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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目的的实现
发布日期:2011-05-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此乃刑法理论之通说。特殊预防即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并进行改造,使之不再犯罪;一般预防则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使之不敢犯罪,并教育广大守法公民积极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从而预防犯罪。究竟如何实现刑罚的两个预防目的,目前刑法理论界对此论述不多。本文拟从刑法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对此加以探讨。
 
刑罚目的实现的立法考察
 
从立法上考察刑罚目的的实现,旨在阐明什么样的刑法立法最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众所周知,刑罚目的的实现以适当地定罪量刑为前提,而适当地定罪量刑,又有赖于科学完备的刑法立法。没有科学完备的刑法立法,再好的司法官也难以正确地定罪量刑。那么,刑法立法究竟怎样才最有利于刑罚目的实现呢,笔者认为,刑法立法要做到最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至少要做到以下两点:

(一)立法技术的科学性

刑法立法技术的科学性的基本要求有以下几点:

1.刑法的规定要明确、具体,不能抽象、模糊。刑法的规定只有明确、具体,才便于司法人员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抽象、模糊的规定则会导致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从而损害刑法的权威,妨碍刑罚目的的实现。

2.刑法立法中的相同用语的含义要同一。如果同一用语,在不同的刑法条文中,其含义不同,就会破坏刑法的严谨性,并且会导致司法实践判案的不统一,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

3.全部刑法规范之间必须协调。我国刑法的渊源有三个方面,即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单行刑法和非刑法法律中的刑法规范。不同渊源中刑法规范之间必须彼此衔接、相互协调,而不能彼此脱节、相互冲突。如果刑法规范之间相互脱节、彼此矛盾,司法实践就会无所适从,刑罚目的实现就无从谈起。

(二)立法内容的完备性

立法内容完备性的具体要求是:

1.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要完备。首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的一般规定要完备。诸如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故意犯罪过程中各种犯罪形态的成立条件;共同犯罪及各种共同犯罪人的成立条件;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紧急避险与避险过当的成立条件等等,在刑法总则中都要作出科学而全面的规定。其次,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要完备。即要尽可能地把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犯罪规定下来。如果现实生活中已经或可能发生的形形色色的犯罪,在刑法立法上没有得到全面的反映,势必导致司法实践在打击某些犯罪时无法可依,从而放纵犯罪,最终妨碍刑罚目的的实现。

2.刑法关于刑罚的规定要完备。首先,刑法总则要科学地确立刑罚体系、刑罚执行方法和刑罚执行制度。刑罚体系、刑罚执行方法和刑罚制度,与刑罚目的的实现有着直接的联系。如果刑法立法所确立的刑罚体系包含的主刑和附加刑不能适应惩罚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犯罪的需要,是难以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同样,立法上关于刑罚执行方法和刑罚执行制度的规定不恰当,也会对刑罚目的的实现产生消极作用。其次,刑法总则要适当地规定各种形态、各种情形的犯罪的处罚原则。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处罚原则;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处罚原则;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处罚原则;累犯、再犯、自首犯的处罚原则等,都应在刑法总则中加以适当的规定。最后,刑法分则要对各种具体犯罪确定适当的法定刑。即立法者要在正确估价各种具体犯罪在现实生活中可能达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高限和低限的基础上,规定与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的法定刑。既要避免某种犯罪的法定刑与其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的现象,也要避免罪与罪之间的法定刑不相协调。否则,就会破坏刑法的公正性,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

以上论述了刑法目的的实现对刑法立法的基本要求,下面根据上述论及的要求对我国现行刑法立法作一粗略的审视。

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80年1月1日施行,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泄漏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徵罪的决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等20部单行刑法。此外,立法机关还在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大量的非刑法法律中设置了刑法规范。通过检阅所有的刑法规范,我们发现,在现行刑法立法中还存在着不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的一些现象,具体表现在:

(一)立法技术上有不够科学之处

首先,由于现行刑法立法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宁疏勿密”的原则,因而目前的刑法规定中有不少抽象、模糊的规定,尤其以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为突出。如不少罪的罪状为简单罪状,有些罪的罪状中使用了富于弹性的用语。例如,《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规定中所使用的“其他流氓活动”一语,就显得弹性太大,以致在司法实践中不构成其他犯罪而司法审判人员主观上又认为要按照犯罪处理的行为,统统被蔽于流氓罪的罪名之下,使流氓罪成为包容一切的大口袋,造成了刑罚的滥用,妨害了刑罚目的的实现。这类其他式的用语在刑法分则中还有不少,由于篇幅所限,恕不在此一一列举。

其次,现行刑法中存在着同一用语在不同条文中含义不同的情况。如同是“处罚”,在有的条文中应该理解为量刑之义,而在有的条文中则是定罪量刑的意思。例如,《刑法》第13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从重处罚。”这里的“处罚”显然是量刑的意思。而《刑法》第175条“以反革命为目的的,按照反革命罪处罚。”中的“处罚”则应理解为定罪量刑之义。

最后,现行刑法中存在着规范之间不协调的现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0条规定:“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中关于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规定却付阙如,这就使上述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落不到实处。如采用暴力威胁解散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应该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但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却无法定罪科刑。又如,单行刑法和非刑法法律中的刑法规范规定可以由法人实施的具体犯罪已有几十种之多,但关于法人犯罪的一般规定却尚未见于立法,这就使惩治法人犯罪的实践陷入困境,从而不能有效地预防法人犯罪。

(二)立法内容不够完备

1.关于犯罪的规定不够完备。具体表现在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还没有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犯罪情况。有些行为本应由现行刑法典规定为犯罪,但由于当时的立法者过于强调缩小刑法打击面,因而未加规定。如重大医疗事故;侵占公私财物;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等行为,即属此类行为。有些行为是由于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出现的新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立法上还没有及时确认为犯罪。如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非法成立金融机构或者非法经营金融业务,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乱放贷款,致使巨额贷款不能收回的行为;非法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非法成立公司的行为;制作、宣传虚假广告的行为;破产诈欺行为;保险诈欺行为;在公开招标中,投标人恶意串通,协定投标报价,严重损害招标方利益的行为;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等等即是。

2.关于刑罚的规定不够完备。首先,现行刑罚体系已不能完全适应现时期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现行刑罚体系由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构成。其主刑只有自由刑和生命刑,而没有财产刑。而我国现时期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情况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犯罪越来越多。对于出于营利目的的各种经济犯罪,经济上的严厉制裁会收到良好的效果,且对于法人犯罪只能适用财产刑。由于现行刑罚体系中的主刑没有财产刑,因而对于那些只需要给予严厉经济制裁或者只能适用财产刑的法人犯罪,只好适用作为附加刑的财产刑,这就导致了对某些犯罪的否定性评价不够,影响了刑罚适用效果。此外,在现时期,利用各种权利和资格进行犯罪的愈来愈多,对于这类犯罪分子剥夺他们一定的权利或资格,会更加有效地预防其再次犯罪。但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只有剥夺政治权利,而没有剥夺其他权利或资格的刑罚。这不得不说是一个缺陷。最后,现行刑法中既存在着某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与其在实践中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不相适应的现象,也存在着罪与罪之间的法定刑不平衡的情况。例如,《刑法》第18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而现实生活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因为玩忽职守对国家和人民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对此也只能依法处五年有期徒刑,明显地表现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所处的刑罚不相适应。又如,《刑法》第133条对过失杀人罪确定的最高刑罚为15年有期徒刑,而根据《刑法》第11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最高只能处七年有期徒刑。但在现实生活中,后者有时造成数以十计乃至百计的人死亡,而前者只能造成二三人死亡而已,应该说后者的社会危害性的最高程度远远大于前者,但前者的法定最高刑却相反比后者的重了几格,可见两者的法定刑是多么的不平衡!

上述情况表明,我国现行刑法立法中存在一些不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的因素。为了使刑法更加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立法机关应该采取相应措施,对现行刑法进行完善。如加强刑法规定的具体化,协调刑法用语,协调刑法规范,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将现实生活中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目前还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犯罪化,加强罪与刑之间的相称性等等。
 
刑罚目的实现的司法考察
 
完善的刑法立法只是刑罚目的实现的必要前提,古语云:“徒法不能自行”,再完备的刑法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刑罚目的的实现也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良好的刑法司法才是刑罚目的实现的关键。要使刑罚的目的得到切实的实现,刑法司法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一)公安、检察机关必须及时地侦破案件

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主要是通过刑罚的威慑力达到的,而刑罚的威慑力的大小与犯罪案件是否能够被及时侦破有关。犯罪案件被侦破的越及时,刑罚的威慑力就越大,一般预防的效果就越好。因为只有犯罪分子被及时地揭露,才能使那些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感到我国司法机关力量的强大,从而不敢轻举妄动,去实施犯罪。反之,如果犯罪分子及其罪行得不到及时揭露甚至始终得不到揭露,那就会使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的侥幸心理得到强化,从而实施犯罪。这是及时侦破案件与一般预防的关系。事实上不仅一般预防的实现有赖于犯罪案件的及时侦破,而且特殊预防的实现也与犯罪案件能否被及时侦破切切相关。如果犯罪案件得不到及时侦破甚至始终得不到侦破,犯罪分子就会更加藐视法律和司法机关,继续实施犯罪。相反,如果犯罪案件被及时侦破,犯罪分子被迅速抓获,犯罪分子就不会有再次犯罪的机会。总之,及时侦破犯罪案件对于刑罚目的实现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主要由公安机关承担,人民检察院也承担着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及时侦破案件乃是刑罚目的实现的重要一环。

(二)人民法院必须对犯罪分子及时、准确地适用刑罚

首先,人民法院必须对犯罪分子及时地适用刑罚。适用刑罚的及时性,一方面可使犯罪分子得到及时的惩罚和改造,有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另一方面可进一步增强刑罚的威慑力,有利于一般预防的实现。

其次,人民法院必须对犯罪分子准确地适用刑罚。适用刑罚的及时性,虽然对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必不可少,但如果只有及时性而没有准确性,刑罚的的目也不可能实现。而且后者对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更为重要。适用刑罚的准确性,就是要求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对其处以适当的刑罚或者非刑罚制裁措施。只有对犯罪分子的量刑适当,才能使其真正地认罪服法从而好好地改造自己,不致再次犯罪,这就实现了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对犯罪分子判刑适当,也会使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感到如果自己犯了罪,同样会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不敢蹈他人之覆辙。对犯罪分子判处适当的刑罚,还能够使广大人民群众认为法院的审判体现了正义,从而信赖审判机关,积极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预防犯罪的发生。这就使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得以实现。如果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处刑不当,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就会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重罪轻判,就会使犯罪分子感受不到刑罚的威力,从而再次犯罪。重罪轻判也会使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藐视刑法的威严,因而走上犯罪道路。重罪轻判,还会影响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总之,重罪轻判既不利于特殊预防,也不利于一般预防。轻罪重判,会使犯罪分子不服判决,对司法机关产生敌对情绪,并且在改造过程中抵制改造,刑满释放后会报复社会,再次犯罪。轻罪重判,也会使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产生逆反心理,从而铤而走险,犯罪试法。轻罪重判,还会使守法公民产生反感情绪,不再积极同犯罪作斗争。总之,轻罪重判同样不利于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三)改造罪犯机关必须对罪犯实行有效的改造

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表现为犯罪分子不再次实施犯罪,而犯罪分子不再实施犯罪,主要依靠改造罪犯机关对罪犯的改造。只有改造罪犯机关对罪犯进行了有效的改造,铲除了其头脑中的犯罪思想,使其成为守法公民,罪犯才不致于再次犯罪。如果犯罪分子得不到有效的改造,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就不能排除,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也就难以达到。所以,刑罚目的的实现还有赖于罪犯改造机关对罪犯的有效改造。

纵观我国目前的刑法司法,应该说各职能机关为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但勿庸讳言,现实的刑法司法工作的各个环节,都还存在着不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的情况。

首先,就公安、检察机关侦破犯罪案件的情况来看,其及时性还远远没有达到理想的程度。有些案件在发案很长时间后才得以侦破,有些案件始终得不到侦破,成为悬案。尤其是恶性的杀人、抢劫、强奸案以及重大的经济犯罪案件,这方面的问题更为严重,致使恶性治安犯罪案件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发案率居高不下,对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严重危害。造成部分刑事案件不能被及时侦破甚至成为悬案的原因,一是犯罪分子作案手段越来越隐蔽,反侦查的技术越来越高明;二是公安、检察机关破案技术落后。

其次,就人民法院适用刑罚的及时性和准确性而言,其现状远远不能令人满意。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犯罪案件超过诉讼期限而得不到判决的现象并不鲜见,致使一些有罪者得不到及时地惩罚和改造,无辜者被长期枉关枉押。至于适用刑罚不准确的情况,则更为多见。如有的犯罪分子受贿几十万元人民币,却仅被处以有期徒刑,有的犯罪分子只盗窃价值二三万元人民币的公私财产,就被处以极刑。审判实践中之所以存在着适用刑罚不及时和不准确的情况,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因之一就是我国目前的审判还没有真正地独立,有时案件的审理受到来自党政机关的干预,使案件得不到及时或准确的处理。原因之二是一些审判人员业务水平有限,无法做到及时、准确地适用刑罚。第三个原因则是某些审判人员以法循私,故意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

最后,从改造罪犯工作的质量来看,也令人堪忧。有些地区刑满释放分子的重新犯罪率高达两位数。现实生活中一些恶性重大的刑事案件的案犯,往往是二进宫、三进宫者。导致目前改造罪犯工作效果不佳的原因,依笔者之见主要有三:其一,从事改造罪犯工作干警的素质跟不上改造罪犯工作的新形势。目前被改造的罪犯中,有知识有文化者越来越多,其中有不少还受过高等教育。这种现状要求改造罪犯工作的干警具有各方面的良好素质,然而,目前改从事改造罪犯工作的干警中有不少是老同志,由于历史的原因,不可能受到很高的教育。年轻干警也大多是顶父辈的职上去的,一般也没有受过正规的训练。一些司法专门院校的毕业生,往往因为改造罪犯工作烦累和生活艰苦而不愿赴就,去另谋他职。因此,目前改造罪犯干警队伍中受过良好专业教育者不多。在改造罪犯工作干警素质本身不高的情况下,要有效地改造好文化程度越来越高的罪犯,是难以做到的。其二,一些改造罪犯机关没有切实地贯彻改造罪犯工作方针,没有正确处理改造与生产的关系,在改造罪犯工作中不是把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放在第一位,而是过分地强调生产效益,其结果是罪犯的思想没有得到很好的改造,导致其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其三,分押分管制度尚末健全,致使一些恶性很深、极难改造的惯犯、累犯和本易改造的罪犯关押在一起,形成交叉感染,造成重新犯罪。

为了使刑罚目的得到更好的实现,上述刑法司法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必须加以改进。在刑事案件侦查环节,要花大力气改善侦查技术,提高破案率,增强破案的及时性。在刑事审判环节,应切实坚持审判独立,排除对刑事审判的各种干预;进一步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坚决惩治刑事审判活动中的徇私枉法行为,以保证刑罚适用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在改造罪犯工作这一环节,一是要采取措施提高干警的素质;二是要摆正改造与生产的关系,务必把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放在第一位,克服过分强调改造罪犯机关出经济效益的倾向。三要切实健全分押分管制度,防止罪犯的交叉感染。通过这三条措施,提高改造罪犯工作的质量,减少重新犯罪。

刑罚目的的实现,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本文所述只是笔者的粗浅之见。笔者愿以此作为引玉之砖,引出更多更深刻的研究刑罚目的实现的论著。

(本文原载于《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

(李希慧 北师大刑科院中国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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