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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则合同无效”制度的不合理性及其纠正
发布日期:2011-05-14    作者:110网律师
论“无权处分则合同无效”制度的不合理性及其纠正
 
沈群  刘志强[1]
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   邮编226600
[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不仅本身对于物权变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而且是对物权变动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重要思维工具。对区分原则的认识必须以其所处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基础,我国《物权法》中所确立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为背景的区分原则。区分逻辑应该在有关物权变动的领域中得到贯彻,以无权处分为例,在将债权形式主义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性质界定为债权合同的基础上,应该区分无权处分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将无权处分行为一般认定为有效。
[关键词]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无权处分、债权合同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依据逻辑推理可以得出如下判断: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能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此即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采用的“无权处分则合同无效” 制度。
在我国,无权处分的后果究竟落在哪里,梁慧星先生负责的课题组提交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与我国《合同法》第51条、第132条给出的是不同的答案。《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规定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该条规定:“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即:合同效力不因物权变动不能发生而受影响,使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和效力得以分开。而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与之相应的,《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虽然没有规定“有处分权”是物权变动而非原因行为的要件,但这是区分原则的固有之,《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显然并不是建立在区分原则的基础之上的。
一、“无权处分则合同无效”制度的不合理性
   
无处分权则合同无效在制度安排上是不合理的。首先,这是一个价值取向上的错误。无权处分的制度价值在于排除对物权人的侵害而非否定合同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仅于合同当事人间发生债的效力,并不构成对物权人的侵害。其次,干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被当事人用以安排自己利益时是一个私人的领域,因无处分权就将合同无效的事实强加于当事人身上,可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买受人为使合同有效就要确保出卖人有处分权,必然增加买受人交易成本,妨碍交易顺利进行。一句话,其效力状态不取决于合同关系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权利人)。结合该原理,依据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应该区分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合同与履行该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效果,也就是说合同的有效不以公示的完成为要件,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前提,也不以权利人的追认为条件,而应该依据合同自身生效要件进行判断。当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的情况下,即使最终不能基于该合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也应该认定合同有效。处分权应是物权变动发生的要件,而非基础合同有效的要件。
二、“无权处分则合同无效”制度形成所基于的重大误解
“无效”是较之“有效”更严厉的否定评价。这是一个习惯性的疏忽。与“有效”相比,“无效”似乎已经给出了否定的评价,但问题是这种“否定”毕竟不等于责任。“不鼓励无权处分就将合同视为无效”,这种简单的思维方式并非站在关怀合同当事人利益与自由的立场之上。而是反映出国家主义的视角。它不但没能产生“否定评价”的规范功能,反而牺牲了无过错方的利益。首先,合同无效使无过错方不能根据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有一种说法:在无权处分的处理上,否定合同的效力是重视保护权利人的静态利益;肯定合同的效力是侧重保护交易安全。实际情况恰好相反,合同无效使无权处分人免除了合同责任,是侧重保护无权处分人的利益;对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却没有任何积极的影响。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效力不可能直接及于权利人,因此以否定合同效力来保护权利人的归属安全,在手段上不合目的性。总之,无效的处理方式牺牲了受让人的利益,没有起到否定评价的预期作用。
三、“无权处分则合同无效”制度所依赖的路径
无效处理似乎是欠缺法律要件的唯一后果。立法上互相因袭,理论上未加区分。路径依赖源于一个传统:在国家意志主义之下,否定合同的效力仅依赖于主权者的权威,市民生活中缺乏意思自治的空间。无论立法者、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者、或者解释法律的法官们,都拥有评价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权力,大量的合同被确认无效。“法律上的否定评价等于一律无效”的认识,一旦成为习惯思维,就将产生巨大的惯性,最终形成集体无意识。所以,无权处分则合同无效,甚至欠缺物权变动要件也致使合同无效,并非自觉选择了立法主义,实乃一种惯性的驱使。
四、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框架之下的无权处分制度
由于以往我国的法律思维中缺乏对物权变动结果与原因行为的区分,所以,无权处分的否定后果往往落在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之上,造成利益的扭曲。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只有在该区分原则的框架下,才能分别实现不同法领域的规范价值,即:合同领域贯彻意思自治,避免国家主义的不当干预;物权变动领域贯彻保护他人利益,避免合同自由滥用。以合同调整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以物权变动的要件调整合同当事人与交易外部之人的利益关系。


 

[1] 作者简介:
  群:19649月出生,女,华东政法学院法学学士,现为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担任政府、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及各种民商事纠纷的处置与化解。
刘志强:19789月出生,男,四川大学法律硕士,现为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及其他各种民商事纠纷的处置与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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