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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证券犯罪立法调整及罪刑关系协调
发布日期:2011-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加入WTO后,国内证券市场在运行模式、经营理念等诸多方面将发生显著变化,因此,我们应对现行证券犯罪刑事立法进行必要的调整,从理论上对证券犯罪罪刑关系进行合理修正,确保我国证券市场朝着健康、快速的方向发展。
一、惩治证券违规犯罪原则调整与关系协调
(一) 协调证券市场稳定与打击证券犯罪的平衡关系
加入WTO后,我国证券市场上既存在机遇又存在挑战。与国外同行相比,国内证券公司无论从资本规模、质量还是从证券从业人员素质上看,都显得过于稚嫩和单薄。为了急于强占国内证券市场份额,国内一些证券公司不得不从事代客理财、过桥贷款、私募基金等非常规业务。由于证券立法、投资观念以及司法机关对证券市场本身的理解等因素,司法实际部门以及证券监管部门往往视这些尚未成熟的证券业务为证券违规或者犯罪,予以严厉的行政、刑事处罚。创新与违规之间在证券市场法制体系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容易产生不和谐的矛盾。在客观上要求我们不仅坚决打击证券领域中的违规和犯罪,保护投资者权益,也需要加快证券市场总体发展速度。因此,就需要我们注重预防和监管相结合,注意打防结合,确保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妥善处理好发展证券市场和打击证券犯罪的辨证关系。
(二) 处理好立法的现实性和超前性的协调关系
加入WTO后,立法应该及时跟上证券市场的变化,瞄准市场中新近出现的违规与犯罪,对诸如非法承销代理擅自发行的证券、信用交易、欺诈客户、期货犯罪、基金犯罪、上市公司(大股东)恶意圈钱以及证券虚拟交易犯罪等证券犯罪的立法工作均应提到议事日程上。虽然,从理论上讲,立法总是落后于司法实践的,但如果我们已经在实践中遇到了上述证券犯罪,就应该及时在立法中有所反映,协调立法与司法的关系,将证券犯罪刑事立法的现实性与超前性之间的时间缩短到最低限度。
(三) 处理好证券犯罪构成与罪名设置的对应关系
虽然《证券法》中有多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中却找不到相应条款,例如:我国《证券法》第176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的犯罪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找不到相应的条款,证券法律在此条规定中就变得形同虚设。缺省与增加之间,立法者应该谨慎选择,以确保两部法律之间建立起证券犯罪行为与证券犯罪的对应关系,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互动的惩罚证券犯罪的刑罚结构体系。
二、完善我国证券犯罪刑事立法
(一) 及时补充与完善证券犯罪刑事立法工作
97年《刑法》不是一劳永逸的法典。随着社会情况的变化和证券市场本身的发展,必须经历一个“立”、“改”、“废”的过程。立法者应该根据证券市场发展变化的情况,以及证券犯罪本身发生变化,必须及时调整和修改。对于证券法律已经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立法者应该在《刑法》中进行补充,使之成为正式的证券犯罪,使得《证券法》与《刑法》在对付证券犯罪问题上很好地协调起来,以消除这些法律中法律责任条款的矛盾和缺陷,完善国内现有证券犯罪立法,不断提高刑事法律体系运行的速度与应变能力。
(二) 设立资格刑的具体设想
证券犯罪大多是利用身份、职业、职务等资格或者条件进行的,因此,剥夺犯罪分子从事证券从业资格,就能使这些反复利用证券从业资格犯罪的人无法再进行证券犯罪。如果把资格刑仅仅局限于政治权利,用剥夺犯罪分子政治权利的手段去解决经济领域中的犯罪问题,犹如缘木求鱼,惩治和预防证券犯罪的作用难以奏效。因此,必须借助资格刑辅助作用,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一段时期的资格刑,以彻底消除他们利用证券从业资格进行证券犯罪的可能。
具体而言,对于个人证券犯罪资格刑可以包括:短期禁止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从事证券业务活动,即在一定期间内,禁止行为人在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从事与证券有关的工作,或者禁止行为人从事证券买卖、交易等业务活动。
对于法人证券犯罪资格刑可以包括:在一定的期限内,禁止法人机构从事某种特定证券业务,即禁止证券公司、上市推荐人、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法人机构进行证券业务活动,期满后即恢复以往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活动的权利。适用对象既证券公司、上市推荐人以及机构投资者等证券机构,也包括一般的法人机构。
三、完善证券犯罪的非刑事处罚体系
(一)建立民法、行政法非刑罚处罚结构
在很多情形下,司法部门往往将证券犯罪的增多归结为打击不力,以为加大证券犯罪刑罚力度就能够减少证券犯罪,但实践证明,重刑并没有完全遏止住证券犯罪,相反,片面适用重判,还会导致重刑主义抬头和刑法万能主义泛滥。由于证券犯罪往往是证券市场多种因素与矛盾冲突的结果,并不因适用严刑峻法就能完全消除,动辄严刑峻法,只会束缚证券市场的投资活力和创新能力。更为重要的是,证券犯罪行为多样化特征要求抗制证券犯罪的手段也应是多元化,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该排斥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的跟进。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并没有根本的矛盾和冲突,完全可以共同发挥处罚违规和犯罪的作用,因此,处罚证券犯罪的方式应该是多元的,应该建立行政法、民法非刑罚处罚结构和体系,针对不同的证券犯罪适用各种不同的处罚手段,使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等配套协调,组成有机的证券犯罪预防和惩罚体系,共同消除证券犯罪的危害。
(二) 完善我国证券犯罪民事赔偿运作体系
第一,明确董事责任和监督制衡机制,设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目前,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处罚力度是不够的,还必须建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具体设想:董事每月向保险公司定期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一旦发生董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先进行适当地赔偿给付,以确保股东的利益和上市公司的形象不受损害,再由保险公司向有赔偿责任的董事进行追偿。这样,董事(含监事、经理)就要认真考虑犯罪的成本和其受到的刑事、民事双重处罚,从而不太会轻易进行证券违规或者犯罪。
第二,设立董事股份报酬制度
董事股份报酬制度,是将董事的部分股份以报酬的形式封存起来,在该董事没有发生特定的证券违规和犯罪时,待任期届满时,如数解冻归还该董事。如果董事有责任进行赔偿时,就由这部分股份作为赔偿的金额抵扣。这样,可以极大地促使董事在任职期间遵守法律,避免有虚假记载和重大的信息遗漏的会计报告等犯罪行为出现,加强董事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通过经济手段将国有大股东和上市公司的经营发展联系在一起。
第三,采取集团诉讼方式,便于股民起诉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虽然表明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机制实质性启动,但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采用集团诉讼,其理由主要考虑到证券犯罪民事赔偿案件情况复杂、技术难度大等因素。其实,以现代科技发展的水平,以现在电脑办公自动化程度,所有股票交易记录均可在电脑中被记录在案,及时而集中掌握股票交易的时间、数量、价位应该不难做到,实现集团诉讼在技术上应该是可行的,更为重要的是,集团诉讼可以极大地方便了股民的诉讼。
第四,逐步扩大民事赔偿的适用范围。《证券法》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而引发的民事赔偿范围,只限于虚假陈述,对内幕交易犯罪和操纵证券价格犯罪的民事赔偿未有规定,这显然不能完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该逐渐扩大证券犯罪民事赔偿适用范围,真正建立起民事赔偿制度,尽快制定证券民事赔偿实施细则,对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引发的证券犯罪案件进行赔偿。

王作富 顾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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