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后学员被撞身亡,学校是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1-05-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
谭某,成年人,2010年6月参加某学校的面包制作培训班。该学校不包吃住。2010年8月11日下午18时左右,教员荀某与谭某一起外出喝酒。当日晚上,教员荀某和谭某喝完酒后,教员荀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谭英回来。当他们驶入国道旁,因未确保安全车速,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路外,连续擦、碰、撞五颗小树后倒地,谭某当场死亡,荀谋重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荀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学校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支付1.5万元经济补助款。之后,谭某家属多次与学校协商未果,便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赔偿谭某死亡各项费用总计15.8万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学员被撞身亡应由学校承担责任。学校的义务是保障学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谭某是跟随教员荀某外出喝酒被撞身亡,该事故是因荀某无证且酒后驾驶,这是一种非常恶劣的行为。教员荀某是学校的职工,其行为严重违反教师的道德标准,学校应对教员的选任负有责任。故学校对该起事故承担间接责任。
第二种观点,学员被撞身亡不应由学校承担责任,应驳回谭某家属的诉讼请求。谭某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荀某醉酒驾驶及谭某酒后乘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做认定。荀某与学校之间虽然存在雇佣关系,但荀某与谭某外出喝酒系在课后时间,且荀某的行为也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学校已有明确的上课时间,已尽到管理职责,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谭某是该学校的学员,但学校不包吃住。该学校对学员在下课后的行为不能也不必进行约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员对自己的行为能够认知并承担责任。本案中,教员荀谋与学员谭某是在课后所实施的与培训无关的行为,学校是不能对此进行约束,也是无义务约束的,故学校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疏于管理。虽然教员荀某与学校存在雇佣关系,但这一行为发生在课时之外,且该行为不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内。遂,教员荀某在下课后所实施的非雇佣行为与学校无关,学员谭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与学校不存在因果关系,学校对谭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故应驳回谭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