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2003年1月21日生)系莲花县良坊镇良坊小学学前大班的学生。2008年12月10日下午上第二节数学课时,教师王某上了半节课后就安排学生做作业,自己在教室里巡查辅导,然后在讲台边批改作业。约3时10分,王某叫学生拿作业到讲台上来批改,当时赵某也拿着作业来到讲台边等候王某批改作业时,突然昏倒在黑板旁,脸色发青,呼吸困难,王某急忙抱起赵某走出教室呼叫“救命”,该校领导和教师两人立即用摩托车将赵某送往离校不远的卫生院抢救,卫生院立即一边急救,一边拨打“120”急救,不到5分钟,赵某在卫生院急救中死亡。2008年12月15日莲花县公安局作出尸体检验报告,检验为赵某系误吞小气球倒吸入气管内而窒息死亡。事发后,学校支付了1785元尸检等费用,交付了1万元保险理赔费给赵某父母。尔后,赵某父母多次要求学校赔偿未果,遂以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在履行对赵某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赔偿各项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3万余元。
[分歧]
良坊小学对幼儿赵某在上课时吸吞气球窒息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又是在学校上课时发生吸吞气球窒息死亡的,学校作为监护人,应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应当预见和避免赵某行为发生,然而,上课老师对赵某在课堂上玩吸气球没有引起注意,没有尽到安全看护监管职责,但教师上课是按学校课时安排进行的,教师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教师在履行职务中的过错应视为学校过错。学校虽对赵某履行了及时抢救义务,但并不代表学校尽到了安全监管责任,因此,良坊小学对赵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疏于监管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吸吞气球导致窒息死亡,教师和学校都无法预见,事发后,学校及时采取了施救措施,学校对赵某吞气球窒息死亡不存在过错,因此,良坊小学对赵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学校不是赵某的监护人,不负监护责任。
有人认为,学校(幼儿园)和未成年学生、幼儿(以下统称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关系,未成年学生一旦进入学校,便脱离了父母等原监护人而处于学校的支配、监管之下,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存在一种事实上的监护关系;也有人认为,家长把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读书、学习,同时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委托给了学校,学校也就成了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负监护责任。以此认为,赵某所在的良坊小学是赵某的监护人,对赵某的损害应负监护责任。
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事实监护。民法通则第16条对未成年人监护人规定了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而学校(幼儿园)均不是该条所规定的法定或指定监护人,除非某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是某学校(幼儿园),且没有该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监护人情况下,才有可能成为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至于委托监护关系须家长与学校订立委托监护合同,该合同须双方达成合意,并对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进行约定。而现实中,家长与学校并没有订立委托监护协议。另外,学校是公益性的,教育经费有限,要求其承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实属勉为其难。教育部于2002年发布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可见,学校除依法接受家长委托外,不承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
本案赵某父母是在农村,且具有监护能力,又没有对赵某的监护职责依法委托给学校,因此,赵某所在学校不是赵某的监护人,赵某在学校发生损害,良坊小学不负监护责任。
二、学校对赵某吸吞小气球行为无法预见和避免,没有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款规定表明,学校、幼儿园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如果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人身损害,学校即被认为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校园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普通学校只要尽到了应有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未成年学生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赵某窒息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己吸吞小气球,而吸气球不同于口吹气球,在口吹气球情况下,教师应当注意到,因气球在嘴唇外,如果教师对未成年学生口吹气球未注意而发生人身损害,则学校应承担没有尽到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赔偿责任。吸吞小气球则不一样,该小气球在学生口中,一般难以注意到,且是上课时间,教师难以预见、注意到赵某的行为,即便赵某是在后半节课即学生做作业、教师在教室里巡查辅导期间吸吞气球,因一个教师要巡查几十名学生,也无法在应有的合理的注意范围内注意和避免赵某吸吞气球的行为。因此,良坊小学对赵某吸吞小气球行为没有过错。
三、学校对赵某采取了及时抢救措施,不应承担赵某的损害
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有义务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的学生,如果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园受到伤害或者突发疾病而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救护,导致延误了最佳医疗时机而造成损害扩大(不良后果加重)的,则学校存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昏倒地后,上课教师和学校立即采取了施救措施,将赵某及时送往附近医院抢救,并立即拨打“120”急救,可见,学校对赵某受到伤害后尽到了及时救护义务,对于赵某的死亡,学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 莲花县人民法院 杨伍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