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合同。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的生效要件在一定时期内未能得以满足,而使合同生效与否处于待定状态。传统观点认为合同生效的主体要件为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然而他们忽视了合同法第九条中“相应”二字。一般认为,“相应”二字只针对无行为能力者与限制行为能力者而作的规定,而忽视了对完全行为能力者的要求。在我看来,合同的主体仅有一般的行为能力是不够的,还应有特殊的、与合同相对应的行为能力。表现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就应具有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对标的物的处分权。这就是合同法第九条中所说的“相应”的行为能力。从这一角度上看,无权处分合同的主体要件处于不确定状态,但我们不能认为它是处于不具备状态。因为这种行为能力随时都可能取得,它的取得相对于一般行为能力的取得要容易得多。无须像一般民事行为能力一样须经十几年的成长才能取得,故我们又不能将此种合同定为无效合同。当然,效力待定的状态不能一直持续,它需要有时间限制,因为这样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关于无权代理中一个月的催告期限,也将其定为一个月,在一个月内如出现一些情形,使合同效力得以补正,如权利人的追认、无权处分人取得权利等,则合同为生效合同。否则,一个月后,合同为无效合同。
但如果效力待定的合同在一个月后转为无效,则会有何结果?是否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就一定不能取得物权?其实并非如此。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为善意时,只要满足善意取得制度,就可取得物权。然而因合同无效,他又不可依合同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他可以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虽然缔约过失责任一般小于违约责任,然而对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仍是有所补偿,我们不能仅因为在此一种情况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保护不周,而去承认合同有效,否则会造成对原权利人更大的不公。
朱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