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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单位犯罪立法规定的建议
发布日期:2011-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是单位犯罪刑罚不完善。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采取了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对绝大多数的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在个别情况下适用单罚制。相比之下,外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刑罚的种类比较丰富。如1994年3月生效的法国新刑法典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多达10种,有助于在社会的各个层面遏制单位犯罪。此外,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远远轻于自然人犯同种罪的处罚,导致量刑横向比较失衡。二是单位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没有建立。单位是犯罪的两大主体之一,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完全是基于自然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情况制定的。犯罪嫌疑单位和被告单位如何参与刑事诉讼,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完善单位犯罪刑事法律体系可考虑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建立单位犯罪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针对自然人的刑事强制措施,但这些强制措施无一可以适用于单位。因为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行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单位中个人的权利,并不一定能限制或剥夺单位的权利。结合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可酌情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1.限制登记制度。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限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单位向主管机关或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一种强制措施。该措施可以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对象不会消失,防止一些单位犯罪后,为逃避处罚,不惜解散单位以“金蝉脱壳”。

  2.冻结财产。即由刑事司法机关依法采取限制涉嫌犯罪单位资产流转的一种强制措施。刑法对犯罪单位适用的刑罚只有罚金一种,为了保证对犯罪单位判处的罚金刑得以执行,在侦查期间就可以对犯罪嫌疑单位的资产予以冻结。

  3.限制经营。在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过程中,如果任由某些涉嫌犯罪的单位继续经营,则有可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可考虑赋予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限制涉嫌犯罪单位的经营行为。

  4.缴纳单位保证金。对犯罪嫌疑单位或被告单位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采取财产保证金的方式。如果单位在缴纳保证金之后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应没收保证金的一部分或全部。

  前述三种强制措施比保证金措施要严厉得多,有可能对涉案单位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一般不能轻易采用,而保证金制度可以适用于绝大多数的单位犯罪,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完善单位犯罪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

  刑事诉讼的通常做法是将单位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分为单位被告人和自然人被告人。单位犯罪可能同时有多个自然人被告人,如法定代表人、有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他们可以与所在单位构成共同被告人。通常观点认为,单位如果作为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一般是由它的法定代表人参加刑事诉讼。这种单一的做法不太适应实践的需要,可考虑如下措施:

  1.如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涉嫌参与单位犯罪,就可以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不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从单位利益的角度出发,代表单位进行刑事诉讼。

  2.设立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刑事诉讼的代理制度是指诉讼代理人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定权限内代替或者协助被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三、完善单位犯罪的刑罚  1.引入资格刑。

  我国刑罚体系中的资格刑主要为剥夺政治权利,且只适用于自然人。在完善资格刑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将资格刑引入单位犯罪,以弥补目前单纯的罚金刑无法有效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之不足。刑法完全可以借鉴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停业整顿、扣缴、吊销执照等行政制裁措施,根本剥夺或者暂时剥夺有关单位的经营能力,这样既加大了制裁的力度,又能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

  2.完善罚金刑。

  目前,罚金刑难以满足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实际需要,表现为一方面现行刑法规定的单位罚金是无限额罚金制,过于宽泛的刑度容易导致量刑畸轻畸重;另一方面单位罚金制度没有相关执行保障机制,导致罚金刑执行难。对此可以增设犯罪单位财产先行扣押制度,加强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与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交流,强化司法机关对犯罪单位流动财产的跟踪监控等。

  3.平衡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刑罚与单纯自然人犯罪的刑罚。

  刑法并没有专门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起点和量刑幅度,但在实际操作中,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是不同的。这就产生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在某些情况下会造成量刑不当,无法兼顾一般情形与特殊情形。有时,行为人虽是基于单位意志实施犯罪,但在为单位谋利的同时也为自己谋取了利益,如果行为人行为的性质比较恶劣,理应严惩,但由于单位犯罪有相对较高的起刑点,只能对该行为人适用比单纯自然人犯罪较轻的刑罚。笔者认为,刑法典并没有强调单位犯罪的刑罚一定要比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起刑点要高,当单位犯罪性质较严重,单位负责人主观恶性较大时,可以参照自然人犯罪时的起刑点处罚。

  二是可能会出现无法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情况,具体而言,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出现换任时,前一任实施的行为没有达到单位犯罪的起刑点,后一任也没有达到单位犯罪的起刑点,但是前后结合起来,却达到了单位犯罪的起刑点,该单位前后延续,没有发生变更,理应承担刑事责任,但要求前后两任负责人对全部单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但是如果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就不能认定单位犯罪,这无疑放纵了单位犯罪。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是将单位犯罪单罚制予以完善,即:不仅可以只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可以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如出现上述情况,可以只需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不必追究单位前后任职的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曹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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