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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国家赔偿法专题复习——赔偿关系(一)
发布日期:2011-05-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专题二:赔偿关系

  主要内容:赔偿请求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司法赔偿义务机关。

  核心考点:司法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请求人(表-76)

  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是受害人,并且有初步证据证明是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的,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就可以提出赔偿请求。

自然人请求权转移 由继承人和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继受
法人或组织请求权转移 由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组织继受
请求权时效计算 侵权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起2年内提出请求,但请求人被羁押期间不计
时效的中止 最后6个月因不可抗力等事由可以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同民诉)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表-77)

单独行政赔偿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共同行政赔偿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负连带责任
授权组织赔偿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委托机关赔偿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继受机关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职权的机关赔偿
撤销机关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又无继受机关的,由撤销它的机关赔偿
复议机关赔偿 经复议机关复议,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复议机关与原侵权机关不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不负连带责任,而是各自对自己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之所以这么确定,因为它们之间是一种混合责任。而原决定机关和复议机关之间的责任非常分明,特别是复议机关加重的部分非常明确,因此,它们之间就不是一种连带责任(按份责任)
派出机关赔偿 派出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视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自己作赔偿义务机关;
派出机关执行设立机关交办的任务时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视为受委托实施的侵权行为,由设立机关即委托的行政机关作赔偿义务机关。
申请机关赔偿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执行根据错误的,由申请机关赔偿
注意: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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