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国家赔偿法解读及提示(三)
发布日期:2011-05-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14条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作为行为不服的救济方式。
第十五条是新增加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新增加的第15条是对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对于行政赔偿案件原则上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如果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的是举证责任倒置。
新增加的第26条对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第17条规定的是刑事赔偿中侵犯人身权的情形,由修正前的第15条修改而成,其变化主要体现在:
① 该条把看守所纳入了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② 第1项中对于拘留措施的赔偿情形,修正前的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修改为“违法采取拘留措施或者虽然依法采取拘留措施,但是超过拘留期限,最后又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③第2项中对于逮捕措施的赔偿情形,由修正前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修改为“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④第4项增加了“虐待”、“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侵害公民人身权的情形,这就扩大了刑事赔偿的范围。
第21条规定的是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由修正前的第19条修改而成,其变化主要体现在:
二审改判无罪或者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确定问题的通知》规定:二审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改判无罪,或者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一审法院和批准逮捕的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而根据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在这种情形下按照后置吸收原则,赔偿义务机关就只能是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23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24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23条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对刑事赔偿申请的决定期限。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赔偿或者不赔偿的决定,同时法律还增加了协商制度,赔偿义务机关如果决定赔偿的,可以和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这样使得国家赔偿程序更合理,具有人性化,也有利于赔偿的顺利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