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的制度诱因
立法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设定的处罚,与自然人个人犯罪相比,一般要轻得多。对某一行为是否按单位犯罪处理,对被告人的实际量刑影响很大。因此,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和对自然人犯罪处罚的差异性,是产生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理论的制度诱因。显然,刑法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处罚的差异性,是建立在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与个人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存在区别的基础上。一般而论,同样的行为,行为人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与行为人为个人利益实施个人犯罪相比,前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责任较为分散,罪责相对要轻,而后者相对要重。然而,大量以单位名义犯罪的案件显示,并非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都是为了单位利益,不少自然人采用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让他人做挂名股东等欺诈手段骗取一纸公司登记,而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这些人披上单位的外衣后,利用单位犯罪的幌子,逃避严厉的惩罚。如果对诸如此类的犯罪也一律作单位犯罪处理,则不但有违单位犯罪的处罚前提,而且会造成轻纵犯罪。
二、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的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主要有三点:首先,实行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以民商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为当然法理支撑。刑法与民法一样,均应以实现公平正义为己任。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的刑法思想,肇始于民商法公司人格否认或法人人格否认之法理,即,通过“揭开公司的面纱”,转而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以维护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其次,与刑法追求实质正义的思想吻合,符合单位犯罪的固有原理。单位要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形式与实质两方面的要件,既要有单位的必要形式,又要有承担单位犯罪的刑罚的实际能力。如果缺其一,就应排除在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之外。最后,这是实现罪刑相适应的需要。单位人格滥用的最主要后果,就是导致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使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在单位人格滥用情况下,只有实行单位人格的否认,及时进行司法修正,不承认该“单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单位资格,转而直接追究该“单位”背后的操纵“单位”的自然人或具有刑法意义单位资格的单位的刑事责任,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的制度界定
笔者认为,根据定义,这一制度主要蕴涵以下几层意义:
一是以刑法规定单位具有独立犯罪主体资格为前提。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仅仅具有单位的形式,但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的实质特征之“单位”,因为只有这样的“单位”,成立“单位”的自然人或其他单位才有可能利用“单位”犯罪,逃避法律的应有追究,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因而才有适用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的必要。
二是该单位一旦被否认自始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此点与“法人人格否认”有别。就法人人格而言,其只针对个案,是对公司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一种确认和揭示,旨在追求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的具体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彻底的全面的否定。也就是说,它只是对股东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借助法人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行为的否认,其法律效力仅局限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该个案的特定法律关系之外,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不容否定。而刑法意义上的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其认定标准具有统一性和恒定性,“单位”一旦在某一案件被否认具有犯罪主体资格,那么该“单位”在其他场合也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即其自始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这是刑法特殊性的表现。
三是单位主体资格的否定将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一方面直接追究真正股东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仅仅否认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资格,而不是对其他意义上的单位资格彻底的全面的否定。所谓其他意义,包括民法意义、行政法意义、生活习惯意义等等,凡此种种意义上的单位资格不容否认,有的涉及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划分也无法直接否认。例如,对采用抽逃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刑事审判中可以否定其作为犯罪主体的资格,但不能否定其作为公司或作为普通意义上的“单位”存在。此外,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否认是终局意义上的否认,不能否认其作为被告单位或上诉单位中的“单位”而存在。
四是适用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刑法的正义性。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为了追求诉讼价值的平衡,通过否认“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独立性,来追究滥用者的法律责任,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刑法的正义性。
五是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只是一种司法规制。即该制度是一种司法上的事后救济,而非立法预设。从以上可见,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是对刑法立法中的单位犯罪制度的有益补充和完善,是对滥用单位犯罪资格行为的一种修正和补救。
四、关于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定之场合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以下两种场合应当否定相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实施犯罪的;二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笔者认为,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需要进行法人人格否认的场合不止以上两种场合,常见的有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实质的“一人公司”、采用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手段成立“空壳公司”、出于非法的目的成立公司以及成立后主要活动违法等几种情形。事实上,实践中已经对此有所突破。一般而言,在民法中能进行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在刑法中当然可以予以否认,但刑法与民法毕竟有别,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否认还应结合案情考虑其他理由(如犯罪所得的实际归属),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实现刑法正义的需要,充分合理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予以自由裁量。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陈增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