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的主体
发布日期:2011-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何理解单位犯罪主体,直接关系到单位犯罪范围的确定,而理论上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理解存在着种种意见分歧,有必要予以进一步探讨。本文结合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上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研究成果,就一些问题发表一点个人之见。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什么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似乎是一个显而易见的答案,但因为单位犯罪不可能离开自然人,即单位犯罪总是通过自然人实施,这就引发了理论上对单位犯罪的主体究竟是单位一个主体,还是单位和自然人两个主体的争论。对此,目前刑法理论上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人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自然人、包括法人内部对法人犯罪行为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不是法人犯罪的主体。其理由是:第一,法人是法律拟定的人格和生命的有机整体,具有整体的意志和行为,法人犯罪是整体犯罪,法人成员实施的行为,是法人行为的有机组织部分,它不能脱离法人而单独存在,也不是自然人意志的自由选择,法人应当对这些法人成员在法人意志支配下所进行的各种行为负责。第二,如果承认法人的成员也是犯罪的主体,也就在事实承认法人犯罪实际上是法人和自然人共同犯罪。第三,认为法人犯罪的主体是法人和法人成员的观点与我国的刑事立法不符,我国刑事立法对法人犯罪的表述都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某种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尔后才是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规定。第四,对法人犯罪,刑法之所以规定追究法人成员的刑事责任,是由于法人成员在决策和实施法人犯罪过程中体现了个人意志和行为,正是这些意志和行为成为导致法人犯罪的重要原因。[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法人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犯罪(即法人犯罪),两个主体(即法人和作为法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两个刑罚主体(在两罚制的情况下),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在单罚制的情况下)。[②]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同一个单位犯罪的案件中,单位和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同时成为犯罪主体而并不互相排斥,不过它们是处于不同的层次上。也就是说,单位犯罪时,存在着一个特别的‘双层犯罪机制’,第一层次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单位,这是单位犯罪的表层结构,我们不妨将单位看成为‘表层犯罪者’;第二层次是单位的决定者和执行者所构成的共同犯罪,犯罪主体是决定者和执行者个人,这是单位犯罪的深层结构。”正是由于单位的决定者和执行者“使得单位因其行为而犯罪,因而他们的行为也构成犯罪。”[③]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一个犯罪,两个主体”另一种表述。
上述主张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两个主体”的根据是: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无论是适用双罚制,还是适用单罚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都应承担刑事责任,既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这就意味着自然人本身实施了犯罪,实施了犯罪的自然人无疑就是犯罪主体了。这是“一个犯罪,两个主体”说的逻辑推理过程。现在所要论证的是: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就意味着自然人本身犯了罪。笔者认为,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之所以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是因为自然人本身实施了犯罪,而是因为单位犯罪的意志和行为是通过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体现的,由于自然人与单位犯罪的这种联系,这就使得自然人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请注意:这里所讲的是自然人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对个人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将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与自然人对个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混为一谈。因此,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有一个即单位。如果因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就认为自然人是独立的犯罪主体,甚至认为决定者和执行者构成共同犯罪,那么,就意味着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既有单位犯罪,也有个人犯罪,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溶为一体,这在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总之,单位犯罪的主体具有唯一性,就是单位。
二、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
由上所述,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那么,什么是单位?单位具有哪些特征?这是在论述单位犯罪主体的具体种类之前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所谓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由一定的物质条件和人员组成的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能够承担一定责任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组织。单位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单位是一定形式的社会组织,这是单位区别于自然人的外观形式所在。
第二,具有一定的人员和物质条件。凡社会组织都要开展一定的社会活动,而要进行社会活动,首先就要有活动的主体即人,同时要有开展活动的物质条件,离开了这些,社会组织就不可能存在。因此,具体一定的人员和物质条件是单位的一个重要特征。
第三,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任何一个社会组织的存在,是以其相应形式的组织机构表现出来的,没有一定形式的组织机构,社会组织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第四,能够承担法律责任。作为单位的社会组织,对外、对内都要从事一定的活动,而其活动有可能引起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等,只有有能力承担这些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才能成为单位。关于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是完全的能力还是一定的能力,目前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社会组织具有承担一定责任的能力就可以成立单位犯罪主体中的单位[④];另一种意见认为,单位犯罪主体必须是能够完全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即具有完全性。[⑤]根据这种观点,如果一个社会组织能够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因其犯罪被判处的罚金的全部数额时,则具有完全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这种社会组织就能够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反之,如果一个社会组织不能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因犯罪被判处的罚金的全部数额时,则不具有完全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从而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⑥]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从罪责自负原则的角度考虑问题,具有一定的道理,但实际上,在单位犯罪中,很多单位,包括法人在内,都要通过有关单位调拨资金来承担刑事责任。如国家机关依照法律,其资金都来源于财政拨款,没有自己的其他收入,它在承担刑事责任、缴纳罚金时,就得依靠国家财政。[⑦]因此,认为只有具有完全法律责任能力的社会组织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中的单位的观点,与我国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是不相符合的。
第五,具有独立性。这里所讲的独立性,是指决策独立性,即作为单位的社会组织必须具有独立地决定本单位事务的权力。对于法人单位来说,这种决策独立性是完全的,即法人有权自主地决定本单位的一切事务,而对于非法人单位来讲,其决策独立性是有限的,即有些事务可以自主决定,有些事务则不能自主决定。如果一个社会组织没有独立的决策权,那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
第六,具有合法性。即一个社会组织只有是合法的社会组织时,它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那么,合法性究竟是指什么呢?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法性体现在成立或设立的目的、程序、条件等方面。[⑧]这里所说的合法性显然是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的统一。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的法律主体资格根源于法律确认的拟制。一旦法律程序上的确认完成就体现为一种存续状态。非经法定程序宣告不得随意否定其主体资格以免除或规避法律责任,故仍然视为单位犯罪处之。[⑨]这种观点强调合法性是程序的合法。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是可取的。只强调程序合法而不顾成立或者设立的目的、宗旨是否合法,这显然是片面的。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出于违法犯罪的目的、通过合法的程序而设立单位,设立单位后进行犯罪活动,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只讲程序的合法性,那么,就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但这样做显然让犯罪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从而使其逃避更重的刑事责任,因为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通常比自然人犯同种罪的处罚轻。正是基于此,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表明,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社会组织的合法性,不仅要求设立或者成立的程序合法,而且还要求设立或者成立的目的合法。当然,如果在设立或者成立某一社会组织条件不够的情况下,夸大其词,使呈报的条件符合法定的条件,从而骗取了有关机关的批准,但并非出于违法犯罪的目的,在该社会组织成立后主要从事的是正当活动,而偶尔实施了犯罪,这种实体上的违法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成立。社会组织的合法性是其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的前提条件,正如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一样。
三、单位犯罪主体的种类
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类。下面分别予以论述。
1.公司
根据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国,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是:其一,股东数量的限制性,即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其二,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即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其三,股东出资的非股份性,即每个股东无论出资多少,都只算一份出资。其四,公司资本的封闭性,即公司的资本只能由全体股东认缴,不能向社会募集股份,不能发行股票。其五,公司组织的简便性,具体包括:设立程序简便,只有发起设立,而无募集设立;组织机构简单,其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召集的方法及决议形成程序简单。[⑩]这是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除此之外,在我国,还存在着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特征是:其一,股东的单一性,即只有一个股东;其二,单一股东的特定性,即其唯一的股东只能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其三,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即股东仍以其投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11]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是:(1)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负责。(2)资本募集的公开性,即可以通过发行股票的形式来筹集公司的资本,任何人只要愿意支付股金,购买股票,就可以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3)股东出资的股份性,即公司的资本均分为等额的股份,每股的金额相等。(4)股票的流通性,即股票可以自由交易。(5)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构成了公司的独立财产,形成公司法人所有权。[12]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经中国政府认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也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
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依法成立并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独立地和连续地从事商品生产或者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与公司本来是属种关系,即公司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但由于刑法第30条将企业与公司并列加以规定,因此,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企业,是指除公司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
企业就其所有制性质划分,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性质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企业、私营企业。从组织形式上划分,可以划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合作企业。
3.事业单位
1998年11日6日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第1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根据这一规定,事业单位要么是国家机关举办的,要么是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因此,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但是,在我国,目前还存在着一些由公民或者社会组织创立的民办事业单位,这些单位的资产来源于公民或者社会组织的捐献,属于非国有事业单位。因此,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事业单位,不应仅限于上述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国有事业单位,还应包括其他所有制的事业单位。否则,对非国有事业单位犯罪的,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显然不合理。
4.机关
刑法第30条中的机关,与国家机关应是一个意思,它是指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中央和地方各级机构。具体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政党机关等。
5.团体
对于刑法第30条中所说的团体,有的人将其等同于社会团体[13];有的则认为,这里的团体不是社会团体的同名词,而是包括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而司法实践中实施单位犯罪的主要是人民团体。[14]笔者认为,将刑法第30条中的“团体”理解为社会团体有所不妥。因为除了刑法第30条使用了“团体”一词外,刑法第92条第2款将“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作为并列的概念加以使用,这说明社会团体这一概念的外延并不能容纳人民团体,所以,“团体”应是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的上位概念,因此,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团体既包括人民团体,也包括社会团体。人民团体是指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则是指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以外的团体,主要有:行使行业管理职能的团体,如纺织总会、轻工总会、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等;文艺、体育工作团体,如作家协会、文联、电影家协会、足协、排协等;学术研究团体,如法学研究会、经济学研究会、历史学会、《红楼梦》研究会等;宗教团体,如天主教爱国会、佛教协会等;爱好者团体,如集邮协会、钓鱼协会等;其他社会团体,如老年人协会等。
四、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
单位犯罪主体的种类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是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的,这一大范围是明确的,从实然的角度讲,既容不得增加,也容不得减少。但是,在这个前提下,关于私营企业,上述单位的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承包单位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等问题,在理论上仍然存在着争议,这是在单位犯罪主体大范围确定的情况下小范围如何把握的问题。下面分别对这些问题予以论述。
1.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根据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下称《条例》)第2条的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根据《条例》第6条的规定,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根据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下称《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根据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什么是有限责任公司,前文在介绍公司的种类时已经论及,此处不赘。
关于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学界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否定说,认为私营企业不能构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由是:无论个体所有制企业还是外资独资企业,本质上都是私人所有的。他们的一切活动,包括犯罪活动都是为了企业所有者的利益,这与单位犯罪“必须为单位谋利”的特征不符。私营企业的一切行为,实质上都是个人行为,其犯罪后应当追究个人的责任。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刑罚往往比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要轻,如果将私营企业犯罪视为单位犯罪,必然会放纵私营企业业主为个人利益实施的犯罪。因此,私营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15]
二是肯定说,认为所有制形式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标准。个体企业、外资独资企业等私营企业,在我国刑法面前与其它所有制形式企业相比较,具有平等主体的资格,因而不存在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理由是:首先,目前,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法律在设计单位犯罪主体时,除了个别犯罪要求特殊主体以外,基本都表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在这里,对于企业单位,并没有特别限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而且到目前为止,法律还没有一处明确规定私营企业不能作为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法律没有排除私营企业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可能性。认为单位犯罪主体不包括私营企业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其次,用所有制形式作为认定犯罪主体的标准,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私营企业与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中都是平等主体,它们不因财产的多少和财产所有权的性质而在民事责任能力上有任何差异,这是我国民事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与民事法律同理,私营企业与其它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在刑事法律面前也应当是平等的。它们一旦被刑法所调整的时候,不应由于所有权的性质问题而获得某些特权或者失去某些权利。其三,随着私营企业的发展,出现了有多人合股、有相当资金规模的、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的、比较现代化的私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有些私营企业犯罪已经超出了个人犯罪的范畴而成为名副其实的实体组织的犯罪。对于这种犯罪,只能按法人犯罪处理才更客观、科学与实际。其四,在新的形势下,继续将企业作为全民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这种简单分类,已经是不科学的。其五,私营企业不能作为我国法人犯罪的主体,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而且不利于打击犯罪。[16]
三是折中说,认为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应当根据其投资形式与组织形式区别对待。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的私营企业,应当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而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两种类型的企业,不应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17]
笔者认为,任何私营企业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首先,私营企业也是企业,如果仅仅是因为它们是私营企业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显然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为对于私营企业不仅存在犯罪惩罚的问题,还存在着刑法保护问题。正如刑法对单位和自然人的处罚不同一样,刑法对个人和单位的保护也不一样。因此,从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来看,按所有制性质划分企业的做法不甚科学。而且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混合所有制经济成分的企业增多,这种划分也将越来越难。
其次,在私营企业中,不少都具有法人资格,即使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也都有自己的企业名称,其对外活动中不是以投资者名义而是以企业本身的名义,是一个以一定资产为基础的经济单位;在诉讼中,也不是以个人而是以私营企业的名称参与诉讼。因此,私营企业已取得了不同于个人的独立地位。这在我国的《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例如,根据《独资企业法》第40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侵犯财产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是企业的管理人员时,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2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犯罪只能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这些都表明,私营企业具有不同于个人的企业地位,私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的,与侵占个人财物构成完全不同性质的犯罪。因此,不能说在保护私营企业时,将其作为单位看待,而在惩罚时则将私营企业作为个人看待。否则,刑法适用的严肃性、统一性和权威性将不复存在。
最后,从刑法的角度看,除个别犯罪要求是特殊主体外,刑法从没有将私营企业排斥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由此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把私营企业犯罪作为自然人犯罪来处理,也缺乏刑法上的依据。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独资企业法》第4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成为妨害清算罪的主体,意味着国家的法律明确肯定私营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总之,凡私营企业均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单位的分支机构及内设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有人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在一定地域成立的,从事与企业经营范围相同活动的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隶属于法人,但它有固定的名称、场所、设施、机构、资金和从业人员,并经所在地注册登记,可以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所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法人犯罪的主体。但是,企业法人下属的职能部门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同,它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均受命于法人,因此不是法人犯罪的主体。[18]
笔者认为,确定单位的分支机构及其内设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来确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的分支机构及其内设部门由于和单位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是否单位犯罪的主体应根据犯罪单位的基本特征来确定。其中一个主要特征就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活动。单位的分支机构是独立的单位,其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没有疑问。但单位的内设部门是否一概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尚可研究。在一般情况下,单位的职能部门不是独立地进行活动,而是以单位名义进行活动,因而其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在单位的行为。但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也有独立对外进行活动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将其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无论是将其作为所在单位的犯罪还是个人犯罪,都有不妥之处。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单位内设部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当然,单位内设部门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是有条件的,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有以单位内设部门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活动并将其谋取的利益归该内设部门所有的,其行为才能认为是该内设部门的行为,以单位犯罪论处。如某公安局政保科,办理进出境的涉外业务,借机收取手续费40多万元作为本科小金库。由于收取手续费以政保科的名义进行的,并且所收费用列入政保科小金库,将其视为公安局犯罪或个人犯罪显然不妥。因而,应按(政保科)单位犯罪处理。可见,单位的分支机构及其内设部门在一定条件下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3.承包单位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承包是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出现的一种经营权转移的举措,承包人通过与发包人签订承包 合同,取得对某一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权,并以该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那么,承包人员以承包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也就是说,承包单位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例如,承包人甲在承包某镇办印刷厂期间承揽了一笔印刷业务。甲明知该笔业务不具备合法手续,是侵犯著作权的盗版行为,仍然为其印刷。案发后,本案是甲个人犯罪还是该印刷厂单位犯罪,讨论中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承包仅仅使甲取得了该印刷厂的经营权,并没有使其行为转变为单位行为,其承包期间的行为不能视为单位行为,应以甲个人犯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甲承揽印刷业务与该厂经营业务相关,应视为单位行为,以单位犯罪论处。笔者认为,承包是一种经营方式的改革,承包以后并不意味着所有制发生了变化。甲取得印刷厂的承包权后,表明它已合法地取得印刷厂的主管人员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他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不再以个人名义从事活动,而是以承包单位的名义从事活动,其行为是单位行为,因此,承包单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本文原载于《法学论坛》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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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李僚义、李恩民《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8-69页。
[②] 参见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481页。
[③] 参见卜维义:《法人犯罪及其双层机制与两罚制》,载《经济与法》1991年第6期,第11-12页。
[④] 参见刘志远:《单位犯罪问题》,载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
[⑤] 参见阮方民:《论单位犯罪的概念与构成》,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53页。
[⑥] 参见阮方民:《单位犯罪的概念与构成》,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54页。
[⑦] 刘志远:《单位犯罪问题》,载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
[⑧] 刘志远:《单位犯罪问题》,载赵秉志主编:《刑法犯罪问题探索》(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168页。
[⑨] 参见宋茂荣、蒋林:《单位犯罪论》,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0页。
[⑩] 参见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50-52页。
[11] 参见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50-52页。,第55-56页。
[12] 参见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50-52页。
[13] 参见黎宏著:《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4页。
[14] 参见陈泽宪主编:《新刑法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
[15] 转引自周振想:《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学院报》1999年第1期。
[16] 参见娄云生著:《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8-70页。
[17] 参见阮方民:《论单位犯罪的概念与构成》,载《刑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
[18] 参见李僚义、李恩民《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
(李希慧 北师大刑科院中国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