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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具体类型
发布日期:2011-05-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环境法网
【摘要】严格责任原则应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基本归责原则。严格责任与公平责任应共同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二元归责体系,即以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为主,以公平责任为辅,同时,辅之以一系列的创新机制,从而构成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海洋污染、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噪音污染、能量污染、破坏自然资源造成的环境污染以及转基因产品污染等侵权行为,均应列入我国民法典之侵权法编中。
【英文摘要】Strict duty principle is the basic to retun the duty principle of the Pollution of the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duty. Strict duty and fair duty should together constitute the pollution of the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the duty system, namely regard strict duty( have no the fault duty) as principle, regarding fair duty as assist, at the same time, assist it with the creative mechanism that a series, from but the composing match the pollution of the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of the our country state of the nation the returning of duty the principle the system. the water pollution, air pollution, solid waste is contaminative, the ocean is contaminative, the harmful and poisonous material is contaminative, environment the noise pollution, energy is contaminative, break the nature resources the pollution of the environment that result in and turn the gene product the contaminative etc. infringement the behavior, and should all be included in the infringement method of our civil code the plait inside.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类型
【英文关键词】pollution of the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duty; return the duty principle; type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一、归责原则概述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归责”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指导方针。 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化,是司法人员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在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确立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就是构建整个侵权法的内容和体系。同样,它也是构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体系和内容的基本准则。

(二)归责原则体系归责原则体系是指各归责原则所组成的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系统结构。20世纪以来,在世界范围内民法学界所提出的种种民事侵权的归责体系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一元归责体系、二元归责体系和三元归责体系三种。其中较晚的是三元归责体系,德国和美国学者将归责体系分为故意责任、过失责任和危险责任三大类。我国学者也有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 、二元的归责原则 和三元归责原则 .笔者也曾经认为,我国归责原则体系应该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两大类。 王利明教授在《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一书中认为:我国民事侵权归责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组成。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适用于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原则,而公平原则是为弥补过错原则的不足、为补救当事人的损害而存在的一项归责原则。各项归责原则彼此间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 从我国的实践出发,我现在认为,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关于此问题,我将在下文中结合环境侵权的责任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严格责任原则应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基本归责原则对于严格责任的概念,曾有过几种不同的观点: 1、无过错责任说。此观点认为,严格责任是普通法中的称谓,在大陆法里被称为无过错责任。如王泽鉴先生认为,严格责任等于大陆法中的无过失责任;王卫国先生也认为严格责任,就是无过失责任。这里的无过失责任,一般认为就是无过错责任。 2、危险责任说。在德国,严格责任主要是指危险责任。 3、过错推定说。此观点认为,严格责任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定的过错推定。法国主要采此说。 4、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结合说。此观点认为,“严格责任作为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一种责任原则,实际上包含了大陆法系过错责任的一部分(过错推定部分)和无过错责任的大部分(不包括所谓的绝对责任)”。

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但是,无过错责任的提法不如严格责任科学、严谨,在我国侵权法中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所谓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而是以已发生的损害后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依据的归责原则。该原则兴起于19世纪末,其价值取向是保障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和补偿,以实现社会公平。这一归责原则在工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方面被广泛采用,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严格责任也并非一诞生就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之中,而是被适用于工业事故中。后来,随着现代工业的飞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件频繁发生,使得严格责任很快被引入到环境损害赔偿领域之中。早在1919年,日本大阪碱业株式会社烟囱排放二氧化硫,对附近两名地主及36户佃户的耕地及农作物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受害人在大阪地区裁判所向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经过反复审理,大阪地方裁判所于1919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既然造成了损害,无论能否防范也不论加害人是否有主观上得过失,加害人均应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这个案例是环境损害诉讼中最早适用严格责任的实例。但是半个多世纪过后,人们重新审视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时,不少人对严格责任原则提出了很多质疑,大有否定其存在价值的趋向。

否定者的理由主要有:(1)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是截然对立的,两者不可能结合适用,不应同时在一个归责原则体系中出现;(2)严格责任原则不具有法律责任所应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严格责任原则在确定加害人责任时,不需要揭示其过错,给社会造成加害人是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负责任的看法。严格责任的发展混淆了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3)严格责任缺乏弹性。其在立法上一般采取列举的方式,难以应付新出现的情况和已发生变化的情况;(4)严格责任原则自身存在逻辑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因而主张以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以及建立完善民事和社会保险制度取而代之。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纵观严格责任产生、发展的历史及现今法律对该责任的规定,可发现,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以下场合:(1)加害人过错难以证明。(2)致害物质或设备具有高度危险性,难以防范。(3)受害方和加害方力量对比悬殊,受害方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仅凭自己的力量根本无法与加害方抗衡,只有将法律保护的天平向受害人方面倾斜,才能体现社会公平。适用严格责任的场合,受害人在寻求法律救济时,不必证明加害方的主观状况,加害人也不能以主观上无过错为自己免责的抗辩理由。它对受害人的支持上是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原则所不能完全取代的。过错推定虽然将加害人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身上,但是被告举出自己无过错的证据是较容易的,由于过错是被告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为了反驳被告,实际上举证责任的皮球很可能又踢回到原告身上去了。况且,许多由高度危险行为引发的损害,当事人确实不存在过错,这样受害者就无法获得赔偿了。严格责任原则的教育、预防和惩罚作用也是很明显的。

(1)在教育方面,严格责任以保护弱者、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为价值取向,相对于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过错责任而言,它的教育作用主要体现在要求企业在追逐个人利益的同时应合理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在追逐经济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伦理道德责任。严格责任原则要求产业活动者有责任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范产业活动产生的风险和损害,这会促使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更多地考虑对公众、对职工、对社会的影响。(2)在预防方面,由于是责成产业活动者承担更严格的责任,所以能促使他们更加谨慎行事,防患于未然。(3)在惩罚方面,要求加害方实际承担严格责任的前提是,加害方造成了法律不允许发生的后果而且不能免责,其承担的责任方式是赔偿受害者的损失,这必然带来其财产的减少和声誉的下降,所以其惩罚作用也是明显的。至于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是否不能相容于同一归责原则体系之中。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无疑是互相对立的,如果是适用于同一领域,有可能会造成矛盾冲突。但是在现实立法中,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界限是泾渭分明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原则,适用于一般领域;严格责任原则的特殊原则,只适用于个别领域。在立法技术上,过错责任原则采取概括性的规定,严格责任原则采取列举性规定。因此,严格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民法通则》和其它特别法明确规定追究严格责任的场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领域则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

可见,两个原则同时存在于一个归责原则体系中,不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至于它们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同正好反映了现代立法价值取向多元化的特点。“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应当是多元的,其社会功能也是多方位的,既有惩罚加害人、警戒社会成员的作用,更有确认新的民事权益、补偿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平衡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关系的作用。” 既然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可以同时存在于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中,它也同样可以存在于侵权行为法中。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严格责任作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就狭义的环境侵权,即环境污染侵权归责的体系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却各有千秋:英美法系国家,在环境污染侵权方面,一方面扩大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以大量的环境立法形式来确立严格责任原则,在总体上体现为一元的归责体系。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日本,则并未对公害的严格责任作出一般规定,因此在环境污染的某些方面只能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17条或《日本大气污染控制法》第15条之一和《水质污染防治法》第19条的无过失损害赔偿的规定演绎成为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严格责任,究其实质其实是一种在过失状态下的无过失责任。 而在环境污染的其他一些方面,特别是对于噪音、振动、地面下陷、恶臭等公害造成的危害,则更倾向于适用类似于过失客观化以及违法视为过错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日本在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体系上更类似于一种二元归责体系。在立法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二十四条都有将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而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规定,另外,在有关环境保护的一些单行特别法,例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以及《放射形污染防治法》中都有所体现。总之,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法的一项归责原则有其独立的价值,应当成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基本归责原则。

(二)严格责任的理论缺陷严格责任作为一项诞生于工业时代的责任制度,在保护受害人和惩罚加害人上具有过错责任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更体现出一种时代的先进性。但在现实的实际操作中也发现了一系列问题:其一,在构成要件方面,一直存在着是否包含违法性的争论。对此,王利明、周珂教授一贯主张二要件说,他们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包括: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两个方面 .而杨立新教授则主张三要件说, 他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的行为;(2)须有客观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钱水苗教授也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损害事实;(2)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3)因果关系。 此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以及《中国民法》一书均主张四要件说,只不过其是将行为违法性拆解成两项:(1)被告污染环境;(2)被告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其二,在立法上,就责任构成是否包含违法性也存在着冲突。《民法通则》中所确立的环境污染侵权的严格责任是以违法性为要件的,并在第124条中作了明确规定;而在其他的环保单行法中,例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中所确立的严格责任却不是以违法性为其责任构成要件的。其三,在对免责事由的规定上也同样存在着很多问题:(1)缺乏整体上的统一规定,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免责事由是在第46条中所体现的,即完全由不可抗拒之自然灾害所引起的,并经合理之措施才构成免责;而《水污染防治法》中除规定上述事由外,还包括第三人责任以及受害人自身责任;《海洋污染防治法》第43条的规定又与上述两者存在着不同之处。虽然对于环境保护的对象各有差异,因此其的相关规定也应体现各自不同的特点,但这并不能否认他们在免责上的共性,对于免责事由至少应当在《环境保护法》中作出明确而统一的规定,这样才更有利于责任的实际落实。(2)关于加害人之“合理或必要措施”的认定也过于笼统,缺乏相应的立法解释或相关理论的补充,从而使免责事由的认定往往表现为一种主观判断,这也为处于优势一方的加害人逃避责任和法官的徇私枉法创造了条件。上述的这一些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不仅大大阻碍了严格责任的适用,同时也反映了严格责任原则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其它理论予以补充和完善。

(三)一元归责体系的现实弊端作为环境污染侵权归责的一元归责体系,即单一的严格责任体系。由于其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的确立时间较短,因此,如上所述其无论是在责任构成要件的立法上,还是学术界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目前学术界争议的焦点主要还是集中在对因合法排污行为而产生的环境污染侵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对此,周珂教授认为,企业取得了排污许可证、符合排放标准、缴纳了排污费等行政合法性行为不能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加害人不得以此对抗受害人的救济请求,逃避民事责任。 显然,行政合法性行为是不能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的;但对于排污行为,如果我们不加任何区分,只要其具备了损害后果以及两者的因果关系即认定加害方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种仅仅因结果的违法而直接断定行为违法的做法,显然也是有悖于法的客观理性。这对于那一部分合法的排污企业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不仅大大削弱了企业的环保意识,还导致了企业恶排、偷排现象的增多。因此,笔者认为,对环境污染侵权构成的违法性应当作狭义的理解,即对企业的排污行为加以区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法律、法规,超标排污,导致环境污染侵权事件发生的,其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违法性,由此而承担严格责任则也无任何异议。但对于因合法排污而产生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由于其本身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出于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加害人也不能应其行为合法而免责,但也不能笼统地适用严格责任,让加害方因此而承担巨额的赔款。对此,我们或许可以将侵权归责原则中的其他归责原则纳入到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体系之中。

(四)公平原则可介入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体系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失均无过失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对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 。而就公平责任原则的产生原因,从根本上说是由于现代社会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使民法所调整的商品经济关系及其与此相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内容日益复杂化,无论是过失责任还是严格责任都不能较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对归责原则所提出的需要。而公平责任则从总体上把握了对弱者利益的有效保护,在某些领域范围内还体现出比其他归责原则更多的公平与正义,更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也为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扫除了后顾之忧。而作为公平责任原则介入到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中的理由,可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其适用范围不仅不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而且可以作为一项确定责任范围的普通原则而普遍适用。从主观方面来说,其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即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而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显然不包括主观过错,这就排除了过错责任的适用性。从客观效果来说,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若仅以有损害后果以及其和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论其的行为是否合法,而笼统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往往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极为不利,也体现不出法律上的平等和公平。因此公平责任介入到其中,对那一部分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就可以有效地弥补严格责任原则在保护上的单方性和惩罚上的绝对性之不足,使两者能够在该体系中实现互补与协调统一。

(2)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的违法性,在我国学术界尚存争议,但大多数学者都赞同将其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且“二要件说”主张的所谓过错吸收违法性以及损害结果吸收违法性显然也是站不住脚的,但在对违法性的认定上仍存有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对违法性作广义上的理解,应当既包括对现行法律、法规的违反,又包括对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的违背;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对违法性的认定不应作广义上的理解,例如佟柔教授认为,违法性以是否违反国家对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准,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污染环境者不负民事责任。 显然,如果对违法性作广义上的理解,那么只要有环境污染侵权事件的产生,且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那么其的行为也就自然而然具有了违法性的性质。因此,从表面上看,其只不过是将违法性视为一种结果不法性,但从本质上讲,其实是变相地否认违法性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对于违法性的界定应当以对现行的法律规范之违反为。我国目前关于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主要有四类:(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2)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3)国务院各部、委、局颁布的规章;(4)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而产生环境污染侵权的,就应当对此承担严格责任,而对于依照法律、法规合法排污的,其的污染行为所造成环境污染侵权就不应当承担严格责任,但加害方也不能因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免责,而应当基于对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的损害程等方面考虑,选择适用相对公平合理的公平责任。(3)公平责任与严格责任两者也并非格格不入,而是有许多共同之处。例如,两者在不以过错为责任要件、不以惩罚过错而弥补损失为归责目的等方面,大体上是相同的。 两者在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中,以是否具有违法性而分别承担公平责任或严格责任。这样可以使责任得到合理区分,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较好保障,而不至于使一方陷入极为不利的境地。

(五)严格责任与公平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

1、二元归责体系中两者调整范围的划分及其地位的认定在该二元归责体系下,对不法性的认定是基于行为的不法性,而非结果的不法性,也就是说,当一个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发生时,我们不是基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去认定行为的不法性,而是从行为的不法性去认定其是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一方面,如其明显存在着超标排污等违法行为,那么依照法律就应当认定其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使此违法行为尚未对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后果,也应当首先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如果此行为同时造成了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也存在相关的因果关系,此时就产生了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的竞合,那么其不仅要承担民事上的严格责任,而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行政责任。另一方面,如其正常合法的排污行为在客观上却造成了损害后果,且此损害后果和其的排污行为也的确存在着因果关系,但因其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排除了严格责任的适用,但加害人也不能因此而免责。法院基于公平和正义的考虑,由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而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责任如何分担则既可以通过法官的裁判行为来认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来实现。在二元归责体系中,我们要首先肯定的是严格责任原则的主体地位。其在危险防范、违法惩处等方面具有其他归责不可动摇的主导地位,但在该二元体系中,我们也不可否认公平责任的补充作用,在那一部分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我们就应当排除对严格责任的适用,而选择适用公平责任。这种以构成要件上是否包含违法性来区分不同责任的方式,其实是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学说上存在争议的“二要件主义”和“三要件主义”的折衷主义,既有效地避免了因笼统适用“二要件主义”对合法排污者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造成的严重不利后果,又限制了因实行“三要件主义”而产生的合法排污行为的免责,对由于合法排污行为而产生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公平责任。

2、二元归责体系的协调机理二元归责体系中责任的分配关键在于该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即使它客观上也具备了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也排除了对严格责任的适用,而选择相对公平之公平责任的适用。而责任落位的关键则在于加害方的经济能力和受害方的救济上,二元归责就是尝试着从宏观上去寻找两者的平衡点。同时在该二元归责体系下,在对两者的适用过程中,也可以充分借鉴和吸收彼此的优点,使两者在该体系中形成一种有序的状态,实现两者的协调统一。因此可以说,环境污染侵权归责的这种二元归责体系从总体上把握了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有效归责,解决了先前因是否包含违法性而造成的责任无法落实的难题,最大限度地缓解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使受害人的利益损失得到了应有的填补。而对于那些合法排污加害方来说也不会因此而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大大减轻了其的赔偿责任,有利于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对原有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在二元归责体系中,要最终实现严格责任或公平责任的落实,首先需要我们去完善和发展原有的配套制度,例如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即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它是环境责任社会化的形式之一,源于美国1970年颁布的《水质法》。就目前我国的市场环境下,我国应当从国情出发,走阶段发展的道路:从投保突发性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保险开始,再逐步推广到持续性环境侵权的责任保险之中。在投保方式上,也应当采取强制投保与自愿投保相结合的方式,对于突发性、持续性环境侵权行为中危险较大的,应当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即有污染环境的事业者或者企业按照法律之规定,对其污染环境所应承担的环境责任必须投保的保险。 而对于环境危害较小的,则可以采用自愿投保的形式,即投保与否,依其的实际状况自主选择。政府在这一方面更加应当发挥其的宏观调控作用,在相关行业建立相应的制度性标准,从法律上规定整体上超过此种标准的事业单位或企业,责令其强制投保,不投保者责令其整改直到其的生产达到此项标准为止,实在不行的就予以关停,通过这种形式将责任保险强制性地追加到某些污染严重的企业和单位身上,真正做到防范于未然。此外,还可以利用制度的创新,来进一步完善二元归责体系,例如,设立污染损害专项基金、环境损害福利彩票等。污染损害专项基金,是以行政机关向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的相关环境税、费,国家的相关财政拨款,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的资金为其基金的来源。当环境污染侵权的受害人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得到加害人的赔偿时,受害人就可以通过申请来获得该项基金,使其的生产、生活不至于陷入困境。环境损害福利彩票,则是通过发行福利彩票,募集资金,并通过设立专门的法人来管理这笔资金,环境污染侵权的受害人在得不到必要的保障时通过申请来获得此项基金,但具体发放与否则应当看其是否符合法定的受领条件。总之,我认为,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二元的,而不是一元的,即以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为主,以公平责任为辅,同时,辅之以一系列的创新机制,从而构成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

三、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一般来说,根据不同的标准,对环境污染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按照环境要素可分为大气污染、水污染等;按照污染物的性质可以分为生物污染、化学污染等;按照污染物的形态可分为废气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本文按照环境要素污染和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以及土地、生物资源污染为基本标准,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进行分析、分类。

(一)水污染侵权行为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变化,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所谓水污染侵权行为,是指向水体中排放或者向地下渗透污水或废液污染水环境,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排放者有责任消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人赔偿损失。由于我国水资源严重紧缺,水污染防治在我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此方面,我国已经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各地方也分别针对水污染的防治专门制定了部门规章、环境标准和实施办法或管理规定。水污染防治已成为我国环境污染治理的重点。

(二)大气污染侵权行为大气污染,是指因自然现象或人为活动致使某种物质进入大气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的特性改变,使人们的生产、生活、工作、身体健康和精神状态、设备及财产等直接或间接遭受破坏或者受到恶劣影响的现象。所谓大气污染侵权,是指向大气排放或者飞散有害物质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在这方面我国主要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环境保护部门等各主管部门、各地方颁布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实施办法或管理规定。大气污染是城市污染的主要治理对象,尤其是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中汽车尾气对城市环境大气的污染,已经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

(三)固体废弃物污染侵权行为固体废弃物污染,是指因不适当地排放、扬弃、贮存、运输、使用、处理和处置固体废弃物而造成的各种环境污染。固体废弃物本身就是污染物,还可以造成土壤、大气和水污染。所以也是我国污染防治的重点。我国主要制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各地方也分别针对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治专门制定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环境标准和实施办法、管理规定。

(四)海洋污染侵权行为海洋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我国有辽阔的海域,近30年来,我国政府十分重视海洋环境保护,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陆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十几个法律、法规、规章。已缔结和参加了诸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等近10个涉及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和协议。

(五)有害有毒物质污染侵权行为有害有毒物质是指人们在生产或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在一定条件下会污染环境、危害人体或者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物质。其主要包括:化学物质、农药、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我国政府十分重视该类型的污染对人民生产、生活的损害,颁布了诸如《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等法规。但是还缺乏立法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需要在民法典的侵权法编中有所体现。

(六)环境噪音污染侵权行为环境噪音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音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现象。我国制定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等大量法律、法规、规章。但是,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快速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城市居民和汽车数量激增,关于噪音的投诉日益增多,噪音污染已经成为影响人们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的严重问题。但是,相关的法规难以迅速跟上,导致噪音污染治理成为“老大难”问题。因此,既要进一步修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并制定新的有关噪音的测量标准。同时,在制定侵权法时,应将环境噪音污染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类型之一。

(七)能量污染侵权行为能量污染是近几十年来一个新的污染问题。它包括:城市内大量建设玻璃幕墙,形成光污染;违反法律规定向环境中排放热能、光波、放射性核物质等,都属于能量污染的范畴。我国公布有《放射性核污染防治法》以及相关的法规和一些放射卫生防护标准等。但是,总的说来,该问题,还是一个较新的污染问题,也应当在侵权法中加以明确规定,以完善我国的侵权行为类型的法律规范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

(八)破坏自然资源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破坏自然资源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是指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过程中,由于开发者或利用者的违法行为或者过失,造成破坏环境或者环境污染的行为。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要素,保护自然资源,就是保护我们人类自己。随着人类对自己所在的自然资源的重要性的认识的逐步提高,保护自然资源的立法和自觉活动,也越来越成为人类所重视和关注。在此大背景下,作为市场经济社会条件下的侵权法,当然应当承担起保护自然资源,为人类造福的历史使命。所以,我认为,在我国未来的侵权法中,应当将保护自然资源作为一个重要内容。因此,我认为,应当将“在开发自然资源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作为一节写入未来的侵权法。至于在开发自然资源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主要类型,我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1、采矿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采矿环境污染是指,在开采矿产资源的过程中,由于违法行为或者过失,而造成耕地、草原、林地的破坏的现象。在此情况下,无论采矿人在矿业作业时或者在发生损害后是否享有采矿权,均应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2、破坏矿产资源侵权行为破坏矿产资源,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破坏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损害的现象。具体表现为:(1)滥采滥开矿山,造成矿产资源的严重流失;(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的;(3)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4)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5)破坏矿产资源,给国家造成矿产资源损害的。

3、破坏土地资源侵权行为破坏土地资源,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污染土地资源,造成环境损害的现象。例如,因违反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将化学工厂的有毒的废水排入耕地,使耕地土质遭受严重污染,致使短时期内无法耕种的行为;为了开发旅游或者其他工业项目,而采用板结土地的方法平整土地,致使土壤结构发生变化,破坏其原本土质,严重影响土地的再利用的行为;等等。

4、破坏生物资源侵权行为破坏生物资源,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森林、草原、渔业、野生动植物等生物资源,造成环境损害的现象。具体表现为:(1)滥砍、滥伐森林;(2)滥伐、滥除草原植被;(3)违反有关规定,在禁渔期滥捕海洋生物资源;(4)违反有关规定,在禁渔区滥捕、滥炸渔业资源;(5)在渔业养殖区域内使用化学药剂杀、捕渔类;(6)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烧山、烧荒,严重损害野生动植物;(7)违反动植物保护法的规定,擅自打猎,捕杀、活捉野生动物;(8)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无休止地、破坏性地挖掘野生珍贵植被;(9)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用电捕渔;(10)未经科学验证,擅自改良植被,致使珍贵植被灭绝;等等。

5、破坏特定环境区域侵权行为破坏特定环境区域,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地、国家公园等特定环境区域,造成环境损害的现象。具体表现为:(1)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放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自然保护区;(2)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风景名胜区改做他用;(3)违反法律规定,人为地破坏人文遗迹地;(4)违反法律规定,将国家公园开辟成为其他商业用途的基地;(5)违反有关规定,有管理、保护义务的职能部门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地、国家公园等特定环境区域,疏于管理、保护职能,致使这些地区的风景、名胜、遗迹,遭受到人为或者自然的侵蚀、侵害;(6)故意人为地破坏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等特定环境区域。以上第2至第6项侵权行为,均可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九)转基因产品污染侵权行为
1、转基因产品问题概述转基因作物中含有从不相关的物种转入的外源基因,例如,美国孟山都公司的转基因大豆含有矮牵牛的抗除草剂基因。这些外源基因有可能通过花粉传授等途径扩散到其他物种,生物学家将这种过程称为“基因漂流”(gene flow)。环保主义者则喜欢使用“基因污染”(genetic con-tam ination)的概念:外源基因扩散到其他物种,造成了自然界基因库的混杂或污染。基因污染可能在以下情况发生:附近生长的野生相关植物被转基因作物授粉;邻近农田的非转基因作物被转基因作物授粉;转基因作物在自然条件下存活并发育成为野生的、杂草化的转基因植物;土壤微生物或动物肠道微生物吸收转基因作物后获得外源基因。与其他形式的环境污染不同,植物和微生物的生长和繁殖可能使基因污染成为一种蔓延性的灾难,而更为可怕的是,基因污染是不可逆转的。从美国的“星联玉米事件”,加拿大的“转基因油菜超级杂草”,到墨西哥的“玉米基因污染事件”,越来越多的事实表明“基因污染”的威胁不容忽视。专家担心,类似墨西哥“玉米妈妈”的遭遇可能正在中国大豆身上发生。一些国外公司可能钻中国立法不完善、管理不统一的空子,将中国作为“转基因生物的试验场”。转基因产品已经走进中国人的生活,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健康权也逐渐受到重视。继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开始实施之后,卫生部《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也相继生效。与此同时,有关专家提醒说,转基因生物对环境的影响,需要社会各界更多的关注。从美国的“星联玉米事件”,加拿大的“转基因油菜超级杂草”,到墨西哥的“玉米基因污染事件”,越来越多的事实表明,“基因污染”的威胁不容忽视。

2、我国对转基因作物的态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生产或进口须卫生部门审批,为保障消费者健康权和知情权,销售时须有明显标识。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规定,转基因食品的生产或者进口必须得到卫生部门的审批。为保证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知情权,转基因食品上市销售时必须有明显标识。《办法》规定,转基因食品产品(包括原料及其加工的食品)都要标注“转基因XX食品”或“以转基因XX食品为原料”。转基因食品如果来自潜在致敏食物的,还要标注“本品转XX食物基因,对XX食物过敏者注意”.对于定型包装的转基因食品必须在标签的明显位置上标注;对于散装的,要在价签上或另行设置的告示牌上标注。转基因食品的标签应当真实、客观,不得明示或暗示可以治疗疾病;也不得虚假、夸大宣传产品的作用。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和营养质量是当前消费者普遍关注的,该《办法》同时规定,卫生部设立由食品安全、营养和基因工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转基因食品专家委员会,负责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的评价工作。生产者必须保证转基因食品食用的安全性和营养质量,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及其有关法规文件的规定,同时要保留转基因食品进(出)货记录,包括进(出)货单位、地址、数量,相关记录至少保留二年备查。卫生部门对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组织将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我国在正式对外公布的食品工业“十五”规划中确定了我国将建立转基因食品审批制度这项政策,同时还提出尽快建立和完善与国际食品检测先进技术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检测体系、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等六项相关政策。《规划》中明确提出的相关政策,包括:(1)完善与食品工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条例和规章制度;(2)各级政府可采取多种措施有选择地支持一些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广阔、能够扩大出口和提高西部地区农产品深加工水平的食品工业示范工程重点项目及为其提供相应技术设备支持的重点项目;(3)增加国家对食品科技发展的投入,特别是尽快建立和完善与国际食品检测先进技术相适应的我国食品安全检测体系;(4)建立转基因食品审批制度,加强转基因食品的管理;(5)国家在税收、金融等方面对食品加工企业给予政策扶持;(6)拓展融资渠道,多形式利用国内外资金;(7)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3、我国转基因农产品污染侵权行为的立法规制为了加强对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管理,我国已经出台了4个对于转基因产品的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这4个办法涵盖了转基因产品的安全评价、标识管理、生产许可、经营许可、进出口安全审批等各个方面。特别是已于2001年12月1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是目前我国最高层次的转基因立法。鉴于这个办法的法律位阶过低,我认为,很有必要在未来民法典的侵权法编中对此问题予以明确的规定。
 
【作者简介】
苗延波,北京市法学会《法学杂志》编辑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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