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追溯时效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浅议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
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作者:蒋举功
(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
对于单位犯罪,因对其判处刑罚时无法适用剥夺自由刑——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我国《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所以我国《刑法》才在第三十一条中作出了“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的规定,说明对单位这一犯罪主体依法构成犯罪的只能判处“罚金”的附加刑。而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的追诉期限的长短,则是以主刑刑期的长短为根据的,罚金这一附加刑是没有刑期可言的,这不能不说是在立法上对单位犯罪如何适用追诉时效问题上的一大缺陷。这一缺陷不仅给理论界营造了理解方面的巨大空间,重要的是不可避免的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的尴尬。本文试就此问题略陈管见,祈求各位同仁斧正。
关键词:追诉时效,单位犯罪,双罚制。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规定的立法缺陷。
所谓追诉时效,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或者有告诉权的人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就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①
依照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由此可见,我国对犯罪追诉的有效期限,根据法定最高刑期的长短不等的情况,最短的为五年,最长的为二十年。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的,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至少有如下两个方面的缺陷:
缺陷一:按照最短的、五年追诉期限的“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表述,作为独立刑种的“管制”和“拘役”是否能适用这一追诉期限都存在争议(本文对此问题暂不议论),但绝对不会包括“罚金”这一附加刑种应该是无异议的。那么,对单位这一新增加的、只能判处罚金刑的特殊犯罪主体来讲,究竟应当适用多长期限的追诉时效?是五年?十年?还是二十年?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可以无限期的追诉?还是只能抓现行?司法实践中是无所适从的,因为无论适用还是不适用、以及适用那一个追诉期限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这一点上,我国台湾省的《刑法》规定的就比较全面一些。请看该《刑法》第八十条规定:“追诉权,因左列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罚金者,一年”。②根据笔者的理解,尽管该规定中的“罚金”肯定是仅指对自然人单处的罚金刑,而不包括对单位这一新增加的特殊的犯罪主体只能判处的罚金刑(即此“罚金刑”非彼“罚金刑”也),但毕竟是规定了“罚金刑”的追诉期限,这至少可以平息对罚金刑适用不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方面的争论。可是,如果把此规定理解为包括后者,一年的追诉期限又显然太短了些。
正是因为如此,笔者查阅了大量的论著,结果是大多数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意见都是参照各该条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判处的刑期的长短确定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期限。笔者虽然也赞同这一观点,但又认为这一权宜之计仅能暂时弥补立法上的这一缺陷,实践中还有一个矛盾无法解决,即——
缺陷二:对单位犯罪后解散、注销、破产,被兼并、分立、更名等主体资格消失后如何处置?是追究还是不予追究?特别是对原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追究还是不予追究?怎么追究以及追究时适用不适用追诉时效等等,法律也无明确的规定。故在此问题上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经归纳,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单位犯罪后被依法破产、解散、撤消、关闭的,应视同自然人的“死亡”,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构成犯罪的,因此而不应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③
观点二:对于单位犯罪后被兼并、更名或分立的,应当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并由兼并、更名或分立后的单位承担。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④
观点三:单位被兼并、产权发生转移后被更名,作为一个法人组织,其实质已不存在,也可视其为“死亡”,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法理依据是“刑事责任具有受罚对象的不可替代性”。⑤
三种观点各有其合理的成分,也有各自的弊端。弊端体现在司法实践中,第一和第三两种观点给应当立案查处的案件而不予立案查处者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单位都不存在了,查了又能怎么着”是其冠冕堂皇的理由;第二种观点又给任意扩大刑事处罚的对象者以可乘之机:“你兼并了他,你就应当承担他的全部责任”是其不容置疑的理由。好在三种观点落脚点都是一致的,即:不能以单位不存在为理由而放弃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为,单位的“死亡”并不妨碍追究单位犯罪中自然人就其应承担刑事责任范围内的刑事责任。
笔者对上述各个观点成立与否不作评论,但对“单位”这一特殊的犯罪主体在其主体资格消亡后、还能否再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认为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又一缺陷。
二、完善《刑法》在单位犯罪追诉时效问题上立法缺陷的设想。
1、把单位犯罪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判处的最高刑期作为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限是可行的,但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
《刑法》分则在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大多与自然人犯同种罪所处刑罚的刑期是相同的。如分则条文中,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某种犯罪的主体时,大多在对自然人犯罪如何处罚的规定之后,同时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些条文的表述虽与之不同,但其规定在实质上也是与之相同的,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五十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而有些条文中虽然规定某些犯罪属于单位犯罪,但对单位却不做任何处罚,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第一百六十一条“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和第一百六十二条“非法清算公司、企业财产罪”。这些都充分说明,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大多与自然人犯同种罪的处罚是相同的。
由此不难看出,处理单位犯罪的案件,对单位的处罚固然重要,但着重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才是立法本意。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是,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追究和惩处,又必须以单位本身构成犯罪为前提。换言之,只有在单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才能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二者又是不能分离的依附和被依附的关系。从该角度上讲,对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期限的长短是应该一致的。否则,若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限的规定短于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期限的规定,则是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的放纵。反之,对单位的追诉期限的规定长于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期限的规定,实践中又会出现两个矛盾:一个是单位依法应受到追诉,而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已超过了追诉期限,“两罚制”无法实施;二是若在此情况下仍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又会出现对其责任人员的犯罪与其他自然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
2、犯罪单位的主体资格消灭后,仍应当追究其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目前我国对单位犯罪实行的是“双罚制”,即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依笔者拙见,不外乎在单位犯罪中,一方面单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主体,以自己的犯罪意志,支配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从而应当受到刑罚的制裁;另一方面是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和危害行为的实施,则都是通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意识的活动进行的,可以说,没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犯意和活动,就没有单位的犯罪。《刑法》之所以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也是基于这一事实。问题是这一“双罚制”的基础是指双重犯罪主体(有的称之为“单位犯罪是两个犯罪主体”,即复合主体,由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共同构成)?⑥还是单一犯罪主体(有的称之为“单位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责任系统,单位的刑事责任就是这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的责任)?⑦现行《刑法》没有作出规定,也没有相应的解释。但从“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的表述上分析,立法本意应该是指单一犯罪主体。也就是说,只有在单位构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是依附和被依附的关系,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意思。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犯罪单位的主体资格消灭后,不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再单独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就丧失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正是由于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的根源,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单位犯罪所得的非法利益又与这些人员的切身利益相关,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单位的性质由“二元化”(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转向“多元化”(即增加了股份、私营、合作、合资、外资等)之后,对于设立单位的的人员来讲,可以说是鱼龙混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说法,有“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也有“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还有本身就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对这些披着单位外衣的人员实施犯罪之后即对单位恶意进行破产、注销、倒闭等而使单位的主体资格丧失,进而达到掩盖其犯罪之目的的人来讲,不予追究或无法追究显然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时也达不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故也应当在立法上对此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适时惩治犯罪,对单位犯罪也应当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同时认为,为了使对单位犯罪实行的“两罚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施和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实现,更重要的是为了满足“有法可依”这一依法治国方针的最起码的要求,有必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章第八节《时效》一节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条规定。具体内容笔者拟作如下表述: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的追诉期限以各该条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最高刑期为限,超过期限的不再追究。
单位犯罪后主体资格丧失的,不得放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追究,追诉期限适用前款的规定”。
上述意见有不当之处,还望各位同仁予以斧正。
参考文献:。
①乔伟主编《新编法学词典》763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86年5月第3次印刷。
②台湾林纪东《新编六法全书》第570页,《刑法》第十一章 《时效》。
③—⑤王新兵、严洁《单位犯罪中若干问题探讨》,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⑥何秉松著《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2000年6月第二版,第543页。
⑦何秉松著《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2000年6月第二版,第5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