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暑期补课放学后游泳溺水身亡学校应否赔偿?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8月8日下午5点左右,胡某、苏某和金某三学生于学校补课后,在一同回家的路上因游泳全部溺水身亡。仨孩子父母认为孩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学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学校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每位学生20万元的民事责任。学校认为孩子的死亡地点是在校园外,学校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孩子的死亡是发生在学校放暑假期间,而且在校外,学校补课实际上是学校的课任老师个人行为,与学校方没有行政及业务关系,故此,保险公司不对老师个人行为承担赔付责任。

【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仨孩子自己是在放学后,在回家的路上,自己戏水而溺水死亡,与学校没有管理责任,故学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孩子是在学校老师的召集下来校补课的,属于老师的个人行为,老师违反有关禁止补课的规定,学生的死亡与补课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学生的死亡老师应该承担一定经济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学校与老师应该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该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对学校所承担的范围按照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负连带赔偿;

第四种意见认为,学校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管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学校在暑期补课属于违反国家教育部多年来禁止性规定,就本案而言,无论补课行为学校是否知道,或者教师的补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学校行为,补课场所设在学校校园内,学校就有义务对补课行为进行制止,虽然学校放假,学生的监护是由其家庭来行使,可鉴于该仨孩子是由学校的补课行为召集到学校的,作为家长,对于孩子的教育基本上是服从学校的安排,不可借口老师的个人行为,学校推卸责任,因为老师的举动,家长应该理解为属于学校许可的行为,况且补课在校园内。补课即使属于老师个人举动,学校作为学生与老师的教育者和管理者,监管责任是推脱不了,学校不可视其不管?因此,学校对于仨学生的死亡所负管理之责是免除不了,老师如何受到处罚是学校内部行政管理问题。

通俗理解“校园方”保险,多数人会认为是在正常教学(上课期间),没有离开学校的期间内发生事故,而忽略与学校具体行为的密切相联系的其他行为,虽然本案有其特殊性:第一、死亡时间发生在暑期,一般情况,学校对于学生已经再没有监护的责任了。学校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校园方保险合同》的期限是一年,而不是按照教学期间的寒暑假分段计算期间的;第二、死亡的地点在校外,而且是在回家的路上,老师、学校对于学生人身无法监管;第三、保险公司对于学校的老师补课行为一般是不存在理赔义务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人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九)条、被保险人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第(十四)条、被保险人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职责;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仨孩子的死亡发生在补课期间的过程之中,学校应该是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那么根据校园内责任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可免除保险事故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也就毫无疑问了。

作者:曹茂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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