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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罚目的对量刑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1-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罚目的论被视为近代刑罚理论中的基本问题, 无数学者围绕这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 对这个问题的不同看法也成为区分不同刑法学流派的主要标准之一。但关于刑罚目的的理论研究体现出稳定性与多元性相结合的特点。其中稳定性是指各种理论观点所围绕的基本元素大体一致,即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将“报应目的”和“预防目的”作为刑罚目的的两大基本元素,西方两大法系确认这两种刑罚目的基本元素的理论在内容上基本相同,只不过其所用的名称和术语略有差别。这点正如储槐植先生的总结:“大陆法系法学把刑罚理论归纳为报应刑和目的刑两大类,美国刑法理论归纳为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两大类, 除表述方法有差异(大陆法系理论提‘刑罚目的’,美国理论提‘刑罚理由’,如此等等)之外,实质上是相同的。”而我国刑法学界由于对西方学说界的吸收和借鉴, 也基本上坚持了报应和预防两大基本元素的刑罚目的观。
所谓的多元性就是指在刑罚目的这一理论问题上存在着流派纷争, 而不同流派的区分主要是由于对这两大稳定元素———“报应”和“预防”所持观点的差别所造成。刑罚目的理论中,有坚持绝对的报复和因果理念的报应主义论调,也有坚持完整“目的刑”、功利思想的预防主义观点,亦有在“报应”和“预防”两种理念之间进行折中架构的一体论; 所以刑罚目的理论可以分为报应论、预防论和折中论三大主要理论,而且每种理论又因内部的细节观点差异而有不同的分支。

虽然新的目的论层出不穷, 但刑法学界关于刑罚目的的主要理论(不管是报应论、预防论还是一体论)都是围绕着上述“报应”和“预防”两个基本元素展开。所以说刑罚目的的理论尽管在不断演化和多元化,但是又呈现出一种“超稳定结构”,对“报应”和“预防” 的看法是所有刑罚目的论绕不开的问题,对“报应”和“预防”的态度成为所有刑罚目的理论的立论基础,正是在“报应”和“预防”观念不同理解的基石上,不同学者建构了不同的刑罚目的理论。

因此在分析刑罚目的对量刑之基础性影响时,从“报应”和“预防”两大元素出发,就可以清晰体现出整个建构在这两大元素之上的刑罚目的是如何对量刑提出各种具体要求的了。

(一)“报应”元素对量刑的影响。刑罚目的中的“报应”元素简言之是指将刑罚的目的视为对犯罪行为之完全的回报,认为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犯罪是刑罚之前提原因, 犯罪与刑罚之间存在基本的因果/报应关系。

不管是何种报应,在量刑上始终要求的是刑罚对犯罪的报应关系。这种报应关系的内在机制被引申为量刑时罪刑之间的均衡关系或者罪刑相当原则,例如布莱德利就认为罪刑之间的必要联接是报应论的基础,报应之中心是罪刑关系;本恩则认为报应之罪刑关系为刑罚提供了大体范围, 而一般预防的威慑论和特别预防的矫正论都不能保证这一点。因此,报应要求量刑时刑罚的严厉程度要同犯罪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在罪刑之间实现对应平衡。所以量刑均衡(或罪刑相当)就成为报应的运行机制。而不同的报应种类所决定的罪刑均衡的依据是不同的, 可以说正是报应的具体种类划分了量刑时罪刑均衡的不同机制。神意报应要求罪刑均衡的依据是宗教信条和教义,比如《圣经》上所讲“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害报复教义,就要求刑罚的量定程度同犯罪对被害人伤害程度相适应; 在道义报应条件下,罪刑均衡的依据是道德伦理要求,刑罚的严厉程度主要同犯罪的道德恶性相适应。罪犯在道德意义上越邪恶,量刑时就越严厉。这可以解释为什么中国古代受最残酷处罚的犯罪是最严重违背礼治道德的“十恶”犯罪。而法律报应则要求刑罚的严厉程度只要同犯罪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即可, 即刑罚严厉程度同犯罪对法规范的违反程度相一致。这一点体现出法律报应条件下的量刑均衡同神意报应和道义报应的很大不同。

作为罪刑相应标准的宗教教义和道德伦理原则同法律在属性上存在很大不同, 导致法律报应同以往的神意、道义报应所要求的量刑均衡机制也产生了很大不同。宗教教义和伦理信条都是对量刑原则提出的具体和实质的判断标准, 直接体现出人的主观价值判断和感情好恶, 这种实质判断标准具有绝对性,不能脱离依据变更。比如康德基于道德善恶判断所提出的“以牙还牙”的等害报复标准。他认为任何人对其他人所做的恶行的程度, 可以同等看做是对自己作恶, 而刑罚的严厉程度就同这种对自己作恶程度相适应。因此可以从道德属性上来判断行为的恶的程度和施加的刑罚严厉程度:“如果你诽谤了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是杀了你自己”,所以要对犯罪人施以诽谤自己的名誉伤害同等程度的公开赔礼、偷自己的财产伤害同等程度的财产剥夺、直到杀死自己程度的死刑。这是一种相当具体但具有绝对性的原则。

在法律报应的条件下,量刑均衡因为基于法律,所以具有法律的抽象性和形式化的特点, 犯罪与刑罚之间不一定是等害的, 但应该是黑格尔意义上形式等价的。这种等价的含义是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只要犯罪在整个犯罪体系中的危害程度同刑罚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严厉程度是相当的, 就是实现了罪刑均衡。这种犯罪与刑罚之等价对应关系实际上实践了贝卡利亚所首倡的罪刑阶梯理论。即犯罪的伤害并非与刑罚的伤害相对等, 但是犯罪受到的刑罚的严厉程度必须按他们的严重程度而有所区分,实现罪刑对称。

(二)“预防”元素对量刑的影响。预防元素包括两大部分内容,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而二者显然对量刑的要求有明显差异, 这是由其各自的运作机制所决定的。

首先,支持一般预防运作的核心机制是“威慑”,即只有当有关罪刑的法律规定公开、明确和可知时,社会上的一般人才能了解刑罚是犯罪带来的必然结果,接着才能受到刑罚痛苦的威慑,惧怕刑罚痛苦而不敢或不愿去犯罪,从而否定将来犯罪的可能性。正如费尔巴哈所一贯强调的那样:“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赋予犯罪与刑罚必然的因果关系, 便是使犯罪中蕴含一定的痛苦。这样,只要有刑罚存在,意欲犯罪者就不得不在心理上对犯罪的利弊得失进行仔细的权衡,并因恐惧受刑之苦而舍弃犯罪之乐,自觉地抑制‘违法的精神动向’,使之‘不发展为犯罪行为’。”

作为一般预防之基础的威慑机制受到法治深刻的影响,在内容上产生了相当的变化,变化后的威慑机制可以更好地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在前法治时期,一般预防体现出两个相互联系的特点:重刑主义和行刑表现主义,相应地,量刑的重心就放在重刑威慑和行刑威慑两个方面,量刑可以畸重和残忍。而现代, 一般预防的威慑机制重点并不在于采用严苛的刑罚并把它在行刑过程中表现出来, 这样并不能强调刑罚与犯罪之间的必然联系, 反而会违反人道主义、侵犯人权。一般预防的威慑机制重点在于将法律所确认的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联系用观念的方式使得人们确信,也即形成法观念上的威慑机制。而这正是需要通过强化法律的效力和守法的观念来实现的,这才是一般预防之根本。刑罚作为一种威慑,是法律通过抽象规定带来的想象上的和心理上的痛苦观念, 而非重刑表现主义式的痛苦直觉,“这就意味着,处于刑罚核心的‘痛苦’不是痛苦的实际感觉,而是痛苦、不愉快、不便利的观念,即‘痛苦’观念的痛苦。惩罚应该利用的不是肉体,而是表象。”只有刑事法律得到了人们普遍的信服和遵守, 罪刑之间的必然联系才能为人们所真正信服。从威慑机制的角度来说,形成新的强调罪刑必然关系的确信机制,就要排除在前法治时期形成的重刑主义和行刑表现主义机制,因此就要扭转一个根本认识,即威慑并非是建立在重刑的基础之上, 而是建立在对由法律所保障的罪刑必然关系认可的基础之上。而要形成对法律所规定的罪刑关系的必然性的观念, 就要保障先前已经发生的犯罪必须已经受到了明确的追诉, 法律的效力才能充分体现出来。所以能使人们确信罪刑必然关系的威慑机制在司法上实现的重点是如何尽可能地及时有效地追诉犯罪、确定刑罚,使得人们可以确信法律上确认犯罪与刑罚之对应关系具有必然性。如边沁的观点,对打击犯罪而言,犯罪案件的破案率和追诉率比加重刑罚更加重要。

所以, 一般预防要求的量刑重点就从迷信重刑和行刑表现转向对刑法规定的罪刑必然关系的有效展示,从而形成法观念上的威慑,使得威慑机制充分发挥效力。因此,量刑必须从快而准确,从而体现法律对破坏社会行为惩罚的必要性和现实性, 使得人们相信法律的有效性,而非简单的从重。

按照这种观点,如果要严厉打击犯罪,比如使得“严打”条件下的量刑符合威慑机制的法律含义,不是比平常对特定犯罪量刑从重,而是要更让人们形成罪刑之间存在必然关系的法观念。要实现这一点,“严打”刑事政策应该将严厉打击犯罪体现在对已经发生犯罪的及时有效追诉上,也就是“从快打击”上。如果已经发生的犯罪都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到准确有效的量刑,那么表明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对应关系能够充分实现,从而使刑事法律的效力能够充分地发挥出来。可见量刑从快和准确比从重更能发挥刑罚威慑机制,实现一般预防目的。

其次,就刑罚目的的特殊预防来看,其实现的内部机制是责刑相应。即要针对每个犯罪人不同的人身危险性,以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防止犯罪人再犯为目的, 对能够教育矫正的犯罪人进行教育矫正,对不能教育矫正的犯罪人就将之与社会隔离,剥夺其再犯能力。其对量刑的影响体现在刑罚在确定之时要考虑到行为人的责任性因素——人身危险性的个别因素, 就要在刑事法律规定的与犯罪行为相对应的量刑幅度内, 将刑法规定的类型化的人身危险性特征(年龄、精神状态等)纳入到具体的量刑考量当中去。这种量刑要求注意到了犯罪人之间的差异性, 针对不同的犯罪人的人身特殊性确定其刑事责任并采用不同的刑罚对策, 从而填补了行为中心论不考虑行为人人格特征而一刀切的逻辑缺陷,使得刑罚制度更加公正。然而,特殊预防对量刑的这种责刑对应要求恰恰是我国刑事司法中考虑得比较少的环节。

登封市人民法院 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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