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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缓刑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
发布日期:2011-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缓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起源于西方,缓刑制度的产生是与自由刑的广泛适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自由刑,也就不可能适用缓刑,因为缓刑只是自由刑的一种特殊的执行形式。我国1979年刑法首次在法律上系统、全面地对缓刑制度作出了规定,吸收了建国以来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的经验。经过79刑法实施后17年的实践,于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对缓刑的规定作了重要的修改补充,使目前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更趋完善。经过97刑法实施五年来的司法实践,缓刑在打击、分化、瓦解犯罪,教育、改造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我们也看到,在我国缓刑的具体适用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本文试就缓刑适用中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作一出粗浅探讨,以作引玉之砖。

  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缓刑适用范围过宽。作为轻刑化趋势的一种表现,缓刑无疑是刑罚适用中的一个发展方向。但在司法实践中,缓刑在一些地方却存在着适用范围过宽的倾向,据笔者统计,在某市(县级)人民法院于二000年至二00二年两年的形事审判中,被判缓刑的罪犯竟达四百余人。其数量占全部被判罪犯总数的近40%。但在一些被判缓刑罪犯中,不乏应判实刑的一些罪犯分子。如一些寻衅滋事、涉黑的、一些盗窃数额较大的犯罪分子等等。

  2、缓刑适用中的利益驱动明显。尽管根据目前的国际趋势,对轻刑犯以及侵犯财产犯罪的罪犯可侧重予以剥夺财产的刑事处罚,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缓刑中利益驱动的成份越来越多,而如此做法的直接后果之一便是给人们带来有钱可以免除刑罚的印象。如同是盗窃数额相当,对有钱缴罚金的罪犯,一些法官施以缓刑;对没有钱缴罚金的则施以实刑。某地有一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案件,在数名罪犯中,有几个虚开数额大致相当的罪犯,其中有的缴了二十万元的罚金后,被当场宣布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予以释放;而其中无钱缴罚金的罪犯,则被判处三至五年的实刑。

  3、缓刑适用过程中有失公允。由于种种原因,一些法官在判处实刑与缓刑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大,随意性明显。有的法官则往往由于个人的好恶以及人情因素,对一些应判实刑的罪犯予以缓刑的判处,使这些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使缓刑制度成了罪犯的保护伞。

  缓刑作为附条件地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法律制度,具有其科学性的一面。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对法官的管理不严等原因,也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缺位,法律纠错机制失灵的原因。笔者认为,对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应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克服:

  一是要进一步健全我国缓刑的各项制度。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该条规定,只是笼统地说明了缓刑的实质条件,即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致在适用中缺乏可操作性,在某些时候也易造成法官在适用缓刑上的随意性。所以,笔者建议,应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法,将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一缓刑实质条件进一步细化,使缓刑在适用中更具可操作性。

  二是必须明确规定法院所取得的罚金要与法院的经费收入与法官个人所得奖金彻底脱钩,消除在缓刑适用中追求经济利益的原动力。缓刑适用中存在的不公问题,原因之一就是法官过分追求经济利益,往往置司法的政治与社会以及法律效果于不顾,为了取得罚金而不顾条件适用缓刑。只要将罚金收入完全收归财政,同时规定罚金收入与返还法院经费无关,即可促进司法的进一步公正,减少为得到罚金而扩大缓刑范围的可能。

  三是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应强化对被判缓刑的案件的审查与监督。对于一些确实不符缓刑条件而又因多种原因被判缓刑的案件,要坚决予以抗诉或以发司法建议的方式要求纠正。

  总之,只要采取积极措施,就能纠正缓刑适用中的问题,促进司法公正。

徐建 聂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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