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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犯罪特征
发布日期:2011-05-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犯罪不是从有人类就有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产生了阶级、阶级斗争以后才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1〕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秩序和利益,就通过立法规定反对现行统治关系的行为为犯罪。所以,犯罪是危害统治关系,侵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不危害统治阶级关系、不侵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统治阶级的刑法不会规定为犯罪。在我们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里,“一切犯罪行为都是侵害我们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都是侵犯我们国家正在发展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它不单纯是犯罪者同被害者个人间的矛盾问题,而且是同国家和人民利益相矛盾的,是同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相矛盾的”。〔2〕我国刑法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外国的立法经验,1979年刑法给犯罪规定了一个实质与形式相统一的定义。1997刑法对此定义的基本内容没有大的变化,只是在文字上作了某些修改。1997年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犯罪定义,表明了我国刑法的阶级性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既是从犯罪的阶级实质和法律形式的统一给犯罪下的定义,又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和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

根据这一犯罪定义,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这两个本质特征,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就不会构成犯罪。为此,该文仅将这两个本质特征极其两者的关系分别论述如下:

一、 社会危害性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而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既是犯罪的根据,又是犯罪最本质和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危害,也就是对我们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和人民
利益的危害。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这种社会危害性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二是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三是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四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五是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危害上述五个方面的任何一种社会关系,都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危害了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认为是犯罪。但是,尽管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 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实际造成的损害和有可能造成某种损害的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是对我国社会中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危害,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走私武器、弹药;伪造货币;逃汇;货款诈骗;故意杀人;绑架;抢劫;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等。第二个方面,有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是对我国社会中的社会关系有可能造成某种损害的危险。如刑法第22条规定的犯罪预备,它的危害性就在于为实施某种具体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使犯罪易于得逞;又如刑法第332条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它的危害是: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在上述两个条文中都没有发生预期的损害结果,但它们都对某种社会关系造成某种损害的危险,因而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把握社会危害性,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社会危害性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发展变化的。某种行为在一定社会形势下是有社会危害性的,因而被刑事法律规定为犯罪,但当一定的社会形势发生了变化,则就丧失其社会危害性,而刑事法律就不再规定为犯罪。例如,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为其他单位或者乡镇企业提供技术服务领取一定报酬的行为,在计划经济时期,是严格禁止的,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一段时间内也不甚明确,有的被视为贪污,有的被视为受贿。如沈阳市工程师赵恒东贪污案,武汉市工程师韩庆生受贿案。当时都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都被定为有罪。后来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才把上述案件纠正了,平反了。认为他们的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定为犯罪,而且对这样的行为应当提倡、鼓励并加以保护。同时,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也明确规定,科学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收入归己。这是因为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为其他单位或者乡镇企业提供技术服务,有利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促进生产和经济的发展,对社会、对集体、对国家都有利,这是合法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鼓励和保护。又如1997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2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等,在计划经济时期,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比较小,刑事法律都没有作为犯罪予以规定。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而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被规定为犯罪。从上述可以看出,社会危害性不是固定不变的,它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而发展变化的。所以,我们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绝不能脱离其所处的社会形势。只有紧密地结合当时的社会形势,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

(二),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必须全面、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对任何一个案件,不仅要全面、深入细致研究社会危害性的有和无,而且要全面、深入细致研究社会危害性是大还是小。这是因为社会危害性不是由某一种因素决定的,而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在决定社会危害性的因素中,既有客观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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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有主观因素,既有造成危害的结果,又有尚未造成危害的结果。上述这两种情况,其危害的程度是不同的。如同样是杀人,由于行为人杀人的动机、目的不同,其危害程度也就不一样,出于图财杀人的比出于义愤杀人的死亡结果尽管一样,但它们的危害程度就不一样。也就是说,出于图财杀人的比出于义愤杀人的危害性要大。又如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一种正当、合法的行为,它不仅对社会没有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是有益的,为法律所保护和提倡。如果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就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列宁说:“正象在有些杀人案件中,很难断定那种杀人是完全正当的甚至是必要的(例如必要的自卫)。”〔3〕这就明确告诉我们,同是杀人行为,有的是有害的杀人,有的是正当防卫的杀人。正当防卫的杀人不是对社会有害,而是对社会有利,而必须对其保护和鼓励,紧急避险同正当防卫一样,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是对国家有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对主犯要从重,从犯要从轻,胁从犯比从犯还要从轻。这是因为它们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其社会危害性的大与小也不同所决定的。

从以上可以看出,对社会危害性的有与无、大与小,必须对行为人的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才能得出社会危害性的有与无、大与小的正确结论。否则就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致使国家和人民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三),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还应以邓小平同志在南巡谈话中提出的“三个有利于”为标准,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时,“应该主要看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4〕如果某一行为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就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应当提倡和鼓励;如果某一行为有碍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有碍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综合国力,有碍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其行为就具有社会危害性。当然,我们说以“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仅仅是从宏观上而言的。要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还必须看这一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的特征。如果某一行为既具有社会危害性,又具有刑事违法性,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

一、 刑事违法性

犯罪不仅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是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在我国,什么行为是犯罪,只能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无权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无论其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如何,只要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就不能认为是犯罪。从而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一样,都是我国犯罪的本质特征。1997年修订的刑法,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在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在我国刑法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体现。

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规范的要求。例如,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禁止非法故意杀人,就是刑法规范。所以,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是违反该条禁止非法故意杀人的刑法规范。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因为犯罪与违法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总的来说,犯罪必定违法,而违法不一定都是犯罪。这是因为在违法中有违反刑法、民法、婚姻法、经济法、行政法等行为,都是叫违法,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在违反上述法律中,只有违反刑法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所以,刑事违法性,是犯罪行为区别于其他违法行为的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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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本质特征。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没有违反刑法,就不构成犯罪。在我们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里,既不能把一般违法行为当作犯罪来处理,也不能把犯罪当作一般违法行为来处理。我们之所以强调刑事违法性这一本质特征,就是要求我们的司法机关在认定某一行为犯罪时,必须以我国的刑法为准绳,而绝不能按其他法律来认定犯罪。这里的违反刑法,是指广义的刑法,既指199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指其他单行刑事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修改和补充等决定。

一般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一样,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要承担负责赔偿损失或者罚款的处罚;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要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则要受到刑罚处罚。这是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同其他违法行为的重要区别。所以,我们司法机关在查办任何一个案件时,就一定要正确区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才能准确地惩罚犯罪,有效地保护人民。如果把犯罪行为当作一般违法行为来处理,就会放纵罪犯,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如果把一般的违法行为当作犯罪行为来处理,就会扩大打击面,冤枉了好人,侵犯了人权,不仅是十分错误的,而且是我们社会主义法制绝对不能允许的。

在我们国家里,刑事违法性的认定,是以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的。如果某一行为在客观上是违反刑法的,而行为人不具有责任能力或者没有故意或没有过失,那就不具刑事违法性。例如,一个未满14岁的少年儿童、幼女,不论实施任何一种危害行为,造成什么危害结果,都不能给他(她)定罪。这是因为他(她)们还处于人生的幼年时期,身心发育尚不成熟,还没有具备必要的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而他(她)们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是无知的。尽管他(她)实施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主要是幼稚无知的表现,只能对他(她)们加强教育,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也不负刑事责任,但要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还有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也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所以,要认定一个人的行为违反刑法构成犯罪,不仅要求证明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是行为,还要查明他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即这种行为是在其主观心理活动支配下实施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就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刑事违法性的认定,我们是以主客观相统一来认定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是违反刑法的,但是行为人不具有责任能力或者在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那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违反刑法的,而且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或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刑事违反性才能给他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是犯罪行为的两个本质特征。这两个特征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统一整体。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而刑事违法性则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这就是说,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就不可能有犯罪。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违反刑事法律的程度,才能认定为犯罪。在我们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只有坚持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才是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实现依法治国方略,贯彻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和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否则,就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是放纵犯罪,就是冤枉好人,侵犯人权,破坏社会主义法制。

我国刑法学者在讨论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关系时,大家都一致认为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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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刑事违法性这两个本质特征,是密切不可分割有机统一的整体。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不仅有助于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同犯罪作斗争,而且更有助于克服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等不依法办案的错误现象。这种现象从本质上说,就是把个人的意志、权力和利益,凌驾于党和人民的意志、权力和利益之上,这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破坏,对公民权力的侵犯,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既是认定犯罪的统一法律标准,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刑事司法工作者应当从这个高度严格执行刑法,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判刑,以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一般来讲,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就是犯罪。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有的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的特征,但是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构成犯罪的情况,这就是我国刑法第13条最后一句关于但书的规定,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如何理解“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呢?我们认为,情节与危害是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在司法实践中,既不可能存在情节显著轻微而危害很大的情况,也不可能存在危害很大而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所以,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在区分罪与非罪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情节显著轻微”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和刑法第37条规定的“情节轻微”的含义是不同的。该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就是说:“情节轻微”是构成犯罪,只不过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已。

“情节显著轻微”与“情节较轻”也不同。“情节较轻”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而且应追究刑事责任,只不过是由于“情节轻微”判处的刑罚要相对轻一些。如刑法第110条规定的间谍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是“情节轻微”的就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危害不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但危害小。如某人偶尔实施小量的盗窃行为或某人实施轻微的打架斗殴行为等等。

“不认为是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这比过去刑法草案中写法“不以犯罪论处”就明确多了。所以,不认为是犯罪这种表述方法,不仅科学、准确,而且正确地区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总之,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整体。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和基础,而刑事违法性则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和法律结果。正由于两者存在这样的关系,所以它们都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9页。

〔2〕《董必武法学全集》第404页。

〔3〕《列宁全集》第31卷第50页。

〔4〕《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2页。

(欧阳涛 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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