】
刘某于2008年5月20日在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车间砌墙时不慎摔伤,导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事后公司为刘某垫付全部医药费并给付现金15,000元。2009年6月23日,刘某与公司签订《关于工伤事故处理协议》1份,双方约定由公司给付刘某工伤期间工资9,000元,协议达成后双方必须履行以上协议,不得发生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给付刘某9,000元。2009年7月10日,刘某反悔,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撤销其与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关于工伤事故处理协议》。 案件审理中,法院根据刘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某因外力作用致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因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对其伤势严重程度缺乏应有认识而与公司签订了《关于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后经司法鉴定,刘某的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因此刘某的协议已直接影响到刘某应当享有的权利,已构成重大误解,故对刘林飞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刘某与公司签订的《关于工伤事故处理协议》。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协议出于真实意思表达,协议没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应为合法有效,要求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驳回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钱剑娥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事后,因劳动者反悔而引发争议的典型案例,通过对该案例的评析,希望能够对劳动者正确主张权利,以及用人单位规范用工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 一、工伤事故赔偿能否私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工伤事故协议赔偿是有法可循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换言之,如果工伤赔偿协议没有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那么工伤赔偿协议应当有效。有观点认为,工伤赔偿是国家强制执行的范围,必须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来处理,私了协议破坏了国家关于工伤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应属于无效,即工伤赔偿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则不然,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工伤事故的处理规定,对工伤事故的赔偿,并没有规定必须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即使用人单位未对工伤事故进行上报,仅是违反劳动行政管理的问题,用人单位可能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但是并未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赔偿协议效力。 二、本案中的《关于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缘何被撤销? 既然法律法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对工伤事故赔偿进行协商,而且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协议义务,为何工伤赔偿协议又被法院撤销了?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救济途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考虑到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势的地位,赔偿协议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如果劳动者经过工伤认定后,确定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时,劳动者可以申请法院撤销或变更协议。本案中,公司与刘某约定给付刘某工伤期间工资9,000元,虽然公司支付了刘某的医疗费,但是经司法鉴定,刘某评定为八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刘某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显然高于赔偿协议中的约定,因此,刘某可以主张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撤销与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法院也最终支持了刘某的请求。
实践中,有些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往往会同意或者被迫同意签订私了协议,但如果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劳动者完全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应及时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以免发生工伤事故后,面临承担全部工伤待遇的法律责任。若需要与劳动者签订赔偿协议时,必须告知劳动者依法应有的工伤待遇,当劳动者明确放弃自己的权利时,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否则,私了协议很可能面临被撤销的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