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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可行性分析
发布日期:2011-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社会进步、文明发展的体现。为了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当停止以刑代赔,仅仅给予公法保护的方法,将“刑附民”案件精神赔偿请求拒之于法院受理大门之外的做法,已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文章剖析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缺失及其成因,并从域外成功经验、现实基础以及确立刑附精神赔偿的基本设想三个方面来详细论述其可行性。

【关键词】: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 可行性 基本设想

现代社会,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作为人权保护重要形式和途径的人身权和人格权制度今天有了很大发展,以精神权利价值为中心的人身、人格救济措施也不断地完善。与此相应,精神损害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随着在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逐渐增多,对我们的立法及司法领域提出了一个现实而严肃的问题——精神赔偿是否能打破刑事案件这一“禁区”,该如何在法律上对其定位,究竟应该怎样辩证地看待“刑附民”精神赔偿问题,能否建立完善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本文论述的重心。

一、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缺失及其成因

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1 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与大量的民事司法实践,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领域已趋成熟。而在我国的刑事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却经历了没有得到明确认可到最终被拒之门外的一个历程。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处,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仅限于“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引起的物质损失”,而对于因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失,是被严格排除在外的。那么当被害人认为其身心受到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时,该如何获得救济呢?有人试图通过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外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最高法院在2002年7月11日《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批复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在学术界引起巨大反响。也就是说,刑事案件精神赔偿仍然是法律的“禁区”,无法突破。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也正因为法律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和审理依据,使实践中对一些案件的处理陷入了困境,也暴露了我国司法解释上存在的矛盾和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缺失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其一,经济上的原因。1979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颁布时,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低,社会经济基础薄弱,人民群众收入少,刑事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能力尚差,更谈不上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的实施因社会经济不发达而受到限制;其二,思想上的原因。与长期形成的国家本位主义、重刑轻民的思想有关,我国长期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使之形成了以国家为本位的思想,强调国家利益,要求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依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 2 同时也受传统法治文化和思想中的“重刑轻民”,“以刑为主,民为辅”思想的严重影响。

二、 刑事诉讼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域外考察

通过了解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可以知道刑事案件精神赔偿仍然是法律的“禁区”,无法突破。但在世界其他大多数国家均普遍承认由于刑事案件导致的精神赔偿的观点,只是在以公诉救济为主的刑事诉讼与以私诉救济为主的民事诉讼的协调上,各国的处理方式并不一致。主要有附带式和平行式两种模式。

(一)平行式

英美法系国家和日本特别强调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而是一种纯粹的平行关系。由于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主要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并且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案审理终结后,才能提起追偿损失的民事赔偿之诉。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允许对下述非财产性损失给予赔偿:( 1 )侵犯个人的人身权造成的损失;( 2 )以作品、图画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 ( 3 ) 辱骂。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就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得到赔偿外,还可以请求给予精神损失赔偿。而且在强奸案件判例中,一般会考虑赔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对因此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第710条规定:“ 不论侵害他人之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财产以外之损害”,即精神损害,且无范围限制。

(二)附带式

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包括,因犯罪而造成的物质、肉体及精神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赔偿。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

前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3条第1项规定,确认了对侵害财产权的赔偿请求权。该法第406条第1项规定,被害人可依刑法第188条、231条规定,因侮辱和伤害身体,请求补偿金。此处的补偿金即为精神损害赔偿。

台湾因与我国渊源颇深,所以台湾地区的法律更受到广泛关注。其刑事诉讼法第48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为以下几方面: (1)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权利的,负损害赔偿责任; (2)不法侵害之人死亡的,对于支出殡葬费的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3)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4)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的,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5)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的损害,也可以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作慰籍金;(6)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的,被害人虽非财产上的损害也可以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此项赔偿金额属于慰籍金的性质。此外,对于名誉被侵害的,还可以请求为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如在报纸上登载谢罪的广告,或更正的启示,以及出具悔过书等; (7)不乏毁损他人财物的,应向被害人赔偿其物、或赔偿损毁所减少的价额。3

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规定得非常详细,范围也非常的广泛。不但物质损失可以请求予以赔偿,对于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法国、台湾地区的刑事附带民事制度有许多我们值得借鉴的东西,他们更倾向于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看成一种民事诉讼,在实体问题上特别强调与民事法律保持高度的一致;在程序上授权刑事附带民事的审判者将附带部分交于民事法庭审理。而我国始终在观念上将刑事附带民事看成是刑事诉讼的附带部分,从而将其视为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范畴。而刑事诉讼法学家却一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法学最次要的问题,研究极少。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也始终保持着与民事法律的特别界限,这导致了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上的研究成果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缺乏指导意义。正因为如此,中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和实践都存在着许多矛盾,急需借鉴别人的经验,加强相关理论的研究,以便从制度上和实践中进行改革使其合理化。

三、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从上述可见,域外关于刑事案件精神赔偿的附带式和平行式诉讼模式虽然在程序设计上完全相反,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 非财产性损害作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已经成为世界性的立法趋势。立法与执法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两个环节,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二者具有时间上的顺序性。如果一项法律制度有其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就应该制定。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具有可行性呢?本节将从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做具体阐述。

(一)理论上的可行性

从学理上看,因侮辱、诽谤等犯罪行为产生的刑事诉讼与由该犯罪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具备合并审理的可行性。行为人在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等犯罪过程中,其行为可能产生违反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而造成两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一方面,行为人实施了诸如侮辱、诽谤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刑事上侵犯人身权利罪,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面,行为人由于实施了该犯罪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造成非财产性的精神损害,并应当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这又构成了民法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之债,从而形成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在这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都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既然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要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由于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民事责任,那么基于犯罪产生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当然就具有合并审理的可行性。并且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既然能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那么为什么不能一并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呢?因此,在理论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可行的。

(二)实践上的可行性

也许有人会说,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而给予民事赔偿就很难实现,再解决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加不切实际。的确,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是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相对较差;二是被告人大多要服刑或被执行死刑。但是权利是最重要的,我们不能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较差就否定被害人所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只有赋予其权利才能为实现权利寻求有效途径。如西方一些国家规定了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与此相适应,建立了国家补偿金、刑事保险制度等,相关制度的建立保证了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在实践中同样具有可行性。

( 1 )承担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包括刑事被告人和其他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4 尤其是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参与附带民事诉讼,使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了可行性。不管这些单位和个人的民事侵权事实与刑事案件有无关系,只要被害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应尊重诉讼主体的意愿,追加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由他们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没有其他依法应负有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法庭认为被告人没有财产的。一般判决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6个月或1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赔偿。被告人不赔偿的,由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执行。5 这一做法保持了赔偿期限的后延性,使得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具有了可行性。

( 2 )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成年被告人的亲属可以代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9 8《解释》 )第8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司法实践中,成年被告人的亲属代为承担民事责任不乏其例。如果刑事法律赋予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成年被告人亲属为了求得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也会像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一样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 3 ) 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为附带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保障。实践中,被告人及亲属暗中转移财产以逃避审查和赔偿的现象较为普遍,由于1979年的刑诉法没有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对此束手无策。修正后的刑诉法第7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为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提供了依据,也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提供了可行性。人民法院在审理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应重视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证精神损害赔偿的顺利执行。遗憾的是,刑诉法未规定公安、检察机关享有财产保全权力,而刑事诉讼的阶级性决定了赋予公安、检察机关财产保全权力更为有力,对附带精神损害赔偿会更有保障。

( 4 ) 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和我国司法实践的运行有助于我国解决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如上文所述,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如德国、法国、英国等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与此相适用,有的国家还通过私人保险、公共资助、国家补偿等形式保障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赔偿。借鉴外国成功的经验,我国不仅立法上应准许提起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而且实践上应建立相配套的措施,如刑事保险制度、刑事被害补偿金等,6 保障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纳入到一些诉讼中。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就将因生命权和健康权受侵害而导致精神创伤的,纳入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又如在涉及死亡补偿费时,有些法院参考了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该项费用的规定:“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 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这里的死亡补偿费被认为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抚慰金。7 还有曾受广泛关注的中国首例强奸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案,8 一审确认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极为必要的,而且也是十分可行的。尽管如此,现行法律的某些不合理规定阻碍这项制度的发展,所以有必要剖析现行法律的缺陷,以求取合理的解决方式。

四、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设想

如上所述,在我国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但是,现行的法律制度阻碍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发展。

我们认为,要想真正使这一制度确立和发展,达到既保护被害人,又适当惩罚加害人的目的,提出以下构想:

(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条件

我们认为,在刑事附带民 事诉讼中,被害人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条件主要有三个:

1 、必须有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 被害人只有在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时,才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评价 “ 精神损害事实” 应从三方面进行:( 1 ) 社会上人们对被害人的不利评价,如被害人名誉受贬低,人物形象受沽污,造成不良影响,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等;( 2 )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这既要观察被害人的具体反映,又要根据行为人的侵害状况,按“ 一般人的观念”衡最被害人可能遭受精神损害的轻重程度;( 3 )被告人可能造成间接物质损失的不良后果,如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后影响其正常的生产、工作、经营等情况,减少其正常的经济效益等。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评价,看被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如果存在,就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

2 、有犯罪行为。 侵权行为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发生根据,犯罪行为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侵权行为,更应当成为侵权民事责任的发生根据。对因其而导致的精神权益的受侵害结果,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了 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只有当精神损害与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时, 被告人才承担责任,被害人才能提起诉讼。并且,这种因果关系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是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能提起诉讼。直接因果关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如侮辱、诽谤罪就直接导致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导致被害人精神损害,那么被害人就不能提起诉讼。

(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1 、自然人。自然人是具有生理和心理特征的高级社会动物。依照各国通行的法律制度,自然人虽然在行为能力上有所不同,但无论其年龄大小和智力发展状况如何均肯认其具有权利能力。既然自然人均具有权利能力,则在其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之时,自然具有请求精神损害的资格。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固然在于以一定的金钱抚慰受害人所遭受的痛苦,但其体现的更高价值却应为对人类人格尊严的尊重。无论受害人是否能真正感受到加害人给其造成的痛苦,客观的加害行为已经存在,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已经受到了不应有的侵害,自然应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对于此点,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及国外判决均持相同之观点。9

2、胎儿。如果侵害行为致受害者为尚未出生的胎儿,则胎儿是否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主体颇值探讨。因为胎儿虽然不一定受侵害而有精神痛苦,但其出生后可能因出生前所受损害而受到糟神痛苦。例如加害人为故意伤害孕妇而使其食用有毒食品,致使胎儿发育畸形,则胎儿无论受害时是否有感觉,其出生后必将因发生畸形而受到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必须考虑胎儿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权利主体的问题。我们认为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有条件地承认胎儿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权利主体。条件为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则不存在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3 、法人。关于法人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我国法学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人没有“ 精神”,不会有“ 精神痛苦”,因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是对公民和法人及其他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对这种利益的侵害不能以权利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学上的人身为要件,也不以权利主体是否具有财产为要件。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原因是:其一,法人虽然不是有生命的实体,但法人是由自然人组成的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具有有别于其成员个人意志的团体意志,即法人意志。我国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之所以将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和刑事犯罪主体。正是基于法人具有自己的独立意志.有独立意志的法人在遭受糟神痛苦时理当有权提起楷神损害赔偿诉讼。其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排斥法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该解释严重悖离了《民法通则》第120条“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己经明确了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之后,我们需要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范围的问题。由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与因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本质上具有一致性,所侵犯的客体相同,都是被害人( 受害人) 的民事权利,所以对于侵犯它们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均应予以赔偿,而且二者的赔偿范围也应是相同的。

关于精神损害的范围,各国民法上的看法并不一致,归纳起来有下述几种学说,即精神痛苦说、一定范围人格权说、人身权说、人身伤害基础说、财产损失说和重大过错、犯罪说等。10以上各种学说都是仅仅从某一角度进行分析,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在我国,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 一是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的角度看, 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于一切对人格权的侵害; 二是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性质看,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于弥补精神痛苦。11 我们应该兼顾上述两个方面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作为社会客观评价的人格利益的损害和当事人的主观精神痛苦都必须作为确定非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标准予以考虑。

虽然有人认为应该将范围扩大到所有人格权利, 如“ 建议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明确规定为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所有人格权利”。12但是基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在刚确立的初始阶段,不宜将范围过度扩大,否则会带来实践中滥诉的危险,不利于案件的科学有效审理。

(四)建立我国的犯罪补偿制度,赋予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时向国家请求补偿的权利

对被害人给予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是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非常普遍的潮流。随着对被害人所受犯罪损害和可能会受到进一步被害的认识,以及对保护被害人权益与犯罪人待遇之辩证关系的思考,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进行了改革,旨在使被害人得到公平的待遇。在欧洲,赔偿令的使用是保护被害人利益的一种有效方法。赔偿令在塞浦路斯、英格兰和威尔士、希腊、爱尔兰、马耳它、北爱尔兰、士耳其都是一种独立的刑罚处罚。在保加利亚、丹麦、希腊、荷兰、波兰、瑞典和俄罗斯都采用了其它支付赔偿的方式。赔偿令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变得越来越重要,1982年英国《刑事司法法案》规定,如果法庭决定同时适用罚金和赔偿令,但犯人显然无法支付两者,那么,法庭只执行赔偿令;1988年,该法做出了修改,规定如果一名被害人蒙受了损失,但法庭不适用赔偿令,那么法庭则必须说明理由。应当说明,赔偿令与其它法庭侵害赔偿判决的基本区别在于其执行力。其它法庭侵害赔偿的判决都是民事判决,被害人有责任请求执行;但赔偿令是刑罚处罚,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其次,赔偿令优于罚金,使被害人免受潜在的损失。

在美国,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所作的最重要的改进,就是规定法院可以独立地补偿被害人损害的刑罚处罚。如果法庭不选择这种处罚方法,则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其动机。在德国,根据1986年法的规定,被害人能够在刑事审判中向罪犯提出赔偿要求。这种规定使原来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请求人得到了立法的帮助。

因此,采取独立的方式决定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补偿,非常有力地保障了被害人的经济权利。此外,相当多的国家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不论采取单独处罚的方式,还是采取附带民事程序或其它方式,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都是世界上相当多国家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

现代国家的犯罪被害补偿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无论是否获得加害人的赔偿,都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另一种是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未能在加害人处获得全额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对其不足部分进行补偿。本人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我国建立第二种模式的犯罪被害补偿制度较为适宜,当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难以获得全额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对其不足部分进行补偿。因为国家负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神圣职责,同时国家权力意味着剥夺公民私人复仇和个人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的权利,公民不得不依靠国家的保护。如果国家没有有效的预防犯罪的发生,就意味着国家没有尽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国家就应当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补偿责任。

法律之所以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其本意就是考虑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民事损害后果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通过这一制度可以使国家和公民个人因犯罪行为遭到的人身权益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挽回或补偿。更何况时至今日,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需条件已经成熟,具有充分的现实可行性。因此笔者相信,尽管现行刑事立法否认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权利本位法律意识的强化,诉讼观念的改变,精神赔偿终将突入刑事案件这一“ 禁区” 。 
    
【注释】: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和评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9页。

2、龙宗智:《 相对合理主义》,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6页。

3、宋竣:《我国大陆与台湾三大诉讼法律制度比较》,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501页

4、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

5、肖建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6、梁玉霞:“刑事被害补偿当议”,《法商研究》,1998 年第4期。

7、黄巧蓉:“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湖南医科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2 年第5期。

8、参见2001年4月5日《新民晚报》,4月13日《中国青年报》,5月2 4日《 江南都市报》的相关报道

9、郭卫华、常鹏翱:《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346页。

10、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11、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12、容缨,许秀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广西大学梧州分校学报》,2004年第12卷第2期。
 
参考文献:

1 、 关金华: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2、孙建春、马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悉”,《兰州学刊》,2004年第1期。

3、 邵世星:“论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救济功能的兼顾和冲突解决”,《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4、徐桂兰:“建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刍议”,《福建教育学院学报》, 2007年第10期。

5、李美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不合理分析”,《理论界》,2008年第7期。

6、王继福,盖宏伟:“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确立侵犯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燕山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7、刘菊:“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学杂志》, 2004年第4期。

8、徐桂兰,莫晓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之必要性分析”,《长沙大学学报》,2007年第10期。
 
(本篇论文2010年被评为广西法院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优秀论文三等奖)

作者:周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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