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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0-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现行刑法确立了法人(单位)犯罪制度,但是对于单位能否成为自首主体,并无明确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这一规定首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承认了单位自首。尽管目前学界对单位犯罪能否成立自首的争论趋于平息,单位自首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但是由于与传统自然人犯罪自首的显著区别,司法实务中如何正确认定单位自首,以及认定自首后如何适用刑罚,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对此,笔者结合工作实践,提出一些粗略的想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单位自首的成立条件


结合《刑法》第67条的规定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动投案。即犯罪单位在实施犯罪之后至归案之前,出于其集体的意志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该单位实施了特定的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行为。犯罪单位的投案行为必须要由其中的自然人来完成,因此有关自然人的投案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单位的投案行为,应当考察该投案行为是否基于犯罪单位的集体意志、投案人是否代表犯罪单位投案。能够代表犯罪单位投案意志的是参与单位犯罪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是经该单位授权委托并能代表犯罪单位投案意志的其他人,包括在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他们的投案行为是成立单位自首的本质条件。


2.如实供述单位的罪行。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身投案或者经授权委托并能代表单位投案意志的其他人代为自动投案后,必须要由其中的自然人实事求是、客观、彻底的供述单位的全部罪行和其自身在其中所实施的罪行,有其他人一起参与的,还应当同时供述其他人的罪行,才能认定为自首。如实供述罪行反映了实施犯罪以后的单位和相关涉案人员悔罪的具体表现和犯罪以后对于犯罪的态度,对于犯罪人的处罚具有重要意义,为司法机关追究其罪行提供了客观事实根据,并使整个刑事司法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


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立认定的原则


单位犯罪自首的成立相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自首的成立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且单位犯罪自首成立后,除非经单位集体或者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经得所有参与实施单位犯罪人员的一致同意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否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的自首效力不及于其他的人员。


1.经单位集体或者决策机构决定实施犯罪行为的,如果经单位集体或者决策机构决定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授权委托能代表单位投案意志的其他人包括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所有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能认同单位的自首意志,随时接受、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并如实供认自己以及其他同案犯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罪行的,均应当认定为个人自首;对于其中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能认定为个人自首。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全部罪行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同时能够供认在单位犯罪过程中的自身罪行和其他同案犯的全部罪行的,应当认定为个人自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虽然可以代表单位及其个人的自首意志,成立单位自首和其个人自首,但由于不存在与其他共同参与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同案犯的自首意志的共通,故其自首不能代表其他同案犯的意志,所以,其他同案犯如果没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和其个人以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的,仍然不能成立自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和其个人以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个人自首,由于这些直接责任人员既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也不能代表参与决策和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其他同案犯的意志,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也不影响对其他人的自首认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果没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个人自首。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由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犯罪行为是代表单位实施的,他们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就是单位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他们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单位罪行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能够供认在单位犯罪过程中的自身罪行的,也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自首,否则不能认定自首。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且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自首情况。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所有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人员共同决定投案并且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所有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能够随时接受、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认自己以及其他同案犯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罪行的,均应当认定为个人自首;对于其中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能认定为个人自首。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全部罪行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同时能够供认在单位犯罪过程中的自身罪行和其他同案犯的全部罪行的,应当认定为个人自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没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和其个人以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的,仍然不能成立自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和其个人以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的,仅成立个人自首,不能认定单位自首,也不影响对其他人的自首认定。


4.除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决定并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由于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是代表单位整体实施的,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就是单位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要成立单位自首,必须要由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全部罪行;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能够供认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个人自首,如果存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参与实施的,还应当供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罪行,方能成立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自首。


三、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自首的几种情况


根据《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自然人犯罪的自首适用该规则应当是比较明确和易于把握的,但是,对单位犯罪如何正确把握和适用是个值得思考和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罪犯自首后逃跑或翻供,其本质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为追诉其犯罪设置障碍,如果对这两种情况认定为自首,显然不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的,其行为根本不成立自首,本人认为《解释》所指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情况当属犯罪嫌疑人逃跑之前的行为已经成立自首,换句话说就是犯罪嫌疑人是在成立自首以后逃跑的;而《解释》所称翻供的情况也是如此,翻供之前的行为也本已成立自首。由于犯罪嫌疑人后续逃跑行为和翻供行为的存在已经自行全盘否定了原先的自首,才不予认定自首。


单位只是社会个人格化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成立自首以后,单位本身不会自己完成逃跑和翻供行为,是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逃跑和翻供行为,直接影响到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具体的说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犯罪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逃跑或翻供的,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个人自首,但不影响同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自首成立与否的认定;如果是同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跑或翻供的,对这些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认定为个人自首,但既不影响本已成立的单位犯罪自首的继续认定,也不影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个人自首的认定;对其中翻供的,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同时能够供认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个人自首,对其中有其他同案犯的,还应当供述其他同案犯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罪行的才予认定个人自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只能认定其个人自首,不影响对单位和其他人员的自首认定。


2.除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决定并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如果直接责任人员逃跑或翻供的,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和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自首;对存在同案犯的,如果直接责任人员中的主犯逃跑或翻供的,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和主犯个人自首,但不影响从犯个人自首成立与否的认定;对其中翻供的,如直接责任人员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同时能够供认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个人自首,对其中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还应当供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罪行的才予认定个人自首。还有一种情况,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错误,将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并供述所谓的犯罪事实,由于缺乏犯罪这一基本前提,当然也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或个人自首。


四、关于单位犯罪自首的处罚


根据以上认定单位犯罪自首的具体适用原则,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成立后,应依照《刑法》第67条和《解释》所规定的“对自首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处罚原则,分别情况对自首的犯罪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恰当的刑罚。


《刑法》第31条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对采取双罚制的单位犯罪来说,由于刑法只设定了单一的不确定的罚金刑作为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刑,因此,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刑不存在减轻处罚的问题,只能适用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在量刑时应当综合单位犯罪的罪行大小、危害后果、犯罪情节和自首情节等因素判处数额相对较小的罚金刑;对于单位犯罪较轻且符合免除处罚条件的,可以免除犯罪单位的罚金刑。


就采取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而言,刑法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依法认定为单位犯罪时,对单位不适用自首的有关规定。


采取双罚制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均涉及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问题,根据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自首标准认定为自首的,应依照自首的处罚规定对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判处相应的刑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吴宝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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