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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0-09-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理论界关于单位犯罪主体范围问题争议颇大,司法实践中,仅严格依照《刑法》第30条的规定来界定某一主体是否具有“单位”资格还存在很多困难。因此,对单位犯罪主体问题进行研究对于司法审判工作是非常有必要的。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单位犯罪现象的日益纷繁复杂,我们更有必要对此进行悉心的研究和探讨,以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并给予有力的惩处。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

根据过去司法实践的经验,处理单位犯罪的案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要界定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字面上来看,单位犯罪主体仅仅指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五类。然而,单位犯罪在从决策到实行的整个过程中,又无法离开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而独立存在,它总是通过自然人的行为实现的。因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出现两种观点,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究竟是仅包括单位一个主体还是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两个主体这个问题,一直都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它们中实施危害社会构成犯罪的自然人二者共存的主体,理由如下:

第一,由于“法人(单位)的意志和举动可以相对分离”,单位中的自然人的意志具有双重特征,即从属性和独立性,从属性是指单位中的自然人不能脱离其所属单位的特征、性质而存在;独立性是指单位中的自然人又并非完全受制于单位,“仍然以某种方式保持自己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能够相对独立的支配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单位中的自然人“因其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应受到伦理的谴责”。故单位中的自然人既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又能作为单位犯罪的受刑主体。

第二,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是作为单位整体的构成要素,也是构成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因为,单位对于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自于单位的有关责任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没有有关的责任人,便无从考虑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另外,有关的责任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也是产生单位犯罪意图和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内在原因。没有他们,单位的犯罪意图和单位犯罪行为便无法产生和实施,从而也就不会有什么单位犯罪。单位犯罪行为,在外观上表现为单位的有关责任人的具体行为,只是在法律上,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才认为是单位的抽象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将单位的有关责任人认为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完全正确的。

第三,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采取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补充。对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中的自然人判处刑罚,实际上这是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我国刑事法律对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受刑主体的认可;对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刑法规定只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这实际上是把单位中的自然人既作为了犯罪主体,又作为了受刑主体。由刑法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单位犯罪主体是指依法成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及其自然人。

因此,笔者主张在单位犯罪中,应具有两个犯罪主体的观点。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解释为什么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无论是实行“两罚制”还是实行“单罚制”,都要对于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处以刑罚的问题。

二、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

单位须具备何种特征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呢?这是我们讨论单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前提和基础。目前,刑法学界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特征的认识,大体上,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的: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财产性、刑事责任能力。笔者认为,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只具有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这几个形式特征;有一定的财产、刑事责任能力这两个并不是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而是单位犯罪的实质特征。

第一,合法性,即必须是依法成立或经有权机关批准合法存在的组织。这概念包括两方面的的含义:一是依法成立,二是合法存在。意思是说,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组织不仅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或有关上级部门的指示成立,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而且必须是以合法的形式存在的,二者缺一不可。单位的合法存在是指依法成立的单位,其合法性在单位存续期间的持续存在状态。单位的合法存在是犯罪单位独立主体资格和独立刑事责任能力状态持续的必然要求。例如,某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了××有限公司,但是成立后并未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以走私犯罪活动为主要业务,那么这个虽经依法成立而未合法存在的公司并不是单位犯罪中的主体。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此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二,组织性,即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形式。但任何单位,只要它的成立是经过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不论它的规模有多大,或者它的人数有多少,它的内部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形式。单位必须是人的有机集合体,只有当单位中的每个人的意志形成共同意志,共同意志又有机地形成团体意志的时候,单位才可能具有团体人格,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第三,独立性,即具有独立支配的资产或资金,能独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单位的独立性首先表现为一个独立的人格化的社会统一体形式,不依赖于其他任何组织而存在;其次这个统一的整体要有独立的进行决策的能力和独立的行为能力,这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假如该组织是受制于人的“傀儡”,不能独立的进行意思表示,那么谁也不会追究这个不能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的责任了。

三、司法实践中几种单位犯罪主体适格性分析

虽然我国《刑法》第30条已经明确了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类,但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又包括很多种类,我国法律的这种规定方式过于笼统,范围过于模糊,没有确切地指出是否所有类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这就导致了我国不仅在刑法理论上对于国家机关、私营公司、单位的内部机构和分支机构、承包单位、村民居委会以及合并、分立、解散、撤销的单位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论,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主体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也存在疑惑。下面根据单位犯罪主体的三个形式特征对这几种特殊类型的单位逐一进行讨论。

(一)国家机关

在单位犯罪研究中,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直以来都是争论的焦点问题。陈兴良教授认为,立法将国家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当前我国特有的现象。在以往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国家机关参与犯罪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将国家机关视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有意义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政企彻底分开,国家对经济活动实施宏观调控,不再直接介入经济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形将会逐渐减少,乃至于最后消亡。并指出,这只是一种发展趋势。笔者赞同陈兴良教授的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当我国市场经济已经发展比较成熟的情况下,国家机关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几率就会越来越少,直至完全消失。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将国家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其实是一种立法资源的浪费。

其次,如果规定国家机关为单位犯罪主体,那么就要对国家机关施以刑罚处罚—罚金。在我国,国家机关实行严格的收支两条线,国家机关实际上并没有自己的财产,它主要是靠国家的财政拨款保证其正常运转,判处国家机关罚金,那它势必会用国家的财政拨款来缴纳罚金,罚金到最后还是要上缴国家财政的。因此说,国家机关交付罚金实际上是在自己处罚自己,给国家机关增添不必要的负担,这势必会影响国家机关管理国家职能的发挥。

最后,如果将国家机关同自然人、公司、企业并列为犯罪主体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将招致严重的后果,不但会降低国家机关的威望和信誉,而且会降低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程度,甚至会出现一些荒诞的事件;而作为行使公共权力的组织,可信性和公正性正是国家机关赖以存在的基础。对国家机关信心的丧失,直接导致的是对政府、对党的信心的丧失,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政府的合法性的意识形态基础。

从司法实践看,我国从1987年公布实施的《海关法》确立国家机关为犯罪主体以来,已发生了多起影响较大的机关涉及犯罪案件。如丹东汽车走私案、泰安走私案等。但这些案件没有一件是按单位犯罪案件处理,而仅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决非偶然,这反映了国家机关在单位犯罪中作为主体的不可操作性及司法机关对国家机关能否作为犯罪主体的困惑与怀疑。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把国家机关犯罪作为单位犯罪处理,而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来处理,只追究国家机关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样既不会放纵犯罪,又不会影响和削弱政府的可信性和公正性,是一种两全其美的选择。同时,我们还可以借鉴美国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的做法,在《刑法》中明确赋予国家机关豁免权。

(二)私营企业、私营公司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逐步走向市场化,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不断增多。由于私营业主大多注重追求经济利益,在私营公司、私营企业经营过程中违法犯罪现象发案较多。同时,由于私营企业为私人个人所有,在其企业与私人个人之间很难作出准确的区分。如何准确将私营企业的犯罪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它涉及到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应当如何量刑处罚等问题。笔者认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以公司、企业的名义实施犯罪的,按单位犯罪处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犯罪行为按自然人个人犯罪定罪处罚。

首先,根据我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金属私人所有,雇工在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就是由单个公民独自投资设立或者由数个公民共同投资设立,其财产归单个或数个公民私人所有,其活动以谋取投资人的个人利益为目的的组织。由于当前私营单位的情况极为复杂,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股份制企业的发展,可能一个人投资或少数几人投资的企业越来越少,代之以多人合股,组织机构严谨,资金规模较大的现代化私营企业正在发展壮大,特别是当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已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分离,并对自己的财产独享所有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有限责任公司设有股东会、董事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拥有自己的决策机构,可对企业的经营方针和经营方式进行选择,因此在公司领导机构决策支配下的行为代表了公司的意志,也是为了公司谋取利益。这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的犯罪活动已经超出个人犯罪的范畴而呈现出组织犯罪的特征,因而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其次,笔者的观点可以从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找到法律依据: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刑法第 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只要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年9月18日)也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规定秉承了上述法释的立法宗旨,十分明确的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以个人论处。

新颁布的《公司法》中也规定,一人就可以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继续深入,私营企业、公司将会具备更为丰富的内涵,如建立多人合股、具备完善的组织机构的私营企业等。如果这样的私营企业再视为一般自然人犯罪,笔者认为是不妥的。因此,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私营公司应当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三)单位的分支机构和内设职能部门

对于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的职能部门是否具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问题,我国《刑法》中尚未明确规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9月)的有关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该规定对单位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

通常情况下,单位的分支机构虽然行政管理上隶属于该单位,但他们都有固定的名称、场所、资金、设施和工作人员,并经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可以独立地承担经营活动中责任,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将单位的分支机构视为单位犯罪主体一般不成问题。

对于单位的内设职能部门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判定单位内设职能部门是否具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需要运用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衡量标准,也就是单位所具有的合法性、独立性、组织性这三个特征,进行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从管理体制上讲,单位的内设职能部门在对外活动中一般不具有独立的性质,而是以单位名义进行活动。故在一般情况下,因其实施了犯罪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应当视为其所在单位的行为。但司法实践中确也遇到许多虽然属于单位的职能部门,但在经济活动中却也独立地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例如有的企业的办事处,一些行政事业单位的科室,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开展某类活动,所属业务或职权范围实际上是一个独立的单位。如果这类单位内设职能部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活动,并将其谋取的利益归该分支机构或者内设的职能部门所有,其行为就应当被认为是该分支机构或者内设的职能部门的行为,此时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的职能部门就具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四)犯罪后被合并、分立、解散、撤销的单位

对于在单位实施犯罪行为以后,单位由于种种原因进行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其主体资格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单位和变更后的单位都不是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原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是一种合理的选择。这样做既不会放纵犯罪,又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4日)的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从宪法的规定来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只是基层群众组织,具有社会性。尽管可能会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但是它一般由乡镇政府来指导其平时的工作,它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且现行刑法30条所列的单位犯罪主体的种类中,也不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公安部对内蒙古公安厅《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7]1号)中,明确表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由上可以看出,不论从法律规定上,还是从我国现有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实践操作来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应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村民集体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壮大,村办、村集体所有、村下属的公司、企业也不断增加,以村民委员会名义犯罪的案件也日益涌现。鉴于此情况,笔者建议通过立法修改或解释,将村民委员会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由有两点:(一)将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是立法的疏忽。我国刑法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中规定的“单位”外延远大于法人,但应当包括法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符合民法中“法人”的条件,也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及特征。(二)将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将会导致逻辑上的错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壮大,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公司、企业会不断增多,职能也将会不断扩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精神,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即村办、村集体所有、村下属的公司、企业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刑法总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而作为这些“单位”的上级村民委员会却不是“单位”,显然从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审判实践中也出现过将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案例,如“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池浦村村民委员会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本案中,1999年10月,池浦村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决定,以村委会预收宅基地街道建设费名义,向本村村民收取集资费用用于村集体建设。在村委会主任赵典飞、村委会委员兼会计彭传象及其他村委会委员的组织下,共收取集资款438万元。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池浦村村委会、赵典飞、彭传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苍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池浦村委会集资对象是特定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不符,故判决池浦村村委会及赵典飞、彭传象无罪。这样,苍南县人民法院虽然宣告池浦村村委会无罪,但所持的理由并非是犯罪主体的不适格,也就是说,该案中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认为村委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六)企业承包人员

经营承包人是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出现的一种经营权转移的管理办法。承包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对某一企业或者经营项目的经营管理权,并以该企业或者项目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承包人在经济活动中以承包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经营行为如何认定,是属于承包人的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这涉及到承包人所承包的单位一旦构成犯罪,是以承包人个人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还是以承包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从当前我国经济领域的实际情况看,承包单位或者企业已经成为许多国营中小型企业生产经营的一种主要经营方式,这种经营方式已经事实上得到国家认可。在这种经营方式下,承包人员已经成为被承包单位的成员之一,他们的经营行为是代表单位而不是代表个人,是一种单位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不再是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以承包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已经不是单纯的私人行为,而是单位的职务行为。因此,他们的经营行为应当视为单位行为。

四、单位犯罪概念及其主体范围的立法完善

虽然我国刑法典以总则专节规定单位犯罪的总原则,分则挂相应罪名的立法方式,对单位犯罪作出了正式明确规定,为惩治单位犯罪提出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但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许多具体问题,还存在分歧和不足之处,下面仅试对单位犯罪主体的概念,主体范围的立法完善浅谈一下笔者的拙见:

(一)准确界定单位犯罪的概念。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虽然界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强调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显然不是单位犯罪的概念规定,且规定较笼统,对定罪原则等问题都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只是作出相对含混的规定,使其实际价值和可操作性大为降低,也使单位犯罪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相脱节,既有碍于司法操作也不利于理论发展。对于单位犯罪的概念,刑法理论界对这一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看法,笔者认为这样定义比较恰当:单位犯罪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为了给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研究决定或事后单位予以认可,由其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在其业务活动中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二)准确界定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

第一,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机关从单位犯罪主体中排除出去。同时,还有必要根据刑法典施行以来在处理单位犯罪方面遇到的问题进行全面反思,总结出哪些问题是由于刑法典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不当所引发,在此基础上对单位犯罪的规定进行修订。

第二,消除“公司、企业”两个概念同时出现于单位犯罪概念中的现象。公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而组织其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态。企业是指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赢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一种营利性社会经济组织。从逻辑上说,企业是种概念,公司是属概念,公司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二者存在包容关系因而不应并列。

第三,适当增设其他组织机构以及增设一些新的罪名。因为在实践中,单位犯罪的范围并不仅限于现有刑法规定的范围,刑法关于五类主体的规定确实过于简单。在将来可以考虑将“单位的分支机构”、“村民委员会”等特殊形式的单位列入主体范围中,增强刑事司法的可操作性,且确是形势所需。同时,建议增设一些新的罪名。例如在一些计算机犯罪犯罪如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罪、网上传播淫秽物品罪,电子商务罪(包括电子商务诈骗、合同诈骗、网上购物欺诈等)新类型的犯罪领域中,单位出于非法利益的功利性目的也必然涉足这些新领域的犯罪,且其罪过恶意更深,危害更大。鉴于我国刑法对单位进行计算机犯罪尚无规定,导致了有罪无刑,司法实践无法操作所以,笔者建议我国刑事立法针对这些新领域中出现的新的犯罪确立新的犯罪罪名,并将单位当然地列入该类犯罪的主体范围,并相应扩大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如增设永久性或限期性禁止从业刑等,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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